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判,416,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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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黃日燦 律師
陳博建 律師
黃麗蓉 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彩券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變更為潘文忠,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緣上訴人為擔任運動特種公益彩券(下稱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依相關規定申請、甄選,經財政部96年10月2日台財庫字第09603514141號公告指定擔任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發行機構,發行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止。

嗣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提出101年度運動彩券發行計畫(下稱101年度發行計畫),函報改制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02年1月1日起,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併入教育部更名為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委會)核定,改制前體委會以100年12月20日體委綜字第1000033447號函(下稱體委會100年12月20日函)說明二第1款第4目略謂:「……(一)計畫內容部分:……4.第四章:第一節因北富銀自99年11月1日起未經本會核准即擅自停止會員銷售通路辦理,該行為已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並經本會裁罰(迄今已13次),該運動彩券銷售通路變更既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罔顧民眾購買運動彩券便捷性,則101年度發行部分仍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本章節應納入會員銷售通路。

……」,核定101年度發行仍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等。

上訴人不服體委會100年12月20日函說明二第1款第4、5、7目命上訴人應納入會員通路,並應陳報直營店設置計畫,及核定上訴人本年度銷售目標金額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07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3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訴人以停辦會員通路合於發行計畫,未依上開體委會100年12月20日函辦理,經體委會以101年1月20日體委綜字第1010000758號函(下稱體委會101年1月20日函),請上訴人至遲應於101年2月10日前完成改善,逾期將依運動彩卷發行條例第24條規定辦理。

上訴人未據辦理,前經被上訴人以101年2月14日體委綜字第1010004600號及101年3月26日體委綜字第10100087201號裁處書,各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罰鍰15萬元。

上訴人仍未據辦理,被上訴人復以101年5月2日體委綜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再次處上訴人罰鍰15萬元,並請其於文到30日內依被上訴人100年12月20日函核定101年度發行計畫核有會員通路之發行計畫更正,並將改正情形函報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系爭彩券101年度發行計畫本未包含會員通路,體委會100年12月20日函文核定後亦未納入,縱上訴人未開辦會員通路,亦非「變更」年度發行計畫,顯與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第1款及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1、3項規定不符,體委會逕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確無法律依據。

(二)財政部及體委會對於是否辦理會員通路遲遲未有共識,導致上訴人辦理會員通路作業遲延。

且上訴人是針對「弱勢經銷商持續反對會員通路與其爭利」、「上訴人係於辦理座談會徵詢外部意見並聆聽弱勢經銷商之心聲後始慎重決定停辦會員通路」等由,迫不得已始停辦會員通路之有利事由,原處分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裁量,而非逕行裁處最高額度之裁罰數額。

原處分逕處以最高額度之15萬元罰緩,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三)裁處書事實欄,與前次之101年3月26日之裁處書內容為相同之記載,可見體委會乃係針對同一時段、相同事實而為重複裁罰,而非以數次裁罰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亦非就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作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違反重覆處罰禁止之原則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參與運動彩券甄選時保證開通三種銷售通路銷售運動彩券,今竟謂並無開辦會員通路之義務,並逕自停辦會員通路,顯然違反法律規定且顯與事實不符。

而體委會已核定上訴人101年度運動彩券發行計畫應以含有會員通路方式,並限期命上訴人恢復,上訴人拒絕恢復會員通路,體委會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於法有據。

(二)體委會101年2月14日、101年3月26日及101年5月2日之裁處,係就上訴人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個別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1條、第2條、第4條、第6條第2項、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項、第7條規定,發行機構於發行運動彩券前,應先行擬具發行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行,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變更;

主管機關並就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依據法律之授權,訂有上開辦法管理之;

且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秩序及保護購券者權益,尚得隨時令發行機構按指定方式公告運動彩券相關事項或訂定有關作業規定,報其同意或備查,用以監督。

次依行為時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條、第3條第1款、第5條、第8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第28條、行為時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規定,運動彩券發行機構於首次發行運動彩券後,應於次年度發行前2個月提出發行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行,且就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體委會同意不得變更,否則即有違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限期令改善,並於屆期未改善時,按次予以裁處罰鍰。

