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判,421,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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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周杰倫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李怡貞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沈榮詳
訴訟代理人 林書平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盈祺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25日向被上訴人報運自美國進口汽車乙輛(報單號碼:第CG/00/130/01230號,下稱系爭車輛),原申報單價FOB USD5,000/UNIT,經被上訴人依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驗估處(下稱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60,000/UNIT核估,並審認上訴人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情事,乃按所漏進口稅額處2倍之罰鍰、按所漏營業稅額處1.5倍之罰鍰、按所漏貨物稅額處1倍之罰鍰,並追徵進口稅費。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年10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100168630號訴願決定書及102年11月29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1040號訴願決定書分別撤銷復查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並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在案,嗣被上訴人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就上訴人所繳保證金抵繳應納稅費不足部分,於103年1月15日以北業一補徵字第1030000113號函,檢送北業一補徵第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稅單號碼:CGZ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通知補繳。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車輛係拍攝「青蜂俠」電影所需車輛,製作公司共準備多達28輛之道具車輛,但電影拍攝完成後,除2台完整道具車已分別以美金61,174元售出(下稱A車,配備有大量武器以及精美連動系統改裝)及美金25,000元售出〔下稱B車,屬於電影中加藤改裝前版本(pre-Kato-modified)〕,B車與系爭車輛外觀最為雷同,同無重裝武器改造但其餘配備都優於系爭車輛,而剩餘其他車輛均已損壞,足證系爭車輛及其他報廢損壞之電影道具車輛並無不同,顯非古董車,更遑論有收藏價值。

又系爭車輛進口時,由配備表可知系爭車輛幾乎不具備可增加車輛價值之各項配備,並發現系爭車輛有諸多受損、鏽蝕、焊接、改裝情形,可證系爭車輛僅供上訴人留作拍攝電影之紀念。

另依美國知名汽車介紹網站「Jay Leno' Garage」有關「青蜂俠」電影道具車介紹影片,於該影片3分30秒至4分20秒,顯示A車前後車門係改裝成「前門向前開啟」之型式,與一般車輛及系爭車輛係採取「車門向後開啟」之傳統型式不同,足證系爭車輛並非用於拍攝電影之道具車;

影片4分59秒至5分20秒主持人與來賓之對話內容,提及上訴人(即「青蜂俠」電影內之「KATO」)想要一台類似車輛,故影片來賓即由「青蜂俠」電影撞爛之眾多道具車輛中尋找零件加以拼裝而成交付上訴人系爭車輛,可證上訴人有關「系爭車輛係以同型車輛之零件拼裝而成」、「系爭車輛價值甚低」等主張,並無不實。

且被上訴人曾委由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下稱駐外單位)於100年4月11日去函詢問SPE公司承辦系爭車輛出口物流人員Andrew Oshiro(下稱O氏),關於系爭車輛之價值,所得估值結果為美金5,000元。

當時該員以email回覆並解釋:該車組裝成本約美金10,000元,但函詢時估值已僅約殘存美金5,000元;

惟駐外單位逕認O氏就該數字僅為臆測,另以不知名美國本地收藏車商未親身檢視系爭車輛以及未有明確估價標準「臆測」收藏價值,應為6萬美元以上等情,可知被上訴人所取得乃與系爭僅為同型號汽車相關且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價格資訊(該收藏商臆測之收藏價值以及A車拍賣結標價格),並恣意判斷系爭車輛有收藏價值進而逕自向不知名收藏車商詢價,並以其所詢得收藏價格作為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除違反行政法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外,並有違反關稅法第35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7款,及「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施行協定」(下稱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第2項第g款規定之違誤。

(二)按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之核估,依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訂有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規定可知,海關以合理方法核估舊汽車完稅價格時,雖有3款方法可資運用,未有適用順序之限制,海關運用其中任一款所定之方法核估完稅價格時,均屬合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方法;

如依該3款方法所核算之完稅價格中互有不同,則應選擇其中核估價額較低之方法為據。

又「收藏價值」高低非全然為客觀事實得以判定,尚須參酌其他相關收藏人主觀偏好、物品保存完整程度、歷史背景等因素考量,此與客觀市場上之「行情價格」係截然不同。

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肯認系爭車輛為市價不高之舊車體,卻僅憑單一收藏車商之回函遽認系爭車輛有收藏價值,而認其合理完稅價格為美金6萬元,顯然架空關稅法第35條所明定之「合理之方法」作為查價原則,更忽略關稅法施行細則所訂之參考原則,其所核定之完稅價格自非可採,已偏離事實以及法規適用甚遠,並有違行政法上人民信賴保護原則。

