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判,349,201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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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稅務局
代 表 人 張永靖
訴訟代理人 張妙莉
被 上訴 人 吳採微
輔 佐 人 黃懷忠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其未在系爭房屋拆除後,辦理註銷房屋稅籍登記,復購置另戶房屋,且於2年期間銷售新購置房屋,而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定其未辦竣系爭房屋稅籍註銷登記,無從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被上訴人乃以系爭房屋早已拆除為事由,於民國103年7月10日檢具書件向上訴人申請註銷系爭房屋稅籍,經上訴人所屬北港分局現場勘查後,以103年7月11日雲稅北字第1031105309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自103年7月起註銷該房屋稅籍。
被上訴人不服,接續於103年8月20日及同年9月26日以書面主張系爭房屋於77年已拆除,應溯及註銷房屋稅籍,請求上訴人應自77年12月起註銷系爭房屋稅籍。
經上訴人分別以103年8月29日雲稅北字第1031106665號函、103年10月17日雲稅北字第1031165623號函復因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於77年即拆除,故所請歉難照辦等語,被上訴人旋提起訴願,而遭訴願決定駁回。
被上訴人仍不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起訴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另為註銷『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屋稅籍處分。」

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被上訴人闡明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予自103年7月起註銷稅籍部分撤銷。
二、被告(即上訴人)應就原告(即被上訴人)申請案作成自77年12月起註銷房屋稅籍之處分。」
經原審准許變更其聲明,並以104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原告申請註銷其為納稅義務人名義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案件關於未溯及至上開房屋實際拆除月份起註銷房屋稅籍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被告應依本院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作成溯及註銷房屋稅籍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由被上訴人檢附之航照圖及相關照片,系爭房屋於77年11月23日時,已拆除、滅失,不復存在;
其後原址於87年11月17日重建,完成登記,並另編為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5之1號房屋),系爭房屋最晚於77年11月23日即已拆除、滅失,則房屋稅籍自應自77年即予註銷。
(二)系爭15之1號房屋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安北段264號土地),所面臨之馬路為明仁路,再配合現場相片之屋頂白色油漆特徵觀之,系爭15之1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航照圖所示相符。
再以全國電子謄本系統之建物門牌查詢資料觀之,僅出現系爭15之1號房屋,已查無系爭房屋,可證明系爭房屋確實早已不存在。
(三)證人王愛證稱「系爭15之1號房屋係把系爭房屋拆除後再建的,惟實際拆除時間已經不記得,到現在也有20幾年了」,即可證明系爭房屋早就拆除,並於原址改建系爭15之1號房屋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予自103年7月起註銷稅籍部分撤銷;
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申請案件作成自77年12月起註銷房屋稅籍之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依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顯示,系爭房屋係於85年9月10日由訴外人黃進添繼承為納稅義務人,黃進添於87年7月23日死亡時,經黃進添之共同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輔佐人黃懷忠於同年8月18日申請查詢系爭房屋未欠稅後,再由共同繼承人之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12日以繼承為由申請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未曾依規定申辦拆除註銷房屋稅籍手續,迄103年7月10日始向上訴人申請系爭房屋拆除註銷稅籍,上訴人准自103年7月註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並無違誤。
(二)依被上訴人檢附之航照圖,僅可見該區域於該期間內有建物拆除,仍難清楚辨識或據以證明即為系爭房屋。
依被上訴人提示之系爭15之1號房屋建物測量圖及建物謄本,房屋建造完成日實為77年6月11日,非被上訴人所述之87年11月17日。
