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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朱凰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
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緣聲請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此部分經相對人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於民國99年8月至101年7月間讓售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案「溫莎堡」)預售屋5戶(含停車位10個)之權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67,514,285元,經相對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除核定補徵營業稅3,375,714元,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3,375,715元處1倍之罰鍰計3,375,715元。
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營業稅2,300,476元及罰鍰2,300,477元。
聲請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並於訴訟繫屬於本院時,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是否為營業稅法第3條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情形,而屬同法第2條第1款「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或聲請人是否為具有營利目的型態之營業人均有所疑,是原處分之合法性仍存有諸多疑義,聲請人於本案之訴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倘貿然執行原處分,將造成聲請人之財產遭查封進而拍賣,造成聲請人有形財產之減損,對聲請人之生活影響甚鉅,而屬金錢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斟酌原處分個案之執行,對公益尚無重大影響,與聲請人因原處分所造成之損害相較,於本案訴訟程序終局確定前若逕予執行,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內容為補徵聲請人營業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執行內容為「金錢」,其執行所造成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
又聲請人僅稱本件若貿然執行原處分,將致聲請人之財產遭查封進而拍賣,造成聲請人有形財產之減損,對聲請人之生活影響甚鉅,然並未就在此情形下,原處分如予執行,將如何導致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釋明,自難認其聲請已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足見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亦難謂有何急迫必要情事。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前揭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誤等實體事項,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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