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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
代 表 人 王金祥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林少尹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市場處
代 表 人 許玄謀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張克豪 律師
林宗憲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起簽訂有「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委託管理行政契約書」(下稱94年契約),及97年、98年、101年簽訂「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商場委託管理行政契約書」(下分別稱97年契約、98年契約及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將臺北車站站前地下街(下稱地下街)商場機電設備、場地保全與清潔、行銷工作及廣場與公共空間之使用等均委由上訴人管理經營。
上訴人為活絡商場並有效利用廣場空間,舉辦活動行銷,然參加人認定地下街之部分廣場,因上訴人上開活動行為致原有使用情形已變更,應按實際使用型態課徵稅賦,遂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9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針對原免徵房屋稅之第1、3、4、5、6號廣場(面積合計為849.9平方公尺),改以營業用房屋稅率補徵98年至102年之房屋稅,並由參加人所屬中正分處以102年8月7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235809000號函(下稱相關處分)請被上訴人補繳所增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69,944元,被上訴人以103年8月13日北市市○○○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依101年簽訂系爭契約,通知上訴人應償還上開相關處分補徵之金額769,944元,上訴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不受理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兩造對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商場委託管理使用所生之房屋稅有爭執,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向上訴人主張有系爭營業用房屋稅債權,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㈡依房屋稅條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營業用房屋稅即屬房屋稅之一種,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第1次簽約前,即知上訴人與訴外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曾簽約並經核准在地下街廣場設攤營業之情形,且臺北捷運公司亦同意上訴人辦理商場促銷活動,與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上訴人辦理商場促銷推廣活動之相關權利義務內容相同。
況上訴人於地下街辦理活動前,均需事先向被上訴人申請,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為之,並無系爭函所載「變更」委託管理之範圍,足見被上訴人於訂定系爭契約時已預見該等使用下可能被徵收之營業用房屋稅。
另由上訴人所提廣場活動申請及工商名冊資料,以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臺北市臺北地下街出租管理暫行要點(下稱暫行要點)第8條規定,檢送推廣基金及公共基金收支表供被上訴人逐月審查,足證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向其申請廣場使用時起,即明知攤販使用地下街廣場,旨在從事營利性之購物等商業活動而作為營利用途,且觀諸該等報表之內容,除場地收入外,尚有販賣機、基地台及置物櫃等收入科目,係由廣場兩側店鋪以外之區域產生且非關公益。
㈣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辦理之事項主要為公有設施、系統與公用空間之管理及維護,並不包括兩側店鋪之營業等非涉及公共事項之範圍,且於廣場設攤之攤商,亦非兩側店鋪商家,上訴人向承包商收取之場地租金,係運用於形象推廣、促銷活動、維護公共安全設備及緊急修繕等用途,上訴人並未因此獲有盈餘分配之利益,且上訴人僅代為管理運用,待系爭契約終止時,該公共基金及推廣基金均須點交予被上訴人等語,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769,944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系爭函及所附繳款通知書屬兩造間行政契約之履約爭議,屬私法關係,且僅係通知上訴人應歸還被上訴人補繳稅額,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換言之,被上訴人尚未透過聲請強制執行或向法院提起請求上訴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訴訟,兩造間所謂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結果尚未發生,不符合確認訴訟之要件。
㈡地下街包含店鋪、公共走道及廣場三部分,被上訴人僅將店鋪出租予訴外人樂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大公司)等,收取租金及使用費,約定房屋稅由被上訴人繳納,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3部分均交由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收取任何管理費用,至公共基金及推廣基金在契約存續期間之使用管理均由上訴人行使,被上訴人亦無獲有任何利益,惟上訴人變更廣場之使用目的致被參加人課徵營業用房屋稅。
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廣場之依據,依上訴人自98年起所提申請使用廣場資料,可知上訴人多以非營利、公益性質之活動為名義,且被上訴人並無與廣場之商家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亦無自上訴人獲得任何契約文件及帳冊資料,僅有於上訴人提呈之財務預算報表,可知該等商家所繳交的場地收入,財務報表上並有註記公共及推廣基金各半,故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收取任何租金費用。
