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緣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查站)會同改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對於耀欣公司欲選擇何派
- 三、上訴人則以:(一)依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劉進仰及耀欣公司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就業服
-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參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劉進仰於
- 六、本院查:
-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非法容留D君等7名外國人,在其位於桃園市
-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 (四)綜上,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未區分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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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侯幸彤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綸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張寶珠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查站)會同改制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下稱新竹縣專勤隊)於民102年11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61號、63號前攔查耀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耀欣公司)員工莊大慶駕駛之白色廂型車(車號:00-0000)載運印尼籍外國人DONI HERAWAN(下稱D君,護照號碼:A0000000)等12人準備至被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10號之營業處所工作,且被上訴人亦坦承自102年5月起透過耀欣公司聘僱5位至6位非法外國人至上址從事銲接、沖床之工作,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勞職管字第0991506988號函(下稱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函)訂之「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下稱「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標準,以103年5月9日府勞外字第1030109124號裁處書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在案。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3年12月8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3001775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案經上訴人重新審查,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劉進仰坦承自102年6月起透過耀欣公司依淡、旺季每月派遣5至11名臨時外籍勞工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從事銲接、沖床等工作,查獲之D君等12名印尼籍勞工皆係要載送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工作等語;
另遭查獲之12名印尼籍勞工中之D君、TRI GIANTORO(護照號碼:AS000000)、HERU SUKRESTYO(護照號碼:AS000000)、IMAHHANAFI(護照號碼:AR000000)、NURSYAMSUDIN(護照號碼:AS000000)、SUPENO(護照號碼:W000000)及SUGIYONO(護照號碼:A0000000)等7人(下稱D君等7名外國人)亦於調查筆錄坦承確於被上訴人處從事工作。
據此,上訴人乃認定被上訴人非法容留D君等7名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屬實,並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標準,以104年1月21日府勞外字第103030575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75萬元。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對於耀欣公司欲選擇何派遣人員送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根本無從置喙,僅能依人力派遣契約書第10條規定,要求並信賴耀欣公司派遣合於中華民國現行法規之人員,直至耀欣公司將該派遣人員送至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對派遣人員具有支配監督及指揮管理之能力,命派遣人員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以盡查驗義務,是倘以被上訴人無法對渠等派遣人員進行身分工作資格之查驗,即認有非法容留外籍勞工從事工作,顯過於遽斷。
又依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劉進仰於新竹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於上訴人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之談話紀錄,僅係陳述代表被上訴人與耀欣公司洽談外籍勞工申請、雇用等事宜,依其供述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於被上訴人工作之事實;
又依耀欣公司經理莊文彬於新竹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於上訴人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之談話紀錄,僅可得知耀欣公司有非法聘僱逃逸外籍勞工之事實,耀欣公司欲將該非法逃逸外籍勞工載運至被上訴人,僅係耀欣公司單方違法行為,被上訴人對耀欣公司之違法行為毫無知情,無從單以此供述即認被上訴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
再者,本件查獲之地點距被上訴人工廠達1.3公里遠處,耀欣公司所提供之派遣人員尚未到達被上訴人工廠,被上訴人根本無從對渠等進行任何查驗,是被上訴人先前未盡查證義務之行為與本件查獲事實自毫無關連性,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本件查獲事實未盡查驗義務,顯然有疑。
且上訴人竟以本件所涉7名印籍勞工之諸多疑義調查筆錄證詞,率認被上訴人有未經許可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故上訴人刻意曲解,未依確實證據即率為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職權調查主義與採證法則。
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根本無法盡查驗義務,亦無任何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不僅無任何故意,亦難認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不得處罰。
