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判,342,2016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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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蕭秋菊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代 表 人 鄭玲惠
參 加 人 蔡黃利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出租人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與參加人即承租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新豐字第11號,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租期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通知出、承租人公告期間(即受理申請期間),參加人於104年1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

上訴人則於104年1月15日以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收回自耕。

經被上訴人依規定審核出、承租人家庭收支,得出之數據均為負數,即出、承租人收益均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由雲林縣西螺鎮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4年5月12日上午9時假西螺鎮公所進行調處,調處當日經出、承租人親自出席並陳述意見,經調處成立決議:「一半由地主收回自耕,一半由佃農續租。

」經雲林縣政府以104年6月2日府地權二字第1040076065號函准予備查後,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2日以西鎮民字第104001052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處「由出租人收回一半,承租人續訂一半。」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檢附之「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處理工作手冊)中第六、㈢、5、(2)點所訂審核標準,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

又依處理工作手冊規定,有工作能力而無工作者,得依勞委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19,047元(勞動部即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二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102年4月1日生效;

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即102年全年收入共227,763元,至於有工作能力又有工作者,如申報之薪資低於基本工資,除有具體之證據外,應以基本工資核計收入,始符合公平原則(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承租人及其配偶、同一家內之直系血親若為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未具法定情形致不能工作,即認有工作能力,縱無固定職業、收入或其收入未達法定基本工資,亦須按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其全年之收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意旨)。

(二)關於蔡炯福之部分,原處分依「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審核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下稱承租人全年收支明細表)中之記載,認定蔡炯福之職業為農、收入部分為0元;

然蔡炯福既然職業為農、年齡52歲,且無消極條件,應認有工作能力,被上訴人何以認定蔡炯福之收入為0元?另蔡炯福所附會員繳費證明書,記載投保單位為雲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34,800元,則其實際職業是否為職業汽車駕駛人?實際薪資收入是否高於34,800元(投保實務上常見高薪低報)?均未見被上訴人盡查證之責。

又承租人之孫蔡佳成之部分,由承租人提供之「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下稱承租人生活費用明細表)所載蔡佳成之職業為工,然承租人全年收支明細表中蔡佳成之職業為學生,則蔡佳成之實際職業為何,未見具體證據;

保險費用之部分,由被上訴人所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下稱健保署南區業務組)開立之蔡佳成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單所示,蔡佳成有兩筆全民健康保險費共1,124元,係103年1月4日及103年2月10日繳納,按處理工作手冊規定,不應列為蔡佳成之支出。

另承租人之孫蔡佳甫之部分,被上訴人認定其職業為學生,收入為0元,然蔡佳甫年紀為22歲,原則應認屬有工作能力而以基本工資核計及收入;

依健保署南區業務組開立之蔡佳甫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單所示,蔡佳甫有八筆全民健康保險費共5,992元,分別為103年2月20日及103年10月15日所繳納,按處理工作手冊之規定,不應認列為蔡佳甫之支出。

綜上,倘蔡炯福、蔡佳成及蔡佳甫確屬有工作能力之人,則按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其102年全年之收入時,承租人全年收支明細表之薪資部分,應為683,289元〈計算式:227,763(蔡炯福)+227,763(蔡佳成)+227,763(蔡佳甫)=683,289〉、全年收入部分應為805,599元〈計算式:683,289(薪資)+1,695(其他收入)+36,615(訪談耕作收入)+84,000(津貼)=805,599〉,扣除支出部分共559,159元,尚餘246,440元,則承租人即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三)上訴人先前閱覽相關卷證時,均無見蔡佳成之在學證明文件,至105年1月1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後,始見蔡佳甫(嗣更名為蔡侑洋)之學生在學證明書,然該在學證明書乃係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附設進修學校於104年11月23日始開立證明,顯係臨訟所為,依103年處理工作手冊第六、㈢、1內文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應視參加人未申請續訂系爭租約。

