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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杜宗昇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朱 棟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代表人張惠雯於案件繫屬本院時變更為朱棟,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18日填具「臺南市社會福利補助申請調查表」(下稱申請調查表),向被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經被上訴人調查及審核後,認:⑴上訴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逾臺南市103年度審核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869元;
⑵全家總收入以外之動產平均分配全家人口逾規定金額每人每年7萬5,000元;
⑶全戶不動產逾本年度審核標準320萬元,乃以103年8月28日南南社字第103056312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不符合補助標準。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係指申請人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是上訴人之配偶與其前夫所生之子女,就上訴人即本件社會救助申請人之觀點視之,即非上訴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將該子女納入人口計算之中。
故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南市社會局)102年12月31日南市社助字第1021112863號函(下稱南市社會局102年12月31日函釋)所為之擴張解釋顯然係對上訴人增加法律所無明文之限制,核屬違法且無理由。
復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前段關於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規定:「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以未實際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且未設籍於上訴人戶籍之人口計入人口範圍,顯然違反社會救助法第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3年3月18日之申請,作成核准上訴人全戶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之行政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依南市社會局102年9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020799738號函釋、內政部100年12月20日台內社字第1000232950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0年12月20日函釋)、南市社會局102年12月31日函釋可知,案戶雖由上訴人作為代表提出申請,然其配偶曾馨儀係屬案戶核心家庭成員,與上訴人於生計上有相互支應依賴之關係,如通過低收入戶資格審查亦得享有政府扶助之各項福利,同列為本案申請人自屬合理有據。
㈡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規定,低收入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係指戶內接受扶助之人口而言。
惟同法第5條所定應計算人口則無設籍之限制,不以是否與申請人同戶籍為限。
查訴外人謝宗憲、謝宗軒為上訴人配偶曾馨儀前段婚姻所生之成年子女,屬上訴人配偶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且為具有工作能力及扶養能力者,自當列為應計算人口範圍,與是否與上訴人及其配偶同戶籍無涉。
㈢上訴人之家庭狀況及其配偶與謝宗憲、謝宗軒2人之互動關係,前於102年度由上訴人母親杜蘇美蓮為申請人名義時即經南市社會局派員訪視函示應屬計算人口範圍,且非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稱無扶養能力情形及無排除應列計人口之適用。
另依南市社會局102年10月28日南市社助字第1020968282號函附102年10月15日訪視紀錄所載,謝宗憲、謝宗軒2人不適用應計算人口排除之規定,以及依南市社會局103年3月20日南市社助字1030266665號函附103年3月10日訪視紀錄所載,更評估上訴人家庭經濟應無陷困情事。
徵之南市社會局104年6月11日個案訪視紀錄,訪視結果建議第2點修正為:「案主具工作能力並有穩定之收入,依案家平時消費支出(手機、水電)及家電購入、家中設備狀況,評估案家並未因案妻前段婚子女謝宗憲、謝宗軒,未履行對案妻的撫養義務,而使案家有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案妻前段婚子女謝宗憲、謝宗軒為戶內應計算人口範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略以:㈠本件上訴人55年5月23日生,已婚,與其配偶曾馨儀、長女杜金純均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1並共同生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申請調查表、戶籍謄本影本附卷(見訴願A卷第6頁、第41頁)可稽。
參酌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89號判決可知,本件申請人應為上訴人、上訴人配偶及上訴人長女;
換言之,本件雖由上訴人為申請人申請低收入戶,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僅係代表該戶提出本件申請,不影響上訴人、上訴人配偶及上訴人長女均屬本件低收入戶申請人之性質。
故被上訴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人、上訴人配偶、上訴人長女為基準,計算其家庭應計算人口,包含上訴人、上訴人配偶、上訴人長女、上訴人父親(即上訴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上訴人母親(即上訴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及上訴人配偶與前夫所生之2子謝宗憲、謝宗軒(即上訴人配偶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共7人。
㈡社會救助法係以「戶」為審核單位,並以此申請「戶」為準據,併將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家庭成員」納入為一生計單位,此觀同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及參以同法第5條第1項本文:「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之文義可明。
