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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廖月美
蕭嫦娥
謝易達
謝易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廣圻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4人與訴外人2人以渠等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房屋,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下稱後備司令部)原列管之劉璠等散戶基地範圍內之住戶,領有合法之建物所有權狀,且長期居住於該地,於民國102年5月22日陳請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規定補建為比照原眷戶。
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4114號函(下稱原處分)覆略以被上訴人分別於92年12月26日及98年11月24日召開劉璠等散戶改建意願說明會,惟該等散戶改建意願未達眷改條例第22條所定三分之二(98年5月27日修正前為四分之三)以上人員同意改建門檻,業依規定將劉璠等散戶列為不改建眷村;
上訴人持有建物所有權狀,陳請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辦理改建,因劉璠等散戶經該部列為不改建眷村,原眷戶不再享有輔助購宅權益,無法比照原眷戶辦理等語為由,否准將上訴人補建為比照原眷戶。
上訴人4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6條規定,在69年12月31日前,由政府提供土地自費興建,其使用人雖非原眷戶身分,但已取得房屋所有權狀者,皆比照原眷戶身分,適用眷改條例規定辦理。
本件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乃是54年5月25日由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撥地給李模、劉璠等63人自費興建房屋居住,因李模、劉璠等為黃埔軍校一及二期學生,所以眷村房屋完工後,統稱為黃埔新村(即被上訴人在原處分書上所稱之劉璠等散戶),此新村合於眷改條例上所稱之軍眷住宅。
上訴人擁有原眷戶身分應享有之權益,但訴願決定竟認無眷改條例第26條之適用,顯然違反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條之規定,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㈡被上訴人稱92年12月26日及98年11月24日,兩次召開眷村改建意願說明會,但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開會,上訴人之房屋前手也未接到開會通知,足證被上訴人未依法書面通知上訴人參加開會,已違反眷改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
而原眷戶未接到開會通知,無法參加開會,被上訴人所稱未達三分之二門檻之結論,顯不可採。
且依後備司令部93年9月21日徹嚴字第0930003313號函及被上訴人93年10月1日勁勢字第0930014132號令之記載,劉璠等散戶眷村住戶,前後數目不一,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原眷戶數目尚未正確建檔列管清楚,其所召開之眷村改建意願說明會結論,並不正確,也違背法律。
又被上訴人98年6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8094號致後備司令部令,已承認因列管單位更迭,資料移交不實,不可歸責住戶,但後備司令部接到補建公文後,並未認真進行調查補建,所以上訴人均未列入補建資料內,98年11月24日召開之眷村改建意願說明會,上訴人均未收到被上訴人之任何開會通知。
㈢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是向前手購買已辦妥保存登記之房屋,依民法第758條規定此種登記有絕對效力;
又依眷改條例第26條及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雖非原眷戶,但其4戶房屋,是早年軍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原眷戶自費興建,並在房屋建築完工後,辦理房屋保存登記,取得房屋所有權狀,後來房屋出售由上訴人購得,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26條已取得比照原眷戶身分享有之權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之房屋補建列入軍眷住宅名冊,並訂期召開眷村改建意願說明會,或發回被上訴人另為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無論係原眷戶或依據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辦理者,其享有眷改條例之原眷戶權益,係以該所屬眷村之原眷戶,其同意參與改建者達到法定門檻(即眷改條例第22條修正前的四分之三或修正後的三分之二)為前提;
倘所屬老舊眷村之同意改建原眷戶未達法定門檻,該村即無法依照眷改條例進行改建,自無可能有任何原眷戶得享有眷改條例之原眷戶權益(即承購依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之輔助購宅款)。
因此,上訴人應先證明上訴人所屬之眷村,已有達四分之三或三分之二以上之眷戶同意參與改建,否則其所稱之原眷戶權益,即屬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給予之可能。
㈡被上訴人曾於92年12月26日辦理劉璠等散戶改建基地之法院認證說明會,經統計後未達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之門檻。
惟為保障劉璠等散戶改建基地之住戶權益,被上訴人於93年8月31日勁勢字第0930012426號函,要求下轄之列管單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逐戶調查參與改建之意願。
而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93年9月21日以徹嚴字第0930003313號函回覆清查結果,住戶計有130戶,其中僅56戶同意改建,其餘計有觀望戶計11戶,不同意改建戶計60戶,以及未取得聯繫戶計3戶,同意參與者之眷戶未達四分之三(亦未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之門檻,甚至不同意者高於同意改建眷戶,故該村進行眷村改建,顯屬於法不能。
又被上訴人於98年3月間再次編組北部地區以及臺北市後備司令部相關人員,由後備司令部針對劉璠等散戶住戶實施逐戶眷籍清查,清查成果如后:住戶計有122戶,其中原眷戶為26戶、違占建戶24戶、不願意提供資料戶11戶、無法補建戶28戶、無人回應戶33戶。
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8094號令予後備司令部,要求應繼續清查,依規定辦理身分資格認定及補建眷籍。
由於該眷村之住戶,多數業已非原受核配之眷戶,清查過程中諸多住戶不願配合任何清查或改建作業,要達成法定改建門檻,於事實上並不可能。
而上訴人等自承渠等係透過買賣方式取得建物所有權,均無持有眷舍居住憑證或核配公文書,故上訴人等並非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
