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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文隆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2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㈠上訴人列報利息收入新台幣(下同)369,804,348元,經被上訴人以其利息收入不應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15,323,758元,作為本期利息收入之減項,乃將該溢價攤銷數加回,核定385,128,106元;
㈡子公司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列報營業收入24,960,054,946元,經被上訴人以其92年度到期之3檔認購權證,發行總價款287,700,000元,中信證券僅申報已對外發行之權利金收入238,294,220元,應以發行總金額全額認列權利金收入,乃調增權利金收入49,405,780元,核定營業收入25,009,460,726元;
㈢中信證券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62,746,511元,經被上訴人將發行認購權證而發生之避險股票交易利益178,194,261元及買賣權證損失395,901,277元,轉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併同其餘調整,核定負57,832,584元。
上訴人就上開核定連同其他不服部分,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0年8月1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848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復查決定)駁回上開部分之復查。
上訴人對之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乃以101年3月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1592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原復查決定,並駁回該部分之復查。
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被上訴人復以103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52846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撤銷原重審復查決定及原復查決定,仍將此部分之復查駁回。
上訴人就此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利息收入(債券溢價攤銷數)部分:1.債券投資人之所以能夠以高於市場(有效)利率之票面利率水準獲取定期之利息金流流入,係因債券投資人以溢價金額投資債券時即等同已先行支付較多之成本(即溢價部分),於帳務處理層面即應隨每一期利息收入之認列而攤銷該等成本,方能忠實反映此部分債券投資之真正利息收入。
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據此攤銷溢價金額,高估所得而溢課所得稅,不符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意旨。
且被上訴人將溢價於最後債券到期取得本金時一次認列為債券投資人之證券交易損失,而不作為與每期利息收入配合減項之做法,亦與權責發生制未合。
2.兩造間關於債券溢折價攤銷論述之歧異,業經立法者於96年7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並授權制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明文規定營利事業持有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有效利率逐期折算現值,並攤銷購入債券所產生的溢折價,此屬確認性立法,應追溯適用於本件未確定案件。
㈡上訴人子公司中信證券營業收入(發行認購權證自留額之權利金收入)部分:1.依財政部86年12月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6年12月1日函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收取發行權證之價款,始構成認列權利金收入之要件,且非屬證券交易,免徵證券交易稅;
自留額度部分,並無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人取得任何相當之對價,無從產生所得,免列為本年度收入。
2.於財務會計處理上,認購權證之自留部位屬負債科目之減項而非資產科目。
換言之,發行人所自留之認購權證並未帶來任何資產或收入。
3.發行人於次級市場出售之自留部位因屬證券交易,已課徵證券交易稅,即不屬於權證發行行為,無須認列權利金收入,而係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辦理,因此被上訴人不能以自留之認購權證日後會再出售為由,強行認定該部分屬發行日時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否則即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
4.縱認自留部分有權利金收入可言,發行人持有自己發行之認購權證時到期時,因無履約請求權可行使,致該證券於屆期日時必將喪失經濟價值,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發行人應認列是項損失於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之。
㈢上訴人子公司中信證券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認購權證避險相關之證券交易損益)部分: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係屬應稅項目,而證券法令為求控制發行機構之風險,強制要求發行機構如擬發行認購權證則必須有風險沖銷策略並實際進行避險行為,是以此避險操作所產生之損益既是發行機構獲取權證發行收入的必要成本之一,亦係專用以沖銷發行權證之風險,二者損益本應相抵,此一概念係避險操作之會計處理所要求,且符合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
惟原處分卻割裂為二,認定上訴人子公司中信證券避險操作之損益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證券交易損益,而否准於稅上認列該損益為權證發行收入之必要成本,有違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
綜上,求為判決被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處分(即第2次重審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利息收入(債券溢折價攤銷)部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額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
