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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王全中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
上列當事人間銓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經被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核敘本俸14級535俸點。
嗣南投地檢署以民國102年3月20日投檢邦人字第10205000470號函(下稱南投地檢署102年3月20日函)檢送上訴人101年年終職務評定案,被上訴人以該案業經法務部102年3月12日法人字第10208503952號函(下稱法務部102年3月12日函)核定結果為良好,爰以102年3月25日部特一字第1023710359號函(下稱原處分),銓敘審定為「依法晉本俸1級為本俸13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
上訴人不服,聲請復審,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本於司法人事制度性保障、既得權益不可侵、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所示信賴保護、信賴補償等原則,依考試院秘書長101年4月3日考臺組貳二字第10100028041號函(下稱考試院秘書長101年4月3日函)意旨,詳列因101年7月6日法官法新制施行對上訴人101年檢察官考績(或職務評定)結果原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辦理考績升等權益之影響及差異,由上訴人就101年考績(或職務評定)結果應適用考績法、法官法審定先行使選擇權後,方據以為適法之審定;
或對上訴人101年檢察官考績(或職務評定)結果原得依考績法辦理考績升等權益之影響及差異,計算並合理補救因101年7月6日法官法新制施行對上訴人原得依考績法辦理考績升等權益影響而遭受財產(如俸級、俸給、加給、退休)及非財產(如轉任其他職務之職等、官等及調任)等損失後,另為妥當適法審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法官法於101年7月6日施行,故法官、檢察官101年度適用考績法已達7月又5日,已逾101年度之半,惟法官法未採取合理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上訴人於100年9月7日任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原得依101年度考績法及考試院秘書長101年4月3日函辦理考績升等,卻因法官法施行,且被上訴人未考量上訴人可適用101年度考績法辦理考績升等權益之影響,先依考試院秘書長101年4月3日函報考試院審議後,再為審定,卻逕行審定,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實質影響上訴人權益,嚴重影響司法人事制度性保障之變動,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自非適法妥當。
(二)上訴人於參加考試院86年舉辦之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下稱司法特考)前,簡章上即明定應考及格人員相關待遇,且於司法院及法務部所屬機關實際任職滿6年後,可轉任司法院及法務部所屬以外之其他機關任職,被上訴人原應依司法特考簡章內容考量上訴人依考績法辦理考績升等權益之影響為銓敘審定。
(三)被上訴人依考績法應為上訴人簡任官之銓敘審定,且加總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加給,102年每月俸給差額新臺幣(下同)19,130元,每年差額達277,385元;
103年每月俸給差額1,330元,每年差額達19,285元;
104年每月俸給差額7,150元,每年達103,675元,累計296,670元,亦有非財產損失等語,爰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本於司法人事制度性保障、既得權益不可侵、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所示信賴保護、信賴補償等原則,依考試院秘書長101年4月3日函意旨,詳列因法官法新制施行對上訴人101年檢察官考績(或職務評定)結果原得依考績法辦理考績升等權益之影響及差異,由上訴人就101年考績(或職務評定)結果應適用考績法、法官法審定先行使選擇權後,方據以為適法之審定;
或對上訴人101年檢察官考績(或職務評定)結果原得依考績法辦理考績升等權益之影響及差異,計算並合理補救因法官法新制施行對上訴人原得依考績法辦理考績升等權益影響而遭受財產(如俸給、加給、退休)及非財產(如轉任其他職務之職等)等損失後,另為妥當適法審定。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依100年7月6日制定公布之法官法(下同)第71條第1項、第73條、第74條及第89條第1項規定,法官法施行(自公布後1年施行)後,檢察官已不列官等、職等,係依法官俸表核敘俸級,每年年終並以辦理職務評定取代考績,按職務評定之結果晉敘或支給獎金。
且法務部依法官法之授權,以101年7月13日法令字第10108120180號令訂定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嗣於101年12月28日、102年7月26日修正發布該辦法,以為法官法施行後,檢察官辦理職務評定之依據。
(二)上訴人於101年7月6日法官法施行後,仍為現職實任檢察官,係屬法官法及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之適用對象,是其101年年終評定經主管機關法務部核定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後,由服務機關函送被上訴人銓敘審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現敘俸級、法務部核定結果及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相關規定,予以銓敘審定為依法晉本俸1級為13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於法並無違誤。
