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判,406,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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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406號
上 訴人 即
原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上 訴人 即
原審參加人 麗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君紋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君玲
即原審原告 魏君惠
魏子傑
魏子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 律師
洪嘉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等所有臺北市○○區○○段4小段6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坐落於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民國89年6月26日公告劃定「北投區、捷運北投站東側更新地區」範圍內,前由訴外人張李秀英擬具「擬定臺北市○○區○○段○小段559地號等3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向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申請報核,經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以95年10月4日府都新字第09530806200號函核准在案。
該更新案由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擬定臺北市○○區○○段○小段559地號等3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向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申請報核,經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以99年5月3日府都新字第09831596002號函核准實施。
嗣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及第29條規定,於100年6月2日擬具「變更臺北市○○區○○段○小段559地號等3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訂權利變換計畫案」向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申請報核,經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以102年6月10日府都新字第10230641802號函准予核定實施。
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為處理更新單元內西側臨建築線同區段4小段712、712-1及712-2地號等3筆土地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廢止事宜,再於102年8月1日依同條例第19條之1規定向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申請「變更(第2次)臺北市○○區○○段○小段559地號等3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第2次變更案),經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認定不影響原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以103年2月27日府都新字第10232416602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
被上訴人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與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主張廢巷係依據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然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所廢止之系爭巷道是否為司法院釋字第400號所稱「既成道路」,即有疑問。
系爭巷道須符合臺北市現行法規之「現有巷道」之要件,在實務上「既成巷道」和「現有巷道」仍有不同之處,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要旨,對於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應符合縣市政府相關建築管理或自治法規中明定之定義與要件,由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就其使用性質、寬度、使用期間之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
依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法規委員會95年9月1日北市法二字第09532248600號函示、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3條、臺北市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原則第2點規定,可知現有巷道至少須符合非為都市計畫道路、非為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非為防火巷等要件;
而如要認定為前開自治條例之現有巷道,尚須符合供公眾通行且因時效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如欲以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更須符合一定寬度以上之要件。
(二)本件系爭巷道無論在68年或102年間,系爭巷道位於供大眾通行之中央南路1段之東側,系爭巷道之南端係延續中央南路1段而來,而其北端亦係沿著中央南路1段而去,皆屬往來不特定公眾所通行使用,顯然系爭巷道絕非「死巷」,亦非「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現有巷道自底端逐步廢止者」。
故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主張申請廢止系爭巷道云云,根本不符合本自治條例第10條所規定申請廢止巷道之要件「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現有巷道自底端逐步廢止者。」
且系爭巷道之寬度僅為80至172公分之間,並不符合臺北市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原則規定(寬度在3.5公尺以上),如果寬度根本不足於3.5公尺,如何通行一般車輛?如何可稱之為現有巷道?況且系爭巷道是否符合「供公眾通行且因時效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實有疑問。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身為都市更新、建築管理之主管機關,系爭巷道是否符合「現有巷道」之條件,竟完全未於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48次審議會議資料中提出說明,率以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而逕予核准廢巷,實有重大瑕疵而不當,自應予以撤銷。
(三)縱認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申請「廢巷」部分,違反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要件,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依法應取得「同一街廓內擬廢止巷道及臨接該巷道兩側之每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人數、應有部分均超過五分之三之同意」;
