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緣上訴人前檢附建造執照申請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在臺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既已獲被上訴人於102年1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除調閱被上訴人69年以前未及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建築法
-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系爭土地所由分割出之287地號
- 六、本院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意旨論述如次:
- (一)按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
- (二)次按內政部103年5月19日(原判決誤植為5月13日)內授
- (三)再按上訴人與該其配偶林大村共同經營「張素珍代書事務所
- (四)復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
- (五)末按系爭土地之母地號為龍井區東園段287地號,歷經101年
- (六)承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以及上訴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張素珍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建造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檢附建造執照申請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在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建店舖建物,經被上訴人審認符合規定,乃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核發102年中都建字第3777號建造執照。
嗣接獲民眾陳情系爭建築基地有重複使用建築情形,經被上訴人洽詢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查明系爭土地102年中都建字第3777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即重測前臺中縣○○鄉○○○段○○○○段00○號土地)之一部分,且未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申請辦理分割,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之規定。
被上訴人為求審慎,提交103年度臺中市政府建築法規小組第13次(103年9月3日)會議討論,作成「本案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後始得建築」之結論,被上訴人據以103年9月16日中市都建字第1030154965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9月16日函)通知上訴人補正辦理臺中市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分割,惟上訴人無法補正完全。
被上訴人爰以104年1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04001188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陳述意見,案經上訴人以104年1月28日函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認102年中都建字第3777號建造執照之核發不符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以104年2月10日中市都建字第1040017238號函撤銷該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既已獲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認可核發「102年中都建字第3777號建築執照」在案,可證系爭土地並非「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
原處分撤銷102年已核准之建築執照,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舉證責任及職權調查證據。
(二)重測前臺中縣○○鄉○○○段○○○○段00○號土地,於65年5月5日分割增同地段38-6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龍井區東園段287地號),287地號於101年6月14日分割增加287-1地號,而287-1地號於102年8月23日分割增加287-2地號(即系爭土地)。
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之規定,前述之分割均獲得准許,且均非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足證系爭土地並非法定空地。
(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於75年1月31日由內政部發布施行全文。
而被上訴人所述「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為「重測前新庄仔段新庄仔小段38地號土地」,於65年5月5日分割。
則依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建築基地符合行為時之法令規定,應受該原則之保護。
(四)同屬分割自重測前新庄仔段新庄仔小段38地號土地之龍井區東園段267地號土地及272地號土地,其上分別蓋有獨棟之龍井區東園段535建號及1222建號房屋,其使用執照分別為76年建管使字第7801號、96年府建使字第2125號,可證(1)使用執照「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之建築基地應不包括重測前新庄仔段新庄仔小段38地號土地,否則為何自該地號分割出之267地號及272地號土地,得建築合法地上房屋並取得使用執照;
(2)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重測前新庄仔段新庄仔小段38地號土地分割出之東園段267地號土地及272地號土地,得建築合法地上房屋並取得使用執照,同源分割出之系爭土地亦得取得合法建築執照及建築地上房屋。
然被上訴人未經查證逕稱系爭土地分割自重測前新庄仔段新庄仔小段38地號土地,故系爭土地屬使用執照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之建築基地,而撤銷早已核發准許之建築執照云云,應有違誤。