而以「戶」為審核單位,與再以「戶」之成員檢視其應計家庭人口,為不同層次問題,申言之,本件上訴人配偶與前夫所生之2子謝宗憲、謝宗軒並非本件低收入戶申請戶本身,而係以上訴人配偶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身分納入上訴人之家庭應計人口,故其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係關於「申請戶」之規定無涉。
㈢上訴人之家庭狀況及其配偶與謝宗憲、謝宗軒2人之互動關係,前於102年度由上訴人母親杜蘇美蓮為申請人名義時,即經南市社會局派員於102年10月15日進行個案訪視並作成紀錄(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對於「能否排除案長媳(即上訴人配偶)之子女為應計算人口之評估」項次記載,經評估案家經濟並未因上訴人配偶前段婚姻之子女未履行扶養義務致案家生活陷入困境,故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即謝宗憲、謝宗軒2人不適用得自應計算人口排除之規定。
嗣南市社會局於103年3月10日再次至上訴人戶籍地進行個案訪視,依該次紀錄(原審卷第39頁、第40頁)所載,其評估之結論為「案家於民102年度具本市低收入資格時,每月工作收入為78,000元左右,每月政府補助金額約為32,300元,扣除案家每月經常性支出約為41,000元左右後,案家仍餘69,000元左右可靈活使用;
另,現案家僅案次子及案三女列冊低收入戶福利人口,每月工作收入約為80,000元左右,每月政府補助金額約為43,700元左右,扣除案家每月經常性支出後,案家尚餘82,000元左右可運用,故評估案家經濟應無陷困。」
等語。
嗣南市社會局因本件上訴人低收入戶案為慎重起見,再於104年6月11日至上訴人戶籍地及居住地進行個案訪視並作成紀錄(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其評估分析「三、是否排除案妻前段婚姻子女」欄項略以:「2、本次(104年4月17日)至案家訪視,案家雖主張案妻已無工作,惟現場所見案家人口多有使用智慧型手機,其每月話費皆逾仟元,又案家慣於採買55吋大螢幕液晶電視、雙開門冰箱,併其手機高話費等情形,評估案家並未因案妻前段婚子女謝宗憲、謝宗軒未履行對案妻之撫養義務,而使案家有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
訪視結果建議第2點記載:「案主具工作能力並有穩定之收入,依案家平時消費支出(手機、水電)及家電購入、家中設備狀況,評估案家並未因案妻前段婚子女謝宗憲、謝宗軒未履行對案妻的撫養義務,而使案家有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案妻前段婚子女謝宗憲、謝宗軒為戶內應計算人口範圍。」
等情,有上開3份個案訪視紀錄附原審卷可稽,堪可認定。
則本件上訴人之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事件,既無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個案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下稱特殊個案處理原則)第2點所列各項事由,自無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將謝宗憲及謝宗軒自家庭應計人口範圍中予以排除之適用,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可知,第1款規定之「配偶」係指「申請人」之配偶,同理可證所謂「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應指「申請人」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甚明,惟原判決竟誤指上訴人之配偶曾馨儀與前夫所生之子女謝宗憲、謝宗軒為上訴人所生之子女,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徵之上訴人之配偶曾馨儀與前夫所生之子女謝宗憲、謝宗軒並未共同生活,故亦無同條項第3款適用,惟原判決仍將其列入應計算之家庭人口範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上訴人之配偶曾馨儀與前夫所生之子女謝宗憲、謝宗軒未曾受其母曾馨儀之扶養,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其等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惟原判決仍認謝宗憲、謝宗軒應完全扶養曾馨儀,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適用,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七、本院按:
㈠查「(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6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
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4項)前項第9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1項)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第1項)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
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第2項)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第5條第1項、第3項第9款、第4項、第5項、第5條之1第1項、第5條之3第1項、第11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4項與第4條之1第3項所稱之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本法第4條第4項與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額、有價證券及汽車,其價值計算方式如下:………㈡國內股票之價值,按調查時上月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之個股月平均價計算。
………㈣車齡未逾5年,或汽缸排汽量超過1600立方公分者,其價值應予列計。
但非當年度購置之新車,屬謀生工具或供載送家庭中有重大傷病、身心障礙人口或汽缸排汽量未超過1600立方公分者,其價值不予列計。
本款汽車價值不予列計情形,每戶以1輛為限。」
「依本法(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生活扶助給付依家庭收入所定之差別等級如下:㈠第1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非予救助不能生活者。
㈡第2款: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占總人口3分之1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3分之2以下者。
㈢第3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3分之2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者。」
行為時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1點、第5點、第6點第2款、第4款及第10點所明定。
