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判,407,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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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楊文盛
被 上訴 人 大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敏清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⑴被上訴人產製「大統料理米酒」(3公升)(600毫升)、「大統高粱酒」(600毫升)(360毫升)、「大統米酒頭」、「大統紅葡萄酒」、「大統蔓越莓酒」、「大統梅酒」、「大統柳橙酒」、「大統蘋果酒」、「大統白葡萄甜酒」計11款酒品(除大統料理米酒2款外之9款酒品,下合稱系爭標示不實酒品),因有「外包裝之產品種類、原料標示不實及使人誤信」之情事,上訴人認其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下稱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依同法第54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民國102年10月28日府財菸字第1020338636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裁處書(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號至11號),各裁罰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違規酒品並均限於收受裁處書翌日起15日內回收補正。

⑵被上訴人產製「大統極品人蔘酒」(裝瓶日期:2013年3月4日),因酒精成分標示不實,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上訴人依同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0月30日府財菸字第1020338643號裁處書,裁罰10萬元,違規酒品並限於收受裁處書翌日起15日內回收補正(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號)。

⑶被上訴人使用已過期之人參、蔓越莓、蘋果、紅酒等香料產製「大統極品人蔘酒」、「大統蔓越莓酒」、「大統蘋果酒」、「大統紅葡萄酒」酒品(下合稱系爭逾期香料產製酒品),上訴人認其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行為時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下稱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第6條第4款規定,以102年10月30日府財菸字第1020342117號裁處書,依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裁罰25萬元,另報財政部廢止許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號)。

被上訴人不服上開13件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3號為「附表編號3號至11號及13號之原處分所示之罰鍰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即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之判決。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該部分已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661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後,以原判決將其附表編號3號至11號及13號之原處分所示之罰鍰,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上訴人復聲明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係故意以低價值之速成酒品,偽冒為高價值酒品以賺取暴利,然並未就被上訴人主觀上有違反標示不實之故意舉證證明。

而依被上訴人100年至102年之產銷存明細表,參諸菸酒稅法第8條規定,被上訴人銷售產製酒品所賺取利潤尚非暴利。

況依被上訴人之登記資料及資產負債表,亦可見被上訴人處於虧損狀態,並未因出售違章酒品而賺取龐大利潤。

㈡被上訴人產製酒品銷往全國,市場市占率自應以全國計算其銷售範圍,而被上訴人每年產製之各項酒品數量僅數百公升,顯非市占率高之廠商。

102年間固曾發生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混油事件,惟大統公司與被上訴人為各自獨立之法人,銷售項目各異,不能將兩者一概而論,認定被上訴人之本件違章行為亦引發食安問題,造成人心惶惶等情。

況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綜合研究所檢驗結果,被上訴人產製之酒品成分均符合酒類衛生標準所定之規範,非屬菸酒管理法第7條第3款規定之劣酒,自不構成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產製劣酒行為。

另香料製酒之行為本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泛稱人工香料製酒之行為嚴重影響消費者健康等語,實屬無稽。

㈢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菸酒查緝作業要點)係就行為人明知已經查獲違法,卻仍繼續違反義務之主觀故意為審酌,並據以逐次加重裁罰,惟上訴人恣意將被上訴人產製之系爭標示不實酒品及逾期香料產製酒品一律處以最高之罰鍰,顯未依菸酒查緝作業要點規定裁罰。

況系爭標示不實酒品於100年至102年間,僅銷售數百公升,並非有相當經濟規模之生產銷售,情節非重,且均屬第1次遭上訴人查獲,上訴人逕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自有裁量濫用。

另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產製之各項酒品之銷售數量考量違章情節之影響程度、所得利益、資力等情形一併審酌,而各異其處罰,亦有違誤。

㈣系爭違章酒品自102年10月中即經媒體大肆報導,要無可能在10月30日前無任何退貨,足認回收品項清單所載廠內庫存量之數額,應包括退貨數量。

而當時甫發生退貨風潮,廠內退貨程序尚未確立,退貨情況混亂,被上訴人實無法將退貨數量另外區分計算。

且酒品於生產後尚須裝瓶,經申報完稅後始可出廠販賣,故廠內庫存瓶數本不一定全為完稅出廠之酒品,上訴人將庫存量數額臆測為被上訴人申報完稅後出廠販賣之酒品,顯有未洽。

又被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酒類生產數額係以公升而非裝瓶數量計算,故裝瓶時間與申報生產日期自可能有落差。