(三)依貨物稅條例第18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0條第1項與貿易法第21條之1第2款規定意旨,課徵進口貨物之貨物稅、營業稅與推廣貿易服務費,其課稅基礎「完稅價格」之認定係以關稅法之「完稅價格」同一認定。

本件重核復查決定書認定關稅部分業經核定,完稅價格應以美金5,000元計算,詎被上訴人竟未將營業稅、貨物稅與推廣貿易服務費為同一認定,顯不符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意旨。

又完稅價格乃稅基計算之標準,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被上訴人援引94年4月18台財稅字第09404518560號函釋(下稱94年4月18日函)就進口稅與營業稅、貨物稅和推廣貿易服務費關於完稅價格為不同認定,於法無據;

縱認財政部94年4月18日函適法,依該函釋內容,關於完稅價格之認定應以「海關查明之實際交易價格實際交易價格」為基準,而駐外單位所查得之收藏車商粗估收藏價格與此不符甚明,被上訴人據此所為之處分難謂適法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與訴外人郭人誌均稱系爭車輛係片商無償贈與,另依出口人子公司Columbia Tristar Marketing Group(下稱C公司)出具之文件亦載明「the propcar gift to Chou Chieh Lun」,則本件無國外出口日期(100年1月23日)前後30日內業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故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等適用。

又上訴人未提供系爭車輛之國內銷售發票,且已使用之舊汽車顯然非按該汽車生產成本製造,故亦無同法第33條及第34條之相關價格資料可資核計援用。

(二)經駐外單位調查,電影公司買下29台同型車作不同拍攝場景使用,上訴人提供之網站報導亦稱製作29台道具車,另依維基百科及西元2010年、2011年網路報導,其中26台車於拍攝中損毀,除上訴人所提A車及B車外,系爭車輛亦為其一。

又系爭車輛於進口時,報單及「進口小汽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中未聲明該車無法正常行駛或有破損殘缺等情,且上訴人於進口日隔天駕駛系爭車輛進入青蜂俠電影臺北首映會場,有相關報導可稽。

嗣上訴人提供系爭車輛進口(進口放行日期:西元2011年1月25日)1年多後,在公證人陪同下委請萊因公司所製作之檢測報告(檢測日期:西元2012年2月23日),主張該車具嚴重耗損等情,該檢測報告所載車況與進口時車況是否一致非無疑問。

(三)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關稅法第35條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該合理方法指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所採用之核估方法,應儘可能貼近雙方實際交易價格,而所謂實際交易價格,係指買賣雙方在通常交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來的交易價格,即市場行情價格(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參照)。

又於客觀交易市場,屢有拍攝過電影之道具,以高於未拍攝電影之同款式物品零售價格賣出之例(如上訴人拍攝青蜂俠電影所著戲服亦曾以高價售出),是以電影道具之市場行情價格除反映該道具之一般使用價值外,更包含其作為收藏品之價值。

另依行為時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乃訂定第1款至第3款之不同核估方式,授權海關依個案進口態樣及所調查之證據,並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以合理化及接近標的車輛實際交易價格為目的,採用不同之方式核估完稅價格,則本件系爭車輛無論外觀及配備規格皆與原廠車款相去甚遠,是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無法反應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被上訴人亦因此未採用該雜誌所列零售價格。

(四)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所稱兩種以上價格,係指以「同一方式」核估時,如核估結果有兩種以上價格時,不得從高核估,非指不同方式核估結果而有兩種以上價格(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意旨)。

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35條及行為時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將上訴人進口時提供之報關文件(含報單、規格表及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等)及查驗貨物時所攝照片送請駐外單位協查,該單位查得依當時車況及出口時期之合理行情價格為6萬美元以上,該價格包含車體成本、大量改裝配備費用、及電影道具收藏價值,則被上訴人據以核估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為6萬美元,並非任意認定或臆測。

又上訴人於進口時所檢附金額5,000美元之發票,係由出口商承辦人員O氏所簽發,而O氏前於100年4月11日以電子郵件告稱,案貨製作成本約美金1萬元,殘值約美金5,000元,並稱該金額係估計價值,又駐外單位亦向C公司查得該5,000美元係估計價格,是該價格既僅係估計價值,且據O氏所述顯未考量系爭電影道具車作為收藏品之價值,偏離市場行情價格而非屬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完稅價格,該價格自難憑採。