另觀諸訪談筆錄所示,受訪對象僅為參加人,且訪談筆錄中亦無記載蔡炯福、蔡佳成及蔡佳甫之實際職業,故被上訴人稱蔡炯福職業為農(無從事職業汽車駕駛人)、蔡佳成及蔡佳甫為學生,毫無證據。

(四)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5條、第8條、第10條等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之決定,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惟被上訴人僅為抽象權利範圍之收回或續租與否之決定,客觀上無法藉由被上訴人之決定確定其內容,或得以確定其範圍,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承租人續訂一半,准由承租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訂一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4年1月15日之申請案,於上開撤銷部分,應作成將系爭耕地關於承租人續訂一半部分,准由上訴人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依處理工作手冊,核實審酌兩造所得,上訴人雖援引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78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惟上揭判決均係就涉及擴大農場經營收回自耕而為立論,本案則無此情形,是否應有相同解釋,有待斟酌。

又上訴人於租佃委員會調處及訴願程序中,自始未提及審酌承租人所得爭議,應有禁止反言、誠信原理之適用。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謂基於保護承租人的立場,應實質斟酌承租人收入,避免其生活失其依據,繼而有釋字第580號解釋謂就擴大農場經營之國家政策,不宜由出租人負擔承租人非生活失據之照護義務。

本案因無涉擴大農場經營之國家既定政策,故被上訴人依據作業手冊公平審核出、承租人兩造家(戶)所得尚稱公允。

(二)蔡炯福部分,於收益訪談時其母表示,農耕由蔡炯福協助耕作,未從事其他工作,因此職業為農,其農業所得已列入訪談紀錄表內;

經稽徵所提供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確為0元,有關其檢附雲林縣汽車公會會員繳費證明書乃為加入全民健保所為,並無從事該職業,則被上訴人認定蔡炯福職業為農無誤。

又蔡佳成部分,依稽徵所所提供蔡佳成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所得為153,298元,收益訪查紀錄時其祖母表示其孫蔡佳成102年時尚為求學中,因此職業登錄為學生,但多次電話催促其補件證明均不得要領,被上訴人依處理工作手冊之規定,參酌勞動部最近1年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核計其所得,此乃依事證合意處理,難謂不合。

另參加人之孫蔡佳甫(80年12月10日生)22歲是否為學生有疑義,被上訴人審核出、承租人之相關文件時附有繳費憑單為證,疏於附上證件,今補附於承租人資料內供參。

(三)上訴人(含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收益暨生活費用標準核處如下:出租人全戶102年全年收支明細:收入部分20,394元,其他家屬收入21,000元,合計41,394元;

支出部分,全年生活費用421,103元,收支相抵,不足379,709元。

又依上訴人收益訪談筆錄記載,出租耕地收入12,000元,其它家屬社會福利收入21,000元,合計33,000元,出租人收入8,394元,其它家屬收入0元。

合計出租人102年全年收支明細,收入部分20,394元,其它家屬收入21,000元,合計41,394元;

支出部分,全年生活費用421,103元,收支相抵,不足379,709元。

(四)參加人(含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收益暨生活費用標準核處:收入部分122,310元,其他家屬收入153,298元,合計275,608元;

支出部分,全年生活費用595,774元,收支相抵,不足320,166元。

依承租人收益訪談筆錄記載,承租耕地收入36,615元,社會福利為84,000元,其他家屬收入0元,合計120,615元。

承租人102年所得為1,695元,次子蔡炯福(農)102年所得為0元,孫蔡佳成(工)102年所得為153,298元,蔡佳甫(學生)102年所得為0元,合計承租人102年全年收入122,310元,其他家屬收入153,298元,合計275,608元;

支出部分,全年生活費用595,774元(全年生活費用559,159元+承租耕地支出36,615元)收支相抵,不足320,166元。

(五)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10,244元/月。

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

核算結果:上訴人全年生活費用339,151元,配偶王光龍81,952元,合計421,103元。

參加人全年生活費用147,740元,次子150,987元,孫蔡佳成128,516元,孫蔡佳甫131,916元,合計559,159元,此與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一)參加人母子就耕作這麼一點田地,只種植水稻,參加人從21歲開始承租耕作,蔡炯福以前有送便當,後來沒有工作,一起耕作系爭土地十多年,土地原有二分多地,現在已經要回一半,只剩下一分多地。