且上訴人單憑2瓶酒品照片,指稱上開製造日期各有406瓶、687瓶、824瓶之多,進而認被上訴人產銷存明細表不實,顯有不當。

另依被上訴人104年7月1日陳報之100年至102年大統料理米酒(600毫升及3公升)、高粱酒(600毫升及360毫升)、米酒頭(600毫升)、人蔘酒(700毫升)等酒品之各月損益表,益證與被上訴人申報國稅局資料相符等語。

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曾請臺酒公司協助估算系爭酒品之成本,而被上訴人製作之產銷存明細表帳列生產成本遠高於臺酒公司所估算之製造成本。

而依系爭酒品於大統公司觀光工廠之現場售價,與臺酒公司估算之製造成本相較,每公升售價成本比竟高達6倍以上,高粱酒更高達10倍。

且被上訴人以速成方式製作酒品,與實際發酵法製成之酒品相較,更大幅減少生產成本。

又系爭酒品係以添加食用酒精及香料、香精等方式製成,未經實際發酵、釀造,顯與酒類標示之定義不符,並有使消費者誤認為純釀酒品之違章情事,顯係故意以低價值之酒品偽冒為高價值之酒品,藉以謀求暴利。

另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酒品之製造原料已過期,為節省成本仍故意以過期原料製酒,嚴重影響消費者之食品安全、酒類市場正常秩序及消費者對於被上訴人身為民營大廠生產產品之信賴,對於社會造成重大不安,應受責難程度非小。

㈡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國稅分局)所製作之「大聯製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證檢查日廠內酒品及酒品容器庫存數量明細表」(下稱庫存明細表),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菸酒稅產銷儲存月報表(下稱產銷存月報表)最後1期之結存量相較,被上訴人實際庫存酒品數量遠大於帳上數量,有短報產銷數量之行為。

至被上訴人所提「100年至102年產銷存明細表」及「100年至102年之各水果酒產品各月損益表」等文書,為其自行製作,其中「產銷存明細表」並未說明營業費用如何估算,復具有生產單價高於銷貨單價之不合理情事,且歷年酒品之生產單價亦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產銷存明細表迥異,足徵上開證據均不足採。

另被上訴人既主張庫存量含回收量等語,自應提出相關退貨單據佐證。

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表格,已將系爭酒品「廠內庫存量」與其他營業所及賣場回收酒品分別表列,表列「廠內庫存量」除「大統柳橙酒」外,其餘酒品「廠內庫存量」均與盤點檢查日之結存數量相同,足見稽徵機關盤點廠內之庫存數量與被上訴人有無接收退貨回收品項無關。

㈢系爭酒品之瓶身上明顯標示「大統」字樣,並於大統長基醬油觀光工廠內販售,且提供予參觀民眾試飲,被上訴人顯係以大統公司之資源及知名度促銷系爭酒品,足使一般民眾信任系爭酒品屬大統公司所出產而購買。

另被上訴人與大統公司原負責人均為高振利,兩公司顯非可截然二分,應以同一企業經營體視之。

㈣被上訴人以低價酒品冒充高價酒品賺取暴利,又為進一步節省成本,持續以過期原料製造系爭酒品,違章情節重大,並已影響酒品市場秩序,且屬於攸關消費者身體健康之食安問題,益徵被上訴人之違章行為有評價為重大違規情節,課予最重罰鍰之必要。

本件被上訴人所涉之「故意偽冒製作酒品」、「故意添加過期香料」等重大違章情事,屬前例所無,而被上訴人違章情節均長達1年半至3年期間不等,相對於已確定之「大統極品人蔘酒」案件,並無長期之故意違章情狀,客觀之影響自應有不同評價。

上訴人綜合考量被上訴人所涉系爭違章行為之主、客觀因素後依法酌予加重處罰,並非將所查獲之違章酒品一概處以最高罰鍰,自與比例原則無違,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平等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被上訴人之資本額為500萬元,依其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負債額為8,454,832元,淨值為負3,153,011元,處於虧損狀態,自難謂被上訴人有相當資力。

被上訴人產製系爭標示不實酒品,係以食用酒精調製,瓶身卻標示為釀造酒類,致產品種類標示不實,被上訴人對於其所生產之酒品配方及原料,不得諉為不知,故對此應負故意責任;

