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係張善政,已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變
- 二、緣參加人為興辦北平路工程,奉被上訴人民國65年11月16日
-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否認曾收到地政處65年12月28日函
- 四、被上訴人則以:本案經被上訴人核准徵收,並經參加人公告
-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所有
- 六、上訴理由略謂: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表示從未收到地政處
- 七、本院查:
- (一)按「(第1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
- (二)查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係發生於民國65年間,距上訴人
-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時以參加人未於公告期屆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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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林全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關於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行政院與上訴人間依行政院65年11月16日台內地字第708846號函所核准徵收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號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自66年1月9日起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係張善政,已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變更為林全,經林全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參加人為興辦北平路工程,奉被上訴人民國65年11月16日台內地字第708846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以65年11月24日府地四字第50048號公告徵收上訴人所有重測前城中區北門段16-38地號內土地(面積約0.0006公頃,重測後為中正區公園段1小段19-1、19-3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嗣經改制前參加人地政處(下稱地政處)以65年12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26965號函(下稱地政處65年12月28日函)通知應受補償人訂於66年1月4、5日領取徵收補償費,且於地籍資料註記公告徵收禁止移轉在案,惟徵收當時並未辦理徵收登記。
嗣上訴人於90年間,以其未獲參加人通知領取補償費或辦理提存,數度去函參加人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主張徵收失效,並向參加人地政處申請塗銷系爭土地徵收註記,均遭函復土地徵收並未失效並否准塗銷土地徵收註記之申請。
其後,經參加人清查結果,查無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或提存資料,爰將土地徵收補償費加計法定利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5項規定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並於103年6月17日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登記為臺北市所有。
上訴人再以103年7月18日請求書及103年8月5日補充說明書向參加人主張其未收取補償費,申請系爭土地徵收失效,案經參加人以103年8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332596400號及同年10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333009400號函擬具相關意見報內政部審議,經內政部查明本案前經90年11月7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38次會議決議:「在未查明徵收補償費發放相關事實之前,尚難謂徵收失效」在案,並經被上訴人103年12月8日院授內地字第1031302886號函復參加人,嗣參加人以103年12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314778600號函轉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為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否認曾收到地政處65年12月28日函,亦即否認參加人已合法通知上訴人領取本件徵收補償費。
另依參加人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0年2月20日函(下稱新工處90年2月20日函)內容,其以徵收當年土地公告現值並加計遲延利息計算補償費,足證參加人未依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前土地法(下稱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屆滿後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費予上訴人,且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辦理提存之事實,故徵收應已失其效力。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其他事項欄中為徵收註記部分,並非行政處分,且未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非屬權利登記事項,不發生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登記絕對效力。
且上訴人於90年1月間開始向被上訴人主張徵收失效,並未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經過40餘年後始主張徵收失效云云。
為此,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依系爭徵收處分所核准徵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自66年1月9日起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則以:本案經被上訴人核准徵收,並經參加人公告徵收,地政處65年12月28日函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徵收補償費,足證已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程序,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依本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可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
且行為時土地法及相關法令對於徵收補償費之提存期限並未規定,有無辦理提存,對於土地徵收之效力並無影響。
又新工處90年2月20日函所載內容,目的僅為保障上訴人權益;
參加人將徵收當時地價加計法定利息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亦僅為保障上訴人權益,並非認系爭土地有徵收失效情事。
又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加註公告徵收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至辦竣徵收所有權登記始塗銷,該註記當然具有登記公示性。
又上訴人於徵收當時未異議,經40餘年後始主張參加人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而有徵收失效之情,似有違公益及法律安定性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前經被上訴人核准徵收,並經參加人65年11月24日公告徵收,公告期滿後,以地政處65年12月28日函通知應受補償人,於66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在該處發放地價補償費,並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備考欄內加註「奉北市地65(府地四)第50048號函准公告征收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建事10713號)」,可知參加人確已編列用地取得預算、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程序,使受領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依上開間接資料,可認被上訴人已如期發放徵收補償費。
雖因年代久遠,查無補償費領取資料,惟依行為時土地法相關規定,尚難認其通知有違法之處。
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因66年至67年間辦案進行簿記載或有不全,並未查得提存物受取人為上訴人名義,及徵收系爭土地之案件,依本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
是上訴人亦難據以主張系爭徵收處分失其效力。
㈡依行政院51年8月4日台51內4937號令及內政部58年9月1日台內地字第333420號函釋,是土地徵收經公告後,依法即發生使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權利行使受限制之法律效果。