收成好時就能回本,不好時就虧本。

除草可自己為之,施藥、播種、收割就僱工。

每年收成都直接由農會收購,價金直接存入農會帳戶存摺。

(二)蔡佳成、蔡佳甫二人確實是學生,現在才打臨時工。

蔡炯福加入職業駕駛員工會是為了維持勞健保,因沒有農地,所以不能參加農保,以前偶有打零工送便當,現在他賣掉車子,與參加人同住。

耕地是以參加人名義承租,是佃農,如果收回一半,可能因為耕地面積不夠而不能參加農保。

參加人每次要付地主租金,都被退還,以存證信函請他們來點交,他們也都退回存證信函。

上訴人住臺北,租金的計算基礎又要以第二期稻作為準,因第二期稻作收成比較好。

稻穀價格有波動,依平均價格估計,大概一分地每年收入15,000元。

參加人確實需要系爭土地耕作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第580號解釋之意旨,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在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承租人如交回耕地將失生活依據之情形下,特於准收回或不准收回二種選項外,另闢折衷途徑,藉由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方案,解決租佃雙方均賴耕地維生之窘境,故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750號判決等意旨,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斟酌租佃雙方經濟狀況及依賴耕地維生之程度,所為一部收回一部續租之調處結果,核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無違,自難指為違法。

(二)另按處理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4.、審查5.(1)處理原則及(2)審核標準等函釋,乃內政部指導下級機關適用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訂立之行政規則,作為統一認定事實之基準,其中就出、承租人家庭生活收支係以「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作為計算基礎,僅以「同一戶籍」為其認定標準,未能正確反應民法之「家庭」意義,尚難援用;

其餘規定業已兼顧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對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相同標準,並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參考(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參照)。

(三)被上訴人核算參加人全年收支部分:1、關於蔡炯福部分:參加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之說明,蔡炯福之會員繳費證明書雖載明投保單位為雲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34,800元,經查訪並無蔡炯福102年之薪資所得資料,顯見參加人所稱蔡炯福投保職業工會係為參與勞健保,實際並無工作等語非虛。

惟依處理工作手冊六、㈢、5.(2)審核標準之說明,蔡炯福於102年時年約48歲,仍有工作能力,且無固定工作,即應計算當年1至3月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4至12月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始符合公平原則,故其102年薪資應以227,763元(18,780×3+19,047×9=227,763)計算,被上訴人核其薪資所得為0元,即有違誤。

2、關於蔡佳成部分:經查上訴人爭執蔡佳成職業究屬學生或勞工,被上訴人說明其於訪談時,參加人雖表示其為學生,故於收支明細表載明其為學生,然據被上訴人調查所得資料顯示蔡佳成有薪資所得,且參加人遲未補具學生身分之證明文件,故於生活費用明細表更正為勞工。

復按處理工作手冊六、㈢、5.(2)審核標準之說明,依被上訴人調查明細表所示,蔡佳成102年度所得資料顯示「薪資153,298元」,非無具體之證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依處理工作手冊規定,即無另以基本工資或職業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核定,並無違誤。

又依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出具之蔡佳成繳納證明書,參加人陳報蔡佳成健保費5,588元,縱使部分保費係於103年始繳納,然其發生期間確為102年度之健保費用,僅係延後於103年間繳付;

退步言,縱令扣除部分103年繳納之健保費,仍無礙於本件關於參加人收支相抵係為負數之認定。

3、關於蔡佳甫部分:查蔡佳甫(更名為蔡侑洋)於102年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附設進修學校之學生,且依蔡佳甫之104年2月代收代辦費用(學費)繳費憑單所載,其於104年2月為該校餐飲管理科三年級(第2學期)之學生,亦可推知其於102年度應為一、二級學生,故被上訴人核認蔡佳甫於102年為學生,並無違誤。