至其產製系爭逾期香料產製酒品使用之人參香料、蔓越莓香料、蘋果香料及紅酒香料等香料之有效期限,分別為100年12月21日、101年1月7日、100年8月7日、101年1月5日,而其各於102年7月間、102年8月間、101年6月間、102年4月間使用該等香料,逾有效期間為10個月至1年8個月之間,因業者產製酒品,所使用之原料逾有效期間,或有疏忽之可能,且尚無逾有效期限數年之情形,尚難認其應負故意之責,縱使其對此部分係屬故意違章行為,因菸酒查緝作業要點對此違章情節,未區分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而採相異之處罰標準,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之違章行為均屬故意,而對之裁處最重額度之罰鍰。

㈡使用逾有效期間之香料產製酒品,對人體健康是否造成影響或危害,經大葉大學生物產業科技學系教授柯文慶證稱「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列之香料,於限量標準內是准許使用,香料大都為合成,過期僅濃度降低,尤其它的添加量非常少,不致於對人體產生損害,食用酒精也是酒之一種,係以糖蜜發酵而來,糖蜜屬食品工業之副產品,雜質較多,不見得有害,但對於酒之品質有影響,所以要經過精餾程序」等語;

另彰化基督教醫院毒物諮詢中心主任蔡宗憲亦到庭證述關於人工香料過期產生之危害,目前尚於動物試驗階段,食品裡所添加人工香料之量不多,是人體可以代謝的。

如長期飲用人工香料,視人工香料之種類而定,以丁酸甲酯而言,如果變質為丁酸、甲醇,甲醇即為假酒,在人體可接受量之範圍內對肝臟、腎臟之損傷,檢驗不出來,當然長期飲用會有慢性肝病之變化等語。

可知被上訴人以食用酒精調製之酒品,及使用逾有效期間人工香料產製之酒品,尚難推論對於人體健康將造成影響或危害。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違章行為嚴重影響消費者之食品安全,自乏依據。

㈢上訴人主張銷售酒品各月損益表係被上訴人所製作,而否認該損益表之真實性。

惟上訴人為行政罰法之裁罰機關,對於受罰人之違章情節,有舉證之責,不得以未提出反證而逕予否定其真正,且裁罰權會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上訴人僅能就被上訴人於本件裁罰時前3年期間之違章情節予以裁量。

又上訴人雖請臺酒公司協助說明系爭酒品配方表及法定方式製造之原物料成本差異,惟臺酒公司104年3月9日臺菸酒酒字第1040003113號函,僅能提供部分參考,無法反應所有成本差異。

而依彰化國稅分局有關系爭標示不實酒品酒稅之函文及上訴人於102年10月21日查獲本件行為時,現場處理紀錄表所載系爭酒品之售價,及上訴人製作系爭標示不實酒品被上訴人之配方與正統發酵方法之成本估算表可知,被上訴人產製系爭標示不實酒品較正統發酵酒品,每公升製造成本僅節省約20至60元之間,再加上酒稅及管銷成本,被上訴人所增加利潤僅約7.2元至36元。

上訴人陳稱系爭酒品每公升售價成本比高達6倍以上,高粱酒360毫升更高達將近10倍,並未比較被上訴人配方與正統發酵之每公升製造成本之差價額度,及刻意忽略銷售上須含有酒稅及管銷成本,自非事實。

另人工香料並非酒類之主要成分,衡情使用量不多,系爭逾期香料產製酒品所節省香料成本有限,是被上訴人雖有以配方調配製造酒品以降低成本,然未有上訴人所稱有賺取暴利之情形。

另依被上訴人製作之100年至102年之「產銷存明細表」,100年各款酒品(料理米酒除外)生產量37.5公升至223.2公升;

101年生產量37.5公升至216公升;

102年生產量9公升至189.75公升。

雖上訴人主張經實地盤點,被上訴人廠內系爭標示不實酒品2,333.295公升,與其產銷存報表最後1期結存量為452.055公升,有鉅量差距,縱使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提出之「100至102年產銷存明細表」及「產銷存明細表」不實,依兩造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並採最高量計算,被上訴人產製之系爭標示不實酒品數量僅數百公升,並不符合經濟性之相當數量生產規模,對於酒品市場占有率甚微,並非有影響該等酒品市場秩序之虞。

