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判,268,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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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康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
代 表 人 黃洪扁
(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民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61,087,726元,被上訴人初查按申報數核定。

嗣查得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據智高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0紙作為進項憑證,虛列營業成本3,825,552元,遂變更核定營業成本57,262,174元確定。

嗣被上訴人又查獲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具爵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爵昇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0紙(下稱系爭發票),銷售額計10,004,497元,充當進貨憑證,而虛列營業成本10,004,497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47,257,677元,應補稅額2,501,125元,並按所漏稅額2,501,125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2,501,125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諭知,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訴願未逾期。㈡上訴人從事鋁件製造,必須購進原物料,始能從事生產,縱認上訴人與爵昇公司間無交易事實,但確有進貨事實,否則當年度如何有68,238,286元營業收入。

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向爵昇公司取具之進項憑證為不實,即剔除系爭10,004,497元成本,上訴人當年度淨利率高達21.75%,遠超過同業利潤標準9%,足證上訴人未虛增成本10,004,497元,上訴人確有進貨事實,只是取得非交易對象的發票。

至於本件92年度相關憑證、帳簿之保存,依法僅應保存至102年底,被上訴人103年4月18日始函上訴人提示進銷存明細表等相關帳簿憑證資料,已逾10年期間,上訴人未能提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為此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就上訴人104年8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所提出訴願申請書上蓋有被上訴人日期為103年8月7日總收文章乙節,不予爭執。

㈡上訴人因同一漏稅事實經補徵營業稅,經本院判決無進貨事實確定。

被上訴人於營業稅事件確定後通知上訴人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迄未提示,亦未說明未能提示理由,難謂已善盡協力義務。

被上訴人核認其將爵昇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10,004,497元列入92年度營業成本,予以剔除,核定營業成本47,257,677元,補徵所得稅額2,501,125元,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無向爵昇公司進貨事實,猶持該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虛報營業成本,漏報所得額10,004,497元,自有逃漏稅捐故意,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罰。

而裁處時即財政部98年12月8日台財稅字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表)及裁處後103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304542180號令修正發布之裁罰倍數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逃漏所得稅違章裁罰規定部分,就故意違章者,均處1倍罰鍰。

上訴人既係故意違章,被上訴人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係於復查決定書103年7月22日送達後之103年8月7日提起訴願,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於原處分卷,以及蓋有收文單位為被上訴人,收文日期為103年8月7日總收文章戳記之訴願申請書附於原審卷第47頁可憑,足認本件訴願未逾法定30日。

㈡上訴人無向爵昇公司進貨,取具該公司開立不實系爭發票,銷售額計10,004,497元,被上訴人據以補徵營業稅之處分,業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確定在案。

上訴人亦自承並未向爵昇公司為系爭發票所載內容之進貨,復未能就相關進貨提出資料,以供查核;

經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列報之營業成本、費用及申報扣抵營業稅進項憑證金額查核分析,確認上訴人已將系爭不實發票金額10,004,497元列入92年度營業成本申報,是認上訴人所列報之營業成本中關於爵昇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所載進貨,係無進貨事實,因將此虛增成本費用予以剔除,核定營業成本47,257,677元,對上訴人補徵稅額2,501,125元,自無不合。

本件既無上訴人所稱以同業利潤標準推估成本情事,上訴人以剔除後,其淨利率高於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由,指摘原處分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無系爭發票內容之成本,卻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致減少所得額而逃漏所得稅,其故意違章之情節,至為明確。

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本件違章行為,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裁處時即98年12月8日裁罰倍數表,以漏稅額超過10萬元,且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等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按所漏稅額,對上訴人裁處1倍之罰鍰,並無違誤。

綜上,被上訴人核定補徵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裁處罰鍰,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訴願以上訴人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決定,乃為違法,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詎原判決竟維持不合法之訴願決定而未撤銷訴願決定,即有判決違背法令。

