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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邱崑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稱之「訴訟」,包括本案事件及暫時權利保護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假處分及假扣押事件)。
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我國關於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事件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本件聲請人以中央選舉委員會於辦理民國105年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登記前,總統候選人蔡英文女士,於登記前五個月大量印製與各當地105年立法委員候選人合拍照片,懸掛於各該選舉區宣導,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有不公平選舉之嫌,聲請依法裁定停止本次105年總統副總統選舉及105年立法委員選舉進行等詞。
核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本案管轄法院應為高等行政法院。
本件聲請,應向有管轄本案權限之高等行政法院提出,始為適當。
又本件相對人所在地在臺北高等行政院之轄區內,應回歸本案管轄法院,由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始為適法。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玆聲請人竟向本院提出聲請,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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