(五)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並核發102年中都建字第3777號建築執照在案,上訴人信任並已建築完成、申請使用執照,並直至被上訴人103年9月16日函方告知上訴人須儘速補正該府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又以未經證實之使用執照逕予撤銷102年被上訴人審核通過之建築執照,未能維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又上訴人之信賴即系爭土地上已建築房屋之信賴利益(營業使用)為存在且必要,顯然大於被上訴人所欲維護之公益,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情形,為不得撤銷之行政處分等語,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除調閱被上訴人69年以前未及登載於套繪圖之核照檔案資料並函請清水地政事務所協助查明系爭土地歷年分割情形外,並確實查明102年中都建字第3777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確為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之基地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範圍,並經查明上揭第166號使用執照實際留設之空地面積大於法定所應留設之面積後,提案臺中市建築法規小組103年9月3日會議,故被上訴人已充分查證及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之事證均一律注意,原處分撤銷102年建造執照,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
又與系爭土地同屬分割自重測前新庄仔段新庄仔小段38地號土地之龍井區東園段267及272地號土地,領有改制前臺中縣政府76年建管使字第7801號及96年府建使字第2125號使用執照,因其分割日期與系爭土地於102年分割不同且屬核照年久之案件,被上訴人已另案查明中,將儘速查明後依規定辦理,難謂其他案件有疑似違反規定之虞,而可免除本案依法辦理。
(二)上訴人102年9月25日申請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書附卷之102年10月22日說明書,亦曾就系爭土地與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建築完成之建築物,合併檢討建蔽率是否符合規定,並敘明現有建物完成日期為65年5月,上訴人顯知悉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之存在,否則即無需將鄰地等基地建築面積合併檢討建蔽率。
又龍井區東園段第287-1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之配偶林大村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該拍賣公告已載明拍賣條件為「本件拍賣土地查封時均為既成道路用地,拍定後不點交」,嗣第287-1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與林大村解除配偶關係,但共同經營「張素珍代書事務所」,而第287-1地號再於102年8月23日分割出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102年中都建字第3777號建造執照,故上訴人顯知悉系爭土地為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或既成道路一部分。
(三)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可知,依該辦法分割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方可再作建築使用之意旨。
被上訴人比對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配置圖、65年5月28日核發使用執照前之65年3月23日地圖謄本之檔案文件及102年中都建字第3777號建造執照卷內檢附之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確為前揭第166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範圍,內政部至75年1月31日發布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以遵循。
是上訴人稱「法令不溯及既往」應僅及於第287地號土地於65年完成分割之事實,而101年復由第287號地號土地分割之第287-1地號土地及102年由第287-1地號土地分割之系爭土地,均未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申請分割,自不得申請建築重複使用。
(四)102年中都建字第3777號建造執照授予之利益,為新建建築面積3.82平方公尺(約1.2坪)之一層樓鋼板構架建築物,原處分撤銷違法發照所欲維護公共安全、交通、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公益,顯然大於授予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款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情事,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
(五)系爭土地完成分割日期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生效日(75年2月3日)後之102年8月23日,並不適用內政部103年5月13日召開「續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生效前已完成地籍分割之建築基地辦理部分建築物拆除執照後,合併其他鄰地申請建築執照之處理方式」會議之決議「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生效日(75年2月3日)前已完成地籍分割一宗建築基地,倘基地內各筆地號土地已按行為當時建築法之規定,將各筆地號土地分割為可各自單獨建築使用之建築基地者,其部分地號土地合併鄰地申請建築時,免經原執照基地內基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下稱內政部103年5月13日會議決議),其所謂「免經原執照基地內之其他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並不包括「公布後的再分割也免經原執照基地內其他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前段、同項後段授權內政部訂頒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1條、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且申請就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部分為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並應符合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之要件。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核發102年中都建字第3777號建造執照,自非他人之建築基地,當可供建築使用云云。
惟本件係因接獲民眾陳情,並洽詢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協助查明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第287-1地號,第287-1地號復分割自同段第287地號(即重測前為新庄仔段新庄仔小段第38-61地號),該重測前新庄仔段新庄仔小段第38-61地號係於65年5月5日分割自新庄仔段新庄仔小段第38地號,而新庄仔段新庄仔小段第38地號則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65年5月28日核發「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而各次分割並未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申請辦理分割等情;