㈣被上訴人第1次遭查獲之系爭標示不實酒品,上訴人並未有事證可資證明足以影響人體健康及危害,也無上訴人所稱牟取暴利之情形,產量亦僅有數百公升,並未影響酒品市場秩序,違章情節顯非重大,上訴人均採最重罰鍰額度之50萬元處罰;

又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大統高粱酒」酒品,有容量600毫升及360毫升之不同,上訴人以依產製酒品之不同包裝而認為係個別之違章行為,固有所據,然對被上訴人第1次被查獲之此2款酒品,亦採最重罰鍰額度之50萬元處罰;

另被上訴人使用已過期之香料以產製系爭逾期香料產製酒品,而不符合相關之衛生標準或規定,因各酒品之種類及特性不同,為不同之產品,即其有4種產製行為違反規定,應評價為4項主要項目應行改善之情形,符合查核結果有相當3項以上主要項目應行改善者,而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8條第1項及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第6條第4款規定,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罰鍰。

惟上訴人係第1次查獲被上訴人之違章行為,且未改善之項目僅超出1項,而該4種酒品之銷售量亦僅數百公升,違章情節難認重大,上訴人對此違章行為,亦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25萬元之處罰。

足認上訴人顯非基於明確之客觀事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行為時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2項等規定,為合理妥適裁量,自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而構成裁罰權之濫用。

㈤大統公司與被上訴人為各自獨立之法人,且所生產銷售之項目與規模數量均不同,雖二公司之原負責人均為高振利,彼此為關係企業,仍為不同之裁罰對象。

102年間雖發生大統公司混油事件,但此非被上訴人本身之行為,被上訴人行銷系爭酒品,雖有利用大統公司之知名度行銷,然系爭標示不實酒品數量僅數百公升,營業額不大,大統公司混油事件與被上訴人違章行為,難謂有何關連,上訴人以此為對被上訴人採最重罰鍰之依據,自屬不當連結,亦屬裁量濫用。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附表編號3號至11號及13號之原處分所示之罰鍰,既有上述之違誤,訴願決定對該部分均予維持,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該部分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等詞,資為論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謂:㈠菸酒管理法第33條及第48條分別就酒之「包裝標示」及「衛生標準」為規定,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處罰輕重有別,係屬就不同之事項為不同規定。

而對於系爭標示不實酒品之裁罰,審查上訴人裁量權是否適當,應就被上訴人違反標示規定違章態樣、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情節加以衡量,至於該酒品衛生標準為何,是否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僅係被上訴人有無另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8條規定之問題,與被上訴人違反標示規定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無關。

原判決以「該等酒品並未有事證可資證明足以影響人體健康及危害」,認定被上訴人違規情節顯非重大,與本件裁量應審酌之事項並不具關聯性,原判決未說明為何該事項得以採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被上訴人以食用酒精為主,添加香料、基酒、水果濃縮汁等,製成不符法定定義之酒品,並藉由外包裝產品種類及原料不實標示,使消費者為錯誤之消費行為。

而依證人柯文慶及蔡宗憲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使用酒精添加過期香料,確實會影響酒的品質,並有產生質變之虞。

被上訴人確有故意將低價值之酒品偽冒成高價酒品對外販售,時間長達1年半至3年不等,對消費者權益影響至鉅。

另不僅大統公司混油事件引發民眾恐慌,被上訴人引發之食安問題同樣對社會帶來極大不利之影響,此從案件發生後媒體之陸續報導可證,原判決認上訴人有不當連結、裁量濫用,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

㈢由102年12月30日實際盤點製作之庫存明細表及被上訴人申報彰化國稅分局之產銷存月報表比較可知,被上訴人實際庫存與帳列數量有高達1,881.24公升之差額,被上訴人顯有短報或隱匿不報生產數量之情事。

而以被上訴人產製之大統高粱酒 (600毫升)為例,其100年至102年合計之申報銷售量,竟未達庫存量之一半,顯不合理。

況該酒102年3月及8月仍有申報產製,而被上訴人因本件違章行為於102年10月停止營業,顯然如此高的庫存量並非緣於初期產製而後銷售不佳所致,衡諸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已有大量未經申報產製及完稅酒品流入市面。

原判決竟認定被上訴人產製系爭標示不實酒品僅各數百公升,完全未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審查,顯有未盡證據調查之責。

