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判,424,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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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陳茂春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武洋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58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371巷37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屋頂嚴重破損漏水,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向上訴人提出修繕申請,經上訴人審核後以102年1月24日營陽建字第102000036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規定檢討並補正相關資料後再行送件申辦。
被上訴人復於102年5月23日向上訴人提出修繕申請,經上訴人現勘後以102年8月8日營陽環字第1026003031號函(下稱102年8月8日函)復被上訴人略以:「……說明:……二、旨揭房屋修繕內容依所提申請書件及簡圖,包含1.A棟建物屋頂屋瓦更新(以同色系、仿原屋瓦型式為原則替換);
2.A棟與鄰房連接處留設防火巷(拆除牆面寬約0.65公尺及側牆施作);
3.A棟屋內頂原木樑朽壞抽換(未過半抽換);
4.A棟出入口側移約1公尺(A棟建物牆面總長計24.7公尺,含修繕項目2約計拆除9.85公尺);
5.B棟屋頂防水層施作;
前揭項目尚符合本園修繕規定,本案本處僅同意於不變更建築結構之情形下,就原面積、原範圍、原高度按申請圖說進行修繕行為。
三、本案施工時請注意景觀維護與人員安全,於文到2個月內依核准事項施工完成,其中於修繕項目2(A棟與鄰房連接處留設防火巷,拆除牆面寬約0.65公尺及側牆施作)時並請過處報核,俾憑施工現場勘驗;
……修繕完成後請彙整竣工照片等資料過處備查。
……」。
嗣系爭建物經檢舉未依核准修繕項目施工,上訴人派員於102年11月15日至現場會勘,會勘結論:「1.經102年11月15日會勘,現場新作構造物業涉及增建行為,違反建築法令相關規定,該違規事項限期於文到1個月內改正完竣報處核備,倘於限期未自行拆除改善報核,本處將續依違建查報程序規定辦理。
2.案倘經改善完竣,有關房屋修繕逾本處102年8月8日函核准修繕項目部分,併請行為人檢齊相關書件補送修繕申請過處核辦。」
並經上訴人以102年11月27日營陽環字第1026004461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辦理複勘,會勘現況:「1.原擅自搭建2樓部分已拆除。
2.原屋頂部分已涉過半的修理及變更。
」上訴人審認原屋頂構造部分已經申請人過半的修理及變更,該修繕事項已涉建築法第9條之建造行為,違反該園房屋修繕處理原則,乃以103年1月13日營陽環字第103600013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將續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辦理,另撤銷該處102年8月8日核准函。
嗣上訴人依103年1月24日勘查結果,認定原有房屋屋頂構造及建築物構造變更,高度2層、磚造加鋼構造,面積約60.72平方公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103年2月7日營陽遊字第1036000429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違建通知單通知被上訴人應予拆除。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依102年8月8日函內容進行修繕,並無修繕過半之情事,且上訴人各個承辦人辦理標準不一致,上訴人派
員會勘時,被上訴人及親屬皆在場互相溝通,然上訴人承
辦人作成之會勘紀錄與現場溝通及告知之內容均有落差,
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指導告知之內容進行修繕,且上訴人
既多次到現場會勘,若認被上訴人進行之修繕不符規定,
當於修繕初期即為告知、或前來會勘溝通時具體指正,非
於被上訴人修繕幾近完成,自行判定為違建並要求拆除,
而非由第三公正人偕同判定是否為違建,原處分顯已違反
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4、7、8及95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予以撤銷。