法官法於101年7月6日施行後,檢察官因不列官等、職等,而應優先適用法官法規定,以辦理職務評定取代考績,與一般公務人員已有不同,並於法官法第101條明定,故檢察官自應適用法官法相關規定辦理職務評定,並不生上訴人所提得依考績法辦理考績升等之疑義,且法官法立法當時確已考量依原規定於適用法官法新制後晉俸權益可能之損失,於晉級上給予相關補救措施。
(三)被上訴人業已依考試院101年3月29日第11屆第181次會議通過審查會之附帶決議(下稱考試院附帶決議),請司法院、法務部檢討函送被上訴人研議受影響之法官、檢察官範圍,並已陳報考試院,嗣考試院決議後始得據以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於依考試院附帶決議報經考試院審議前,即辦理其101年年終評定之銓敘審定,非適法妥當,顯係誤解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一)為因應101年7月6日法官法之施行,有關法官、檢察官之考績制度,自101年7月6日起,即適用法官法規定之職務評定制度,不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制度。
故有關法官、檢察官之年度考核機制,於101年度本應依考績法及法官法相關規定,分別計算其適用各該制度期間之任職年資,並據以辦理另予考績或另予評定。
惟被上訴人考量法官、檢察官之考核機制,係因法官法施行致生變革,且就不同人事制度任職年資併計規範,已有前例可循,同時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爰同意於101年7月6日法官法施行後,仍在職之法官、檢察官,繼續任職而於當年度辦理年終評定或另予評定時,101年1月1日至7月5日連續任職期間,屬考績法適用範圍之年資,得併入職務評定任職期間計算,並據以辦理法官、檢察官101年職務評定。
是以,被上訴人對於法官法施行過渡時期,已考量人事制度改制當年度,因新、舊制度接軌受影響人員之權益保障,從寬採計當年度依原規定辦理之考績年資,得適用新制之規定,併資辦理職務評定;
惟職務評定究非考績,且法官法施行後,法官、檢察官已不列官等、職等,其依法官法辦理之職務評定,自無法再適用考績法有關考績升等之相關規範。
(二)司法院及法務部為保障法官、檢察官於法官法施行後,原得依考績法規定辦理考績升等之權益,擬議增訂相關保障規定;
經考試院召開審查會審查後,認為不宜於法官法相關子法增訂,並作成附帶決議:「為免因法官法新制施行,法官、檢察官原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考績升等之權益受影響,俟101年度職務評定辦理完竣後,由司法院、法務部將受影響之法官、檢察官名單,函送銓敘部審慎研究並設定相關條件,專案報請考試院審議,以保障法官、檢察官晉級之權益。」
案經提送101年3月29日考試院第11屆第181次會議決議:「照審查會決議通過,紀錄同時確定。」
嗣法官、檢察官101年職務評定案經被上訴人銓敘審定竣事後,司法院及法務部將相關分析報告及受影響之法官、檢察官名單,分別於102年7月17日及同年8月14日函送被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研議後,擬具「關於法官、檢察官於法官法施行後得否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辦理考績升等晉敘俸級權益影響研析」,並以同年10月14日部特一字第1023763905號函陳報考試院審議,案經同年11月21日考試院第11屆第261次會議決議:「交小組審查會審查」。
嗣考試院於同年12月19日召開小組審查會,並作成決議:「照部擬意見通過。
保障對象為101年7月5日經銓敘審定為簡任第十三職等,俸點為780以下之法官、檢察官,其所占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四職等,且其101年年終評定結果為良好。
保障年限以102年1月1日若法官法新制未施行,得依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取得簡任第十四職等升等任用資格者。」
復經提送103年1月9日考試院第11屆第268次會議決議:「照審查會決議通過。」
被上訴人嗣將上開考試院院會決議及相關研析理由,以103年1月29日部特一字第10338103631號、第10338103632號函復司法院秘書長及法務部,司法院及法務部再轉知所屬各級法院法官、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案。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依考試院附帶決議報經考試院審議前,即辦理其101年年終評定之銓敘審定,非適法妥當云云,容係誤會,尚無可採。
(三)上訴人於101年7月6日施行前、後,經銓敘審定之俸級俸點分別為薦任第九職等本俸4級535俸點、本俸14級535俸點,核敘之俸點相同,並無減俸或權益受損之情形。
又法官法於101年7月6日施行後,依該法第89條第1項前段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已不列官等、職等,係依法官俸表核敘俸級,並應依法官法辦理改任換敘,是上訴人於101年任職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則南投地檢署以上訴人擔任檢察官職務辦理年終職務評定,上訴人自無從依考績法規定,請求辦理考績升等。
(四)法官法業於101年7月6日施行,依原適用法規預期可獲取之利益,並非均得主張信賴保護,仍須視該預期可獲取之利益,是否已具備原適用法規所定應具備之重要要件,而尚未具備之要件,客觀上是否得合理期待其可實現,或經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
上訴人於101年7月6日改任換敘當時,現職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核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4級,尚未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17條第2項所定薦任官等晉升簡任官等,須核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之要件;
應至102年1月1日,於符合任用法所定要件,並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之前提下,始具有得核派簡任第十職等之資格;
且須經法務部先行派代依法任用後,方取得該任用資格之俸級權利。
另任用法第17條第3項有關先升後訓之規定,係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係「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並於1年內補訓合格,並非「應」先予調派;