原處分未能實質認定被上訴人何以有故意或過失,即逕處最高75萬元罰鍰,顯已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責任始有處罰相悖,有裁量不當之違誤。
(二)依被上訴人與耀欣公司間之人力派遣契約約定期間為102年6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僅1年,縱認被上訴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其對本國人就業影響之妨礙,自難與經年累月雇用非法外勞者等同視之。
縱認被上訴人有過失,情節仍屬輕微,上訴人未予審酌,即以勞委會99年12月10函訂「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為裁罰基準,處以最高罰鍰金額75萬元,而未區分故意或過失、行為次數、所得利益、所生影響,顯與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有違,亦與比例原則有違,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一)依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劉進仰及耀欣公司之經理莊文彬於新竹縣調查站、上訴人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之調查筆錄內容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有未查證耀欣公司派遣之外籍勞工為非法逃逸,逕為非法容留外國人於其工廠內從事工作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有未依法申請許可,且未查明所容留工作之外國人是否具有合法從事工作資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更無須以被上訴人與外國人間存有聘僱關係為必要,被上訴人辯稱查獲之地點距公司尚遠,其未為任何支配及監督云云,顯非可採。
又被上訴人非法容留D君等7名外國人於新竹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調查筆錄,均證稱:為逃逸之外籍勞工,逾期居留臺灣,確實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或有安排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工作等事實甚明。
(二)參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劉進仰與耀欣公司之經理莊文彬於新竹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上訴人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之談話紀錄內容明確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查證外國人是否有合法工作資格之證明文件即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且被上訴人於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際,僅表示被上訴人需要的派遣工需要肯做且工資不要太高的,並未查驗渠等是否具合法工作之相關證明文件,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非法容留外國人情事,洵屬自明。
(三)上訴人已於原處分說明三明確敘明作成理由,另酌參勞委會99年12月10函訂「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之標準,始作成原處分,非僅以被上訴人違法容留之外國人人數為唯一之裁量權行使標準,且上訴人係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就被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於法定罰鍰之裁罰額度15萬元至75萬元以下範圍內,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被上訴人之違法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其資力等而行使裁量權,依法當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可知,對於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非法容留D君等7名外國人,在被上訴人之營業處所從事銲接、沖床等工作,經新竹縣調查站會同新竹縣專勤隊於102年11月19日因攔查耀欣公司員工莊大慶駕駛之白色廂型車而查獲事實。
堪認被上訴人確有非法容留D君等7名外國人從事工作,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並無違誤。
(二)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劉進仰於102年11月20日接受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及102年12月20日接受上訴人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之談話,均陳稱係因聽信耀欣公司劉德文及莊文彬表示該外勞合法才僱用的,可知沒有查驗外勞護照及外僑居留證等相關證件。
又耀欣公司經理莊文彬於102年12月2日接受新竹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耀欣公司並無向政府申請引進外籍勞工;
其於102年12月20日接受上訴人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談話時又陳稱,後來與D君等12名外勞聊天後始知悉渠等係非法,也沒有查驗他們的證件,而被上訴人亦無查驗非法外勞之證件。
從而,足認被上訴人對於容留之D君等7名外國人是否具有合法工作資格,並未查驗其等相關證明文件。
又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劉進仰於102年11月20日接受新竹縣調查站調查時又陳稱,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之管道有二,一是透過力通人力仲介公司正式申請勞工,另為因應被上訴人公司年度工作淡旺季,自100年10月間開始透過耀欣公司派遣臨時外籍勞工至被上訴人工作,可見被上訴人同時委由其他仲介公司為聘僱外籍勞工從事工作多年,被上訴人對於聘僱外籍勞工,依法應提出申請,應甚為熟稔;
又其於102年12月20日接受上訴人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談話內容,可知應明知外國人須經申請許可才能在國內工作,且不能僱用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及容留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
綜上,被上訴人對於未查證對耀欣公司所派遣之D君等7名外國人身分,即逕行容留渠等於被上訴人處從事工作,致發生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法情事,難謂無過失。
(三)依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及100年9月2日勞職管字第1000023604號函釋意旨已明,關於認定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行為,不以該行為人與非法外籍勞工之間存有聘僱契約為必要,縱要派公司以簽訂派遣契約委由派遣公司派遣,要派公司仍應查明該外國人是否具有合法工作資格。
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耀欣公司簽訂之人力派遣契約書之上開約定,脫免仍應查明外國人是否具有合法工作資格之行政法上之義務。
(四)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可知,故意、過失為違反行政法而應處罰行為之責難基礎及受責難程度,自應區別具體情狀為故意或過失,而予輕重不同之處罰,不能一方面認定行為人為過失,另方面又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