上訴人所提臺北捷運公司事業部申請地下人行多功能廣場活動審核表亦與本件情形不同,故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上訴人有設攤營業之行為,亦無法預見日後有受課徵營業用房屋稅之可能,後迄至102年度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廣場使用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生效後,被上訴人始依該規定收費。
㈢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站前地下街既經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且由上訴人所提開立予廣場申請人之發票可知上訴人確有營業出租之行為,因上訴人營業之行為所生之稅賦負擔,上訴人本即負有繳納之義務。
系爭契約第10條「房屋稅」用語之範圍,應指兩造締約當時依原來使用情形下之房屋稅而定,探求雙方締約之真意,自不包含嗣後上訴人變更使用情形致稅捐單位增課之稅額。
更何況,本件遭參加人要求補繳房屋稅額之結果,皆因上訴人之活動行為致原有使用情形已變更,參加人認應按實際使用型態課徵稅賦,改以營業用房屋稅率補徵98年至102年之房屋稅額,則補稅既係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行為,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償還該部分之稅額,實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系爭契約除係以「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商場委託管理使用『行政契約書』」為名,且核兩造之相關約定,均係關於地下街商場委託管理使用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於上訴人不履行契約所定之義務者,同意接受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系爭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是綜觀系爭契約之形式與實質,系爭契約係屬行政契約,至為明確。
兩造既係就參加人改以營業用房屋稅率補徵地下街部分廣場98年至102年之房屋稅應由何造負擔,即系爭契約第10條而發生訟爭,而被上訴人於先行繳納上開房屋稅後,於103年8月13日以系爭函通知上訴人應償還上開相關處分補徵之房屋稅769,944元,被上訴人既以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身分催告上訴人償還,則在上訴人否認之情形下,自無須俟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或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訴訟後,始得為被動之防禦,復查上訴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不得提起確認訴訟之情形,是其就系爭債權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㈡依參加人作成之相關處分及陳述,當初地下街蓋好後,參加人依相關資料圖示設籍房屋稅,中間走道(廣場)為淨空,故地下街中間為走道,兩側有店鋪,店鋪須課徵營業稅,走道不能設攤作營業使用,故地下街廣場原係免徵房屋稅,惟係因上訴人自96年11月5日於地下街第1、3、4、5、6號廣場設攤營業,參加人乃認應按實際使用型態改以營業用房屋稅率補徵98年至102年之房屋稅額,則補稅實係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行為。
至於系爭契約第10條有關「房屋稅」用語之範圍,應係指兩造締約當時依原來使用情形下之房屋稅而定,探求雙方締約之真意,自不包含嗣後上訴人變更使用情形致稅捐單位增課之稅額,亦即兩造簽約時本即應依簽約當時之情事評估各方條件而協商議約,倘事後客觀條件變更而非為締約當時所得預見,自應回歸系爭契約之真諦而解釋,而非單就表面文字為僵化之解讀,否則將流於形式而逸脫契約之精神,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償還房屋稅額,尚難認有何違誤。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辦理商場之促銷推廣活動及維護商場之營業秩序。」
之約定,將地下街廣場出租承包商,再由承包商出租予攤商於廣場設攤等情。
惟上開約定中關於「促銷推廣活動」,其樣態僅為「特別廣告、宣傳、展示、抽獎、表演或各項贈品」而未及另行設攤營業外,目的係為促進地下街廣場兩側之店鋪之銷售,而非於地下街店鋪外,另行擺設攤位供店鋪承租人以外之人進行銷售活動。
而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其除係將地下街廣場出租承包商,再由承包商出租予攤商,且依此方式承租之攤商均非地下街廣場兩側之店鋪等語甚明,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促銷推廣活動」而將地下街廣場出租承包商後轉出租予攤商,根本違背其自行訂定「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商場管理規則」第12條之規定。
次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僅限於同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並未及於上訴人所稱同條第1項第4款「辦理商場之促銷推廣活動及維護商場之營業秩序。」
故上訴人執上開契約條款為兩造於系爭契約有得於地下街廣場擺攤營業之約定,尚難憑採。
又縱上訴人主張其於地下街廣場辦理促銷推廣活動前均向被上訴人申報屬實,惟此仍係變更地下街廣場之使用,亦難認被上訴人知曉或同意上訴人於地下街廣場進行營業出租行為,上訴人即得免負擔因此增加之相關稅賦。
再者,地下街包含店鋪、公共走道及廣場三部分,被上訴人僅將店鋪出租予樂大公司等以收取租金及使用費;
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上開三部分均交由上訴人管理,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收取任何管理費用,攤商管理費用均由上訴人收取,至公共基金及推廣基金在契約存續期間之使用管理均由上訴人行使。
且依上訴人自98年起所提申請使用廣場資料,可知上訴人多以非營利、公益性質之活動為「名義」,被上訴人並無與廣場之攤商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僅有於上訴人提呈之財務預算報表,可知該等商家所繳交的場地收入,財務報表上並有註記公共及推廣基金各半,故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收取任何租金收益。
是地下街既經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將地下街廣場並出租承包商,其場租收入尚且開立發票予承包商,可知上訴人確有營業出租之行為,因上訴人營業之行為所生之稅賦負擔,上訴人本即負有繳納之義務。