同時,亦不符合本自治條例第10條之規定。
據此,系爭第2次變更案係不當而違法,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核准第2次變更案即無理由,應予撤銷。
(四)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102年6月10日核准實施者第1次變更都更計畫,實施者旋即於102年8月1日提出第2次變更都更計畫之申請,兩者間距不到2個月,則實施者提出第2次變更都更計畫是否有其公益性、必要性,實非無疑。
況且,實施者亦無法說明第2次變更都更計畫有何公益性與必要性。
以本件而言,若原處分核准實施者廢止系爭巷道,則原先系爭巷道東側土地,即因原處分核准廢巷而無法鄰接於中央南路1段之建築線,對於系爭巷道東側沿線之土地所有權人未來自行改建地上物之權利顯已構成明顯不利影響。
本件實施者即刻意利用前述廢巷方式,迫使被上訴人要將其所有房地畫入都市更新範圍內,否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無法鄰接中央南路1段之建築線,將無法自行改建或增建。
另外,原處分核准廢止該「巷道」,亦將造成眾多用路人之不便與危險。
故考量到更新後之建物與其周邊的調和、土地的容受及承載力,與更新周遭建物及整體都市進行通盤性的規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核准實施者所申請廢止系爭巷道部分,實未考量到當地交通之「公益性」因素;
且實施者申請第2次變更都更計畫時,完全未說明有何變更之「必要性」,皆有不當。
原處分未考量第2次變更都更計畫明顯欠缺前述公益性、必要性因素,逕予核准第2次變更都更計畫,與法有違,自應撤銷。
(五)系爭巷道並非現有巷道,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申請廢巷並無理由,亦不符合行政處分變更之公益性與必要性。
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前次申請之102年6月10日函於事業計畫核定本內清楚記載:「本更新單元內無巷道廢止或改道計畫。」
顯見並無申請本件廢止系爭巷道之必要。
然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竟核准本件申請之「廢巷」,將令被上訴人之房屋無法鄰接中央南路1段之建築線,造成被上訴人不能自行改建之情形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一)本件變更案源起係因建管單位建照審查後,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局部調整土地使用計畫,故程序上得以本自治條例第19條之1規定採簡化作業程序辦理,此符合99年5月12日該條修正第2款立法理由所示,因建築執照之審核,亦可為簡化作業程序辦理變更都更計畫之理由,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報核之103年核定計畫,乃是變更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不影響原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無須重行取得更新單元內地主同意,以簡化作業程序辦理,本屬有據。
(二)本案廢巷之行政程序不適用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依本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可知,關於都更案涉及現有巷道廢止事項,本自治條例第10條已有特別規定,在行政程序上不適用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自治條例,更無依該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取得每筆利害關係人同意之必要。
又廢巷之現有巷道不以巷道在非主要幹道為限,且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為求更新單元土地整體利用,辦理廢巷以解消其公用地役關係,並無不合。
故本案廢止系爭巷道,並無違反本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原處分同意廢止系爭巷道符合本自治條例第10條第2款規定。
被上訴人所舉圖例,乃是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原則之圖示,並非臺北市之自治法規,其無法適用於臺北市甚明。
(三)被上訴人對系爭巷道僅有反射利益,且不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廢止系巷爭道而受損害。
按系爭巷道之廢止,廢巷後不論基地面積量體、共同負擔都無變動,即無影響更新單元內地主權益,且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亦承諾如有新增工程費用都由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負擔,廢巷後原位置與更新單元土地一併規劃,留供退縮4米完整舒適步行空間供行人使用,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103年核定計畫,便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本自治條例第10條第2款、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可知,稱「現有巷道」者,自須具備「現有」,且符合「巷道」之外貌者,始足當之,而有別於「現有道路(幹道)」者而言。
系爭巷道目前供作為排水溝(加蓋)及人行道使用,並與主要幹道北投區中央南路1段合而為一,為欠缺實體之巷道(即無體巷道),系爭巷道現況為加蓋之排水溝及人行道,已不具「巷道之外貌」,能否稱之為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現有巷道」,已有疑義。
(二)次查,系爭巷道於68年7月起,即已無法呈現「既成巷道」之外貌,反而係與主要幹道之北投區中央南路1段結合為一,屬無法分辨之現象。
系爭巷道現況係供作加蓋排水溝及人行道使用,並與主要幹道北投區中央南路1段合而為一,已非實體之巷道(即無體巷道),洵堪認定。
系爭巷道雖以巷道稱之,但實際上並無實體巷道存在,自難謂符合「現有巷道」之實質定義。
又因系爭巷道已全然不具巷道外貌,自不生所謂「單向出口」之認定問題,而未能符合上開本自治條例第10條第2款「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現有巷道」規定之要件。
(三)雖系爭巷道坐落之地號,即更新單元內西側臨建築線同區段○小段712、712-1及712-2地號等3筆土地,其土地登記謄本之「地目」仍載為「道」。
惟按土地登記簿乃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等法規為土地管理之登記簿,而關於土地應受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如何之限制,固係以土地登記簿上「地目」、「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種類」等欄位之登記內容定之,然土地相關登記之記載,本應符合現況,避免土地登載事項與實際現況不符,以維護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因而土地管理機關應依職權,適時依法就土地使用現況為適當之登載或註記,如系爭巷道已經與主要幹道合而為一(即合併)不復存在者,基於管理之正確性,自未能以無體之「既成巷道」登載。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雖主張系爭巷道雖非兩側有建築物之巷道,非具實體巷道,但臨主要幹道,亦可認為本自治條例之現有巷道等語,惟此容有忽略所謂「現有巷道」之實質,及系爭巷道已經與主要幹道結合(合併),且為主要幹道之排水溝及人行道之現況,故其主張,並無根據,難謂可採。