而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再次召開改建意願說明會,按修正後之眷改條例第22條,劉璠等散戶改建基地住戶如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亦可遷建至崇德隆盛新村改建基地,然本次說明會完後,截至最後提出認證書之日,該基地之法院認證同意書仍未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之門檻,故該眷村顯然無法進行改建,上訴人等亦無享有原眷戶參與改建權益之可能。
且因該眷村,有諸多原眷戶將眷舍轉讓予第三人,故於清查原眷戶時,本有可能產生誤差;
上訴人雖稱原眷戶數有65戶或64戶之差別,僅係下級單位清查過程中,對於受清查對象應列入原眷戶與否,有不同之認定結果,並不足為奇。
而後備司令部於93年9月21日所調查之對象,除了上開居住於民權東路3段之住戶,範圍上尚另納入民族東路之住戶,故自然會增加人數,並無上訴人所稱統計資料不可信之情形。
㈢眷改條例第26條所謂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係指該使用人得比照原眷戶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權之權益而已;
對於其所居住之眷村是否得參與改建,仍以原始眷戶為對象,與該使用人無涉。
查上訴人所自提之53年度國民住宅劉璠、李延年等63戶名冊,於劉璠等散戶有權決定是否參與改建之原眷戶,並不包括如上訴人等受讓所有權之人。
果無法確認超過法定門檻之原眷戶有同意改建之意願,由於該村無法改建,原眷戶不能享有改建權益,則依據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者,因無從比照,自亦不能享有改建權益。
㈣後備司令部92年12月22日徹嚴字第0920003875號開會通知單後所附之名單,即屬當時通知開會之住戶名單,其中蕭嫦娥、郭月女均屬本件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
且蕭嫦娥尚交付建物所有權狀予勤務部隊指揮部,故渠等主張未獲開會通知,顯非事實。
又劉璠等散戶之住戶於92年12月26日第一次改遷建認證說明會後,旋於93年2月7日自行成立黃埔新村改建委員會,以負責改建之所有對外聯絡事宜,嗣後亦主動就住戶狀況為調查,擬統一住戶間意見。
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於92年12月26日曾召開臺北市劉璠散戶改建基地改建(遷)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否則該地之住戶,即無可能於嗣後自行組織黃埔新村改建委員會。
嗣後因住戶間無法有共識,而無達到眷改條例四分之三同意之門檻,而屬不同意改建。
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規定,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如不具原眷戶身分,須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而具所有權者,方得比照原眷戶資格,參照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承購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眷改條例第26條所謂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係指該使用人得比照原眷戶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權之權益而已。
對於其所居住之眷村是否得參與改建,仍以原始眷戶為對象。
上訴人提出之53年度國民住宅劉璠、李延年等63戶名冊,於劉璠等散戶有權決定是否參與改建之原眷戶,並不包括如上訴人等受讓所有權之人。
若無法確認超過法定比率之原眷戶有同意改建之意願,由於該村無法改建,原眷戶不能享有改建權益,則依據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者,因無從比照,自亦不能享有改建權益。
縱認上訴人比照原眷戶,得參與該遷建說明會並表示是否同意改建,亦應受讓所有權在調查改建意願之前,代替原所有權人表示是否同意改建。
後備司令部於清查劉璠等散戶住戶參與改建之意願時,既已確定該眷村之住戶,並無超過法定比率之住戶有參與改建意願,上訴人等人自無從於事後再表示是否改建之意願。
故上訴人所屬老舊眷村之同意改建原眷戶未達法定門檻,該村即無法依照眷改條例進行改建,其原眷戶自無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權之權益,上訴人比照原眷戶辦理之結果,亦無從享有上開權益。
㈡被上訴人曾於92年12月26日辦理劉璠等散戶改建基地之法院認證說明會,經統計後未達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之門檻。
惟為保障劉璠等散戶改建基地之住戶權益,被上訴人於93年8月31日勁勢字第0930012426號函,要求下轄之列管單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逐戶調查參與改建之意願。
而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93年9月21日以徹嚴字第0930003313號函回覆清查結果,住戶計有130戶,其中僅56戶同意改建,其餘計有觀望戶計11戶,不同意改建戶計60戶,以及未取得聯繫戶計3戶,同意參與者之眷戶未達四分之三(亦未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之門檻,甚至不同意者高於同意改建眷戶,故該村依法不得進行眷村改建。
況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日勁勢字第0930014132號函亦說明,自92年12月26日召開改建認證說明會起,截至認證期限日93年3月25日止,劉璠等散戶並未達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之門檻,故後備司令部應按原眷戶未達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之眷村,於眷改計畫編列及法定特別預算期限,重新檢討辦理改建說明及認證作業之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於98年3月間再次編組北部地區以及臺北市後備司令部相關人員,由後備司令部針對劉璠等散戶住戶實施逐戶眷籍清查,清查成果如后:住戶計有122戶,其中原眷戶為26戶、違占建戶24戶、不願意提供資料戶11戶、無法補建戶28戶、無人回應戶33戶。
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8094號令予後備司令部,要求應繼續清查,依規定辦理身分資格認定及補建眷籍。
由於該眷村之住戶,多數業已非原受核配之眷戶,清查過程中諸多住戶不願配合任何清查或改建作業,要達成法定改建門檻,於事實上並不可能。
而上訴人自承渠等係透過買賣方式取得建物所有權,均無持有眷舍居住憑證或核配公文書,故上訴人並非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
