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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商學研究所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16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7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且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78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中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主張:若聲請訴訟救助者為低收入戶,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之規定,即應給予救助,且該條為強制規定,非訓示規定,應予適用。
又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而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審查是否符合無資力之認定標準,應以法律扶助法為據。
本件聲請人現為低收入戶,有104年度低收入戶證明及學生證為憑,符合上開法律扶助法關於無資力之救助理由,況聲請人現為學生,103年度僅有打工收入新臺幣14萬元,基於同一法理,亦應准予訴訟救助。
另聲請人另案之家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訴訟救助;
另案104年刑案告訴部分,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指派告訴代理人,爰聲請本件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然查,聲請人對於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上並未有聲請人之姓名,且低收入戶之證明,僅供審查訴訟救助之參考,非必須准許之要件,而聲請人亦未提出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供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
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4年12月7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885號函復,聲請人從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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