又上訴人裁處時之「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就就業服務法第44條部分規定「…非法聘僱(容留)或仲(媒)介人數:1人,罰鍰額度新臺幣15萬元;
2-4人,罰鍰額度新臺幣30萬元;
5人(以上),罰鍰額度新臺幣75萬元;
…。」
足見就業服務法之主管機關勞動部所訂立上開裁罰表,並未區分故意或過失,僅以非法聘僱或容留之人數為基準。
又裁處罰鍰除應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外,尤應審酌故意或過失以區別其應受責難程度,不能形式上稱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審酌,實質上未區別故意、過失,而就過失仍處以最高額罰鍰,則故意將何以裁處。
從原處分說明欄三內容足以認定,原處分係認定被上訴人為「過失」,復以被上訴人為公司組織具營利性質,進用人員自應查核是否合法,且既有按合法程序申請聘雇外籍勞工,理應熟稔外國人進用程序,及行蹤不明外勞非法在台工作,除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外亦不利國民經濟發展、社會治安及外勞管理等為由,以被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勞委會99年12月10函訂「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裁處被上訴人最高額罰鍰75萬元,但仍未就故意、過失加以區分其罰鍰之輕重,即有違比例原則,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為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參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劉進仰於上訴人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談話紀錄及新竹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可知,被上訴人經營事業,同時透過合法仲介公司正式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外籍勞工工作,顯見被上訴人明知必須經合法申請程序始得僱用外籍勞工從事工作;
然被上訴人對於耀欣公司所派遣臨時人力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卻僅表示所需之派遣工肯做且工資不要太高,且竟均未查證所容留外國人之任何身分證明文件,故從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即足徵,被上訴人顯係「故意」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證,上訴人遂作成原處分。
然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故意非法容留外國人而為裁處,何以不採又未說明不採理由,顯有未依全辯論意旨及相關事證作成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二)原判決一方面表示被上訴人未查證對耀欣公司所派遣之D君等7名外國人身分,即逕行容留渠等於被上訴人處從事工作,致發生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法情事,難謂「無故意或無過失」;
另方面又認原處分係就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並基於故意過失應有不同之裁處區分,不應處以最高額罰鍰為由,將原處分撤銷等語,顯有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違誤;
且未按認定之事證推理而為臆測事實,亦顯有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三)綜觀原審法院就本件審理過程及歷次開庭筆錄記載內容可見,原審法院未就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究以被上訴人為故意或過失之疑義,向雙方當事人適當闡明,並令雙方為充分之陳述;
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過程中,亦未曾就該爭議為說明或爭執,上訴人亦未有機會就該法律或事實上之質疑提出說明或補充,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是原判決遽以上訴人為原處分時,係認定被上訴人為過失,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對於上訴人構成突襲,原審法院顯有違反闡明義務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作成之原判決即屬違法。
(四)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說明三之內容,已顯見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係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衡酌本件被上訴人明知應按合法程序申請聘僱外籍勞工,卻為違法容留D君等7名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惡性,並就被上訴人違法容留所生危害及影響,並審酌被上訴人之資力,及有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不利國民經濟發展、社會治安及外勞管理等,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法定罰鍰額度之裁量範圍為裁處75萬元,係合法行使裁量權,無裁量怠惰。
縱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為重大過失而為裁處,仍屬適法之裁量權行使。
然原判決於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行政機關認受處罰人為過失即不得裁處法定最高額度罰鍰云云,顯係增加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未規定之要件,且不當限縮立法者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賦予機關之裁罰裁量,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同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又「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有關簽訂派遣契約後派遣公司提供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至要派公司提供勞務之違法情事適用法規疑義乙節,要派公司雖主張與派遣公司簽訂派遣契約,由派遣公司擔保提供合法之外籍派遣人力,要派公司因信賴派遣公司所派遣之員工皆是合法,故未再就外籍勞工之身分加以驗證,惟要派公司對派遣來之外籍勞工有指揮監督之權利,自應查核該等人員是否為合法之外籍勞工,故要派公司未經申准僱用外籍勞工從事勞務,則要派公司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派遣公司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復為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及100年9月2日勞職管字第1000023604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乃勞委會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44條適用上之區別,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相符,上訴人自得援用。