㈢再按「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充規範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之作業,特訂定本規定。」
「認定標準:………㈦動產計算方式如下:………2.一次性給付:⑴依領取當年度月份算至申請該年度之申請月份,以領取之金額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
如申請人提供已支出費用之證明,以證明後賸餘款扣除每年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
⑵每月平均原則上以領取人1人核算,惟申請人主張領取人對應計算人口範圍之一親等直系血親,未具工作能力者盡扶養義務,於檢具相關證明後,可增列被扶養人核算。
⑶領取人所領取之一次性給付,得要求檢具入帳存簿檢視其資金流向,再予認定、核算。」
為行為時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1點、第4點第7款第2目所明定。
㈣又臺南市政府102年10月18日府社助字第1020898768A號公告(原審卷第33頁):「主旨:公告103年度臺南市最低收入戶暨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㈠最低生活費金額:每人每月為新臺幣1萬869元整。
㈡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金額以每人新臺幣7萬5,000元為限、不動產金額以每戶新臺幣320萬元為限。
㈢申請人原符合102年度低收入戶,但其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未增加者,且每戶不動產總金額增加幅度未超過當地區土地公告現值增加幅度者,不受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
以及「按社會救助法之目的,在於保障國人能有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扶助,惟基於國家財政的運用及有限資源的分配,國家對於人民的生存照顧,原則上處於補充地位。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項所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及例外不計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乃將民法第1114條至第1121條有關直系血親扶養義務的精神納入。
惟因社會扶助建構之補充性原則,僅於法定扶養義務人無法扶養時,轉由國家補足其達到最低生活水準。
復因計入家庭人口者之經濟狀況優劣,會產生有利或不利取得低收入戶資格之正反效益,故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申請人,解釋上即以生計上相互支應、填補之核心家庭成員為申請人,以此等申請人為準據,以決定上引第5條第1項各款之應計算人口……一般而言,所謂核心家庭係指父母子女組成之家庭,故核心家庭之成員係指父母與子女,家庭中如尚有祖父母或孫輩,此等人並非所稱之核心家庭成員……」等,可知社會救助法制定目的,僅在於補充家庭成員間扶養義務力有未逮之處,非在於減輕或取代家庭成員、親屬間應負之扶養義務。
其次,為使國家資源能有效分配,以及真正照顧弱勢之社會救助目的,對於申請社會救助者施以一定程度之審核程序,乃屬公平且符合公益之必要措施。
本件上訴人前於103年3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經被上訴人調查及審核後,認上訴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逾臺南市103年度審核標準1萬869元,全家總收入以外之動產平均分配全家人口逾規定金額每人每年7萬5,000元,全戶不動產逾該年度審核標準320萬元,乃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應指「申請人」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原判決將上訴人之配偶與前夫所生之子女認為係上訴人所生之子女,加以上訴人之配偶與前夫所生之子女亦未共同生活,故亦無同條項第3款適用,惟原判決仍將其列入應計算之家庭人口範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上訴人之配偶與前夫所生之子女未曾受其母之扶養,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其等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原判決仍認上開子女應完全扶養上訴人配偶,故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適用,適用法規亦有錯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惟查:
⒈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6項規定可知,申請(中)低收入係以「戶」為審核單位,將申請人所屬「戶」內之「家庭成員」視為一生計單位,審核其是否符合接受救助之標準,並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由同一戶籍內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申請(參內政部100年12月20日函釋意旨)。
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項所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及例外不計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乃將民法第1114條至第1121條有關直系血親扶養義務之精神納入,於法定扶養義務人無法扶養時,由國家基於補充地位填補其中不足部分,使之達到足敷最低生活所需之水準。
故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申請人,解釋上即以生計上相互支應、填補之核心家庭成員為申請人,作為同法第5條第1項各款人口計算之依據。
準此以解,社會救助法所稱之申請人既係以其所屬之「戶」為審核單位,其所屬「戶」內之家庭成員視為一生計單位,而所謂核心家庭成員,通常係指由父母子女所組成者,是申請人提出社會救助申請時,同一戶核心家庭成員(包含父母子女)均應視為申請人,計算其家庭應計人口數,並依其彼此相互間親屬責任及義務,衡量判斷該「戶」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得接受救助之標準,此觀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及參以同法第5條第1項本文:「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之文義即明。
本件上訴人已婚,與其配偶曾馨儀、長女杜金純設籍同戶,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申請調查表、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參訴願A卷第6頁、第41頁),是本件雖係由上訴人提出中低收入戶救助申請,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申請人應為上訴人、上訴人配偶及上訴人長女,上訴人僅係代表該戶提出本件申請。