況自法官法施行後,法務部已無再依任用法、考績法之規定,核派檢察官官等職等之依據,故於102年1月1日之前,縱上訴人主觀上有即將符合任用法第17條規定晉敘簡任第十職等檢察官職務之期待或願望,惟其尚未具備晉升簡任官等之要件、取得晉敘簡任第十職等之任用資格,亦即尚未具有實體法上俸級之權利,自難謂於法官法施行前已具有信賴基礎,而對該信賴保護成立之要件,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是上訴人並無主張受信賴保護之餘地。
(五)綜上,被上訴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法官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保障法官之身分,並建立法官評鑑機制,以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特制定本法。
(第2項)法官與國家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
(第3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7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法官不列官等、職等。
其俸給,分本俸、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均以月計之。
(第2項)前項本俸之級數及點數,依法官俸表之規定。
(第3項)本俸按法官俸表俸點依公務人員俸表相同俸點折算俸額標準折算俸額。
(第4項)法官之俸級區分如下:一、實任法官本俸分20級,從第1級至第20級,並自第20級起敘。
二、試署法官本俸分9級,從第14級至第22級,並自第22級起敘。
依本法第5條第2項第7款轉任法官者,準用現職法官改任換敘辦法敘薪。
三、候補法官本俸分6級,從第19級至第24級,並自第24級起敘。」
第73條第2項規定:「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
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法官任職至年終滿1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但任職不滿1年已達6個月,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獎金折半發給。
(第2項)法官連續4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2級。」
第75條第1項規定:「現職法官之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與法官之轉任提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第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1條第2項、第3項……第71條、第73條至第75條……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
及第103條規定:「本法除第5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78條自公布後3年6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1年施行。」
次按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7月13日訂定發布並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下同)第3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種類如下:一、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職滿1年者,評定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表現。
二、另予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連續任職不滿1年而已達6個月者,評定其任職期間之表現。
但同一評定年度內,已辦理另予評定者,不再辦理另予評定。」
第7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結果分良好、未達良好。」
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之結果,依下列規定晉級或給與獎金:一、年終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二、另予評定為良好,且未受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不晉級,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第2項)連續4年年終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依前項第1款規定給與獎金外,晉2級。」
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職務評定經法務部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將職務評定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二、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報送。」
及第19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施行。」
再按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5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8月7日訂定發布並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現職法官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轉任法官提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經依法任用並經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法官,應依本辦法辦理改任換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現職法官,指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合格試署及合格實授,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仍在職之候補法官、試署法官及實任法官。」
