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判,350,201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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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劉人慧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任職前行政院新聞局(下稱新聞局,該局已於民國101年5月20日裁撤,並由被上訴人接管該局經管之房地)簡任編審,於56年4月27日獲配住臺北市○○區○○路000○00號北投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並於78年8月1日退休,退休後仍居住於系爭眷舍;
88年間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系爭眷舍需拆除,上訴人遂與新聞局協調,上訴人自願搬遷,並由新聞局借用臺北市○○區○○路000○0號宿舍(下稱147-1號宿舍)予上訴人居住,雙方簽訂借用契約。
其後,新聞局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處理要點)辦理北投眷舍騰空標售,因認上訴人居住之147-1號宿舍,非為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之眷舍,即非屬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之合法現住人,乃否准發給上訴人搬遷補助費。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7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
嗣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提出請求書,主張其於新聞局召開92年8月27日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會議(下稱宿舍加強處理會議)時,即已勾選調查表之方式,向新聞局請求發給系爭眷舍搬遷補助費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發給搬遷補助費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經被上訴人以103年7月4日台財產署公字第1030019414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再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政府於88年間辦理市地重劃,需將系爭眷舍拆除時,上訴人已屬72年5月1日前即依法配住之退休人員,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下稱眷舍處理辦法,83年9月12日修正,嗣於92年12月8日廢止)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合法現住人,得依第7條規定請領一次搬遷補償費。
當時新聞局未准予支付系爭眷舍該筆搬遷補償費,反與上訴人約定暫借147-1號宿舍供居住,並簽訂借用契約;
上訴人嗣於新聞局92年8月27日召開宿舍加強處理會議時,於調查意願表上勾選「可獲得一次補助費」方案;
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核給搬遷補助費,僅屬裁處權時效之問題,並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縱有適用消滅時效,亦應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房地時起算,方符合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故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付上訴人275萬元補助費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眷舍於88年間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時配合拆除,屬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4月8日84局給字第12745號函所示「處理」方式之一,上訴人既已遷出系爭眷舍,並與新聞局另訂宿舍借用契約,遷移至147-1號宿舍居住,仍享有借住宿舍之政府資源,自無從再以系爭眷舍合法現住人身分,請求發給補助費。
又新聞局於另案訴願狀答辯內容,僅能證明上訴人係新聞局退休人員,於72年以前已獲配該局經管之宿舍,惟尚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業經新聞局審認符合眷舍處理辦法所定得請領搬遷補助費之合法現住人。
再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眷舍搬遷補償費,依本院99年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可知,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102年5月22日修正前(即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亦見上訴人所為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間已符合眷舍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之要件,而得請求一次性給付搬遷補助費,惟上訴人未於5年請求權時效內提出一次性給付搬遷補助費之請領,遲至103年7月1日始提出本件請求,是本件一次性給付搬遷補助費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消滅之事實,堪予認定。
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請領眷舍房地一次補助費之申請,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自系爭眷舍遷出後即遷入147-1號宿舍,與新聞局間就系爭眷舍之借用關係,即告消滅,再觀宿舍加強處理會議會議紀錄顯示,上訴人係以147-1號宿舍之住戶出席會議,該次會議之召開核與系爭眷舍無涉,上訴人以在該次會議所填載之「眷舍處理方式意願調查表」資為其選擇關於系爭眷舍之補償方式,並據以請求系爭眷舍之一次補助費,洵屬無據。
又系爭眷舍既因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而拆除,非屬眷舍處理辦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由原管理機關收回騰空交由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之情形,自不符合同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請領一次補助費之要件。
且退休人員得以續住宿舍,乃在安定退休人員生活,解決退休人員居住問題之權宜措施,尚非其法定權利。
故新聞局在上訴人遷出系爭眷舍後,既已安排上訴人借住其他國有宿舍,解決其居住問題,當無再核予上訴人相關補助費之理。
(三)所謂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
所謂裁處權,則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屬形成權,核與公法上之請求權有所不同,上訴人主張本件所涉事項屬單純行政機關裁處權時效問題,並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要無可採。
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返還房屋之民事事件,係針對147-1號房屋所提出之訴訟,核與系爭眷舍無涉,上訴人指稱本件如有消滅時效制度使用,時效之起算點應以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返還房地之時點為合理請求起算時點,亦非可採等語,為其論據。
