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判,414,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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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參與被上訴人所屬南區工程處辦理「
  4.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5. (一)系爭採購案當時有上訴人及訴外人普春環保工程股份有限
  6. (二)依本院104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工
  7. (三)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及第31條第2項
  8. (四)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吳萬益、登記負責人莊碧娥,業已依
  9. 三、被上訴人則以:
  10. (一)依本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上
  11. (二)依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得
  12. (三)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
  13.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14. (一)上訴人登記負責人莊碧娥之夫吳萬益為上訴人公司及惠民
  15. (二)依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
  16. (三)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
  17. (四)再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
  18. 五、上訴意旨略謂:
  19. (一)原審應就本件有何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調查,以辨事實真
  20. (二)參酌緩起訴處分書所列載之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102
  21. (三)上訴人與其他投標廠商之押標金既無如工程會89年1月19
  22. (四)上訴人行為時既有緩起訴處分與追繳押標金行政罰競合,
  23.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24. (一)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25. (二)又「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
  26. (三)本件系爭89年1月19日函釋係工程會答覆行政院衛生署中
  27. (四)復按「一、…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法文明定機關得
  28. (五)本件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消滅,原判
  29. (六)再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30. (七)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申
  31.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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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益州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識錩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代 表 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參與被上訴人所屬南區工程處辦理「高雄縣旗美(五明)污水處理廠災損修復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因未得標,所繳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業已發還。

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情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97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乃於104年4月16日以營署南字第104338105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230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104年5月11日營署南字第1040027647號函駁回其異議之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系爭採購案當時有上訴人及訴外人普春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春公司)、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盛公司)、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投標,縱認上訴人係為配合惠民公司而提供不符規格之文件投標,因系爭採購案即使扣除上訴人,仍達政府採購法規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規定,且普春公司、煒盛公司均與上訴人及惠民公司無關,而惠民公司確實係以最低標決標,故上訴人提供不符規格文件投標之行為,實際上並不影響系爭採購案最終係最低標之惠民公司得標之結果,顯見上訴人行為並未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逕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於法無據。

(二)依本院104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規定之法規命令,依同法第157條第3項之規定,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然該函並未踐行上開程序,依法不生效力,故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依據工程會上開函文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為之決定,係屬無效,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本於職權認定,本件押標金係於96年間返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6月作成緩起訴處分書,審計部係於104年3月函內政部,內政部再函被上訴人。

如認本件係於104年4月始起算時效,則自96年至104年4月之8年間,原處分之時效並未起算,處於懸而未定之狀況,嚴重背離法安定性原則。

且上訴人(法人)之違法行為早經刑法上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法人)經不起訴處分之行為,重新起算公法上之時效處分,顯然悖於一般人之法感情,並不足採。

(四)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吳萬益、登記負責人莊碧娥,業已依緩起訴處分書所示分別繳納60萬元、15萬元之公益金,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應自命上訴人繳回之押標金中扣抵,原處分漏未審酌行政罰法上開規定,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應予以撤銷等語,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本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上訴人主張其行為並未造成系爭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核屬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另前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亦認機關得依據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追繳押標金,被上訴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點(八)規定及工程會上開函文,通知上訴人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23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二)依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為5年,時效起算點則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

被上訴人係於104年4月1日獲悉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973號緩起訴處分書,始得憑以認定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行為,自未逾公法請求權時效。

(三)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規定,其得扣抵者,係指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裁處之罰鍰,與本件命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二者不同,且處罰及方式之對象均不同,自無一事不二罰適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登記負責人莊碧娥之夫吳萬益為上訴人公司及惠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萬益為使惠民公司得以順利承作系爭採購案,與莊碧娥共同基於意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莊碧娥以不符投標規格之次等品設備文件為上訴人公司準備投標文件,再以惠民公司及上訴人公司名義於95年12月29日前某日投遞投標文件,致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標案之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而於95年12月29日開標,並由惠民公司以4,228萬元決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2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973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據此審認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其負責人有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責之事實,並以投標廠商之人員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以89年1月19日函通案認定係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而以原處分追繳已發還上訴人之系爭採購案押標金230萬元,於法尚無違誤。

又本件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莊碧娥與惠民公司實際負責人吳萬益,於系爭採購案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由上訴人以不符投標規格之次等品設備文件參與投標,營造有多數廠商競標之假象,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且渠等藉此使惠民公司獲致更大得標機會(最終亦為得標廠商),不惟對於遵照規定參與投標之其他廠商不公平,亦妨礙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取得優化得標條件,用以確保、提升政府採購品質之目的,顯已影響採購之公正。