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非法容留D君等7名外國人,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10號之營業處所,從事銲接、沖床等工作,經新竹縣調查站會同新竹縣專勤隊102年11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61號、63號前攔查耀欣公司員工莊大慶駕駛之白色廂型車(車號:00-0000)而查獲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新竹縣調查站102年12月3日新偵字第10258540950號函、外國人D君、TRI GIANTORO、HERU SUKRESTYO、IMAM HANAFI、NURSYAMSUDIN、SUPENO 102年11月19日新竹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外國人SUGIYONO 102年11月19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外國人HERRY KURNIWAN HOKSIANG、TJHIN SIAU LIONG 102年11月19日新竹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耀欣公司員工莊大慶102年11月19日新竹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劉進仰102年11月20日新竹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耀欣公司經理莊文彬102年12月2日新竹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外國人D君等12名外人之居留資料、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劉進仰、耀欣公司經理莊文彬102年12月20日上訴人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談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確有非法容留上開7名外籍勞工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違章情事,肯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其係以:觀諸原處分之說明欄三所載:「受處分人(即被上訴人)主體為公司組織具有營利性質,進用人員應較為謹慎,對停留其處所提供勞務員工有指揮監督之權利,自應查核該等人員是否合法,受處分人原既有按合法程序申請聘雇之外籍勞工,理應熟稔外國人進用程序,考量其未查驗外國人身分,即憑人力派遣服務契約書僱用外國人進入公司提供勞務。」
等語,足以認定上訴人為原處分時,係認定被上訴人為「過失」,復以行蹤不明外勞非法在台工作,除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外亦不利國民經濟發展、社會治安及外勞管理為由,裁處被上訴人最高額罰鍰75萬元,仍未就故意、過失加以區分其罰鍰之輕重,即與比例原則有違,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其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乃應受處罰行為之責難基礎,且「受責難程度」自有不同,又因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課處行政罰,自應考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具體情狀,究為「故意」或「過失」,惟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對於其從事之具體違規行為,已達重大過失之可非難程度,其可責性要非必須亞於「故意」之可非難度。
易言之,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之重大過失,若綜合全案資料,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各項因素,而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時,自難謂其裁量處分有瑕疵。
查本件原處分說明三「法令依據」欄明確論述「受處分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量範圍內處分之。
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罰鍰之裁處,應具體考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受處分人主體為公司組織具有營利性質,進用人員應較為謹慎,對停留其處所提供勞務員工有指揮監督之權利,自應查核該等人員是否合法,受處分人原既有按合法程序申請聘雇之外籍勞工,理應熟稔外國人進用程序,考量其未查驗外國人身分,即憑人力派遣服務契約書僱用外國人進入公司提供勞務,再考量行蹤不明外勞非法流竄在台工作,除防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外亦不利國民經濟發展、社會治安及外勞管理,爰依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函修正「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標準,於法定裁罰範圍所定之裁罰基準,核其內容、區分標準、裁處額度裁罰75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且於提出原審之答辯狀一再指陳被上訴人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第83頁及其背面、第84頁及其背面),並特別指出系爭處分之作成,非僅以被上訴人違法容留外國人人數為唯一之裁量權行使標準,毋寧係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所受責難程度、違法聘用對於所生之影響,以及被上訴人資力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更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本件被告(即上訴人)已衡酌原告(即被上訴人)為一企業,長期以來幫忙承攬一些汽車工程事業,事業龐大,此亦可由原告所提之其與眾多公司間之合作關係看出,原告之資力充足,其於進用人員時本應謹慎,尤其當其有合法管道可申請時,卻以找較便宜員工的方式規避,對於違法事實,確實有故意。
原告對於外籍勞工既有指揮監督權利,原告本應查核該等人員究竟有無合法工作資格,卻逕以派遺契約書僱用外國人提供之勞工業務推託其詞。
再考量這些行蹤不明之外籍勞工非法在臺工作,對於就業服務法所要保障的就業機會、勞動條件等,後續影響重大,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原處分適法有據。」
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已足堪認定上訴人確實已基於被上訴人幾近於故意之重大過失,以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進示綜合考量,始處以被上訴人最高額度之罰鍰。
(四)綜上,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未區分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裁處最高罰鍰75萬元為由,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適用法規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並由本院基於原判決業已確定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以及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業已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各項因素等事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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