㈡本院103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係就上訴人92年度有無向爵昇公司為系爭發票之進貨為認定,惟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則應就上訴人有無營利所得而為計算,二者內容不同。

僅因上訴人未能提示已逾法定保存期限之帳冊憑證,原判決逕援用上開判決為唯一證據,就上訴人所指稱原處分致上訴人當年度淨利高達21.75%不合常理之事實,卻未依職權調查,有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六、本院核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向爵昇公司為系爭發票所載內容之進貨之事實,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而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另向他人進貨此論述提出資料供核,因認上訴人該項進貨成本之列報為不實,據此肯認被上訴人予以剔除以核定營業成本,補徵所得稅額並裁處故意逃漏所得稅之罰鍰等節,均無違誤。

茲再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㈠我國行政訴訟制度採行訴願前置主義,是以,撤銷訴訟之標的,原則上乃原告對於「經訴願決定形塑之原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之主張。

本件上訴人起訴求為撤銷原處分,經原審以上訴人訴願未逾法定期間,為實體審理後,肯認原處分合法,是為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之諭知。

訴願決定疏未釐清訴願並未逾期,逕為不受理諭知,固非無誤,但其駁回上訴人撤銷原處分請求之判斷,則與原審並無二致。

原判決既駁回上訴人之訴,即係維持經訴願決定形塑之原處分,當然無撤銷訴願決定之必要,此乃行政訴訟之法理。

上訴人以原判決未因訴願決定認定訴願逾期有誤而予以撤銷,乃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係對撤銷訴訟標的有所誤解,並無可採。

㈡次則,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乃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是營利事業所得稅該項「所得」稅捐客體之成就(含收入及成本費用各加減項),應由稽徵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

惟於核定稅額過程中,納稅義務人應盡其協力義務,如有違背,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可認屬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而妨礙事實關係解明,法院可於自由心證之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為稽徵機關於該證據之主張為正當,或減輕其證明程度,其減輕之程度則視該事實或證據方法在納稅義務人掌握範圍之程度而定。

㈢經核,本件上訴人未向爵昇公司進貨,卻取具該公司開立不實系爭發票,銷售額計10,004,497元,作為進項憑證以虛報營業稅之進項稅額此節,業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仍持上開發票金額作為當年度營利收入之成本,已然違反稅捐稽徵上誠實申報及檢具真實憑證之協力義務,稽徵機關證明稅捐構成要件該當之程度本得衡情減輕之,如無反證,當可認上訴人上開10,004,497元成本之列報為虛偽。

上訴人主張進貨對象另有其人云云,如為真實,其成本費用自非不得認列,但能得證明該主張之證據,如實際進貨對象、相關金流或物流等等,悉為上訴人所掌握,稽徵機關或法院均無從探知,此經原審依職權調查,闡明上訴人提出證據方法以解明,然迄審理終結,均無何事證之舉提。

據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92年度所列報前揭10,004,497元營業成本,乃為虛偽,因此肯認原處分關於營業成本之認定,並以之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相關罰鍰之依據,業已盡其職權調查義務,合於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計算之規定,與前述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背。

上訴人指原判決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為本案唯一證據,論理矛盾,無非對證據法則之運用有所誤解,亦無可採。

㈣至於原處分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上訴人虛列營業成本為基礎,重行核定營業成本47,257,677元,致上訴人當年度淨利達21.75%,雖然確實高於同業;

但除經確認之虛列營業成本予以剔除外,其餘核定資料均出於上訴人所自行申報。

上訴人既未於申報後提出所列報之收入為虛增之證據,原判決肯認原處分以上訴人自行申報資料而為所得之核定,與前述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計算之規定,同亦無違。

上訴人徒以原判決並不認同其所爭執之營業淨利過高乙節,而指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其實係就法院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不當而已。

㈤綜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虛增營業成本之事實,因此肯認被上訴人據以核定補徵營業事業所得稅及裁罰,乃為合法,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所適用法規與本件應適用者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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