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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415號
再 審原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
訴訟代理人 張用源
莊智雅
再 審被 告 郭銓慶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被告為贊助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民國94年底之三合一選舉經費,於94年8月25日委由秘書裴慧娟,使用再審被告個人資金,以再審被告名義購買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共7紙(票據號碼為BB0000000至BB0000000號),連同現金150萬元,共計500萬元之政治獻金捐贈予民進黨,由時任民進黨副秘書長之顏萬進代為收受該筆款項。
再審原告遂以再審被告違反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個人捐贈同一政黨總額不得超過30萬元之規定,依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以98年1月23日(98)院台申政罰字第0981800516號罰鍰處分書裁處再審被告100萬元罰鍰。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再審原告於99年1月11日以(99)院台訴字第099321000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處理。」
嗣再審原告於99年5月10日以(99)院台申政罰字第09918051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重為處分,仍認定再審被告於94年間,對民進黨捐贈政治獻金500萬元,違反政治獻金法個人對同一政黨每年捐贈總額限制之規定,處100萬元罰鍰。
原審被告仍不服,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駁回。
原審被告仍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20號判決駁回後,原審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1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復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更二字第34號判決駁回,原審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審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行政犯無既遂、未遂之分,行為人一旦著手,即違反政治獻金法捐贈限制規定,應受處罰,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然原確定判決卻以民法之要約、承諾、無權代理、承認等概念,企圖架空行政罰事件屬行為犯之概念,未合理考量行政事件與民事事件本質之差異,相類似概念無法全部適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以「如其就個案之具體事實應如何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已明確表示法律見解者,高等行政法院更審時,如未為相異事實之認定者,即應受其法律見解拘束,並據為判決基礎。」
明顯剝奪高等行政法院調查認定事實之職權,棄置本院應為法律審之權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財務管理條例為民進黨與該黨黨員間之私法契約,不得凌駕於政治獻金法規定之適用,否則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法規位階。
原確定判決參酌財務管理條例對外募款不得牴觸政治獻金法之規定、違反者屬無權代理,排除政治獻金法規定,創設法律所無之「阻卻違反政治獻金法事由」,明顯與法律優越、法律保留原則相悖,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依立法院97年5月審查政治獻金法第25條之增列說明理由,及從整體法律規範目的及解釋來看,政治獻金法確實承認政黨收受政治獻金,必須透過代理人或實際為政黨從事行為之人為之。
且行政罰上,亦肯認組織體之行為,須藉由代表人、管理人、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之,故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責任推定之規定。
惟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明顯與上開法律相左,架空並排除違反政治獻金法規定之法律責任,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情。
㈤顏萬進於任職民進黨副秘書長期間,既為黨職黨員,依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對外確有代理民進黨收受及處理政治獻金之權能。
原確定判決認為僅民進黨主席或其指定之代行職務人才有權代理民進黨收受政治獻金,其餘該黨所屬各公、黨職黨員,逾越法定範圍收受之政治獻金為無權代理云云,顯然與政治獻金法立法意旨相悖,且無端變更原審被告超額捐贈政治獻金行為之性質,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㈥系爭政治獻金經法院判決顏萬進業務侵占確定,足徵再審被告捐贈系爭政治獻金與時任民進黨副秘書長顏萬進時,已確定違反政治獻金法規定。
原確定判決一方面承認顏萬進業務侵占系爭政治獻金,另一方面又切割其中470萬元無法經民進黨承認而屬無權代理,明顯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援引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主張其為實務上見解云云,事實上僅法律見解不同而已,該判決既未經作成判例或司法院作成解釋,復行政罰法未有關於既遂或未遂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見解與上開判決見解不同,即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況對於行政罰能否處罰未遂犯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已然認定漏稅罰僅能處罰既遂犯、不能處罰未遂犯,甚至認為應區別既遂與未遂。
益證再審原告援引該判決,顯非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認為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受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之拘束,從未認定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受本院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詎再審原告竟曲解原確定判決之意旨,顯無理由。
㈢原確定判決對於財產移轉行為,引用旨在規範財產管理之財務管理條例規定,並以財產移轉過程中,行為人親自或經由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時,普世認同之基本觀念要約、承諾、無權代理、承認等為輔,係在論述及確定時任民進黨副秘書長之顏萬進,有無代理民進黨收受政治獻金之權限,及若有代理權,有無金額之限制,或係無權代理、對民進黨不生效力,並未違背任何法令,尤無再審原告誇稱之未合理考量行政事件與民事事件本質差異,企圖架空行政罰事件屬行為犯概念情事。
綜言,原確定判決係將財務管理條例之規定作為一種證據方法,以確認及涵攝顏萬進究係有權代理或代表民進黨收受超過政治獻金法所定限額之政治獻金?或係逾越代理權限範圍之無權代理?而非將財務管理條例當作具有法規範效力之法律適用,自無再審原告所稱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法規位階情事。
而原確定判決引用財務管理條例,認定再審被告之捐款對民進黨不生效力,進而認定再審被告無從違反政治獻金法規定,係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認定再審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政治獻金法之處罰規定,並未創設該法所無之處罰要件,更無再審原告所稱創設法律所無之阻卻違法事由。