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現職法官應就其原銓敘審定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改任:一、原銓敘審定合格者,銓敘審定為合格。
二、原銓敘審定合格試署者,銓敘審定為合格試署。
三、原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銓敘審定為合格實授。
(第2項)前項改任人員,依其原銓敘審定之俸點,按法官俸表之俸點,分別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至改任職務之本俸最高級。
如有超過部分仍准照支,俟將來試署或實授時,再予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第5條第1項規定:「各法院現職法官之改任換敘案件,應於銓敘部規定之期限內,將改任換敘清冊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後,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
第9條規定:「檢察官之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轉任檢察官提敘,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及第10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施行。」
經核上揭法規命令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意旨,自得援用。
(二)原審為原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且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於法官法施行過渡時期,已考量人事制度改制當年度,因新、舊制度接軌受影響人員之權益保障,從寬採計當年度依原規定辦理之考績年資,得適用新制之規定,併資辦理職務評定;
惟職務評定究非考績,且法官法施行後,法官、檢察官已不列官等、職等,其依法官法辦理之職務評定,自無法再適用考績法有關考績升等之相關規範。
又被上訴人業已依考試院附帶決議,請司法院、法務部檢討函送被上訴人研議受影響之法官、檢察官範圍,並已陳報考試院,嗣考試院決議照其小組審查會之決議(即「照部擬意見通過。
保障對象為101年7月5日經銓敘審定為簡任第十三職等,俸點為780以下之法官、檢察官,其所占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四職等,且其101年年終評定結果為良好。
保障年限以102年1月1日若法官法新制未施行,得依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取得簡任第十四職等升等任用資格者。」
)通過後,始得據以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依考試院附帶決議報經考試院審議前,即辦理其101年年終評定之銓敘審定,非適法妥當云云,容係誤會,尚無可採。
上訴人於101年任職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在法官法於101年7月6日施行後,已不列官等、職等,而係依法官法等辦理改任換敘,並按法官俸表換敘俸級,則南投地檢署以上訴人擔任檢察官職務辦理101年年終職務評定,經法務部核定結果為良好,被上訴人自應依該職務評定核定結果辦理銓敘審定,上訴人亦無從依考績法規定,請求辦理考績升等。
況上訴人於101年7月6日施行前、後,經銓敘審定之俸級俸點依序為薦任第九職等本俸4級535俸點、本俸14級535俸點,核敘之俸點相同,並無減俸或權益受損之情形。
且法官法業於101年7月6日施行,依原適用法規預期可獲取之利益,並非均得主張信賴保護,仍須視該預期可獲取之利益,是否已具備原適用法規所定應具備之重要要件,而尚未具備之要件,客觀上是否得合理期待其可實現,或經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
上訴人於101年7月6日改任換敘當時,現職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核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4級,尚未符合任用法第17條第2項所定薦任官等晉升簡任官等,須核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之要件;
應至102年1月1日,於符合任用法所定要件,並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之前提下,始具有得核派簡任第十職等之資格;
且須經法務部先行派代依法任用後,方取得該任用資格之俸級權利。
另任用法第17條第3項有關先升後訓之規定,係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係「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並於1年內補訓合格,並非「應」先予調派;
況自法官法施行後,法務部已無再依任用法、考績法之規定,核派檢察官官等職等之依據,故於102年1月1日之前,縱上訴人主觀上有即將符合任用法第17條規定晉敘簡任第十職等檢察官職務之期待或願望,惟其尚未具備晉升簡任官等之要件、取得晉敘簡任第十職等之任用資格,亦即尚未具有實體法上俸級之權利,自難謂於法官法施行前已具有信賴基礎,而對該信賴保護成立之要件,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是上訴人並無主張受信賴保護之餘地。
被上訴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情,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且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核無不合。