又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意旨,財政部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4條第2項及當時有效之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徵求本國銀行擔任運動彩券之發行機構,就參與甄選之銀行是否具備發行運動彩券之能力,以及是否具有擔任發行機構之最佳條件等事項予以評審後,以96年10月2日公告指定上訴人為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使上訴人取得在一定期間內(97年4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發行運動彩券之權利與義務,自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

再依財政部徵求發行機構之公告,其公告事項一、之明載、上訴人參與甄選時提出之申請書說明二、四、六、之明示,顯見上訴人對於其每年應提出發行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規範知之甚詳。

則上訴人自應依前揭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發行前2個月提出當(次)年度之發行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亦即上訴人於運動彩券發行條例公布施行後,依該條例繼續發行運動彩券至102年12月31日止,並有遵守上開運動彩券管理辦法規定,提出101年度發行計畫供主管機關審核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依法有以行政處分核定101年度發行計畫內容之權限,包括變更或修正其內容,及於核准同時設定「負擔」附款。

(二)又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不服體委會100年12月20日函,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07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3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亦即體委會100年12月20日函核定就上訴人提出101年度發行計畫應納入會員通路及陳報直營店設置計畫等,為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另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56號判決意旨,益見上訴人101年度發行計畫本應包含會員通路。

而原處分係以體委會100年12月20日函核定上訴人101年度發行計畫應含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為前提,而體委會該核定內容之合法性既經法院確認在案,上訴人未依該核定內容辦理會員通路,自係變更已核准之發行計畫,不因此部分核定內容屬負擔,而異其認定。

是上訴人明知其101年度發行計畫已經體委會100年12月20日函核定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經體委會函請上訴人改善,上訴人卻逾期未據辦理,體委會因上訴人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經限期改正而未改正,援引同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並限期改正,於法即無不合。

(三)參酌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原處分乃基於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意旨,依同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所賦予之裁量權,審酌上訴人持續違規行為所應受之責難程度(未依限改善、事涉公益等)、所生影響(任意停辦會員通路,致消費者無法藉由會員通路購買運動彩券,罔顧會員權益)及因違章行為所得之利益(上訴人已藉此主張因停辦會員通路而免計該部分之保證盈餘),並考量上訴人之資力(上訴人為資本額達500億元以上之國內知名銀行業者)等一切情狀後,於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第1款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5萬元,並無裁量濫用違法情事。

又觀原處分「違反事實及理由」之欄載,前段係敘明上訴人原始違法事實,後段敘述之意,則是指體委會以前處分處罰上訴人後,上訴人仍未改善而續存在之違法事實之處罰。

換言之,前處分之處罰已切斷上訴人違法事實之單一性,原處分對之後仍存在之違法事實再為處罰,不生重覆處罰之問題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101年度發行計畫未包含會員通路,經體委會100年12月20日函核定後亦未納入,縱上訴人未開辦會員通路,至多僅係未依體委會指示辦理會員通路而已,並非變更年度發行計畫,原判決認上訴人未依該核定內容辦理會員通路,自係變更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顯有錯誤適用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第1款、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違誤。

(二)依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文義解釋,所稱「變更」至多僅足以解釋為「修改、增刪」等針對發行計畫之積極作為,與「未依照體委會指示辦理」之消極不作為,顯有不同。

亦即就構成要件解釋,上訴人至多僅「未依照體委會指示辦理」,並非「變更」101年度發行計畫。

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拒不辦理會員通路」即屬「變更」101年度發行計畫,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原處分未審酌上訴人係迫不得已始停辦會員通路,甚至引用直營店通路停辦過程之無關事實,逕處以最高額度之15萬元罰鍰,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有漏未適用行政罰法第9條、第18條規定之違法。

(四)依本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99年度判字第124號、97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上訴人誤植為判例)意旨,行政機關以數次之連續處罰作為區隔違規行為之標準,應以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作為,作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

