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判,42,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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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科見文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光杰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
參 加 人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正大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
李文傑 律師
呂 光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5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以「Online&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卡片、信封、信紙、信箋、名片、賀卡、書籤、請帖、謝帖、發票、支票、傳票、報表、禮券、票券、報紙、地圖、目錄、型錄、菜單、稿紙、便條、便條紙、可黏性便條、稅單、講義、表格、便箋、郵簡、封條、明信片、美術明信片、索引卡、水道圖、價目表、說明書、功課表、座右銘、宣傳單、傳單、時刻表、紙製識別證、貴賓卡、會員卡、掛號卡、生日卡、結婚卡、音樂卡、集郵卡、集郵封、考試卷、計劃表、收費單、流程圖、航海圖、書籤卡片、計畫圖表、統計圖表、打卡鐘卡片、旅行支票、塑膠卡片、廣告印刷物、程式卡片、電腦程式用紙卡、票據、賀年卡、聖誕卡、證書、病歷卡、方格紙、十行紙、橫行紙、活頁紙、記分卡、單據、入場券、兌換券、資料卡、識字卡、位置卡、留言卡、通告卡、食譜卡、彩券、履歷表、訂購單、簡介、色卡、結婚喜帖、節目表、集郵用郵票、優惠卡、印製之時間表、考勤卡、封口紙條、計算表、算數表、索引卡片、索引用卡片(文具)、問候卡、問候用音樂卡、票、郵票、圖表、藍圖、紙製名牌、生日卡片、相片卡、紙製自行車名牌、春聯、紙製席次牌、印刷品、電腦程式記錄用紙卡、電腦程式記錄用紙帶及紙卡、電腦程式記錄用紙帶及卡片、電腦程式記錄用紙帶、平面圖、紙製識別腕帶、紅包袋、期刊、季刊、公報、年報、樂譜、歌本、字帖、日誌、帳簿、書刊、漫畫、連環圖畫冊、簿本、辭典、手冊、字典、通訊本、故事書、卡通書、地圖集、寫生簿、相簿、名片簿、筆記本、日記簿、記事簿、記事本、支票簿、簽名簿、複寫簿、圖畫簿、繪圖簿、估價簿、作業簿、收據簿、銷貨簿、著色簿、剪貼簿、資料簿、收支簿、集郵冊、集幣冊、紀念冊、廣告畫刊、工商日誌、使用手冊、操作手冊、指導手冊、資料手冊、日曆手冊、旅行指南、書籤卡片簿、現金登錄簿、活頁資料簿、電話號碼簿、幻燈片存放冊、書籍、雜誌、集郵簿、備忘錄、曆書、宣傳冊、收集冊、工作手冊、醫學指南、食譜集、禮簿、登記簿、小冊子、畫冊、圖畫印刷品、維修手冊、訓練手冊、時事通訊本、快訊、百科全書、行事曆、圖書、素描簿、簡訊、便箋簿、帳本、習字本或畫冊、習字本、畫本、歌曲集、漫畫書、臨摹用字帖、口袋書、試題測驗集、參考書、貼紙收集簿、貼紙簿、週刊、月刊、印刷出版品、印刷刊物、刊物、練習簿、寫真集、有聲書籍、有聲故事書、年鑑、論文集、竹曆、日曆、月曆、桌曆、萬年曆、週曆、年曆、撕取式月曆、海報、油畫、石版畫、立體圖片、風景壁畫、雷射影畫、電腦刻製之圖片、圖畫、國畫、圖片、西洋畫、壁畫、照片、水彩畫、石印油畫、版畫、彩色石版畫、描繪用圖樣、有框或無框的畫、畫像、蝕刻畫、複製版畫、複製畫、複製圖、複製圖畫、砂畫、畫、蝕刻版畫、肖像圖、石版美術品、版畫印刷品、平版印刷藝術品(以上商品下稱:卡片等263項商品)、洋裁紙型、編織紙型、紙型、提花織機用打洞卡、提花織機用打洞紙板、繡花圖樣、相片架、紙袋、紙箱、紙筒、紙盒、紙製垃圾袋、紙板製或紙製瓶套、紙板製帽盒、紙製乳品容器、紙製包裝袋、紙製盆栽罩、紙板箱、圓錐型紙袋、紙製花盆套、紙製購物袋、狗用排泄紙袋、鋁箔紙盒、紙板製或紙製包裝瓶用封套、紙製容器、紙板製或紙製瓶口封套、塑膠袋、培養菌菇類用塑膠袋、包裝用塑膠收縮膜、塑膠製垃圾袋、包裝用塑膠膜、包裝用纖維膜、塑膠製包裝袋、微波專用透氣袋、包裝用塑膠網袋、微波爐用調理袋、運貨拖板包裝用塑膠收縮膜、包裝用塑膠氣泡袋」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8468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
嗣參加人於101年2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之規定,以原判決附圖2所示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
智慧局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
經智慧局審查,以103年4月15日中台異第G0101014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以103年10月30日經訴字第1030611140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關於系爭註冊第1484684號「Online&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卡片等263項商品異議不成立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
上訴人對其中有關「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卡片等263項商品異議不成立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後,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中「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卡片等263項商品異議不成立部分撤銷」部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商標以英文字母「O」搭配頭戴式耳機所形成之擬人化設計圖形,另結合英文字彙「Online」,有助於提高其識別性;
且比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Online」字樣之有無已足資區別,單就各自經擬人化設計搭配耳機之英文字母「O」圖形觀察,造型上亦有所差異,足認二者之整體外觀、設計意匠及予人寓目印象均截然不同,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又系爭商標登記使用於卡片等263項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登記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但分屬「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不同類別及組群,於功能、性質、材料、內容、產製者或提供者及銷售對象皆明顯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自無使消費者誤認其等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來源而致混淆誤認之虞。