(二)被上訴人申請修繕係為供承作廠商常用之標示及明確說明施作方式之需,始於修繕圖說上標示為A、B棟,但實質上乃內部相通、一體之L型建物,非獨立之兩棟建物,上訴
人派員多次至現場勘查,對此知之甚稔。又經上訴人告知
建築法第9條第4款應依門牌、戶為基礎認定是否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故本案應以系爭L型建物即同時包含A、B棟而為整體觀察。
上訴人提出78年8月間作成之「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範圍建築物調查表」,系爭L型建物面積為156.78平方公尺,而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違規施作樓板增加鋼構造及屋頂構造變更之面積為60.72平方公尺,顯然未達2分之1,與建築法第9條第4款所定之情形有間,則原處分認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自有違誤。
(三)退步言之,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應以勒令停工補辦手續為原則,僅於必要時方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依102年11月15日之會勘紀錄結論亦認系爭建物涉違建部分並非不得改善,又改善後仍可就超過原申請修繕部分,以補送申請
之方式補正程序,而會勘過程中,上訴人曾表示屋頂高度
降低後,即可以補送修繕申請文件之方式辦理,因此被上
訴人配合拆除2樓部分,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會勘現況亦確認「原擅自搭建2樓部分已拆除」,豈料上訴人又以原
屋頂部分已涉過半之修理及變更、涉建築法第9條之建造
行為為由,表示將續依違建查報程序規定辦理云云,然原
屋頂部分並未涉過半之修理及變更已如前述,且本件修繕
行為乃依經上訴人核准之施作圖進行,依陽明山國家公園
範圍內公私建物興建許可申請作業須知第1、5條之規定,亦未對國家公園之環境造成任何不良影響,是否有強制拆
除之必要,容有疑慮,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付出鉅額金錢
進行修繕,亦未考量是否尚有其他侵害較小、替代之手段
方式,即以原處分勒令拆除,實有違反比例原則。且上訴
人辯稱「A棟屋頂及結構改變之行為,亦已涉及建築法第9條第3款規定」云云,已非原處分說明之事項,自不應恣
意擴大解釋,且系爭建物乃修繕,並無上訴人所指改造、
改建之情形。若拆除建築物之一部即屬改造,上訴人當初
為何要求被上訴人須退縮部分室內面積以預留防火巷,上
訴人所辯豈非自相矛盾。
(四)系爭建物於20、30年間所建造者,其後因不敷住居使用,遂於40、50年間擴建,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181巷21號及23號,其後經整編為○○路○段371巷37號,依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下稱管制原則
)第34點之規定,若係於59年7月4日前已建造完成者,應屬原有合法建築物,而得依該管制原則之規定提出相關文
件申請認定,此申請認定應僅係為供行政機關管理之便等
目的而設之程序事項,未經申請認定者,不影響其原為合
法建築物之性質。
依管制原則第20、21點,在第3、4種一般管制區內,得核准合法住宅或原有合法建築物就原地拆
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而依管制原則第25、26點有關各使用項目建築物之強度規定,住宅之建蔽率為40%,樓層數為三層樓,建築面積為165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495平方公尺;
尚且不論上訴人於計算建蔽率時,將系爭土地上兩棟建物合併計算因而認為建蔽率已達44.58%是否允當,縱應合併計算,上訴人亦得輔導被上訴人改善、限縮建物範圍面積等替代方式,以符合上揭規範而得
為程序補正,使之成為合法建物,亦即應以侵害最小之手
段達到法規之目的,並同時維護人民之權益,惟原處分顯
未查明系爭建物乃原有合法建物,遽認乃舊違章建築而謂
僅得修繕云云,並錯誤認定有構成建築法第9條之建築行
為,其命勒令拆除自有違誤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
(一)依建築法第28、70條、管制原則第34點等相關法令,系爭建物未曾申辦相關建築執照或原有合法建築物認定之紀錄
可稽,尚非屬法令所稱合法建物。另依地政查詢系統事務
所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整合檢索系統登載圖資,臺北