至於96年7月13日修正生效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月13日,要難據此要求行為年度之溢價攤銷亦應作為系爭利息收入之減項。
㈡上訴人子公司中信證券營業收入(發行認購權證自留額之權利金收入)部分: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點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點等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須「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申請上市買賣,發行人可選擇全數對外發行,或於規定限額內自行認購,以符合銷售完成之規定;
準此,認購權證既經獲准上市,應已「全額發行銷售完成」,是該自留額既係發行總金額之一部分,亦屬業經銷售完成之權證(即出售權證予發行人自己),自不得僅因其內部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得認其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否則即與認購權證發行及上市買賣制度有違。
㈢上訴人子公司中信證券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認購權證避險相關之證券交易損益)部分: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
是不論權證發行人因自留權證而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或因避險而為權證標的股票交易所生之損失,均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之損失,應於從免稅收入項下中減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利息收入(債券溢價攤銷數)部分:1.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行為時稅法規定與財務會計按攤銷方式之計算有間,但未曲解上訴人之經濟所得(只是利息收入與出售損益間之轉換),兩者之差異乃證券交易所得經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而財務會計上並無應稅與免稅所得劃分之問題使然。
核被上訴人依此見解適用法令,尚無悖租稅法律主義及量能課稅原則,或不符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意旨情事。
2.立法者為消弭財稅差異,於96年7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認營利事業持有之債券如於二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
財政部並於97年2月21日配合於同法施行細則增訂第31條之1規定,就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所定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規定面值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
利率則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乙節,乃立法政策改變,效力不溯及既往,尚不足為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所指之「原利率」並非「票面利率」之論據。
㈡上訴人子公司中信證券營業收入(認購權證自留額之權利金收入)部分:1.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意旨略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非屬證券交易收入,而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履約(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或避險交易所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即不得將其自應稅所得中減除。
2.認購(售)權證發行人須依其發行計畫將權證全數銷售完成,始得上市買賣。
而權證發行人就其發行之權證亦得認購之,其自留額於權證上市後亦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之權利並無不同。
是以從經濟上之意義,權證發行人自留其發行之權證,不論其帳上是否有為支付發行價款之記載或流程,實質上即係認購自行發行之權證,於發行銷售依發行計畫應按發行價格收取發行價款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自留部分之權證自應如同由第三人認購核算其發行價款之收入,且權證發行人因自留(認購)權證依規定所應支付之發行價款,屬其取得該權證資產而支出之成本,非因發行權證取得發行價款之成本費用,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不得作為發行價款之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予以減除;
發行人自留部分之認購權證,不得僅因其內部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得認其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否則即與認購權證發行及上市買賣制度有違。
又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屬權利金收入為「應稅所得」,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則屬不同之行為,不得混為一談。
上訴人所稱持有權證到期而失效之損失,亦屬「證券交易所得」之損失,本不得自應稅之權利金項下減除。
㈢上訴人子公司中信證券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避險部位出售損益)部分:1.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對權證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追漲殺跌」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性質上尚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
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
若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減除,則侵蝕了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
。