而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再次召開改建意願說明會,按修正後之眷改條例第22條,劉璠等散戶改建基地住戶如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亦可遷建至崇德隆盛新村改建基地,然本次說明會完後,截至最後提出認證書之日,該基地之法院認證同意書仍未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之門檻,故該眷村顯然無法進行改建,上訴人亦無享有原眷戶參與改建權益之可能。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不能提出開會通知、開會報告單、開會紀錄等,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召開92年12月26日之改建意願說明會云云。
惟後備司令部92年12月22日徹嚴字第0920003875號開會通知單後所附之名單,即屬當時通知開會之住戶名單,其中蕭嫦娥、郭月女均屬本件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
且蕭嫦娥尚交付建物所有權狀予勤務部隊指揮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發開會通知云云,尚非可採。
且劉璠等散戶之住戶於92年12月26日第一次改遷建認證說明會後,旋於93年2月7日自行成立黃埔新村改建委員會,以負責改建之所有對外聯絡事宜,有會員成立大會之會議紀錄可稽;
嗣後亦主動就住戶狀況為調查,擬統一住戶間意見,此由黃埔新村改建委員會之黃埔改建字第93-001號會議紀錄說明記載,及後備司令部93年9月8日徹嚴字第0930003093號函內容兩相印證,可知92年12月26日確已召開改遷建認證說明會,並因而促使劉璠等散戶之住戶成立黃埔新村改建委員會,嗣因住戶間無法達成共識,未達眷改條例四分之三同意之法定要件,而屬不同意改建。
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所有之房屋,領有合法之所有權狀,故該房屋之權利義務自「原眷戶」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時,同時移轉給上訴人,上訴人應享有與原眷戶同等之地位。
且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所附「原證2」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應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公文書,故上訴人已合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謂之原眷戶身分。
又「原始眷戶」是指上訴人原審起訴狀所附「原證2」劉璠等人名冊上原始興建房屋之住戶而言,而「原眷戶」除包括原始興建房屋之住戶外,尚包括眷改條例第5條繼承人及第26條規定「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之受讓人,故繼承人及不具原眷戶身分而受讓領有所有權狀者,皆可稱之為「原眷戶」,其地位及享有之權益並無差別。
因此,上訴人自可比照「原眷戶」之地位,參與「改建意願說明會」。
原判決竟誤認上訴人等非「原始眷戶」而排除上訴人參與「改建意願說明會」之權利,顯與眷改條例第26條、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合,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被上訴人聲稱92年12月26日及98年11月24日均有召開眷村「改建意願說明會」,但被上訴人未依法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開會,原判決未予查明,竟草率認定被上訴人有開會,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且被上訴人對於原眷戶數目,尚未正確建擋列管清楚,如確有召開眷村「改建意願說明會」,其統計資料不正確不能採信;
原判決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不正確資料,作為判決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律情事。
況被上訴人是否依據文稿上112人全部寄發開會通知單,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明;
且後備司令部93年9月21日徹嚴字第0930003313號函載明合計有130戶,前後統計資料相差18戶,可見被上訴人敷衍塞責清查不實,原判決未曾究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又部分住戶組織黃埔新村改建委員會,僅能證明住戶已知道有改建計劃,但無法證明92年12月26日有召開全體住戶改建說明會;
被上訴人提不出「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原判決對此未查明,率而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律情事。
另原判決引用被上訴人提出98年11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6481號公文稿,逕為認定被上訴人在98年11月24日有召開改建說明會;
惟此「公告稿」內容是訂於「98年11月24日(星期二)上午9時30分,假崇德隆盛新村改建基地工務所」,召開遷建認證說明會,此公告文稿是「公告」性質,但公告地點不詳,並非「開會通知」,且擬辦公告時間是98年11月17日,距開會時間僅有7天,上訴人根本未看到此份公告,也未接到開會通知,不知道98年11月24日要開會;
原判決對此未查明,竟以被上訴人簽辦之公告稿,認定有開會,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眷改條例第26條所謂「比照」項目,包括原眷戶享有眷改條例第5條之權益外,也享有第22條參與改建說明會,第23條享有拆遷補償、優惠貸款、都市更新等之權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權參與改建意願說明會,顯已違背眷改條例第26條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且眷改條例第26條立法意旨,是能順利推行眷村改建,所以改建意願說明會,應包括原始起造人、繼承人、受讓人在內;
被上訴人當年清查時,已將房屋轉讓他人之住戶,列入「清查」列管對象,且調查改建意願,其中有上訴人蕭嫦娥,及上訴人謝易達、謝易成之前手所有權人郭月女,已列入清查明冊;
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已承認眷改條例所謂之「原眷戶」,包括受讓房屋之上訴人在內。
但原判決竟認定原眷戶不包括受讓之上訴人在內,與被上訴人將受讓人列入「清查名冊」之意思有違,而原判決對此未敘明理由為何不採信被上訴人之意思,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廖月美、蕭嫦娥、謝易達、謝易成等4人所有如上訴理由狀附表所示房屋,補建列入軍眷住宅名冊並訂期召開眷村改建意願說明會,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六、本院查: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
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