是以系爭商標登記使用於卡片等263項商品,於無其他致生混淆誤認之因素,上訴人對其申請註冊亦出自善意,顯不符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有關「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卡片等263項商品異議不成立之部分撤銷」之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據以異議商標係由英文字母「O」搭配單邊耳掛式耳機及麥克風所構成之擬人化設計圖形,予人印象鮮明,復與指定使用之商品無關,有相當識別性;
系爭商標與其相較,二者主要識別部分,均為以英文字母「O」作基本構圖並搭配耳機所形成之擬人化設計圖,整體外觀之構圖意匠相似,所欲傳達之擬人化觀念亦相同,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唱呼描述之際,實不易區辨,構成近似商標。
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卡片等263項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文教用品零售」、第41類「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查詢、訂閱、翻譯……」、第42類「各種書刊之編輯」等服務,於產銷關係上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市場情形判斷,應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是以於上訴人及參加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情形下,相關消費者極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提供之商品、服務為同一或存有關聯之來源,有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商標由英文字母「O」圖形結合以該圖形為首之英文字彙「Online」所組合而成,並將「O」圖形置於正中央上方最醒目之處且所占面積較多,顯見「O」圖形應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與整體主軸、設計意匠之來源。
比較系爭商標「O」圖形與據以異議商標,不論外觀、設計精神及設計意匠均極其相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實無法發覺兩造商標差異之處,自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卡片等263項商品,不但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相類似且需相互檢索,彼此之性質及功能亦有重疊可能。
是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卡片等263項商品,實有造成相關消費者將之與據以異議商標混淆誤認之虞,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略以:
(一)系爭商標圖樣由英文字母「O」搭配頭戴式耳機所形成之擬人化設計圖形,與下方同前開圖形設計之字母「O」為
首之外文字「Online」聯合組成;
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由英文字母「O」,搭配單邊耳掛式耳機及麥克風所構成之
擬人化設計圖形,彼此均以經擬人化設計搭配耳機之英文
字母「O」予人鮮明且較顯著之寓目印象,復與指定使用
之商品或服務無關,具有極高識別性。兩相比較,各自之
英文字母「O」僅有前者搭配頭戴式耳機,後者搭配單邊
耳掛式耳機與麥克風之些微差異,且均有指向影音之意,
在外觀、讀音與觀念上極相彷彿,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及購買之際,實難以區辨,應構成近似程度不低
之商標。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卡片等263項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文教用品零售」、第41類「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查詢、訂閱、翻譯……」
、第42類「各種書刊之編輯」等服務相較,前者商品常藉由後者所提供之服務管道加以行銷,彼此於行銷管道或場
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
為來自相同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構成同一或高度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
(三)據以異議商標於95年8月16日申請註冊,96年9月16日註冊公告,顯早於系爭商標,應賦予較大保障;又據以異議商
標雖未單獨使用,但經結合其他英文字母於廣告、雜誌中
呈現,亦係處於相關或相同領域業者所易於接觸之狀態。
故系爭商標於100年1月間,始由與參加人經營相關產業之上訴人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高度
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即使相關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商標
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仍難謂上訴人屬善意,足認系爭
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卡片等263項商品,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有關「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卡片等263項商品異議不成立之部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商標以英文字母「O」搭配頭戴式耳機之擬人化設計圖形,藉由結合前開圖形為首之英文字彙「Online」以提高其識別性,經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有無「Online」字樣已足資區別,單就各自經擬人化設計搭配耳機之英文字
母「O」圖形而言,其外觀、設計意匠及予人寓目印象均
截然不同,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應能區辨
彼此差異之處,難謂構成近似商標。而且商標圖樣以英文
字母結合耳機之圖形經獲准註冊者,不乏其例,如註冊第
1252854號、註冊第1340653號等、註冊第1543188號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字體、整體構造、耳機外型等設
計皆有不同,難謂構成近似而不得註冊,原判決認此係另