㈣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配方表調配系爭酒品製造成本僅及於正統發酵製造成本4成6至5成8之間。

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損益表所載之每公升生產成本,反而均高於正統發酵製造成本,被上訴人復有廠內實際庫存量遠大於帳列數量情形,顯見被上訴人所提之損益表當然無法證明其真實之營運情況,原判決卻以該損益表,認定系爭酒品100年至102年之獲利金額,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系爭標示不實酒品每公升獲利金額,應以100年至102年平均銷售單價,減臺酒公司提供之配方表調配方式製造成本、菸酒稅及100年至102年平均營業費用計算之,系爭標示不實酒品不法利益每公升介於61元至197元間,相較於每公升銷售單價173元至333元,難謂無暴利存在。

另被上訴人自行申報之菸酒稅產銷報表,既經證明有不得採信之情事,自負有提供真實且完整帳簿資料以釐清事實之協力義務,然於本件被上訴人不履行其協力義務,且無其他途徑足以調查確認事實下,基於銷售量與庫存量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以被上訴人其他酒品之銷售量/庫存量比值,估算系爭標示不實酒品之銷售量。

㈤監督生產過程中使用之原料有無逾有效日期,乃品管人員最基本職責,若非被上訴人默許,其品管人員豈有長時間於不同地點,多次被領用過期香料而不自知之理。

原判決認業者產製酒品所使用之原料逾有效期間,或有疏忽之可能,且尚非逾有效期間數年之情形,尚難認被上訴人應負故意之責云云,顯悖離一般社會通常認知。

另行為時菸酒查緝作業要點之裁量基準縱未區分故意過失,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本即因其主觀上出於故意或過失而不同。

上訴人為本件裁罰,除應審酌被上訴人違章行為人客觀應受責難程度外,自須就違章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要件考量,既認定被上訴人之違章行為係出於故意,且情節重大,而依較高之罰鍰額度裁罰,自符合行政罰法立法意旨,原判決逕認係不當之連結,自屬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菸酒製造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或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良好衛生標準。」

「(第1項)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產品種類。

酒精成分。

……(第4項)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

「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32條、第33條或第34條之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

屆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口6個月至1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28條第1項良好衛生標準……。」

「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酒,分類如下:……水果釀造酒類:指以水果為原料,發酵製成之下列含酒精飲料:㈠葡萄酒:以葡萄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

㈡其他水果酒:以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為原料或含2種以上水果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

穀類釀造酒類:指以穀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釀造酒。

其他釀造酒類:指前3款以外之釀造酒。

蒸餾酒類:……。

㈢白酒:以糧穀類為主要原料,採用各種麴類或酵素及酵母等糖化發酵劑,經糖化、發酵、蒸餾、熟成、勾兌、調和而製成之蒸餾酒。

……㈣米酒:以米類為原料,採用酒麴或酵素,經液化、糖化、發酵及蒸餾而製成之蒸餾酒。

……料理酒類:指下列專供烹調用之酒:……㈡料理米酒:以米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調和或不調和食用酒精而製成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得超過百分之20,且包裝標示專供烹調用酒之字樣者。

……。」

菸酒管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該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上開條文依序修正為第27條、第32條、第50條、第5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標準依菸酒管理法(下稱本法)第28條第1項(104年1月1日修正為第2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酒製造業者製程及品質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原材料使用應依先進先出之原則,並在保存期限內使用。」

「本標準之查核判定應依下列原則辦理:查核項目分別定為主要項目、次要項目及相關項目3種。

3項次要項目相當於1項主要項目;

3項相關項目相當於1項次要項目;

同一相關(或次要)項目有應行改善情形連續達3次者,晉級列入1項次要(或主要)項目應行改善之次數。

查核項目有應限期改善,其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者,累計該項目應行改善次數。

查核結果有相當3項以上主要項目應行改善者,判定違反本標準,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5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鍰,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廢止其許可。」

亦為行為時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第1條、第6條第4款及第18條所明定。

㈡經查,被上訴人產製系爭標示不實酒品,其包裝外觀所標示成分及種類為:1.大統高粱酒(600毫升、360毫升)之產品種類:白酒;

主要原料:高粱、小麥。

2.大統米酒頭之產品種類:蒸餾酒類;

主要原料:米。

3.大統紅葡萄酒之產品種類:葡萄酒類;