而系爭土地確實位於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顯見系爭102年中都建字第3777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確屬改制前臺中縣政府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有重複使用建築之情事,並經審查核認該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實際留設之空地面積大於法定所應留設之面積,為此,乃送請103年9月3日召開之103年度臺中市政府建築法規小組第13次會議議決,結論為「本案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後,始得建築。」
,隨即以103年9月16日函通知上訴人補正,但上訴人遲未補正,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撤銷前揭102年中都建字第3777號建造執照,即非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同屬分割自重測前新庄仔段新庄仔小段38地號土地之龍井區東園段267地號土地及272地號土地,其上分別蓋有龍井區東園段535建號及1222建號房屋,使用執照分別為76年建管使字第7801號、96年府建使字第2125號,可證(1)使用執照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之建築基地,應不包括臺中市○○○○○○段○○○○段00○號土地,否則何以自該地號分割出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及272地號土地得建築合法地上房屋並取得使用執照;
(2)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同自重測前新庄仔段新庄仔小段38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亦得取得合法建築執照及建築地上房屋云云。
對此,被上訴人稱龍井區東園段267及272地號土地,其分割日期與系爭土地於102年分割不同,已另案儘速查明,惟實難謂其他案件有疑似違反規定之虞,而可免除本案依法辦理等語,顯見該臺中市政府76年建管使字第7801號及96年府建使字第2125號使用執照是否合法,尚有疑義外;
本件系爭土地既屬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得核發建造執照,則上開另案之使用執照縱屬合法,亦不得比附援引;
況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是以本件自不因上開另案土地是否領有使用執照而受影響,上訴人主張過度解讀,難認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重測前新庄仔段新庄仔小段38地號土地,於65年5月5日分割增同地段38-6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東園段287地號),287地號於101年6月14日分割增加287-1地號,而287-1地號於102年8月23日分割增加287-2地號(即系爭土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前述分割均獲得准許,且均非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足證系爭土地非法定空地云云。
系爭土地雖於102年8月23日辦理分割,惟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
所辦理之一般複丈分割,並非適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所為之法定空地分割。
又現行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建築法於60年12月22日修正時,第11條已明訂建築基地應保留法定空地;
迄建築法73年11月7日修正增訂第11條第3項,內政部乃於75年1月31日發布「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以為遵循。
系爭土地既為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範圍,縱第一次分割時係在75年1月31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實施前,或於該辦法實施後未依規定辦理再分割者,該分割後之土地仍為原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不得重複申請建築使用。
準此,101年復由第287號地號土地分割之第287-1地號土地及102年由第287-1地號土地分割之系爭土地,均未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申請分割,亦不得申請建築重複使用。
上訴人上開主張要屬其主觀認知,應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23日由287-1地號分出、287-1地號於101年6月14日由287地號分出,均係65年5月5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實施之前分割出來,符合內政部103年5月13日會議決議關於其建築無須得其他基地上所有權人同意,其之後所分割出來之子地號當然亦無須得其他基地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云云。
惟內政部103年5月13日內授營管字第1030805282號函乃是針對發布生效前已完成地籍分割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地號土地之建物申請拆除執照後,擬合併鄰地另行申請建造執照之處理方式所為之決議,與本件屬建築基地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單獨申請建築情形不同;
又決議內容,亦與本件287地號原屬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通路,其中287-1地號先於101年6月14日分割出來,系爭土地再於102年8月23日自287-1地號分割出來有別,自難援引適用。
上訴人主張有所誤解,自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
(六)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已違反信賴保護,且其信賴值得保護,並顯然大於被上訴人所欲維護之公益等云。
惟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係上訴人之配偶林大村經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95276號)拍定取得,該拍賣公告已載明拍賣條件為「本件拍賣土地查封時均為既成道路用地,拍定後不點交」;
復參酌上訴人102年9月25日申請102年中都建字第3777號建造執照申請書檢附之相關文件,亦曾就系爭土地與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建築完成之建築物合併檢討建蔽率是否符合規定,並敘明現有建物完成日期為65年5月5日等情。