3.另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認中信證券發行權證後從事避險之損失,不得自應稅之權證權利金項下減除,亦應將中信證券原歸屬於自營部門與發行權證之相關營業費用(列報可直接歸屬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部分),調整部分歸屬至同屬自營部分之應稅權利金收入項下,以符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云云。
惟被上訴人僅就發行認購權證而發生之避險股票交易利益178,194,261元及買賣權證損失395,901,277元,轉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上訴人子公司中信證券發行權證必須發生之相關營業費用均應已於權利金項下減除;
而上訴人就其原分攤營業費用,則未據舉證明其有何歸屬於自營部門與發行權證之相關營業費用(列報可直接歸屬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部分),未自應稅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
故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綜上,原處分關於上開核定部分均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此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利息收入(債券溢價攤銷數)部分:立法者於96年7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並授權制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明文規定營利事業持有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有效利率逐期折算現值,並攤銷購入債券所產生的溢折價,以解決債券折溢價案件長久之爭議。
此立法屬於確認性立法,應追溯適用於本件未確定案件,原判決捨此而不為,違背法令。
餘者如起訴意旨對於原處分之指摘。
㈡認購權證自留額之權利金收入部分:發行人就認購(售)權證之自留額部分並無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人取得任何對價,實無銷售之經濟實質可言,更無因此產生所得之可能,依實質課稅原則,應視為未發行之認購權證,免列為本年度收入。
原判決將自中信證券發行認購權證之自留額認屬發行時應稅之權利金收入,有違法令。
餘者如起訴意旨對於原處分之指摘。
㈢權證避險損失及持有至到期日損失部分:發行人自留或買回而持有自己發行之認購權證時,逾期失效損失並非因證券交易行為而產生。
原判決認上訴人之逾期失效損失屬於「證券交易損失」,卻未於理由中敘明該損失究係因上訴人之何項「證券交易行為」所產生,即率爾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違論理法則且判決不備理由。
餘者如起訴意旨對於原處分之指摘。
六、本院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意旨論述如次:㈠關於上訴人利息收入(債券溢價攤銷數)部分:⑴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按營利事業年度盈餘計徵,稅捐客體為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收入,減去對應的成本、費用及損失(所得稅法第24條),按權責發生制(所得稅法第22條)計算之財務會計盈餘。
但因所得稅法令對特殊項目的認定與納入或排除稅基,有別於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必須以經特別規定調整後之所得淨額,計算應納稅額。
故而,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須按照所得稅法令,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基準第2條),合先敘明。
⑵第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第1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
(第2項)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施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其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97年2月21日增訂修正發布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所定面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
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應以票面金額為準。
二、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浮動利率者,應以票面金額為準。
(第2項)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所定利率,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應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
其分次取得之債券屬同一期次發行者,得按成交平均有效利率計算之。
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應以票面利率為準。
二、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浮動利率者,應以票面利率為準。
(第3項)前二項所稱有效利率,指於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預期存續期間,使未來收取現金之折現值,等於取得時帳面價值之利率。」
⑶承上法律沿革可知,關於營利事業長期投資而持有溢價發行之證券,關於溢價部分可否作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成本費用扣除之立法政策,已隨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增訂,而有變動。
申言之︰①行為時所得稅法並無明文規定債券溢折價部分得攤銷;
且行為時所得稅法對於債券現值的計算與所適用利率,僅於第62條第1項規定債券現價之計算,如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
而此處所謂「原利率」究竟指「票面利率」或取得成交債券時之「市場利率」(有效利率),有所不明。
是以,財政部頒布75年函釋,要求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循此,行為時所得稅法上,債券利息認列採形式說,營利事業取得溢價發行之債券,其溢價部分,認屬於取得債券此資產之成本,而非取得利息收入之成本;
故而,利息收入實現時,溢價部分非得認係成本予以攤銷。