至上訴人配偶與其前夫所生子女謝宗憲、謝宗軒雖未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且未設籍於上訴人戶籍內,惟如前述,社會救助法既係以「戶」為審核單位,並將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家庭成員」納入為一生計單位,上訴人僅係代表該戶提出本件申請,被上訴人於審核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時,係以「戶」之成員檢視其應計家庭人口,上訴人之配偶與前夫所生之2子謝宗憲、謝宗軒雖因未與上訴人同住而非屬低收入戶申請戶,惟於計算上訴人所屬申請戶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要件時,參酌前揭說明,仍應將其等彼此間之親屬扶養義務一併納入考量,以確認申請戶之生活狀況是否符合社會救助之條件,此種將上訴人配偶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身分納入上訴人之家庭應計人口計算,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係關於「申請戶」之規定無涉。
原審就此部分業已敘明其論斷依據(參原判決第12頁至第14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對法律有所誤解,並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指稱其配偶與前夫所生之子女未曾受其母之扶養,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其等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原判決仍認上開子女應完全扶養上訴人配偶,故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適用,適用法規有誤,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經查,為顧及親屬之間實際不能或不願履行民法扶養義務之某些特殊情境,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乃特別明文得將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之親屬予以排除於低收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外,以擴張社會救助之範圍。
而同條第4項規定:「前項第9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即同時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考量具體個案情形,自主決定是否將未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免計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之範圍。
臺南市政府依前揭規定之授權,乃訂定特殊個案處理原則,其第2點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㈠獨居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經區公所查證確實未履行扶養義務。
㈡經通報老人保護、兒少保護、身心障礙者保護等個案之直系血親,經接案之社工員訪視評估認定不宜列入應計算人口並專簽核准者。
㈢因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單身獨居,經區公所查證其直系血親確實未履行扶養義務。
㈣未成年子女由祖父母監護或有照顧事實,其父母經區公所查證確實未履行未成年子女扶養之義務。
㈤未成年子女由旁系親屬監護或有照顧事實,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經區公所查證確實未履行未成年子女扶養之義務。
㈥已取得戶籍外籍配偶之單親家庭,其非本國籍尊親屬經區公所查證確實未履行扶養義務。
㈦其他經本府派員訪視評估認定之特殊情形。」
足見依法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庭成員是否得予排除於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應經由主管機關訪視後,依實際狀況逐案認定,非可當然一概排除。
本件上訴人之家庭狀況及其配偶與謝宗憲、謝宗軒2人之互動關係,前於102年度由上訴人母親杜蘇美蓮為申請人名義時,即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於102年10月15日進行個案訪視並作成紀錄(參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對於「能否排除案長媳(即上訴人配偶)之子女為應計算人口之評估」項次記載,經評估案家經濟並未因上訴人配偶前段婚姻之子女未履行扶養義務致案家生活陷入困境,故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即謝宗憲、謝宗軒2人不適用得自應計算人口排除之規定。
嗣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03年3月10日再次至上訴人戶籍地進行個案訪視,依該次紀錄(參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所載,其評估之結論為「案家於民102年度具本市低收入資格時,每月工作收入為78,000元左右,每月政府補助金額約為32,300元,扣除案家每月經常性支出約為41,000元左右後,案家仍餘69,000元左右可靈活使用;
另,現案家僅案次子及案三女列冊低收入戶福利人口,每月工作收入約為80,000元左右,每月政府補助金額約為43,700元左右,扣除案家每月經常性支出後,案家尚餘82,000元左右可運用,故評估案家經濟應無陷困。」
等語。
嗣南市社會局因本件上訴人低收入戶案為慎重起見,再於104年6月11日至上訴人戶籍地及居住地進行個案訪視並作成紀錄(參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其評估分析「三、是否排除案妻前段婚姻子女」欄項略以:「2、本次(104年4月17日)至案家訪視,案家雖主張案妻已無工作,惟現場所見案家人口多有使用智慧型手機,其每月話費皆逾仟元,又案家慣於採買55吋大螢幕液晶電視、雙開門冰箱,併其手機高話費等情形,評估案家並未因案妻前段婚子女謝宗憲、謝宗軒未履行對案妻之撫養義務,而使案家有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
訪視結果建議第2點記載:「案主具工作能力並有穩定之收入,依案家平時消費支出(手機、水電)及家電購入、家中設備狀況,評估案家並未因案妻前段婚子女謝宗憲、謝宗軒未履行對案妻的撫養義務,而使案家有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案妻前段婚子女謝宗憲、謝宗軒為戶內應計算人口範圍。」
等情,有上開3份個案訪視紀錄附原審卷可稽,堪可認定。
足見本件上訴人之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事件,既無特殊個案處理原則第2點所列各項事由,自無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將謝宗憲及謝宗軒自家庭應計人口範圍中予以排除之適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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