另據Mecum網站所刊登照片,B車之外觀改裝僅車燈外殼(綠色外殼)及輪圈(有青蜂標誌),車頭、車尾尚保留Chrysler Imperial原貌(原廠樣式水箱罩、老鷹標誌之徽飾),內部則配置原廠V-8引擎(型號413.2,340匹馬力)等;

反觀系爭車輛,除未裝置仿製武器,其餘外觀如車燈數量與外殼、輪圈、水箱罩及車尾標誌等,均已改裝為青蜂俠英雄車之獨特樣貌,且據上訴人報關時所附規格表,內部配備亦改裝跑車引擎(型號454,500匹馬力)、傳動及懸吊系統、四輪碟煞等,兩部車輛之內外裝配全然不同,故系爭車輛無法比照B車價值核估。

且依駐外單位洽據出口地專業商表示,若訂購一部仿製的青蜂俠車輛(僅加裝發動機、基本內裝,不包括客製之內部控制面板中文字樣),價格為8萬美元,足證縱未參與電影拍攝之仿製車輛,亦有一定收藏價值,何況作為電影道具車之系爭車輛;

且觀諸與系爭車輛類似的仿製車輛,訂購價格尚須8萬美元,是以來貨完稅價格經核估為6萬美元,應屬妥適。

(五)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稱屆期視為核定者,僅止於關稅應納稅額,完稅價格(即稅基)不在此列,從而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系爭車輛完稅價格為美金6萬元。

惟本件補稅函於103年1月18日始送達上訴人,已逾貨物放行(100年1月25日)之翌日起6個月,視為按原申報事項核定關稅額,即新台幣88,546元,縱原申報之完稅價格與關稅法第29至35條規定未合,被上訴人仍不得據核定之價格補徵關稅。

至營業稅、貨物稅及推貿費部分,查營業稅之核課期間屬實體事項,無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準用關稅法規定之適用,故依財政部94年4月18日函釋之意旨,營業稅部分仍應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核課期間內予以補徵,以海關查明之實際交易價格為其關稅完稅價格,並加計原核定之關稅稅額,作為營業稅稅基;

依同一法理,貨物稅亦應比照辦理。

又依財政部76年12月3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號函之意旨,進口貨物之營業稅及貨物稅,應依關稅法第29條、第30條至第35條規定核計關稅完稅價格。

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系爭車輛完稅價格為6萬美元,且未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之期間,被上訴人爰據以計算本案貨物稅、營業稅及推貿費,並無不合(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16號判決意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世界關務組織(WCO)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TCCV)所發布諮詢意見1.1之說明,贈送禮品之交易並未涉及價款之支付,依關稅估價協定規定不得視為銷售。

經查,本件上訴人、訴外人郭人誌、C公司出具之文件,均稱系爭車輛為贈送而無買賣行為,故上訴人得到系爭車輛應係贈與,自無關稅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按銷售價格核估完稅價格之適用,亦無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適用。

(二)依本件事實以觀,本件經駐外單位協助查得結果,系爭車輛已大量改裝,僅改裝引擎即價值美金6,000元;

當地收藏車商稱,該車本身(1965年Chrysler Imperial)非稀有車款,但因已大幅改裝且係知名電影道具車,大大增進其收藏價值,其價值應在美金6萬元以上;

上訴人提供之網站報導亦稱製作29台道具車,其中26台車於拍攝中損毀,僅餘3台,故系爭車輛並非上訴人所稱製作公司共準備28輛道具車、系爭車輛係電影拍攝完成後以同型車輛之零件拼裝而成;

系爭車輛於進口時,報單及「進口小汽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中並無聲明該車無法正常行駛或有破損殘缺等情;

上訴人於進口日隔天駕駛系爭車輛進入青蜂俠電影臺北首映會場;

系爭車輛之檢測報告所載車況與進口時車況是否一致,非無疑問;

電影道具之市場行情價格除反映該道具之一般使用價值外,更包含其作為收藏品之價值,始合乎市場行情,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35條核估其完稅價格,自應考量其收藏價值,核非無據。

又依行為時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乃訂定第1款至第3款之不同核估方式,授權海關依個案進口態樣及所調查之證據,並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以合理化及接近標的車輛實際交易價格為目的,採用不同之方式核估完稅價格,本件系爭車輛既為電影道具車,又經過大量改裝,無論外觀及配備規格皆與原廠車款相去甚遠,是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並無法反應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被上訴人因此未採用該雜誌所列零售價格,核屬有據。