案是否妥適問題,已違反公平、平等原則。又原判決遽認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顯有適用「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第5.2.3點、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第2.2.2點、第7.6點關於「整體觀察原則」規定之不當。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卡片等263項商品,不但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分屬「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
考資料」中不同類別及組群,其功能、性質、材料、內容
、產製者或提供者、銷售對象皆明顯有別,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當無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同一或有
關聯之來源。原判決不察,率認兩者登記使用之商品或服
務為同一或相關聯,具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國內外之語言教學及補教業者,已普遍使用頭戴耳機及麥克風之圖形代表提供線上教學影音服務,顯見系爭商標圖
樣中由英文字母「O」搭配頭戴式耳機所形成之擬人化設
計圖形,非參加人所獨創;又依相關證據內容,足證系爭
商標前開圖形確源自上訴人之創意發想。原判決不察,率
行認定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非出自善意,不但有悖於
證據法則,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七、本院查: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
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0年1月26日,核准公告日為100年11月16日,且為商標法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0、12款,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商標註冊時有效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7日施行,及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併為判斷。
(二)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
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
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
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系爭
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該條文於100年經修正公布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即:「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
在此限。」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
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
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人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
公眾混淆誤認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
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經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外觀、讀音及觀念均相彷彿,近似程度甚高;又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均使
用英文字母「O」搭配耳機所構成之擬人化設計圖形,予
人印象鮮明,復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無關,具有高度
之識別性。
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卡片等263項商品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各種書刊之編輯、出版、訂閱等
,彼此於行銷管道或場所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
近似商標,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
,其類似程度不低;再者,參加人及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
,均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
所熟悉,應賦予申請註冊在先之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保護;
此外,據以異議商標雖未單獨使用,但其結合其他英文字
母出現於廣告、雜誌中,應為相關或相同領域業者所易於
接觸,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難謂善意等情,為原判
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並無
不符。原判決就上開因素綜合判斷結果,以系爭商標註冊
之申請,其中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卡片等263項商品部分,客觀上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造商標所登記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該二商標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有混淆誤認之虞,因認系爭商標登記使用於上開商品部
分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而不得註冊;
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開商品部分,並命智慧局
重為適法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情。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與前述該案所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
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另按商標構成之文字、圖形、記號等標識之中,有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之特別顯目部分,亦有不易引起注意部分,