另依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出具蔡佳甫之繳納證明書,參加人陳報蔡佳甫健保費8,988元,縱使部分保費係於103年始繳納,然其發生期間確為102年度之健保費用,僅係延後於103年間繳付;

退步言,縱令扣除部分103年繳納之健保費,仍無礙於本件關於參加人收支相抵係為負數之認定。

4、綜上,被上訴人認定102年上訴人全年收支相抵為負數,即上訴人全家之支出大於收入,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堪以認定。

而被上訴人認定102年參加人全年收支部分,未採計蔡炯福之基本工資部分,尚有違誤,被上訴人核算參加人全年收入275,608元部分,應再加計227,763元,全年收入應為503,371元,全年生活費用為559,159元,扣除承租系爭耕地收入36,615元,總計為負92,403元。

承上所述,縱令將生活費用中關於蔡佳成、蔡佳甫於103年繳納之健保費用部分扣除,因彼等健保費用「總額」僅為14,576元(5,588+8,988=14,576),然本件參加人收支相抵後則為負92,403元。

換言之,縱令加計蔡炯福之薪資及扣除蔡佳成、蔡佳甫於103年繳納之健保費用部分扣除,參加人全家支出仍大於收入,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本件出租人及承租人全年收益均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核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雖有前述違誤,但不影響其認定出租人及承租人全年收益均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正確性。

(四)本件乃租約到期後,上訴人與參加人各為收回或續租之申請,不論被上訴人作成之決定如何,涉及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租賃關係賡續與否及租約如何登記之問題。

本件被上訴人固得為「一部收回一部續租」之處分,但其坐落位置仍應具體特定,不得單純抽象宣示權利範圍,否則其行政行為之內容即非明確。

又依處理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5.(1)處理原則G之規定,顯見准許部分收回,部分續租,仍以符合獨立分管為其前提條件。

然被上訴人未具體界定上訴人及參加人之耕作位置,致使上訴人與參加人無所適從;

況查現場耕作亦須考慮引水灌溉、排水溝渠、耕地出入等因素,應由被上訴人基於主管機關之專業而為妥適裁量,被上訴人僅為抽象權利範圍之宣示,即與行政處分明確性與處理工作手冊規定之意旨有違,自非適法等語,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收回坐落雲林縣○○鎮○○段○000○號面積0.2441公頃土地二分之一部分撤銷;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4年1月15日申請收回出租耕地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

六、上訴意旨略謂:(一)本件系爭租約之租期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依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之意旨,應適用處理工作手冊,且其中所指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99年12月10日修正、99年12月29日公布、100年7月1日施行之條文,故關於蔡佳甫之認定,應認其屬有工作能力而須合計其所得之人。

惟原判決錯誤引用99年12月10日修正前之條文內容,並錯誤核記蔡佳甫102年度全年收入,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之意旨,所謂「具體之證據」,應指財政部國稅局之財產所得資料以外之證據而言。

被上訴人除提出蔡佳成102年度所得資料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佐證或補強,故蔡佳成之薪資收入應以最低法定薪資即227,763元核計。

惟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蔡佳成102年度所得資料,即認「並非無具體之證據資料證明」,進而以薪資153,298元認列為蔡佳成之薪資收入,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三)依處理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1.之意旨,若申請人所附證明文件不完備,經確認申請人已知曉補正事由仍逾期未補正者,應視申請人未申請,被上訴人應退件。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中爭執參加人逾期未補正蔡佳甫之就學資料,被上訴人原應視參加人未申請續租之法律效果,惟原判決就此部分隻字未提,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按處理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5.(2)審核標準之規定,蔡佳成及蔡佳甫之健保費有數筆共7,116元,乃103年所繳納,然原判決卻以該健保費之發生期間確為102年度之健保費用,僅係延後於103年間繳付為由,似認無庸剔除於參加人之102年支出之列,此與處理工作手冊之意旨不符,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五)綜上,上訴人試算參加人102年度收支情形如下:1、收入部分:參加人本人之其他收入1,695元,耕作收入36,615元,津貼84,000元;

參加人次子蔡炯福收入227,763元;