而債券到期實現之損失,屬於證券交易之損失,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其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准被減除。
②惟財務會計則採實質說,認為營利事業「投資」債券的目的在獲取利息收入,而非以交易方式取得價差利得。
是以,債券的買進、賣出表面上雖然會發生財產交易利得或損失,但事實上是在反應該債券本身持有期間尚未兌領的利息債權以及市場利率相對於票面利率的波動,除非證券票面利率同於市場利率,否則債券交易價格不等同於票面價格。
是為反應買入價格與票面價格間差異的交易實質,營利事業應按溢價,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此即財會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所宣示者。
因此,溢價部分,定性上屬於獲得債券利息收入之成本費用,於計算利息所得時,應予以扣除,而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以穩健反應持有債券者經濟實力。
③上述行為時所得稅法與財務會計對債券利息認列採形式說,或實質說,係因觀察角度有異,因而影響對債券溢價是否應予攤銷之結論。
揆諸首揭說明,既然行為時所得稅法令對利息收入應否應對債券溢價攤銷認列為成本或費用,並無規定,而有別於會計原則,即必須以稅法上規定調整以會計原則所計算之應納稅額。
基此,行為時長期投資之債券,其溢價攤銷數,即不得列為利息收入減項。
④不過,經96年7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所謂「面值」,配合上述修正而於97年2月21日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則明示,原則上應按有效利率(即購入債券時之市場利率)逐期折算現值,並攤銷購入債券所產生的溢折價。
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上債券利息認列形式說之法律政策已有所變動,對於溢價發行之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不再以形式上之票面利率為準,而改採有效利率為準。
從而,營利事業以投資為目的而於96年7月11日後成交溢價取得之債券,其利息收入得以溢價攤銷數為減項,計算利息所得;
但於此前取得之債券,即使係以投資為目的,仍不得以溢價攤銷數為減項,此為法律不溯及既往適用之當然解釋。
⑷本件上訴人遭否准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者,乃其長期投資之債券,關於溢價攤銷之淨額乙節。
而此爭議,涉及所得稅法關於債券利息認列採形式說,或實質說之立法政策選擇,以及政策變更,均如前述。
本件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爭議系爭債券均購於96年7月11日前之事實,至為明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上訴人就債券溢價購入所得利息收入,依財會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所列溢價攤銷,仍應依予以調整,不准認列。
原判決因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爭執,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以財務會計對債券利息認列採實質說之見解,以及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增訂,以爭執該增訂前之相關所得稅法之適用,並不足採。
㈡關於上訴人子公司中信證券發行認購權證自留額之權利金收入,及權證避險與持有至到期日損失部分:1.憲法第19條所示租稅法定主義,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歸屬、稅基及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
而稽徵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法律條文,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司法機關予以尊重。
2.認購(售)權證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係指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所發行表彰認購(售)權證持有人於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或售出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證券。
是認購(售)權證係表彰證券買賣選擇權之有價證券,其發行人將該權證交付後尚負有履行該權證所載選擇權債務之義務,此與發行後之權證持有人賣出該權證,僅負將該權證交付買受人之義務不同。
從而,以財務會計角度而言,發行人就認購權證之發行,以及避險所須證券交易等,因此所生成本、費用和損失,均屬營業損益,應予認列,以正確評估發行權證交易整體的盈虧,不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排除證券交易損益認列而有不同。
但既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上開規定,稅務會計勢必與財務會計不一致,而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合併各項營業收入支出計算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之例外。
又,營利事業之所以採取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所規定淨額(收入扣除成本、費用及損失之淨額)課稅之論據,在於淨額適於作為計算實際納稅能力的基礎,但由於立法者以非財稅上理由而就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淨額課稅反而未必等同於納稅能力之表彰,有修正必要。
故而,發行權證以及避險所須證券交易之損益,其經濟實質雖屬發行權證業務範圍所發生,然稽徵主管機關循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就該條文所謂「證券交易」採外觀形式說,區別發行階段之權證銷售,與發行後持有權證者之權證交易,指出前者之損益為應稅之權利金損益,後者損益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損益,應分別認列計算,固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所示應合併各項營業收入支出計算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有異,但還不至於即認屬憲法層次之量能原則的違反;
也與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就認購權證發行業務所生相關損益,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與同法第24條間如何為法律適用所闡釋之方法無違。