上述均顯見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並為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一部分,是以被上訴人又違法核發102年中都建字第3777號建造執照,上訴人即難謂無明知該授益處分已有重複申請建築使用之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再者,系爭建造執照授予之利益為新建建築面積3.82平方公尺(約1.2坪)之一層樓鋼板構架建築物,原處分撤銷違法發照所欲維護之建築法制等公益,亦顯然大於信賴授予上訴人之利益,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情事。
上訴人主張純屬主觀認知,委非可採為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系爭土地所由分割出之287地號,係於65年5月5日自重測前新庄仔段新庄仔小段38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係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公布生效(73年2月3日)前之分割,則依內政部103年5月19日會議決議意旨,其建築無須得其他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其之後所分割出之子地號當亦無須得其他基地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然原判決卻認內政部103年5月19日會議決議並不適用於本件,又未說明理由,顯有違背論理法則、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有關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時,計算周圍建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乃依當時承辦人員指示,且以鄰近建物謄本及土地謄本為計算,而知悉日期亦是因建物謄本上有記載,並非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為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上訴人根本無法得知)。
若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即是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不能建築之證明,依常理上訴人豈會提出法定空地不能建築之證明予被上訴人。
且若如原判決之認定,豈不等於謂被上訴人為專業主管機關審核相關資料發給建築執照,明知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而仍發給建築執照,是原判決之認定顯將有專業知識之被上訴人執有資料非明知,而非專業之上訴人卻是明知,論理實有違誤;
又若有上揭資料即為明知,則上訴人何需再向地政事務所查詢歷次分割內部申請資料等情,以判斷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是以原判決之認定均顯有違論理法則。
(三)依被上訴人政風室104年11月13日中市都政室字第1040000071號書函可知,被上訴人核發之另案臺中市政府76年府工建使字第7801號使用執照,其建築基地為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即龍井區東園段267地號),係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生效(即75年2月3日)以前完成分割,並於該辦法施行後之76年單獨申請建築,而未經原執照基地內其他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應尚符合內政部103年5月13日會議決議之意旨,尚無違法發照情事等語。
據此,與上述76年府工建使字第7801號使用執照案例相同,系爭土地亦由287地號於該辦法施行(75年2月3日)前已分割出來,並於該辦法施行後申請建築,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則本件102年中都建字第3777號建造執照亦應符合內政部103年5月13日會議決議意旨而與法相符。
然原處分卻認無適用並撤銷102年中都建字第3777號建造執照,原判決又未予指摘,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公平原則及不適用法令之違誤。
(四)原處分並不否認系爭土地得申請建築執照並得單獨建築,只是需補正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基地內其他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以完成歷年來土地分割資料。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被上訴人亦確認如是。
故系爭土地並非不可單獨建築,否則無需命補正資料,亦不會曾核准發予系爭土地之建築執照。
惟被上訴人仍答辯:76年府工建使字第7801號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案,於65年3月23日前完成分割時,為可單獨建築使用之建築基地,符合內政部103年5月13日會議決議;
而系爭土地(可單獨建築,且其母地號287地號土地於65年5月5日分割而來時,亦可單獨建築)則不能比照,必須補正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基地內其他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完成歷年來土地分割資料,以憑辦理云云,應不可採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及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意旨論述如次:
(一)按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而內政部於75年1月31日依前揭第3項後段規定訂頒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暨附圖內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
前項標註及套繪內容如有變更,應以變更後圖說為準。」
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
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可知,欲申請就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部分為分割者,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並應符合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之要件。
本件上訴人檢附建造執照申請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在系爭土地上新建店舖建物,雖經被上訴人核發系爭102年中都建字第3777號建造執照在案。
但因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第287-1地號,第287-1地號復分割自同段第287地號,即重測前為新庄仔段新庄仔小段第38-61地號,而該重測前新庄仔段新庄仔小段第38-61地號係於65年5月5日分割自新庄仔段新庄仔小段第38地號,而新庄仔段新庄仔小段第38地號則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65年5月28日(依據65年3月23日地圖謄本所載地號辦理)核發「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各次分割並未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等情業經原審查證明確、到場勘驗屬實,原判決爰認系爭102年中都建字第3777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確屬改制前臺中縣政府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經核並無不合。