上訴人徒以系爭採購案扣除上訴人後,仍達政府採購法規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規定,且其餘投標廠商均與上訴人及惠民公司無關,惠民公司又確係最低標,其行為並未造成系爭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由,主張其無違反採購公正情事,殊無可採。

(二)依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上訴人於95年間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其負責人雖有如前所述之妨礙採購公正行為,而合致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惟從該案迄至103年始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檢察官偵辦並作成緩起訴處分,可知上開犯行在檢調機關偵辦前,猶在各該廠商及涉案人員隱護中,既未經顯明,則被上訴人稱其初始並不知悉,迨104年4月1日接獲內政部同日台內總字第1040024626號函通知後始知上情,衡情即非無據,故本件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應自104年4月1日被上訴人知悉而可合理期待得為追繳時起算,上訴人主張應自發還押標金之日起算,洵非可採。

再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其接獲內政部上開通知函後,始知上訴人負責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而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應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做為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之論據,並非謂被上訴人須待司法機關認定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後,被上訴人始得依據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上訴人指摘時效倘自104年4月1日被上訴人接獲前開內政部函時起算,被上訴人依據政府採購法認定廠商是否違法之權限將遭司法機關架空,有悖權力分立原則,且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係將處分權限賦予招標機關之意旨不符云云,顯有誤解。

(三)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就特定之行為類型,得補充認定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業經本院104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略以:「……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按:此函釋所述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已於91年2月6日修正為『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移列為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即係工程會依據上開法律授權,針對廠商之人員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事先通案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此一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應無疑義。

查工程會上開函發文時間為89年1月19日,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90年1月1日)前,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及程序從新原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關於法規命令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規定的適用,乃屬當然,自不得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未刊登政府公報及新聞紙,指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所定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生效要件而尚未發生效力;

復因工程會已將該函公告於工程會網站,供公眾查詢,應認已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而合法踐行發布程序,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生法規命令效力。

至於中央法規標準法上開關於「即送立法院」規定,並非法規命令生效之必要條件,此由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規定可知,倘法規命令並無違反或牴觸法律之情形,立法院僅係將該法規命令存查,即足徵之。

是上訴人主張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具法規命令性質,因未刊登政府公報及新聞紙,應未生效,且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踐行送請立法院審查之法定程序,亦屬不生效力云云,均難憑採。

(四)再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乃係就同一行為人經緩起訴處分且經命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後,再受罰鍰處分時,審酌其已因緩起訴處分受有財產之負擔,為符比例原則,因而明定其因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金額應自罰鍰內扣抵。

本件係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並非對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而為罰鍰處分,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已屬有間,且上訴人主張應自罰鍰內扣抵者,乃係吳萬益、莊碧娥2人因受緩起訴處分而分別向國庫支付之60萬元、15萬元,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就他人依緩起訴處分所受之財產負擔主張扣抵,亦屬無據等語。

原判決因將申訴審議判斷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原審應就本件有何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調查,以辨事實真偽,原審既未予以調查,即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遽認有影響採購之公正,而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仍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且為公開招標,系爭採購案不因此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對於系爭採購案如何發生不正確結果,完全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徒憑刑事緩起訴處分書即認上訴人藉此使惠民公司獲致更大得標機會,顯已影響採購之公正,其所為之認定,顯然違反本院42年判字第16號、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之意旨,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參酌緩起訴處分書所列載之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102月1月14日營署南南字第1023300283號函,足認被上訴人曾參與檢察官之偵查程序,本件時效之起算,自非原判決所指之「104年4月1日」,乃原審未予詳查,竟認本件時效起算為「104年4月1日」,對於被上訴人早在檢察官偵查階段已知悉本件事實漏未斟酌,遽以系爭押標金之追繳時效應自104年4月1日被上訴人接獲內政部函文時起算,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又縱認為時效應自被上訴人知悉其有追繳權時起算,被上訴人應自檢察官緩起訴終結時(103年6月5日)起1個月內向上訴人為追繳押標金之意思表示,否則時效即已完成,而被上訴人卻遲至104年4月1日始為請求,其追繳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詎原判決未察,逕認被上訴人追繳權時效仍未消滅時效,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與其他投標廠商之押標金既無如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稱同一銀行開立之連號本票之情形,自不應援引該函釋內容,做為押標金追繳之正當性依據。