該特別顯目部分,常為消費者對該商標整體印象中記憶最
深刻之部分,此即本院判例所揭示之商標是否近似,應就
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觀察之意旨所在(本院55年判字第262、265號判例參照)。
基此,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固以整體觀察為原則,惟如前所述,商標之主要部分通常會影
響消費者對該商標之整體印象,故主要部分觀察方法,是
整體觀察原則在判斷商標近似與否,相輔相成之具體觀察
方法之一。本件系爭商標係由英文字母「O」搭配頭戴式
耳機所形成之擬人化設計圖形,及其下方結合與前揭圖形
相同設計之「O」字母為首所組成之外文「Online」所聯合組成,其中外文「Online」雖經上訴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仍屬商標整體圖樣之一部,為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對
象。
因「O」之字體經設計英文字母「O」搭配頭戴式耳機所形成之擬人化設計圖形,且位於上方,相較於下方、字
型較小之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之「Online」,予相關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應是其中較為顯著且經擬人
化設計圖形之「O」部分。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由英文
字母「O」搭配單邊耳掛式耳機及麥克風所構成之擬人化
設計圖形所構成。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均
有擬人化設計搭配耳機之外文文字「O」,一為搭配頭戴
式耳機,一為搭配單邊耳掛式耳機及麥克風,差異甚小,
同寓有影音之意,在外觀及讀音、觀念上,二者極相彷彿
等情,已據原判決論述綦詳。可見原判決比較二造商標近
似與否,仍係以其商標整體圖樣觀察,並未違反整體觀察
原則,只是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擬
人化設計搭配耳機之外文文字「O」極為近似,故認定二
造商標構成近似,依據前開說明,與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及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商標
整體觀察原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核無足取。
(五)再按所謂「類似商品」,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交易習慣、市場實際情況或其他因素上具
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
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稱此二商品彼此存在類
似關係。
至於商標法第19條第5項授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訂定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依同條第6項規定,關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上開商品或服務分類
之限制。是以判斷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時,仍應參酌一般
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
綜合判斷。經查,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卡片、信封
、信紙、…、紅包袋(屬於160701小類組,下同)、期刊、季刊、公報、…、論文集(160702)、竹曆、日曆、月曆、…、撕取式月曆(160703)、海報、油畫、石版畫、立體圖片、…、平版印刷藝術品(160704)」等263項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文教用品零售」、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查詢、訂閱、翻譯、…」及第42類之「各種書刊之編輯」等服務相較,因前者之商品常藉由後者所提供之服務管道進行銷
售,二者於行銷管道或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二者來源相同或其來源具關聯關係
,應認二造商品或服務高度類似之等情,已據原判決論述
甚明。上訴意旨猶指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顯不足採

(六)末按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係由於混淆誤認之虞,涉及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商品是否為同一或類似、以及其他
參酌因素認定的組合,已如前述,非僅以商標圖樣加以判
斷,故商標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自應就個案予以判斷,
自不能援引其他商標案例,據以主張判決違背法令。上訴
意旨另主張商標圖樣以英文字母結合耳機之圖形經獲准註
冊者,不乏其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設計互異
,難謂構成近似而不得註冊,原判決認此係另案是否妥適
問題,已違公平、平等原則,自屬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惟
依上開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之說明,原判決不採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公
平、平等原則,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情,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卡片等263項商品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應不准註冊;
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卡片等263項商品部分,命智慧局重為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並無不
合,乃維持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本院經
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
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
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
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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