市○○區○○段○○小段583地號為35人共同持分之土地,曾登記地上建物共1棟(20005-000建號),面積48平方公尺,建物門牌係於67年7月31日改編為○○路○段181巷21號及23號,嗣於77年3月20日分別整編為○○路○段371巷37號及39號,依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範圍建築物調查表(調查日期78年8月7日),○○路○段371巷37號已登錄之構造範圍1層磚造構造面積為156.78平方公尺;
○○路○段371巷39號已登錄之構造範圍2層R.C構造面積為220.88平方公尺。經比對與原登記建號資料不符已涉新增建情
形,故本案並非地政已測繪登記之構造於申辦修繕前(當
時尚查無違規紀錄)之相關建物,非屬法令所稱合法建物
,依前述資料研判,應為原處分機關78年7月1日接辦建管業務前之舊有違建。原登記之建物,依其登記內容,建物
為土造,面積為48平方公尺,門牌編號為○○路○段181巷21號、23號。
與上訴人78年8月7日之建物調查資料之面積分別為156.78平方公尺及220.88平方公尺,顯然已經增建。
且現況亦非土造,依本院62年判字第311號判例,係屬違建無疑。
又臺北市○○區○○段○○段583地號土地面積599.38平方公尺,係屬陽明山國家公園第3、4種一般管制區範圍,土地上2棟舊有違建已建築面積(156.78+220.8 8/2)=267.22平方公尺;
建蔽率計達百分之44.58,依管制原則第20、21點規定,現況土地已非屬合法住宅或原有合法建築物之使用狀態,本案倘僅就新違建部分研
判尚無法辦理申請補正或補申請相關建築執照。
(二)依上訴人102年11月4日巡查日報表通報及102年11月15日現場拍攝照片顯示,當時該址A、B棟施工狀況均已逾102年8月8日核准函所核准修繕內容及範圍,並涉有建築法第9條所稱建築物之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
均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增建情形;
系爭建物於102年1月7日現勘時雖將增建2樓部分拆除,然上訴人於103年1月24日複勘時發現其僅將「人字型」屋頂降低,且室內違規增
設鋼樓梯,致該建物增加閣樓及樓板,故查報違建面積高
度為2層;
縱使A、B棟確實為相通(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證明),然A棟屋頂及結構改變之行為(原石造承重牆體
、木樑瓦片屋頂部分改建成鋼構架型式,結構系統已明顯
改變),已涉及建築法第9條第3款規定為改建之違建行為;
依管制原則第3點、第38點、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第1項,本件因屬陽明山國家公園成立前存在之舊違建,
雖得准予修繕,但不得逾越修繕範圍。本件已逾越修繕範
圍,而為新違建,上訴人依法查報拆除,原處分之認定並
無違誤。
(三)被上訴人未依核准修繕項目施作且增建2樓,經現場會勘及複驗證明違規情形嚴重,而撤銷原核准修繕函,且系爭
違章建築之認定,係經會勘並以函文處分在案,並無被上
訴人所謂口頭行政處分。被上訴人空言指摘原處分違反誠
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應無足採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一)依上訴人102年8月8日函僅許可被上訴人於不變更建築結構之情形下,就原面積、原範圍、原高度,按申請圖書將
A棟建物屋頂屋瓦更新、A棟與鄰房連接處留設防火巷(拆除牆面寬約0.65公尺及側牆施作)、A棟屋內頂原木樑朽壞抽換(未過半抽換)、A棟出入口側移約1公尺及B棟屋頂防水層施作,上訴人並非同意被上訴人悉依其提出之申
請圖說進行修繕,是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會勘發現被上訴人新增構造物(搭建2樓)非修繕核准範圍,於103年1月7日會勘發現原擅自搭建2樓部分已拆除,原屋頂部分涉有過半修理變更,103年1月24日會勘發現被上訴人違規施作樓板增加鋼造及屋頂構造變更,且被上訴人於起訴狀
內自承A棟樑柱幾近全數嚴重受損,無法保留,而以鋼骨
代之,顯已逾前述許可範圍(A棟原木樑不過半抽換),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修繕並未逾越許可範圍云云,並不可採

(二)依建築法第9條第4款規定,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如未過半修理或變更,則非屬
建築法所稱「修建」行為。本件原處分並未說明如何計算
認定系爭建物屋頂、樓地板已過半變更而屬修建,亦未說
明其所謂建築物構造變更,究指何部分過半變更及如何計
算已過半變更。且原處分記載「首揭行為因逾越本園修繕
規定違建,經勘查認定範圍如附圖所示(違建通知單1頁
及本處102年12月24日會勘紀錄本3頁共4頁),原有房屋屋頂構造及建築物構造變更,面積共計約60.72平方公尺」,但其違建通知單繪圖之標註為「違規施作樓板增加鋼
構造及屋頂結構變更」,違建高度註明為2層,建築類別
標示為「增建」及「修建」,則增建2樓(或降低高度後
之閣樓)樓板面積部分,是否為原處分認定違建範圍,亦