而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損益不予認列之特別規定所導出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不同,須俟96年7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前段,排除同法第4條之1特別規定之適用,發行認購權證始回歸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其相關證券交易之收入均應並計課稅,損失亦均應減除之常態規定。
3.上訴人子公司中信證券為認購權證發行人,關於其92年度度發行權證業務所生之應稅(或免稅)損益認列之所得稅法上爭議(即發行階段發行人認購自留權證是否有應稅收入實現,以及發行後自留權證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權證避免損失是否應認列為免稅損失),既係在前揭96年所得稅法第24條之2增訂前所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循前述「發行階段認購權證損益」應稅,與「發行後之權證交易損益」免稅之標準以判斷。
茲再就爭議內容細繹之:⑴發行階段認購自留權證是否有應稅收入實現之判斷:①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規定可知,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就所得之概念,乃為「包括所得」;
亦即,營利事業特定期間內經濟上之純資產增加,即為所得,不以特定源泉產生之增益為限。
又由於法條規定是以「收入」之形態把握所得,故原則上排除未實現之利得,以及自己財產利用所生之歸屬所得,因此,所得之概念兼具有「交易所得」之內涵。
據此,營利事業所得稅上所謂收入概念,也就是指透過市場交易活動而流入總額之經濟效益。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以採取上開所得概念之論理在於:稅捐負擔能力為所得稅課徵之基礎,此原基於市場所能提供的營利機會而來,國家雖未直接創設市場,但提供了市場運作所需之各種環境,以供營利行為之從事。
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之正當性,正由於納稅人參與市場而有所收益,故在此收益中有義務分擔公共支出。
此於本件發行階段認購自留權證是否有應稅收入實現之判斷上,應予援用。
②上訴人子公司中信證券發行權證時未能將預定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完全對外發行者,依行為時(即88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點,應全部自行「購買」其餘額,以申請上市買賣。
是上訴人子公司中信證券於發行階段認購自留權證,雖無資金流入,但其實係通過國家所特許經營之市場交易活動而取得自留權證此一資產,具有經濟效益透過市場流入總額之特徵,揆諸前揭說明,乃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之為稅捐客體基礎之「收入」,毋庸置疑。
此收入因權證發行銷售所生,並於所發行權證全數銷售完成時實現,價額核算應相當於銷售自留權證之權利金。
原判決指上訴人子公司中信證券系爭自留權證額度應認係發行階段之權利金收入,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指系爭權利金收入乃稽徵機關擅為「擬制」,原判決竟予肯認對之稽徵所得稅,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云云,並無可採。
⑵上訴人子公司中信證券發行後避險損失及自留權證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是否為應認列為免稅損失之判斷:①認購(售)權證為表彰一定存續期間之選擇權證,於期間內未行使選擇權者,該權利即失效。
是以,買入認購(售)權證後於存續期間未行使權證所示選擇權或未賣出權證,致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自屬因證券交易所生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損失不予認列,此不因買入認購(售)權證者是否適為發行人而有異。
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理由書所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證券交易,應限於『買賣』已發行之有價證券」等語,意在區隔發行人於發行階段銷售權證屬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及發行後買賣有價證券所得方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免稅所得,並無闡述有價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限於買進賣出所生價差利潤之意。
原判決尊重前揭稽徵機關於職權範圍內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之闡釋適用,認上訴人子公司中信證券避險損失及自留權證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乃發行階段後始發生之證券交易損失,而應認列為免稅損失,並無違誤。
②上訴意旨爭執自留權證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並非因證券交易所生損失,應列入應稅損失。
原判決並未指明上開損失出於何項證券交易行為所生,即有違論理法則且判決不備理由云云。
然徵諸前述說明,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有失於認購權證具有因存續期間經過而失效此特性,於證券交易損益義涵解釋上之所應有之掌握,尚不足採。
③上訴意旨另指避險損失及自留額持有至到期日失效損失乃相應於發行證券營業行為所生,苟認購自留額部分屬應稅收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所示收入與費用成本配合原則,避險損失及逾期失效損失即應認列為應稅損失云云,無非執著於財務會計之觀點,對前述稅務會計因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此特別規定,本有就財務會計予以調整之必要性,未能認知。
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判決就本件96年7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以為債券溢折價攤銷所生法律爭議之規範,乃立法政策改變,效力不溯及既往,尚不足為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所指之「原利率」並非「票面利率」之論據;
以及同時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前段前所生發行權證業務之應稅(或免稅)損益認列之所得稅法上爭議,以行為時尚不能援引前揭法條以排除同法第4條之1特別規定為基礎,進而為相關法律之適用,因此駁回上訴人之訴,核所適用法規與本件應適用者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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