再審原告以此聲請再審,顯非可採。
㈣原確定判決認若為民進黨主席或其指定代行職務之人,可代表民進黨收受政治獻金;
其他民進黨公、黨職人員在政治獻金法所定限額內,亦有代理該黨收受政治獻金之權,若超過法定限額,則須經過民進黨之承認,始對該黨發生效力。
顯然原確定判決並未否認政黨收受政治獻金,可透過代理人或其他自然人為之,自無再審原告所稱違反立法院增列說明理由之問題。
再審原告再執本院所不採納之陳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誠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審原告再審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應依其合理之確信,行使憲法第80條所賦予之審判獨立職權;
換言之,法官對於個案應適用法律有本於確信解釋法律之權限。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
具體而言,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
是法院為個案審理時,對應適用法規之解釋,如在法規之文義範圍內,而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不相牴觸時,縱該法規尚存有不同之見解,仍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至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此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係指法院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或不適用應適用之法規,或未能正確適用法規而言,與前開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涵意並不相同;
而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應以確定終局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準,則屬當然。
(二)次按「(第1項)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一、個人:新臺幣30萬元。
……(第3項)政黨、政治團體發現捐贈總額超過第1項規定者,應於15日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為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15條(該條於政治獻金法97年08月13日修正時移列為17條)所規定。
又「違反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7條第1項至第4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2倍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
則為本件裁處時政治獻金法第29條之規定。
(三)查再審被告將系爭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共7紙,連同現金150萬元,共計500萬元交付時任民進黨副秘書長之顏萬進,惟顏萬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該筆款項轉交黨部,而侵占入己,為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本件事實。
原確定判決基此事實,以訴外人顏萬進無權代理民進黨收受超過法定限額之470萬元捐款部分,為已可確定違法事後經民進黨承認,而對民進黨生效,認再審被告因此無從違反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認再審原告原處分依裁罰時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裁處再審被告100萬元罰鍰,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同有違誤,而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審法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34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可知,原確定判決係因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之規定,時任民進黨副秘書長之顏萬進並無代理該黨收受超過30萬元部分捐贈之權限,民進黨亦無承認無權代理收受該部分捐贈之可能,且再審被告交付500萬元與顏萬進,又為顏萬進所侵占,認再審被告並未違反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個人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30萬元之規定,核其法律判斷所採見解,難謂已明顯超出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文義範圍,是其法律見解,雖與再審原告所持認行政犯無既遂、未遂之分,行為人一旦著手,即違反政治獻金法捐贈限制規定,應受處罰;
民法「要約」、「承諾」、「無權代理」、「承認」等概念,無法全部適用於行政事件;
及原確定判決前開論述,創設法律所無阻卻違反政治獻金法事由,明顯與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法律優越、法律保留原則相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主張,見解不同,仍屬歧異法律見解之範疇。
從而,原確定判決持前開見解為判決論述依據,尚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四)又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為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所規定。
此所謂「法律上判斷」,係指該個案事實應如何適用法令,而法院適用法令除詮釋條文概念外,尚及於具體事實應否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論述;
又此所稱「法律上判斷」,固不包括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事項之指示,即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得自主為證據調查及事實之認定;
惟最高行政法院於發回或發交判決,已就個案之具體事實應如何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而明確表示法律見解時,高等行政法院更審時,如未為相異事實之認定者,即應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並據為判決基礎。
原確定判決以原審更二審判決,基於與原審更二審判決前本院判決所認定之相同事實,而為顯與原審更二審判決前本院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相左之理由,作為判決論據,認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認影響判決之結果,而將原審更二審判決廢棄,尚無不合,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以「如其就個案之具體事實應如何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已明確表示法律見解者,高等行政法院更審時,如未為相異事實之認定者,即應受其法律見解拘束,並據為判決基礎。」
明顯剝奪高等行政法院調查認定事實之職權,棄置本院應為法律審之權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自屬誤解。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不採並指駁綦詳之主張;
或係執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再為爭議,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被告之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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