經比對被上訴人提供航照圖所圈示系爭房屋與系爭15之1號房屋之相對應位置,顯有差異,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15之1號房屋確如被上訴人所述坐落於安北段264號土地上,而被上訴人依73年航照圖所主張系爭房屋所在之位置,並非坐落於安北段264號土地上。
(三)依房屋稅稅籍資料顯示,明仁路15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所有人與用電申請人均為訴外人鄭武雄,其房屋面積與明仁路15之1號相當,另調閱明仁路15之1號房屋之相對位置圖,是其緊鄰明仁路15之1號之未有門牌建物為明仁路15號。
惟現址明仁路15號及15之1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依證人王愛之證詞,與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並不相同,系爭房屋與現址明仁路15號、15之1號並非原址拆屋重建之情形。
證人係被上訴人之親戚且為本案單一之人證,其對於系爭房屋實際拆除年月已不復記憶,僅推定主張於77年拆除,系爭房屋之實際拆除年月,仍真偽不明。
被上訴人係於87年10月12日因繼承變更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惟其未依規定向上訴人所屬北港分局申報系爭房屋已拆除之事實,縱使系爭房屋確於20多年前拆除,惟房屋稅係按月課徵,因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不能確認系爭房屋實際於77年何月拆除,則原處分依申請日及現場勘查後於103年7月註銷系爭房屋稅籍,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係以:(一)證人王愛證稱「系爭房屋原坐落於目前系爭15之1號房屋所在之後方位置,其後為建造目前之系爭15之1號房屋始將系爭房屋拆除,花費1天時間拆除完畢,而系爭15之1號房屋建造期間約2至3個月,迄今已有20餘年」等語,再對照航照圖所示,可見於73年9月5日拍攝時,目前系爭15之1號房屋所在周圍土地上係屬覆蓋瓦片之房屋,而於77年11月23日拍攝時,已清晰可見混凝土造屋頂之系爭15之1號房屋已建造完成,其旁原有之房屋則已拆除,呈現空地狀。
又經原審履勘現場結果及系爭15之1號房屋登記謄本所載,足見該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77年6月11日,而於87年11月17日辦竣保存登記屬實。
由系爭15之1號房屋建造完成日期為77年6月11日及證人王愛證述系爭15之1號房屋建造時間前後約3個月等情況,當可推斷系爭房屋在77年3月即已完全拆除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或前手之納稅義務人並未於系爭房屋拆除後依限申報,迄103年7月始提出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逕依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之103年7月份起註銷稅籍,即不符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4章第1節第6款第4目第4小目之規定;
再者,本件系爭房屋已可判斷係於77年3月份拆除之事實,其事證已詳如前述,並不能因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未於系爭房屋拆除後遵期申報,且在拆除後又申辦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等事實,即推認系爭房屋係於被上訴人103年7月申報當月始拆除。
(三)系爭房屋與訴外人鄭武雄設立稅籍之建物之門牌號碼雖均為雲林縣○○鄉○○村○○路00號,衡諸早期尚未依現行建築法規管理之鄉村地區,常見數棟各自獨立之建物共用同一門牌號碼之情形,而系爭房屋與鄭武雄之房屋之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號,顯見二者非屬同一棟建物,自不能因目前尚有另棟相同門牌號碼而不同稅籍編號之建物存在,即否定系爭房屋已於77月3月間已拆除之事實。
(四)上訴人以不能認定系爭房屋之實際拆除日期為由,而逕依被上訴人申請當月註銷稅籍,則原處分關於未溯及至系爭房屋實際拆除月份起註銷房屋稅籍部分,認事用法自屬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以維持,亦有未合。
又註銷房屋稅籍之開始月份,涉及公益,應由主管稽徵機關調查該房屋之實際拆除月份,並據以處分,則被上訴人之訴關於請求上訴人應作成自77年12月起註銷房屋稅籍之處分部分,因與事證不符,難認有據,無從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一)按財政部頒訂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四章「稅籍釐正管理及網路申辦作業」第一節「稅籍釐正」陸、「作業說明」四、「房屋拆除處理」規定:「㈠依房屋稅籍所載資料,實地查核房屋拆除樓層及面積。
㈡房屋部分拆除者,釐正房屋稅籍主檔,並於房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以紅筆註記部分拆除面積及日期、文號與加蓋承辦人員職名章,並將辦理情形函復納稅義務人。
㈢房屋全部拆除者,以隨課造單方式列印房屋稅繳款書後,整戶註銷房屋稅籍及於房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以紅筆註記全部拆除日期、文號與加蓋承辦人員職名章,並將辦理情形函復納稅義務人。
㈣房屋拆除日期之認定:1.納稅義務人填寫申請書依法申報者,經勘查後,自申請當月起註銷房屋稅籍。
2.稅籍清查發現者,應依查得之拆除日期註銷房屋稅籍,無法查得確實拆除日期者,則自調查當月起註銷房屋稅籍。
3.房屋拆除未依限申報者,經查明實際拆除日期,或依相關證明資料,溯及至拆除月份起註銷房屋稅籍。」
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屋早已拆除為由,於103年7月10日申請註銷系爭房屋稅籍,經上訴人所屬北港分局現場勘查後,以原處分准予自103年7月起註銷該房屋稅籍。