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第22條規定:「(第1項)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第2項)原眷戶未逾三分之二同意改建之眷村,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經原眷戶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
未於期限內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村,不辦理改建。
(第3項)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三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
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但未於三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
(第4項)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應由實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不得再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
、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
㈡原審依前揭理由,並以不論國防部勤務部隊指揮部92年9月12日衛齊字第0920001456號或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2年12月22日徹嚴字第0920003875號開會通知單、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8年6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8094號令於附件中均附有眷戶名冊,顯見被上訴人及其下屬單位均努力掌握眷村之眷戶名冊。
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眷村住戶,皆持有房屋所有權狀,可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登記資料,製作眷戶名冊云云。
惟確有部分列冊之住戶並無持有所有權狀之情形,故就劉璠散戶之原眷戶數有所變動,係因於該眷村之住戶,多數業已非原受核配之眷戶,被上訴人辯稱清查過程中諸多住戶不願配合任何清查或改建作業所致等語,尚非無據。
嗣後備司令部於93年9月21日所調查之對象,除上開居住於民權東路3段之住戶外,並納入民族東路之住戶,故有人數增加之情形,並無上訴人所稱統計資料不可信之情形。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劉璠等散戶之眷村住戶,前後統計數目不同,被上訴人對眷戶資料建檔列管不完整,所召開之改建意願說明會有通知不確實之情形云云。
惟被上訴人屢次辦理說明會以及逐戶清查住戶意願之結果,多數現住戶配合改建之意願低落,故均無法達到眷改條例所規定之同意改建門檻,而無法納入眷村改建之過程說明如上。
是以,劉璠等散戶改建基地既未達參與眷村改建之法定門檻,則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之住戶,自始既無由取得眷改條例所賦予之原眷戶權益,故上訴人等因劉璠等散戶未參與改建,自無法比照原眷戶享有眷改條例之相關權益,被上訴人依法自不得核給上訴人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等語為由,認被上訴人所為否准將上訴人補建為比照原眷戶之處分,並無違誤,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對之所提撤銷訴訟;
又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四人列入軍眷住宅名冊,並訂期召開眷村改建意願說明會,均無法律依據,亦為無理由,而將此部分訴訟(應屬給付訴訟)併予駁回。
經核原判決結論於法尚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按眷改條例係於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其中第22條原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嗣於96年1月3日修正公布為:「(第1項)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三項辦理改建說明會,原眷戶未逾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眷村,經原眷戶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辦理改建說明會及認證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迨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為前揭現行條文內容。
又依眷改條例第29條授權,於85年7月23日訂定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認證。
原眷戶未達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於本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
,嗣於91年2月27日修正發布為:「原眷戶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原眷戶未達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於本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
,迨96年5月29日修正發布為:「原眷戶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原眷戶未達三分之二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於本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
,即現行條文。
準此,眷改條例於85年2月5日公布施行後,原眷戶未達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眷村,本不辦理改建,惟眷改條例於96年1月3日修正施行後,對於修正施行前原眷戶未逾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眷村,經原眷戶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辦理改建說明會及認證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辦理改建說明會及認證,並適用改建須經原眷戶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標準,且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表示同意,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始得因辦理改建,而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如果原眷戶未達三分之二同意改建者,即不辦理改建。