詎原判決竟以上開函釋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全額繳回押標金,顯然未能符合個別案件妥當性,亦不合乎比例原則。

是原判決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已通案認定而認得以追繳,顯然有不符合個別案件妥當性之要求,亦不符合比例原則,難謂妥當。

(四)上訴人行為時既有緩起訴處分與追繳押標金行政罰競合,依94年1月14日制定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不應予併罰,原判決未予審究新舊法之差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縱如原判決所認定,追繳押標金為管制性不利處分,非行政罰,惟依行政罰法第1條之規定意旨,本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

原判決未予審究,竟以追繳押標金處分非行政罰拒絕適用行政罰之規定,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另本件裁罰之主體雖為上訴人,然係因上訴人負責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併罰法人,其裁罰之主體性應屬同一,即將上訴人負責人之違規行為視為法人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處罰,則原判決於理由前段既謂係因上訴人負責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裁罰並無不當,復判決理由後段又謂與公司無關,不能持他人罰鍰予以扣減云云,對於本件裁罰主體顯然有先後不一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一)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46條所明定。

另「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

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函釋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規定。

…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

甲、乙關聯廠商之代表人既以合議不為競價之假性競爭方式,分別以甲、乙廠商參與採購案投標,雖開標結果為流標或未得標,彼等代表人仍應成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而非不能犯。

採購機關自得據之對甲、乙廠商分別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

復經本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又「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有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可參。

上開函釋即為前揭本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指主管機關就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通案認定,行政機關自得援引適用。

故機關倘於招標文件中已有規定,且廠商或其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既遂或未遂罪名,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要件,廠商所繳納押標金即應不予發還或應予追繳。

上訴意旨謂其與其他投標廠商之押標金既無如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稱同一銀行開立之連號本票之情形,自不應援引該函釋內容,做為押標金追繳之正當性依據,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自非可取。

(三)本件系爭89年1月19日函釋係工程會答覆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函詢事項所制作,其制作發布時間為89年1月19日,早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規定之適用。

系爭89年1月19日函經工程會公布後,隨即登載於工程會網站(網址:http://plan3 .pcc.gov.tw/gp let/mixac.aspnum=1023),可供公眾查詢,自應認系爭89年1月19日函之發布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已生法規命令效力。

而本件上訴人既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不法行為,並經刑事緩起訴處分書確認有罪在案,且其上開不法行為復經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以上揭函釋認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函釋,以原處分向上訴人追繳其已領回之押標金,即非無據。

上訴意旨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未經政府採購法授權,僅為行政規則,且未經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得作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廠商押標金之合法依據,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亦非可採。

(四)復按「一、…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

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經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本件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消滅,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於95年間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其負責人雖有如前所述之妨礙採購公正行為,而合致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惟從該案迄至103年始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檢察官偵辦並作成緩起訴處分,可知上開犯行在檢調機關偵辦前,猶在各該廠商及涉案人員隱護中,既未經顯明,則被上訴人稱其初始並不知悉,迨104年4月1日接獲內政部同日台內總字第1040024626號函通知後始知上情,衡情即非無據,故本件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應自104年4月1日被上訴人知悉而可合理期待得為追繳時起算等語,為其論據,洵無不合。

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依緩起訴處分書所列載之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102月1月14日營署南南字第1023300283號函,足認被上訴人曾參與過檢方之偵查程序,應自102年1月14日起算本件請求權時效云云;

惟按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資為上訴之理由。

上開主張既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及請求,揆之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況無論以104年4月1日、或以102年1月14日作為「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為追繳押標金請求時」之消滅時效起算點,算至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6日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時,均未逾5年,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此項主張,無非係因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與其所希冀者不同,所為關於事實認定爭執,無從採用。

(六)再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而言。

而同法第2條所規定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立法理由參照);

若行政機關基於管制之目的,對人民作成限制或剝奪權利之行政處分者,其目的既非制裁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非行政罰。

又觀諸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暨押標金乃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除督促得標者應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之作用,堪認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之目的,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此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

因此,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之政府機關即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相殊。

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固為不利之行政處分,但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適用。

又緩起訴處分書係上訴人之負責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廠商圍標規定,而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其被處罰人係自然人。

而本件上訴人為「法人」並非自然人,係針對上訴人違犯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行為所為處分,二者處罰對象並不相同,上訴人就他人依緩起訴處分所受之財產負擔主張扣抵,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論旨執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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