原料:紅葡萄汁、糖。

4.大統蔓越莓酒之產品種類:其他水果酒類;

原料:蔓越莓原汁、砂糖。

5.大統梅酒之產品種類:其他釀造酒類;

原料:梅子濃縮原汁、砂糖。

6.大統柳橙酒之產品種類:其他水果酒;

原料:柳橙濃縮原汁、砂糖。

7.大統蘋果酒之產品種類:其他水果酒;

原料:蘋果原汁、糖。

8.大統白葡萄甜酒之產品種類:葡萄酒類;

原料:白葡萄濃縮原汁、砂糖。

其中高粱酒內含食用酒精高於高粱基酒比例,卻未標示於瓶身;

米酒頭內含食用酒精,與米酒定義不符;

而梅酒、柳橙酒、蘋果酒、白葡萄甜酒、蔓越莓酒、紅葡萄酒則應歸類為再製酒或其他酒類,瓶身卻標示為其他釀造酒類、其他水果酒、葡萄酒類,其產品種類標示不實。

另被上訴人使用已過期之人參、蔓越莓、蘋果、紅酒等香料產製系爭逾期香料產製酒品等違章事實,為原判決經調查證據、言詞辯論後依職權所認定。

而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處分之違章行為,除主張上訴人就編號3號至11號及13號之罰鍰金額有裁量濫用外,已不再爭議,是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得就被上訴人之上開違章行為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㈢上訴人審酌被上訴人以添加食用酒精及香料、香精等方式製成,未經實際發酵、釀造,卻標示為純釀酒品;

另為節省成本明知香料已過期仍用以製酒,自屬故意,且嚴重影響食品安全、酒類市場正常秩序及消費者之健康,參諸被上訴人違章期間及銷售數量與其獲利情形,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非小,應屬情節重大,故本件雖首次遭查獲,然依行為時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最高額度之罰鍰。

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並非基於明確之客觀事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行為時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2項規定,為合理妥適之裁量,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構成裁罰權之濫用;

並不當連結大統公司之混油事件作為裁罰最高金額之依據,亦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據以撤銷上訴人就系爭標示不實酒品、系爭逾期香料產製酒品所為之罰鍰處分。

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有濫用裁罰權及裁量濫用之情事。

㈣經核,原判決固非無據。

惟查:⑴行政機關不得就相同事務為不同處理,即所謂行政行為不得違反平等原則。

然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及行為時菸酒查緝作業要點(104年1月1日修正)第45點第1項第8款、第11款及第2項「(第1項)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㈧依本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裁罰之案件:……2.屬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⑴第1次查獲者,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

⑵第2次查獲者,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

⑶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

……依本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1次查獲者,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

2.第2次查獲者,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

3.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新臺幣25萬元罰鍰。

……(第2項)前項之裁罰,應視個案情節輕重,審酌違反行為應受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

等規定。

本件被上訴人之違章行為雖第1次遭查獲,然非僅得依行為時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規定裁罰,上訴人主張依同點第2項仍得審酌具體個案事實而為不同金額之裁罰,自屬有據。

原判決僅論明上訴人就類此案件應依行為時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規定裁罰,卻未說明上訴人依同點第2項裁罰之原處分如何違反平等原則,自有理由不備之情事。

⑵法律雖未明定判斷公司組織之私法人資力之標準,然依社會經驗法則,應不外乎就公司之資本額、營運規模、擁有資產、融資信用、業界評等、消費者之信賴等項為之。

而一般企業之經營,除業主自身投入資金外,尚須運用他人資金以創造更大之財產,為明確分辨企業資金之來源,會計上會將企業向他人借用之資金列為「負債」,將投資人對企業之投資而取得企業之權益者,稱為「業主權益(或股東權益)」,企業取得之資金除供週轉外,主要用於設備之添置、購買存貨或其他投資,凡此現金、設備、存貨、投資等,均屬企業之資金。

而資產負債表乃表達企業在特定日期所擁有之資金及其來源(即負債及業主權益),藉以表現企業之財務狀況,以辨其企業體質是否健全。

準此,單憑資產負債表並無法判斷公司之資力。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登記之資本額為500萬元,其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負債額為8,454,832元,淨值為負3,153,011元,係處於虧損狀態,難謂其有相當資力。