迨眷改條例於98年5月27日修正施行後,對於修正施行前原眷戶未逾三分之二同意改建之眷村,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經原眷戶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主管機關始應重新辦理改建說明會,及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三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而辦理改建;
原眷戶未於期限內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或未於三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者,即不辦理改建,亦無法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至於辦理改建說明會的程序,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明文規定;
前揭眷改條例第22條第2項於96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謂「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三項辦理改建說明會」,該第20條第3項僅係規定:「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
㈣次按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
,其所謂「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於文義上並未限定只有實體法上的權利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而不及於程序上參與之權利。
且參照其立法理由謂:「由於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中,有原眷戶在自費建宅後,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登記,並移轉予不具原眷戶身分人使用之情形,為利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避免此類個案影響進度,爰明定該等使用人比照原眷戶之規定辦理。」
等語,可知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除於辦理眷村改建時,比照原眷戶享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所賦予之「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應比照原眷戶參與改建說明會及表示是否同意改建,始利於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並避免此類個案影響進度。
惟眷改條例當初立法目的既係「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條文第1條,100年12月30日修正增加「照顧…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對原眷戶及比照原眷戶而言,均屬給付行政之受益人,就其所提訴訟上有利的事實本應負擔客觀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於法院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須承擔法院假定其事實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的結果責任。
故如果無法證明眷改條例於96年1月3日修正施行後,對於修正施行前原眷戶未逾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曾經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辦理改建說明會,亦無法查明眷改條例於98年5月27日修正施行後,對於修正施行前原眷戶未逾三分之二同意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曾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經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者,即難以課主管機關重新辦理改建說明會之義務。
又如果無法證明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並以書面表示同意及完成認證者,原眷戶既不能享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所賦予之「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即無法「比照原眷戶」享有相同的權益。
㈤本件被上訴人曾於92年12月26日辦理劉璠等散戶改建基地之法院認證說明會,經統計後未達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之門檻,惟為保障劉璠等散戶改建基地之住戶權益,被上訴人於93年8月31日勁勢字第0930012426號函,要求下轄之列管單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逐戶調查參與改建之意願。
而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93年9月21日以徹嚴字第0930003313號函回覆清查結果(見原審卷第53頁),住戶計有130戶,其中僅56戶同意改建,其餘計有觀望戶計11戶,不同意改建戶計60戶,以及未取得聯繫戶計3戶,同意參與者之眷戶未達四分之三(亦未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之門檻,甚至不同意者高於同意改建眷戶(後備指揮部104年4月24日國後政眷字第1040007843號函附卷第65-75頁)。
況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日勁勢字第0930014132號函亦說明,自92年12月26日召開改建認證說明會起,截至認證期限日93年3月25日止,劉璠等散戶並未達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之門檻,故後備司令部應按原眷戶未達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之眷村,於眷改計畫編列及法定特別預算期限,重新檢討辦理改建說明及認證作業之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54頁)。
被上訴人於98年3月間再次編組北部地區以及臺北市後備司令部相關人員,由後備司令部針對劉璠等散戶住戶實施逐戶眷籍清查,清查成果如后:住戶計有122戶,其中原眷戶為26戶、違占建戶24戶、不願意提供資料戶11戶、無法補建戶28戶、無人回應戶33戶(見原審卷第55頁)。
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8094號令予後備司令部,要求應繼續清查,依規定辦理身分資格認定及補建眷籍(見原審卷第56頁)。
由於該眷村之住戶,多數業已非原受核配之眷戶,清查過程中諸多住戶不願配合任何清查或改建作業,要達成法定改建門檻,於事實上並不可能。