(四)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巷道,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目雖載為「道」,但其現時狀況為北投區中央南路1段之加蓋排水溝及人行道一部,已不具「現有巷道」之外貌,亦無所謂「巷道單向出口」問題,因而未符本自治條例第10條第2款「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現有巷道」規定之要件,系爭第2次變更案自不得以簡化方式併於都市更新案事業計畫中施行。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未查,以原處分准予依本自治條例第10條第2款規定核定系爭第2次變更,其適用法令,即有違誤。
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五、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審法院僅命實施者(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漏未依職權命同意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地主參加訴訟,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及平等原則之違法。
(二)本自治條例之現有巷道,除一般所認知之實體巷道外,也包括如同本案臨主要幹道而不影響面向巷道建築物通達計畫道路情形。
是系爭巷道現況雖已與中央南路1段結合而成為整體道路之一部,亦可認定為本自治條例之現有巷道。
原判決卻略於審酌及此,逕認現有巷道僅限於有巷道外貌才能適用,自有法規解釋錯誤之違法。
本案系爭巷道之現有巷道在法律上已無存在之必要,故本案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基於更新單元土地有效利用,就系爭巷道申請廢巷,以解消公用地役關係,在程序上既經審議會議審議通過,實體上也符合本自治條例及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自治條例現有巷道定義,原審判決卻狹義見解解釋現有巷道之適用範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系爭巷道供不特定人通行已年代久遠不復記憶,即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巷道之利用也僅止於出入通行,對系爭巷道僅有反射利益,當不得對該土地主張任何權利。
原判決就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所提之前開重要防禦方法未為審認,並將不採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被上訴人就本件更新案根本無權利受損,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有無權益受損之事實亦未斟酌,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上訴主張略以:(一)本自治條例第10條對於現有巷道未有定義,然參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自治條例第3條、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所謂現有巷道並不限於實體巷道,也包括臨主要幹道而不影響面向巷道建築物通達計畫道路情形,原判決之認定限於實體巷道,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所核定之第二次變更計畫,經建照主管審核單位都市發展局之指示列為應修改項目,並經審議會102年10月28日第148次會議決議通過,原審應尊重其判斷,然原判決卻無視審議會之決議,而取代審議會之判斷,顯然失當。
七、本院查:
㈠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之1第2款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第21條第7款至第10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免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依第22條規定徵求同意。」
第21條第9款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九、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次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非屬都市計畫道路之現有巷道,經整體規劃為可供建築用地者,如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或自行開闢完成可供通行,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審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廢止或改道,免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有關規定辦理:……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現有巷道自底端逐步廢止者。」
本自治條例第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規定。
據上可知,限於「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現有巷道自底端逐步廢止者」之都市更新案,始得以簡化方式併於都市更新案事業計畫中施行。
次按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非都市計畫巷道。
二、同一街廓內擬廢止巷道及臨接該巷道兩側之每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人數、應有部分均超過3/5之同意。
三、改道後巷道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建築基地內之現有巷道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辦理建築執照時,檢附有關書圖,併案向都發局申請廢止或改道,免依第6條至第10條程序辦理。」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或指定有案之建築線者,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前,應向臺北市主管建築機關(以下簡稱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指示建築線。
但建築基地位於本市已完成市地重劃地區、區段徵收地區或都市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地區,經主管建築機關公告免申請指示建築線者,不在此限。
(第2項)建築基地未臨接計畫道路或未臨接已指定有案之建築線者,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
再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之審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3點第1項等規定係由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機關代表組成審議會,並以合議制方式為之,其審議判斷有賴法定程序及具各項專業之委員予以把關,法院故而承認其判斷餘地,於審查合法性時給予一定程度之尊重。
然而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例如平等原則等。
從而倘該審議會判斷有上開情形,法院自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㈡經查:依本自治條例第10條第2款係針對「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現有巷道」為規定,亦即依該自治條例條款規定自底端逐步廢止巷道者,須符合以下兩要件:⑴現為「現有巷道」者;
⑵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巷道者。