依上開說明,此項判斷有違經驗法則。

又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之違章行為,足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行為符合裁罰之構成要件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並依系爭酒品擺設於大統公司觀光工廠之售價、臺酒公司之成本估算資料主張被上訴人產製之數量及獲利狀況,並質疑被上訴人提出損益表之真正,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損益表之形式及實質證據力為證明,原判決竟以上訴人為行政罰法之裁罰機關,對於受罰人之違章情節,有舉證之責任,不得以未提出反證(按應係指受罰人未提出反證)而逕予否定其真正,自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⑶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已就有關產製酒品之建築、設施、原料、衛生管理、製程、品質、儲存、運輸等各項管制為詳實規定,其目的在於消費者健康之維護。

而原料、半成品、成品等均訂有保管、查核程序,參諸被上訴人負責原料管控之品管人員林頌華所為「香料雖已過期,公司員工仍向其領用以產製系爭逾期香料產製酒品」之陳述內容,上訴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使用過期香料產製系爭逾期香料產製酒品之違章行為並非過失而屬故意,自非無據。

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認定何以不足採,逕以系爭逾期香料產製酒品所使用之香料逾有效期間為10個月至1年8個月,因業者產製酒品,所使用之原料逾有效期間,或有疏忽之可能,且尚非有逾有效期限數年之情形,尚難逕認應負故意之責,自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並有理由不備之情事。

再者,行為時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縱未區分行為人之違章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相異之處罰標準,然因行為人之違章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攸關其違章情節之判斷,原判決以縱使被上訴人使用逾期香料產製酒品應負故意責任,上訴人亦不得以此為處最重額度罰鍰之依據,有不當介入上訴人判斷權責之嫌。

⑷裁罰權時效,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固僅3年,一旦期間經過即告消滅。

然產製酒品出售係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之一,而營業行為本具有反覆為之之特性,迨其違章行為遭查獲時,該行為持續時間之長短亦涉及情節輕重之判斷,與裁罰權時效無涉。

原判決逕以裁罰權時效為3年,故上訴人僅能就被上訴人於本件裁罰時前3年期間之違章情節予以裁量,其見解亦有違誤。

⑸食品係供消費者食用,攸關人體健康,若係加工食品,則自原料至成品完成,其製程需經嚴密之管控,始能確保消費者之食安無虞,故無論原料、製程、產品檢驗及保存等各方面,不僅產製者負有其產品須符合規定之責,政府亦應盡其監督責任,而為避免原料或成品產生質變,故規定原料及成品逾保存期限者即不得使用,違反者,其行為即具有非難性。

若使用逾期原料產製食(飲)品供食(飲)用,僅因暫時未能發現使用逾期原料產製產品引發之傷害,或因人體之自體免疫功能得慢慢代謝,即謂使用逾期原料對消費者之身體健康無害、對食品安全無影響,則相關之法令規定豈非成為具文。

原判決以無證據推論系爭標示不實酒品及逾期香料產製酒品對於人體健康將造成影響或危害,無足認定嚴重影響廣大消費者之食品安全,所為論證亦違反論理法則。

⑹上訴人與大統公司於法律上固屬不同之法人,然原判決已認定彼等間為關係企業,且被上訴人行銷產製之系爭酒品係利用大統公司之知名度,足見被上訴人係利用消費者對於大統公司之信賴,並將系爭酒品置放於大統公司觀光工廠供試飲、販售,則上訴人審酌其違章情節時將此列入考量,難謂不法,原判決逕認此部分有不當連結,然卻未說明其理由,自屬理由不備。

⑺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上訴人據以指摘求予廢棄,即屬有理。

因本案被上訴人之違章情節是否重大仍屬不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判決。

另商品營收減去所有成本及費用即為利潤,本件被上訴人出售系爭酒品之獲利,除出售之數量外,尚須被上訴人提出有關成本與費用之帳證資料供查核,始能核實計算。

臺酒公司所為之成本估算,既屬虛擬性質,無足為系爭酒品之成本認定,被上訴人既為產製者,應無不能提供之理。

至於銷售量部分,上訴人主張查緝時已為現場盤點,並有彰化國稅分局之庫存明細表、產銷存月報表等為憑。

被上訴人主張該數量包含回收貨品,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舉證證明,兩造就此部分爭議頗大,案關被上訴人違章情節之判斷,自應予以查明,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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