經查,參加人以年代久遠查無徵收補償資料,乃以新工處90年2月20日函所載按徵收當年土地公告現值辦理,並以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計算補償,或列入參加人辦理既成道路政策處理,僅係為保障上訴人權益,尚難據以認參加人自認系爭徵收已失其效力之情事。
又參加人雖遲至103年6月18日始辦竣徵收所有權登記而塗銷前開註記,然參加人依上開釋令辦理前開註記,已將系爭土地業經公告徵收之事實公示於第三人,並限制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具有登記公示性。
且關於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徵收失其效力)之訴訟,法律雖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然上訴人於徵收當時未有異議,經過數十年後,利用參加人因徵收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或銷燬,在客觀上舉證有其困難,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之情形下,始主張參加人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而有徵收失效,有違公益及法律之安定性等由,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依系爭徵收處分所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自66年1月9日起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理由略謂: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表示從未收到地政處65年12月28日函,亦未曾領取徵收補償費;
況上開65年12月28日函,僅係機關內部留存之檔案,該函是否確已對外發文,實未可知,要難僅根據該唯一(函)稿推論參加人已通知且合法送達予上訴人。
又依89年12月8日系爭土地補償協商會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北○路○○○○○○○○○○○○○○○○○○○○○○號資料,但未有發放補償費之核發註記,地政處90年6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9021257500號函亦重申查無上訴人已領迄補償費之證明,足證上訴人確未領取徵收補償費。
詎料,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仍逕主觀推斷參加人已如期發放徵收補償費,且就該證據如何證明事實之過程付之闕如,顯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原判決復逕論斷上訴人是有意利用參加人客觀上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下,始主張參加人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而有徵收失效之情云云,未考量上訴人於89年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明定徵收失效之法律效果後,即隨於90年間向地政處主張系爭徵收已失效之事實經過,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判斷之違背法令。
㈡原審法院未調查上訴人未領取補償費是否有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之情形,即逕援引本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定即便參加人未於公告期屆滿後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費予上訴人,且未依法辦理提存,系爭徵收仍不因此失其效力,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並有解釋適用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不當之違法。
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數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院94年度判字第296號判決、90年度判字第660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1164號判決供參,詎原判決未審酌該重要攻擊防禦方法,遑論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七、本院查:
(一)按「(第1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
第233條第1項規定:「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第1項)征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
(第2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
「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分別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236條、第237條所規定。
又「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
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
經本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為本院所採之見解。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所謂「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尚包括間接證據。
又是否已盡舉證責任,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
(二)查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係發生於民國65年間,距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時隔38年,徵收當時之相關資料,可能因逾檔案保存期限而銷燬,或因保存不易而散失,當時辦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通知到場作證之情形下。
衡諸行為時土地法第236條:「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規定,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65年12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26965號函,通知「臺北市政府北平路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之應受補償人,依一般經驗法則,其需用土地人應已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而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通知應受補償人,以為發放。
原審據台北市政府地○○00○00○00○○市○○○○00000號函、系爭土地台北市土地登記簿之內容,以系爭土地前經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並經參加人65年11月24日府地四字第50048號公告徵收,公告期滿後,參加人所屬地政處於同年12月28日以北市地四字第26965號函通知應受補償人,於66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在該處發放地價補償費;
且已於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備考欄內加註「奉北市地65年(府地四)第50048號函准公告征收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之註記,認系爭土地之徵收,參加人已編列用地取得預算、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程序,使受領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難認有不依證據情事,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人以「臺北市政府北平路○○○○○○○○○○○○○○○○○○○○○○號資料,但未有發放補償費之核發註記;
亦無上訴人已領補償費之證明,指摘原判決主觀推斷參加人已如期發放補償費,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尚難採據。
至本院90年度判字第660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1164號判決及94年度判字第296號判決,均非本院作成之判例,並無拘束本件判斷之效力,且該等判決所涉事實,與本件亦不盡相同,自難據以作為本件判斷之有利主張。
是原判決對其何以不採本院前開判決見解,未於理由中說明,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時以參加人未於公告期屆滿後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費予上訴人,且未依法辦理提存,主張系爭徵收已失其效力,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行政院與上訴人間依行政院65年11月16日台內地字第708846號函所核准徵收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號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自66年1月9日起不存在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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