被上訴人不服,接續於103年8月20日及同年9月26日以書面主張系爭房屋於77年已拆除,應溯及註銷房屋稅籍,請求上訴人應自77年12月起註銷系爭房屋稅籍。
上訴人雖認系爭房屋業己拆除不復存在屬實,但不能證明其實際拆除日期,乃參據房屋稅條例第8條及財政部頒訂之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4章第1節第6款第4目第4小目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核准自103年7月起註銷房屋稅籍,原非無據。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予自103年7月起註銷稅籍部分,並命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申請案件作成自77年12月起註銷房屋稅籍之處分。
原審以房屋因全部拆除不存在者,自應以其實際拆除日期之當月份起註銷房屋稅籍。
故房屋已足以判斷其全部拆除之特定月份者,其應開始註銷房屋稅籍之月份即屬明確,已臻於可作成處分之程度,要無再探究其於當月何日期拆除之必要,自不得逕以申請日或實施勘查日之當月份起註銷稅籍。
再者,註銷房屋稅籍涉及公益,應以該房屋拆除與否及其實際拆除月份之事實作為處分之基礎,該事實則應由主管稽徵機關依職權查明認定之,非可逕依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日期為定,亦不許任憑納稅義務人主張之,故申請人主張之房屋拆除日期並不具拘束力,主管稽徵機關應實質認定其拆除之日期。
經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實地勘查結果,足認案涉房屋確係於申報當月全部拆除者,固應自申請當月起註銷其房屋稅籍,但如查明其實際拆除月份在前者,仍應溯及至該實際拆除月份起註銷稅籍。
上訴人以不能認定系爭房屋之實際拆除日期為由,而逕依被上訴人申請當月註銷稅籍,於法有違,應由主管稽徵機關調查該房屋之實際拆除月份,並據以處分為由,認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未溯及至系爭房屋實際拆除月份起註銷稅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所示之見解對於上訴人之申請案件作成溯及至系爭房屋實際拆除月份起註銷房屋稅籍之處分,固非全然無據。
惟我國行政訴訟第一審採事實審及言詞審理,有關裁判前提之事實,高等行政法院應負有義務本於職權自行查明,使案件成熟達於可裁判之程度,始得為終局判決。
依前揭「房屋拆除處理」規定㈣2.之規定,稅籍清查發現者,應依查得之拆除日期註銷房屋稅籍,無法查得確實拆除日期者,則自調查當月起註銷房屋稅籍。
被上訴人既係於103年7月由所屬北港分局派員至現場附近勘查,確定系爭房屋早已拆除而不存在,又無法查得確實拆除日期,而依上開規定准自103年7月註銷系爭房屋之稅籍,並非受限於被上訴人之申報日期,於法自屬有據。
原審不察,竟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房屋拆除日期(實則被上訴人主張77年11月23日系爭房屋已拆除而不存在,見原判決正本第3頁第6行)並不具拘束力,上訴人應實質認定其拆除之日期,已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乃原審復推斷系爭房屋於77年3月即已完全拆除而不存在(見原判決正本第11頁第11行),則原審既曾履勘現場,又自行調查認定系爭房屋之拆除日期,原審與上訴人認定系爭房屋之拆除日期不同,係事實之認定歧異,並非法律見解不同,本件已無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情形,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命上訴人就本件申請案作成自77年12月起註銷系爭房屋稅籍之處分,原審何以未依同法第3款之規定,逕判命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申請作成特定之行政處分,並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從維持,仍應認上訴有理由。
(二)末按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00條第3款、第4款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準上,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事實審法院須因案件事證明確與否而正確適用上開規定。
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其權利違法受損,而循序依同法第5條規定起訴請求該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合併請求撤銷該否准申請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其訴訟具有一體性,無法割裂提起上訴。
因原告提起此一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係在請求法院作成課予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義務之判決,其目的如未達成,縱使法院判決撤銷該否准申請之處分,原告仍未獲終局勝訴判決,該判決雖僅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基於課予義務訴訟一體性原則,仍應就事件全部予以審理,上訴人上訴之效力亦應及於原判決全部。
本件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為判決既有如上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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