(二)次按內政部103年5月19日(原判決誤植為5月13日)內授營管字第1030805282號函所指同年5月13日會議決議為「一、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生效日(75年2月3日)前已完成地籍分割之一宗建築基地,倘基地內各筆地號土地已按行為當時建築法之規定,將各筆地號土地分割為各自單獨建築使用之建築基地者,其部分地號土地合併鄰地申請建築時,免經原執照地內之其他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二、非屬前項情形者,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視實際需要,本於權責訂定相關處理方式,據以辦理。」
(見原審卷第238頁)可知上開決議乃針對發布生效前已完成地籍分割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地號土地之建物申請拆除執照後,擬合併鄰地另行申請建造執照之處理方式所為之決議,而本件則屬建築基地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單獨申請建築之情形,兩者有所不同,且上開決議明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生效日(75年2月3日)前已完成地籍分割之一宗建築基地,倘基地內各筆地號土地已按行為當時建築法之規定,將各筆地號土地分割為各自單獨建築使用之建築基地者,其部分地號土地合併鄰地申請建築時,免經原執照地內之其他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而本件重測後龍井區東園段287地號原屬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通路,其中同段287-1地號先於101年6月14日分割出來,另系爭土地再於102年8月23日自287-1地號分割出來有別,顯然與上開決議內容不同,原判決認定本件無上揭決議之適用,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有上開決議之適用,指摘原判決有背論理法則、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殊不足採。
(三)再按上訴人與該其配偶林大村共同經營「張素珍代書事務所」,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係林大村經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95276號)拍定取得,拍賣公告載明拍賣條件為「本件拍賣土地查封時均為既成道路用地,拍定後不點交」(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3頁)。
林大村於101年12月20日登記取得上開土地後,隨即於102年1月3日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102年8月23日分割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而上訴人102年9月25日申請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書所檢附之102年10月22日說明書、地籍圖謄本、建蔽率檢討表等件,亦曾就系爭土地與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建築完成之建築物合併檢討建蔽率是否符合規定,並敘明現有建物完成日期為65年5月5日(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0頁),原判決爰認定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並為前揭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一部分等情,核與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主張上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云云,委不足取。
(四)復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
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
依被上訴人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附卷之65年3月23日地圖謄本,新庄仔小段38-39地號(即重測後龍井區東園段267地號)於65年3月23日前即已完成分割,至於被上訴人另案核發之臺中市政府76年府工建使字第7801號使用執照,被檢舉是否違法,應由被上訴人另行調查,要不得以被上訴人業已核發該另案之使用執照,執為本件應比照辦理之理,原判決對此業已論述明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公平原則及不適用法令之違誤云云,要不足採。
(五)末按系爭土地之母地號為龍井區東園段287地號,歷經101年及102年2次分割後而產生系爭土地之新地號,287地號於65年完成分割時,含現有東園巷巷道範圍及前臺中縣政府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建築物通路及法定空地,非可單獨建築使用之建築基地,且系爭土地係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生效日(75年2月3日)後之102年完成分割,既未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分割,被上訴人接獲民眾陳情後認定系爭建築基地有重複使用建築情形,爰以103年9月16日函通知上訴人補正辦理臺中市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分割,上訴人亦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先後於103年10月23日及11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見原審卷第70頁、第72頁),亦經被上訴人先後認定其申請書件不符或不全,請其補正在案(見原審卷第69頁、第71頁),而上訴人竟遲未完成補正該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程序,原判決維持上訴人認定102年中都建字第3777號建造執照之核發不符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基於公益之考量,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以原處分予以撤銷上開核發建造執照之處分,經核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認定不可採云云,亦不可取。
(六)承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以及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情,業於理由中敘有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當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建 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