至於上訴人於進口時所檢附金額5,000美元之發票,係由出口商承辦人員O氏所簽發,而O氏前於100年4月11日以電子郵件告稱,案貨製作成本約美金1萬元,殘值約美金5,000元,並稱該金額係估計價值,又駐外單位亦向C公司查得該5,000美元係估計價格,是該5,000美元非屬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完稅價格,該價格自難憑採。

(三)按關稅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屆期視為核定」者,僅止於「關稅應納稅額」,完稅價格(即稅基)不在此列,是以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系爭車輛完稅價格為美金6萬元,惟本件補稅函於103年1月18日始送達上訴人,已逾貨物放行(100年1月25日)之翌日起6個月,視為按原申報事項核定關稅額,即新台幣88,546元,縱原申報之完稅價格與關稅法第29至35條規定未合,被上訴人仍不得根據核定之價格補徵關稅。

至於營業稅部分,縱關稅部分雖逾關稅法第18條規定之6個月補稅期限而視為核定,營業稅部分仍應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核課期間內予以補徵,以海關查明之「實際交易價格」為其關稅完稅價格,並加計原核定之關稅稅額,作為營業稅稅基(有財政部94年4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8560號函釋);

依同一法理,貨物稅部分亦應如此處理。

又進口貨物之營業稅及貨物稅,應依關稅法第29條、第30條至第35條規定核計關稅完稅價格,且未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之期間,被上訴人爰據以計算本案貨物稅、營業稅及推貿費,並無不合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之規定,海關核估舊汽車完稅價格時,3款方法尚無適用順序之限制,如該3款方法所核算之完稅價格中互有不同,則應選擇其中核估價額較低之方法為據,從低核估其完稅價格。

又原處分僅粗略記載「經駐外單位查得合理出口行情價格,據以核估完稅價格」,並未載明所參據「查得合理出口行情價格」之資料為何,於原審程序中始稱「……是以駐外單位無法自出口方取得製作系爭車輛之相關帳載資料」,顯見被上訴人所參據之車體成本及改裝配備費用資料,絕非屬本件系爭車輛之價格資料。

另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之規定,參酌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所列類似車輛及市場價值,可知上訴人於進口系爭車輛時申報5,000美元,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所示製造商建議之零售價格,相差並未甚遠,足見上訴人申報之價格並非虛假。

且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4點規定,設有「進口舊汽車折舊計算方式與折舊率對照表」,舊汽車所屬型式年份越大,其折舊率本即越高。

況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亦有「專業鑑價商」之規定,係指富具實務經驗及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物品進口之專業人士,並以客觀的態度從實核價。

再者,「收藏價值」高低非全然為客觀事實得以判定,尚須參酌其他相關收藏人主觀偏好、物品保存完整程度、歷史背景等因素考量,此與客觀市場上之「行情價格」係截然不同。

(二)惟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核估完稅價格並未敘明協查單位查證方法、查證之對象及查證之標準,亦未參酌系爭車輛之折舊比率及折舊計算價格,復未說明「專業鑑價機關」之資格、能力、訪價對象及鑑價方法為何,逕自採信被上訴人之說明,顯有未依具體明確查價標準、認事用法與證據、論理法則有違等違法。

(三)原判決顯忽略O氏所回復價格資料、A車客觀市場價格之證據資料及本件車輛與A車最大的差異性,卻採認一不知名專業商對A車所開價美金175,000元之臆測擅斷且無法正確反映公平市場交易之價格,且實際上A車並未與該專業商交易,未斟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已非妥適。

又系爭車輛實際上未完整改裝,更未如A車、B車經過媒體報導或是拍賣平台上曝光等行銷手段,亦不具備可增加車輛價值之各項強化車輛性能、舒適性或安全性之配備,且系爭車輛確有諸多受損、鏽蝕、焊接、改裝情形,並不因時間、公證書而改變此一大量結構性損害。

另系爭車輛無法註冊領照及上路,其價值更顯低落等情,惟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所核估幾乎等同於A車拍賣價格之完稅價格並無高估,亦未多所說明即認定被上訴人所述為真實,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依貨物稅條例第18條、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0條第1項與貿易法第21條之1第1款等規定,課徵進口貨物之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其課稅基礎「完稅價格」之認定係以關稅法之「完稅價格」同一認定,此觀重核復查決定書亦認定完稅價格應以美金5,000元計算,詎被上訴人未將營業稅、貨物稅與推廣貿易服務費為同一認定,顯不符上揭條文之規定。

又本件商務組所查得之收藏車商粗估收藏價格完全不符合「海關查明之實際交易價格」甚明。

另原判決既認系爭車輛屬片商無償贈與之性質,無銷售之事實,何來有「實際交易價格」得以查明並進而據以計算貨物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費數額?顯見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顯有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一)「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分別為關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所明定。