至於上訴人所提臺北捷運公司事業部申請地下人行多功能廣場活動審核表亦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以此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有設攤營業之行為,亦無法預見日後有受課徵營業用房屋稅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㈣上訴人將地下街廣場出租承包商,其因此獲有場地租金,自係獲有利益,並不因系爭契約相關約定及暫行要點相關規定將此收益限制支出用途而有不同,更不得以此謂非營業行為。
且系爭契約第22條既約定此場地租金既係挹注於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管理運用之公共基金及推廣基金,則所生之營業用房屋稅更應由上訴人負擔,而非由被上訴人另行以公款支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採。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爰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經查,依上訴人所訂定「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商場管理規則」第12條有關「促銷活動」之定義,係「(第1項)行政中心為促進銷售,舉辦各項企劃活動(包含特別廣告、宣傳、展示、抽獎、表演或各項贈品)各商店應配合,如有費用產生,經全體商店協商費用之分攤,經半數表示同意後即可執行。
(第2項)個別商店如擬舉行促銷活動時,必須於活動前30日以行銷活動企劃書之書面資料向行政中心申請,經行政中心審核同意後辦理。
(第3項)各商店申請使用廣場時,另依『廣場使用須知』規定辦理。
……」而原判決就上訴人將地下街廣場出租承包商後轉出租予攤商,違背上訴人自行訂定「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商場管理規則」第12條之規定乙節,係依當事人主張及相關證據論以: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辦理商場之促銷推廣活動及維護商場之營業秩序。」
之約定,將地下街廣場出租承包商,再由承包商出租予攤商於廣場設攤。
惟上開約定中關於「促銷推廣活動」,依前開「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商場管理規則」之規定,其樣態僅為「特別廣告、宣傳、展示、抽獎、表演或各項贈品」而未及另行設攤營業外,目的係為促進地下街廣場兩側之店鋪之銷售,而非於地下街店鋪外,另行擺設攤位供店鋪承租人以外之人進行銷售活動。
而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其除係將地下街廣場出租承包商,再由承包商出租予攤商,且依此方式承租之攤商均非地下街廣場兩側之店鋪等語甚明,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促銷推廣活動」而將地下街廣場出租承包商後轉出租予攤商,根本違背其自行訂定「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商場管理規則」第12條之規定等情,有如前述。
核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於法並無違誤。
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從未就上訴人將地下街廣場出租,與違背「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商場管理規則」第12條相違之心證為適當之闡明,即認定上訴人違背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商場管理規則,而將地下街廣場出租乙節,乃突襲性裁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及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尚無可採。
㈡、次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經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是否知曉或同意上訴人將地下街廣場進行營業出租行為乙節,亦已論明:縱上訴人主張其於地下街廣場辦理促銷推廣活動前均向被上訴人申報屬實,惟此仍係變更地下街廣場之使用,亦難認被上訴人知曉或同意上訴人於地下街廣場進行營業出租行為,上訴人即得免負擔因此增加之相關稅賦等情。
是本件改以營業用房屋稅率補徵98年至102年之房屋稅,乃因上訴人變更地下街廣場為營業使用所致。
被上訴人是否知曉或同意上訴人將地下街廣場進行營業出租行為,並不影響上訴人應負擔該補徵之房屋稅。
則上訴意旨執詞「促銷推廣活動」,既論及「促銷」,自有營業色彩,上訴人於辦理促銷推廣活動前,皆向被上訴人申報,原判決為何判定被上訴人並不知曉或並未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廣場進行營業行為?原判決並未詳加敘明,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㈢、再按上訴人於104年9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明: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第1次簽約前,就已經知道上訴人與臺北捷運公司有簽約並經核准在廣場設攤營業的情形,且臺北捷運公司也同意上訴人辦理商場促銷活動,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辦理商場促銷推廣活動相同,可知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可以在商場上設攤營業等語。
此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是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在廣場設攤營業自明。
從而,上訴意旨訴稱綜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歷次書狀,上訴人從未主張係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將系爭廣場出租,自無違反「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商場管理規則」第12條之餘地云云,亦無可採。
㈣、末按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
惟原判決既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又參加人改以營業用房屋稅率補徵地下街部分廣場98年至102年之房屋稅,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所述理由亦足以支持其主文,自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情事。
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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