且違規事實亦不得以任意時段記載,否則將成為任意區隔連續違規行為次數而構成違法之重複處罰。

原處分事實欄,與前次101年3月26日之裁處書內容均為相同之記載,可見體委會乃係針對同一時段、相同事實而為重複處罰,非以數次裁罰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亦非就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作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

原判決錯誤適用一事不二罰之基本法律原則,自屬違背法令之判決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及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七、本院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意旨論述如次:

(一)按98年7月1日制定公布,定自99年1月1日施行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5條規定:「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發行機構違反依第5條所定辦法有關發行、銷售、促銷、兌獎或管理規定。

……。」

又體委會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5條之授權,於98年12月9日訂定發布之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發行機構應於首次發行運動彩券前2個月提出發行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行,其後應於次年度發行前2個月提出。

……(第3項)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次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

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本件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提出101年度發行計畫,未經體委會同意擅自停止會員通路,體委會就此以100年12月20日前處分核定101年度發行仍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上訴人不服前處分命其應納入會員通路,並應陳報直營店設置計畫及核定其該年度銷售目標金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從而,體委會命上訴人101年度發行計畫應納入會員通路,並應陳報直營店設置計畫及核定其該年度銷售目標金額,既經本院前開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上訴人對於前揭事項,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既判事項相反之判斷。

上訴人猶反於此既判事項,未依照前處分核定,未開辦會員通路,乃係以消極之不作為實質上變更經核定之101年度發行計畫,蓋上訴人既有開通會員通路模式以發行運動彩券之義務,即不得任意變更其他模式,否則有悖於甄選時提出之發行企劃書第16章財務規劃及目標之「重點說明」揭示採行模式一(含實體通路及電話投注、網路投注之會員通路)之銷售型態模式、總銷售收入、發行盈餘與盈餘保證金額。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拒不辦理含有會員通路之銷售方式,即屬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違反前揭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此一爭點,業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08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錯誤適用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第1款及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查上訴人自99年11月1日起,即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擅自停止會員通路,且無視發行計畫及上訴人甄選時之承諾,被上訴人為此,遂自99年度起即命上訴人迅速恢復會員通路,並先後於99年度、100年度及101年度裁罰上訴人多次,有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83號、第284號、第285號、第355號、第386號、第387號、第388號及105年度判字第186號確定判決可按。

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不願恢復開通,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至明,又上訴人於違反100年度發行計畫未開通會員通路,經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8日體委綜字第1000012175號裁處書第一次裁罰時,裁罰金額即為15萬元,亦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86號確定判決予以肯認,又上訴人因違反101年度發行計畫,不服被上訴人以101年2月14日體委綜字第1010004600號及101年3月26日體委綜字第10100087201號裁處書各處罰鍰15萬元而起訴之案件,亦分別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08號及105年度判字第186號判決確定在案,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多次違規行為以多次處罰,並無裁量濫用之違法。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漏未適用行政罰法第9條、第18條之違誤云云,委不足取。

(三)本件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101年度發行計畫,第3次處分處上訴人罰鍰15萬元,並命於文到30日內,依體委會100年12月20日函核定之101年度發行計畫改善,因上訴人屆期未改善,原處分再予以處罰並再命改善。

原處分「違反事實及理由」欄載:「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經本會101年1月20日以體委綜字第1010000758號函限於101年2月10日前改正,迄未改正。

依據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規定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段係敘明其原始違法事實,後段敘述之意,參照上開事實經過,則是指就第3次處分處罰後,上訴人仍未改善而續存在之違法事實之處罰。

換言之,第3次處分之處罰已切斷上訴人違法事實之單一性,原處分對之後仍存在之違法事實再為處罰,不生重復處罰之問題,且與本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9年度判字第124號、97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及案情,均有不同,要無比附援引之據。

上訴意旨主張應以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作為,作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不得以任意時段記載,原處分事實欄,與前次101年3月26日之裁處書內容均為相同之記載,可見體委會乃係針對同一時段、相同事實而為重複處罰,非以數次裁罰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亦非就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作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指摘原判決錯誤適用一事不二罰之基本法律原則云云,要屬一己法律見解,殊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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