又「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依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國外進口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之總額計算之。」

復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0條第1項及貨物稅條例第18條所明定。

(二)原判決已敘明: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所稱兩種以上價格,係指以「同一方式」核估時,如核估結果有兩種以上價格時,不得從高核估,非指不同方式核估結果而有兩種以上價格。

本件經駐外單位向當地收藏車商查得系爭車輛價值為6萬美元以上,被上訴人參據駐外單位查得價格核估為6萬美元,並未從高。

電影道具之市場行情價格除反映該道具之一般使用價值外,更包含其作為收藏品之價值,始合乎市場行情。

至於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所列行情價格,係根據該國大量交易價格資料統計分析而得,該行情價格並未衡量個別車輛之車況、里程數、用車歷史及各地市場供需等情,僅粗分3種級距之零售價格供參,未考量影響車價之個別因素而僅採用概括之統計數據,難免偏離個別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系爭車輛既為電影道具車,又經過大量改裝,無論外觀及配備規格皆與原廠車款相去甚遠,是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並無法反應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被上訴人因此未採用該雜誌所列零售價格,核屬有據。

至於上訴人所提萊因公司所製作之檢測報告,則因已距系爭車輛進口日期1年餘,車況不同而難採據。

又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稱屆期視為核定者,僅止於關稅「應納稅額」,「完稅價格」則不在此列,至於營業稅、貨物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因核課期間屬實體事項,非程序事項,尚無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準用關稅法規定之適用,是以關稅部分雖逾6個月補稅期限而視為核定,惟營業稅及貨物稅部分仍應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核課期間內,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則應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內,予以補徵,以海關查明之「實際交易價格」為其關稅完稅價格,並加計原核定之關稅稅額,作為稅基,並據以計算貨物稅、營業稅及推貿費數額,洵屬有據等語,業已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三)查被上訴人除依駐外單位經由當地收藏車商查得合理出口行情價格外,尚參酌駐外單位之調查復函、維基百科、2010年、2011年網路報導、進口報單及報關文件、查驗貨物時所攝照片、出口商發票簽署人O氏之證詞等,據以核估完稅價格,認O氏電子郵件告稱系爭車輛殘值約美金5,000元,僅係估計價值,顯未考量系爭電影道具車作為收藏品之價值,偏離市場行情價格而不可採;

系爭車輛係電影拍攝結束後所餘道具車,並非上訴人所稱係電影拍攝完成後以同型車輛之零件拼裝而成,且進口報單及「進口小汽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中並無聲明該車無法正常行駛或有破損殘缺等情。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核估完稅價格並未敘明協查單位查證方法、查證之對象及查證之標準,顯有未依具體明確查價標準之違法云云,核無足採。

(四)按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所列第1款至第3款之3種核估舊汽車完稅價格之方法,並無適用順序之規定,海關自得依職權選定適當之核估方式為之。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核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即係參考輸出國之舊車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並非依第1款之相同車型年份新車折舊後之價格,亦非依第3款之專業車商鑑定之價格,經核並無違關稅法第35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上訴意旨主張舊車年份越早,折舊率越高,且專業鑑價商係指富具實務經驗及長年從事相關物品進口之專業人士,並以客觀態度從實核價,原判決未參酌系爭車輛之折舊比率及折舊計算價格,復未說明專業鑑價機關之資格、能力、訪價對象及鑑價方法為何,逕自採信被上訴人之說明,顯有查價標準不明,認事用法與證據、論理法則有違之違法云云,核屬無據。

(五)原判決已敘明同屬道具車之A車,因有裝置仿製武器,專業商目前開價為175,000美元;

同屬道具車之B車僅改裝部分外觀,而系爭車輛除外觀均已改裝為青蜂俠之獨特樣貌,內部配備亦多所改裝,兩部車輛之內外裝配全然不同,故系爭車輛無法比照B車價值核估等語,業已說明系爭車輛無法比照A車或B車核估完稅價格之理由。

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車輛實際上未完整改裝,更未如A車、B車經過媒體報導或是拍賣平台上曝光,亦不具備可增加車輛價值之各項配備,且系爭車輛確有諸多受損、鏽蝕、焊接、改裝情形,原判決顯忽略A車客觀市場價格之證據資料,及本件車輛與A車最大的差異性,卻採認一不知名專業商對A車價格之臆測擅斷且無法正確反映市場交易之價格,逕認被上訴人所核估幾乎等同於A車拍賣價格之完稅價格並無高估,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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