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聲,758,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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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6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4年度裁字第469號裁定聲請再審,當即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惟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為此再審裁判費亦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況於一時之間實難以籌借本件再審裁判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然查聲請人於本件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4年12月1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832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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