又綜合考量考試院歷來對於不同人事制度改制過渡期間,均僅保障渠等人員改制當年度權益之處理原則;
法官法於101年7月6日施行後,法官、檢察官如仍得選擇依考績法規定晉敘俸級,將造成人事制度之矛盾及作業混亂,亦不符法官法不設官等職等,而有別於公務人員考績制度之立法本意;
且在法官法施行後,法官、檢察官不再適用任用法第17條規定,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無法在缺乏法源依據之情況下,辦理法官、檢察官之簡任升官等訓練;
倘有別於其他類公務人員,為保障法官、檢察官,未經簡任升官等訓練合格,即核給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一級590俸點,恐遭外界質疑被上訴人獨厚法官、檢察官;
況原薦任第九職等晉升簡任第十職等法官、檢察官日後依法官法晉敘至俸級一級800俸點期間,會有2次連晉二級之機會,優於其他類公務人員;
是被上訴人依考試院上開決議,以上訴人101年年終職務評定案業經法務部核定結果為良好,爰以原處分銓敘審定為「依法晉本俸1級為本俸13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並無違誤,復審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故上訴意旨略謂:(1)依法官法第103條及第101條規定可知,法官法之職務評定制度係自101年7月6日法官法施行後始有適用,並無溯及法官法施行前之同年1月1日至同年7月5日期間之效力,於該期間仍應適用考績法之考績制度,原處分、復審決定竟就該期間溯及適用職務評定制度,於法不合,詎原判決予以維持,且未說明何以被上訴人就該期間從寬採計職務評定制度,即可違背法官法第74條及考績法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原判決就理由項下六㈡、㈢之事實,未於事實項下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及第209條規定詳實記載,其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參加86年度司法官特考簡章上明定應考及格人員相關待遇,且於司法院、法務部所屬機關實際任職滿6年後,可轉任其他機關任職等事實之相關資料,均為公務機關執有,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3)原判決未說明被上訴人考量歷來對於不同人事制度改制過渡期間,為保障渠等人員改制當年度權益,同意併計不同人事制度任職年資之具體前例證據、法律依據及具體理由為何,逕予認同被上訴人就法官、檢察官得合併101年度考績年資及職務評定年資辦理年終職務評定之作法,有判決不依證據認定事實、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4)原判決對於均因101年7月6日法官法施行而受影響,信賴考試院第11屆第181次會議附帶決議之相同事實,原判決復認得依考績法辦理,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且原判決未釐清上訴人係因101年7月6日法官法新制施行,於102年辦理101年檢察官考績(或職務評定)結果,即符合任用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而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及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資格,而原得依考績法辦理考績升等權益影響所遭受財產(如俸級、俸給、加給、退休)及非財產(如轉任其他職務之職等、官等及調任)損失之影響及受影響時點係102年,竟僅立於101年7月6日而析論,復未詳為分析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上開主張及法規規定內容,是原判決以誤認之證據推認、認定事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5)上訴人以司法官特考簡章、考績法等規定及考試院附帶決議為信賴基礎,主觀上信賴有效存續,於86年應司法官特考、續任檢察官職務,有客觀表現之信賴行為,即證實主觀上信賴之存在,並繼續服務,有依考績法升等任用之信賴利益,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而立法院制定法官法,急於101年7月6日施行,未兼顧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任用者對於將來以全年考績升等之信賴利益,亦未訂定過渡期間條款或採取相關補救措施,不符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
而被上訴人未考量上訴人因101年7月6日法官法施行,於102年時原得依考績法辦理101年薦任第九職等之考績升等權益影響所遭受財產及非財產損失暨影響晉級之權益並非屬期待利益,且未給予適當補救,顯不合法,亦不合理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或未詳予分析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張,泛言其論斷或理由或未詳予分析說明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法規、法則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均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本於司法人事制度性保障、既得權益不可侵、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所示信賴保護、信賴補償等原則,依考試院秘書長101年4月3日函意旨,詳列因101年7月6日法官法新制施行對上訴人101年檢察官考績(或職務評定)結果原得依考績法辦理考績升等權益之影響及差異,由上訴人就101年考績(或職務評定)結果應適用考績法、法官法審定先行使選擇權後,方據以為適法之審定;
或對上訴人101年檢察官考績(或職務評定)結果原得依考績法辦理考績升等權益之影響及差異,計算並合理補救因101年7月6日法官法新制施行對上訴人原得依考績法辦理考績升等權益影響而遭受財產(如俸級、俸給、加給、退休)及非財產(如轉任其他職務之職等、官等及調任)等損失後,另為妥當適法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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