而「現有巷道」,亦為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自治條例第3條明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供公眾通行且因時效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非都市計畫巷道。」
基此可知,稱「現有巷道」者,自須具備「現有」,且符合「巷道」之外貌者,始足當之,而有別於「現有道路(幹道)」者而言。
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巷道,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目雖載為「道」,但其現時狀況為北投區中央南路1段之加蓋排水溝及人行道一部,已不具「現有巷道」之外貌,亦無所謂「巷道單向出口」問題,因而未符本自治條例第10條第2款「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現有巷道」規定之要件,系爭第2次變更案自不得以簡化方式併於都市更新案事業計畫中施行。
因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未查,以原處分准予依本自治條例第10條第2款規定核定系爭第2次變更,其適用法令,即有違誤,乃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依法自無不合,上訴人等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而為前開主張,惟查: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命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規定,在於撤銷訴訟之結果,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如未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將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而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
若訴訟結果,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直接損害時,即不屬該條項所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
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更新單元內不同意更新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以都市更新主管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因該處分相對人為實施者,訴訟之結果,可能使實施者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至同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並非處分之相對人,訴訟結果,當無直接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10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乃係更新單元內不同意都市更新之私有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因不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核定系爭第2次變更案而提起撤銷訴訟,而該處分相對人為實施者,訴訟之結果,可能使實施者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原審已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至同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並非處分之相對人,揆諸前述,自無必要命該等人獨立參加訴訟,上訴人主張,應命同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獨立參加訴訟,顯有誤會。
⒉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主張系爭巷道供不特定人通行已年代久遠不復記憶,即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巷道之利用也僅止於出入通行,對系爭巷道僅有反射利益,當不得對該土地主張任何權利,被上訴人就本件更新案根本無權利受損云云。
惟查本件原處分核准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廢止系爭巷道,則原先系爭巷道臨接被上訴人所有東側土地,即因原處分核准廢巷而無法鄰接於中央南路1段之建築線,對於系爭巷道東側沿線之土地所有權人未來自行改建地上物之權利顯已構成明顯之影響。
此復可從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現有巷道廢止者,依法應取得「同一街廓內擬廢止巷道及臨接該巷道兩側之每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人數、應有部分均超過五分之三之同意」,即可得知該廢止巷道確關乎臨接該巷道兩側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否則自無必要規定應得其臨接該巷道兩側之每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人數、應有部分均超過五分之三之同意,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⒊另本件原處分同意廢止系爭巷道乃係以符合本自治條例第10條第2款之「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現有巷道自底端逐步廢止者」之規定。
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系爭巷道現況係供作加蓋排水溝及人行道使用,並與主要幹道北投區中央南路1段合而為一,已非實體之巷道(即無體巷道),自難謂符合「現有巷道」之實質定義。
又因系爭巷道已全然不具巷道外貌,自不生所謂「單向出口」之認定問題,而未能符合上開本自治條例第10條第2款「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現有巷道」規定之要件等情甚詳。
至本件固符合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現有巷道臨接已開闢完成計畫道路,且不影響面向巷道建築物通達計畫道路情形。
然此乃係依該條例規定,而免依該條例第6條至第10條程序辦理。
惟尚須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徵得臨接該巷道兩側之每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人數、應有部分均超過五分之三之同意,始得辦理廢止現有巷道。
此二者依據法條規定有異,尚難割裂適用。
上訴人主張本自治條例之現有巷道,除一般所認知之實體巷道外,也包括如同本案臨主要幹道而不影響面向巷道建築物通達計畫道路情形云云。
顯係誤解本自治條例第10條第2款之規定,自亦無足採憑。
⒋再本件廢止現有巷道既不符本自治條例第10條第2款之規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審議會竟依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之申請准許廢止巷道,顯有就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明顯錯誤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對該判斷,自難予以維持。
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主張系爭第2次變更計畫,乃經審議會102年10月28日第148次會議決議通過,原審應尊重其判斷,然原判決卻無視審議會之決議,而取代審議會之判斷,顯然適用法規不當云云,復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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