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判,419,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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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張寶鳳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博文
訴訟代理人 鄭振利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1日檢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填其養父張阿謙及養母廖幼(張阿謙之配偶)姓名,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就補填其養父張阿謙姓名部分,前以103年8月26日新北店戶字第1034666916號函准許上訴人所請,惟就補填養母廖幼姓名部分,則另以104年1月20日新北店戶字第1043620330號函請上訴人提出足資證明文件供被上訴人核處或訴請法院認定(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於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登記時,當時戶籍登記記載廖幼係上訴人之母,僅登記為「母」而脫漏「養」字,顯係當時新店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
惟日據時代戶籍簿冊已登記廖幼為養母、張阿謙為養父,已足以證明係脫漏「養」字之事實,自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依職權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
迨53年5月1日上訴人與招贅夫邵樨堂結婚,61年7月17日其戶籍登記為戶長邵樨堂,配偶張寶鳳,「岳母」廖幼及其配偶張阿謙(歿),有新店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簿可憑,足見廖幼與上訴人之母女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下稱臺北地院民事裁定)以供被上訴人據以認定廖幼應有以收養之意思與其配偶張阿謙共同自幼撫育收養上訴人為養女之事實而為審酌之參考,被上訴人竟故意以該民事裁定並非「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確定民事判決,並無既判力,被上訴人不受其拘束,罔顧人民權益,違法失職。
(三)依日據時代戶籍簿冊,記載養女為張ヤス子(即上訴人)戶籍登記事由欄之日文記事,應解釋為「張ヤス子本籍臺北州文山郡新店庄安坑字三城湖81番地,於昭和14年12月7日因收養關係除去本籍,而轉入籍張阿謙戶籍內。」
即指其戶籍轉往戶長張阿謙戶籍內之意,並非指張阿謙與廖幼夫妻並未共同收養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係指張阿謙單獨收養之意云云,顯屬誤會。
(四)內政部103年12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30328774號函(下稱內政部103年12月26日函),係指示本件收養是否存在,登記有無錯誤,是否須查明更正,依權責應由被上訴人為事實之認定,逕依職責為辦理等情,被上訴人竟謂內政部並未指示其應為更正登記戶籍以推諉其怠為作為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3年7月1日申請書作成上訴人戶籍更正登記養母為廖幼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經調閱戶籍資料所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僅記載上訴人於昭和14年間為張阿謙收養,而廖幼於日據時期是否與其配偶張阿謙共同收養上訴人為養女?由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無從得知,上訴人稱經養父張阿謙、養母廖幼「共同收養」,並登載於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實屬錯誤。
(二)上訴人主張其配偶邵樨堂與廖幼共同設籍時,邵樨堂為戶長、廖幼稱謂為「岳母」云云,惟戶籍登記稱謂欄所列之稱謂,僅為戶長對戶內各人關係之稱呼而已,並非各人本身戶籍登記上身分記載之重要項目,故上訴人與廖幼間收養關係是否成立,仍應依據具體事實及相關證明文件認定之。
(三)參酌臺北地院民事裁定意旨,以及被上訴人依內政部103年12月26日函意旨,斟酌相關資料後,仍不能確實認定當事人間收養關係存在,另因收養關係成立與否影響當事人身分上、財產上法律關係甚鉅,就當事人間收養關係存在與否,請上訴人向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訴請認定,被上訴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上訴人所提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記父為廖振福、母為游菊,核與現行連續登記資料戶籍謄本記載:父廖振福、母廖游菊相符,且均未記載廖幼為「養母」。
而35年間初次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廖幼為上訴人之母,係屬申報錯誤,應為「寄居」(戶長為上訴人)。
又上訴人於35年10月間之戶籍登記,歷經數十年均未爭執戶籍人員登記錯誤,於本件申請登記案「始」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核難認屬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
當事人提出更正登記證明必須具有相當確實證據力,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即提出證明文件證明上訴人有被廖幼收養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應依其提出證據(自行)「推論」上訴人為張阿謙及廖幼共同收養云云,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雖主張日據時代戶籍簿冊登記事由欄之日文記事,應解釋為「張ヤス子本籍臺北州文山郡新店庄安坑字三城湖81番地,於昭和14年12月7日因收養關係除去本籍,而轉入籍張阿謙戶籍內」,同時提出之證據已經足以證明張阿謙之配偶廖幼已經於日據時代收養上訴人云云,然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增修版)」,參照該書之翻譯,可知上開記事為「張阿謙收養,轉住他處而除籍。」
即上訴人於28年11月7日經張阿謙收養,轉往他處而除籍;
因此上開日據時代戶籍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為張阿謙收養。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經張阿謙收養,而無法證明業經張阿謙之配偶廖幼(同時)收養,即屬有據,因此原處分續請上訴人提供足資證明文件請被上訴人據以核處或訴請法院認定等語,核未違法。
(三)上訴人稱光復後上訴人與廖幼共同設籍時,上訴人為戶長、廖幼稱謂為「母」;
上訴人配偶邵樨堂與廖幼共同設籍時,邵樨堂為戶長、廖幼稱謂為「岳母」,故本件戶籍登記有誤云云。
依內政部100年6月14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324號函釋可知,「戶籍登記稱謂欄所列之稱謂,僅為戶長對戶內各人關係之稱呼而已,並非各人本身戶籍登記上身分記載之重要項目。」
即戶籍上有關親屬「稱謂」登記事項問題,並不影響法律上親屬間之關係,因此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核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上訴人提出臺北地院民事裁定,並非證明上訴人與廖幼間有收養關係之裁定。
且依上開裁定意旨所示,至多僅說明張阿謙與廖幼自上訴人幼年時起撫育上訴人,並未能敘明廖幼有收養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更未能說明上訴人與廖幼間有養子女法律關係;
且上開裁定復為駁回上訴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廖幼之遺產管理人,並非有關養父母子女間法律關係之裁判,無既判力等語,為其論據。
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及「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
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第22條及第46條定有明文。
又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
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
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
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
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
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是依上開規定戶籍登記得為更正者,應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
又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自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為之。
(二)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其養父張阿謙與配偶廖幼於日據時代有共同收養上訴人之事實,並於原判決理由欄詳敘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驗驗法則均屬無違。
上訴人主張:張阿謙係入贅於廖幼家,而為贅夫,家庭婚姻以廖幼為主體,張阿謙不可能單獨收養上訴人,且上訴人自小由張阿謙與廖幼共同扶養,35年10月間上訴人初次設籍之戶籍登記,實係因被上訴人之作業疏失所致,且被上訴人既經核准張阿謙係上訴人養父之更正登記,竟否准廖幼係上訴人養母之更正登記,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
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縱其事實之認定有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者,35年間初次戶籍登記,乃依據當時戶籍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由上訴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公所申請為之,而依上訴人所提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亦載明父為廖振福、母為游菊,且均無廖幼為上訴人「養母」之記載,核與現行連續登記資料戶籍謄本所載相符等情,亦經原審調查審認無訛。
則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以維持,即無不合,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又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證明文件,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又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對登記人身分、財產影響重大,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自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以昭慎重。
當事人提出更正登記證明必須具有相當確實證據力,始能符合更正要件應嚴格審查之立法意旨。
況收養關係成立與否之爭執,唯有管轄之普通民事法院有裁判之權,行政機關並無確認之權限。
上訴人如主張廖幼與其之間有收養關係存在,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並持民事確定判決向被上訴人申請為更正登記,方屬正辦,合此敘明。
(四)本件上訴論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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