參加人之孫蔡佳成薪資收入應以法定工資核計227,763元;

參加人之孫蔡佳甫(嗣更名為蔡侑洋),收入應以最低法定工資核計227,763元,計全年收入為805,599元。

2、支出部分:參加人本人為147,740元〈含生活費用122,929元(10,244×12)+醫療20,000元+保險費用4,812元〉,蔡炯福為150,987元〈含生活費用122,929元(10,244×12)+保險費用28,059元〉,蔡佳成為127,392元〈含生活費用122,929元(10,244×12)+保險費用4,464元(5,588-1,124)〉,蔡佳甫為125,924元〈含生活費用122,929元(10,244×12)+保險費用2,996元(8,988-5,992)〉,計全年生活費用為552,045元。

經計算後,再扣除承租系爭耕地收入36,615元,總計為216,941元,顯見原判決因上揭違法情事,認參加人102年度全年收支情形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不可謂不影響裁判之結果等語。

七、本院按:(一)「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

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為減租條例第19條所明定。

次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足資參照。

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在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承租人如交回耕地將失生活依據之情形下,特於准收回或不准收回二種選項外,另闢折衷途徑,藉由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方案,解決租佃雙方均賴耕地維生之窘境。

又處理工作手冊之規定,係內政部為指導下級機關適用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訂立之行政規則,作為統一認定事實之基準,俾免不同下級機關因標準不一以致認定歧異,並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規範之意旨,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參考。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於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為: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為無工作能力人;

修正後則規定為: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專院校以上進修學校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為無工作能力人。

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修正後條文,查參加人之孫蔡佳甫係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附設進修學校之學生,符合修正後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之規定,為無工作能力人,雖原判決於引用處理工作手冊之條文時,誤引修正前之條文,但對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核無足採。

又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即已提出蔡佳甫之在學證明書及繳費憑單(見原處分卷第48頁),上訴意旨主張依處理工作手冊之規定,參加人逾期不補正蔡佳甫之就學資料,被上訴人應予退件云云,核屬誤會。

(三)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之參加人即承租人係獨資企業之負責人,因其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取自該企業之營利所得僅有16萬餘元,較該行業員工之平均經常性薪資34萬餘元,顯然偏低,因此本院判決始認被上訴人仍應依職權調查其他具體之證據,以認定其年收入。

查本件參加人之孫蔡佳成,雖有工作能力,惟被上訴人已調取蔡佳成之綜合所得資料,證明蔡佳成之102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53,298元,雖低於基本工資,惟與參加人於被上訴人訪談時供稱蔡佳成打臨時工等語相符,其所得並無不合理或顯然偏低之情事,自無另調查其他具體證據之必要,與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之案情顯有差異,自不能比附援引。

上訴意旨主張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之意旨,所謂「具體之證據」,應指財政部國稅局之財產所得資料以外之證據而言云云,核屬誤會。

(四)原判決已敘明:參加人陳報蔡佳成健保費5,588元,蔡佳甫健保費8,988元,縱使部分保費係於103年始繳納,然其發生期間確為102年度之健保費用,僅係延後於103年間繳付。

退步言之,縱令扣除部分103年繳納之健保費,仍無礙於本件關於參加人收支相抵係為負數之認定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蔡佳成及蔡佳甫之健保費有數筆共7,116元,乃103年所繳納,然原判決卻以該健保費之發生期間確為102年度之健保費用,僅係延後於103年間繳付為由,而認無庸剔除,此與處理工作手冊之意旨不符,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參加人之孫蔡佳甫於102年度時為學生,其薪資所得為0元,蔡佳成102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53,298元,參加人全家之全年收入為503,371元,全年生活費用為559,159元,扣除承租系爭耕地收入36,615元,總計為負92,403元,支出大於收入,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蔡佳甫薪資收入應以法定工資核計227,763元,蔡佳成收入亦應以最低法定工資核計227,763元,參加人全家全年收入為805,599元,全年生活費用為552,045元,扣除承租系爭耕地收入36,615元,總計為216,941元,顯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云云,核屬無據。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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