而上訴人自承渠等係透過買賣方式取得建物所有權,均無持有眷舍居住憑證或核配公文書,故上訴人並非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
而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再次召開改建意願說明會,按修正後之眷改條例第22條,劉璠等散戶改建基地住戶如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亦可遷建至崇德隆盛新村改建基地,然本次說明會完後,截至最後提出認證書之日,該基地之法院認證同意書仍未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之門檻等情,為原判決確認的事實,且稽諸前揭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3年9月21日徹嚴字第0930003313號函所附調查統計表,上訴人蕭嫦娥及訴外人林溪河(上訴人廖月美之前手)、郭月女(上訴人謝易達、謝易成之前手)均被列入徵詢對象,且均已表達其意願;
即就上訴人所居住的民權東路3段範圍內的軍眷住宅計算,同意者30戶、不同意者46戶、觀望者11戶,同意改建的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亦未達三分之二以上。
且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眷村(即劉璠等散戶所在軍眷住宅),其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並以書面表示同意及完成認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眷戶既不能享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所賦予之「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上訴人雖係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之使用人,並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即無法「比照原眷戶」享有相同的權益。
則原處分否准將渠等補建為「比照原眷戶」,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雖然原判決理由謂眷改條例第26條所謂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係指該使用人得比照原眷戶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權之權益而已,對於其所居住之眷村是否得參與改建,仍以原始眷戶為對象,上訴人提出之五十三年度國民住宅劉璠、李延年等六十三戶名冊,於劉璠等散戶有權決定是否參與改建之原眷戶,並不包括如上訴人等受讓所有權之人等語,與本院前揭見解不盡相符,容有未洽,但不影響本件應有的裁判結果。
另依後備司令部98年3月23日國後政眷字第0980000851號函檢附之「劉璠等散戶」眷籍清查資料表所示,上訴人所有房屋之門牌地址(臺北市民權東路3段191巷25弄1號、同巷43弄1號、3號及5號)均被以「眷舍」稱謂,其中民權東路3段191巷25弄1號、同巷43弄1號、3號之眷舍甚至被稱為「原眷戶」(後備指揮部104年4月24日國後政眷字第1040007843號函附卷第130、131、139頁),顯已被列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軍眷住宅」,自無必要再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之房屋補建列入軍眷住宅名冊;
又查上訴人無法證明眷改條例於96年1月3日修正施行後,系爭眷村之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曾經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辦理改建說明會,亦無法證明眷改條例於98年5月27日修正施行後,系爭眷村之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曾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經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自難以課被上訴人重新辦理改建說明會之義務,則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之房屋補建列入軍眷住宅名冊,並訂期召開眷村改建意願說明會(給付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㈥末按前揭眷改條例第22條第3項所謂「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係指「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三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而言,並非指「開會通知書」,此對照其前後文義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條文(原眷戶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自明。
上訴意旨主張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寄發「開會通知單」給眷村住戶云云,容有誤解。
且眷改條例於96年1月3日修正施行後,系爭眷村之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既未經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辦理改建說明會,迨眷改條例於98年5月27日修正施行後,系爭眷村之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亦未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經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被上訴人本無重新辦理改建說明會之義務,則上訴意旨以其未收到98年11月24日召開之第二次改建意願說明會之書面通知為由,請求重新辦理改建說明會,即屬無據。
另由於眷改條例在96年1月3日修正以前並未規定或授權訂立行政命令賦予原眷戶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之權利,原眷戶既無法以92年12月26日第一次改建說明會之通知書未掛號郵寄送達全體眷戶為由,要求被上訴人重新辦理改建說明會,上訴人自無從比照辦理,就此而言,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命被上訴人應訂期召開眷村改建意願說明會,於法亦無不合。
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各節,經核無非係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理由矛盾,均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雖其理由之論述有未盡完善之處,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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