因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83年9月12日經行政院台83人政給字第34043號令修正發布、92年12月8日廢止之眷舍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前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眷舍房地,依前條第1項交國有財產局辦理騰空標售後,其現住人得就左列方式擇一辦理:一、照就地改建現住人規定辦理輔購住宅。
二、一次給予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之補助費,但不再輔購住宅及給予搬運補助費、施工期間房租補助費及其他優惠。」
第12條第1項規定:「眷舍現住人如係退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其眷舍房地之處理,得照本辦法辦理。」
又行政院92年12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訂定發布之眷舍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新臺幣220萬元、薦任新臺幣180萬元、委任新臺幣150萬元之一次補助費……。」
末按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二)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系爭眷舍已於88年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時配合拆除,其所坐落之土地之管理者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上訴人自系爭眷舍遷出後即遷入147-1號宿舍,其與新聞局間就系爭眷舍之借用關係,即告消滅,再觀之宿舍加強處理會議會議紀錄顯示,上訴人係以147-1號宿舍之住戶出席會議,該次會議之召開核與系爭眷舍無涉,上訴人以在該次會議所填載之「眷舍處理方式意願調查表」資為其選擇關於系爭眷舍之補償方式,並據以請求系爭眷舍之一次補助費,洵屬無據。
又因系爭眷舍既因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而拆除,非屬眷舍處理辦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由原管理機關收回騰空交由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之情形,亦不符合同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請領一次補助費之要件。
上訴人係於56年4月27日依法獲配借住系爭眷舍,其於78年8月1日退休,退休後仍居住於系爭眷舍;
88年間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系爭眷舍需拆除,經協調結果,上訴人自願搬遷並領取臺北市府核發之地上物補償金83,919元,同時由新聞局借用147-1號宿舍予上訴人居住,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於88年間已符合眷舍處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之要件,而得請求一次性給付搬遷補助費,則上訴人未於5年內依眷舍處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未於5年請求權時效內提出一次性給付搬遷補助費之請領,遲至103年7月1日始提出本件請求,是本件一次性給付搬遷補助費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消滅之事實,進而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請領眷舍房地一次補助費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為由,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業已在判決理由詳列其得心證之理由,尚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系爭眷舍,有請求主管機關作出給付一次補助費核准之權利,另新聞局亦承認上訴人係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之退休人員。
又本案系爭事項僅屬裁處權時效之問題,縱使由人民請求核定,亦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
退步言之,縱有時效制度之適用,因新聞局要求上訴人配合先不請求系爭眷舍之補償費,另一方面又承諾日後若147-1號宿舍經處理(騰空標售)仍可以請求系爭眷舍之補償費,實無法使上訴人合理期待請求權得以行使,故時效之起算點應以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返還房地之時點為起算,方符合最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故上訴人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云云。
惟查,所謂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
而所謂裁處權,則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屬形成權,核與公法上之請求權有所不同。
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法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則為裁處權時效之規定。
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裁罰權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
上訴人主張本件與請求權時效無涉,顯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而本院上開聯席會議決議固認「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亦認「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系爭眷舍已於88年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時配合拆除,其所坐落之土地之管理者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新聞局在上訴人遷出系爭眷舍後,既已安排上訴人借住其他國有宿舍,解決其居住問題,原無再核予上訴人相關補助費之理;
而上訴人自系爭眷舍遷出後即遷入147-1號宿舍,其與新聞局間就系爭眷舍之借用關係,即告消滅,被上訴人出借之147-1號宿舍房地,並非新聞局原配住之系爭眷舍,上訴人如主張因88年間配合土地重劃拆除系爭眷舍,被上訴人應承受新聞局之補償義務(上訴人因自願搬遷已領取臺北市府核發之地上物補償金83,919元,同時由新聞局借用147-1號宿舍予上訴人居住),則其自系爭眷舍搬遷時,即知可依眷舍處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一次性搬遷補助費,而未於5年請求權時效內請領,遲至103年7月1日始提出本件請求,有請求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19頁可憑。
是原審認依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一次性給付搬遷補助費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消滅之事實,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嫌失據。
(三)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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