有未明,原處分內容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
(三)建築法第9條第4款規定,係以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是否過半修理或變更為斷,
經查,前開A棟與B棟外觀緊連成L狀,與常見民間建築物「正身」加建相連「護龍」之型式相仿,且A、B部分室內亦屬相通,作為一體使用,又共同使用臺北市○○區○○
路○段371巷37號門牌,使用上似不具獨立性。
況上訴人於78年8月7日製作之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範圍建築物調查表,亦將A、B部分視為1建物,僅賦予1建物編號4660-013,並測量其樓地板面積為156.78平方公尺。
本件原處分所附之違建認定範圍圖,亦係將A、B部分一併繪入,將A部分除申請留間隔(防火巷)外,以斜線標註「違規施作樓
板增加鋼構造及屋頂構造變更,違建面積約60.7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65頁),則對照上訴人於78年8月7日製作之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範圍建築物調查表所載,原有建
物樓地板面積為156.78平方公尺,本次查報違建面積60.72平方公尺,似未達「過半」修理或變更。原處分如係僅
以A部分面積作為原有建物面積,據以判斷是否「過半」
修理或變更,容與建築法第9條第4款規定未合。
(四)又上訴人稱即便A棟屋頂及結構改變之行為,因未過半而不構成建築法第9條第4款修建之行為,亦已涉同條第3款之「改建」行為云云,惟參照該條第1款將「建築物」全
部拆除而重行建築定義為「新建」,第4款將「建築物之
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過半修理
或變更定義為「修建」,足見第3款「改建」所稱「建築
物」之「一部分拆除」,係相對於「建築物」之「全部拆
除」而言,並不包含將建築物之屋頂、樑柱等「構造」部
分拆除,否則建築物之屋頂、樑柱等構造未過半拆除變更
,如仍屬該條第3款所稱「改建」,則第4款「修建」規定將成具文,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五)依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月20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430080600號函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上訴人78年8月7日調查顯示臺北市○○區○○路○段371巷37號、39號(整編前之門牌為同段181巷21號、23號)面積分別為156.78平方公尺、220.88平方公尺,且非土造建物,故上訴人78年接管時,系爭建物與建物登記簿所載建物面積、構造已有不
符。
惟依建築法第3條第1項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於建築法適用前,建築房屋並無需申請許可發給執照
始能建築,於建築法適用前已建築完成之房屋,並非建築
法令所稱之「違章建築」。上訴人以其接管時,系爭建物
面積、構造與建物登記簿謄本不符,即認系爭建物屬違章
建築云云,容有誤會。
且臺北市士林區於59年7月4日起始為適用建築法之區域,上訴人制定之管制原則第34點亦規定59年7月4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為原有合法建築物,而管制原則雖規定申請人得檢附相關資料辦理確認其建築
物為該管制原則所稱之「原有合法建築物」,惟該管制原
則係為保護國家公園園區與兼顧原居住民眾之居住權利,
而確認所轄園區臺北市境內於59年7月4日前即存在且延續至今之建物,得合法化以做有限度資源利用之範圍,未經
主管機關確認為原有合法建築物前,固未能遽准其拆除重
建或增建、改建,以達管制之目的,但要非未申請經主管
機關確認為「原有合法建築物」者,不論其建造完成時間
,一概視為「違章建築」處理。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系
爭建物係59年7月4日後始建造完成,且上訴人於78年8月7日調查時,關於系爭建物之建造時間填載為「世居」,已
足見系爭建物存在已有相當時日,被上訴人又提出現任溪
山里里長簡清波及59年至87年間溪山里里長羅金鴻之證明書,證明系爭建物於50年代即增建為L型,面積與現況無甚差異,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亦查無系爭建物係59年7月4日後始建造完成之證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即為違
章建築一節,尚難採信。
(六)本件陽明山國家公園內屬臺北市境內原有合法建物,均建造於59年7月4日前,屋齡老舊,多有修繕,甚或改建、重建之必要。國家公園成立後,基於保護國家公園園區內豐
富生態種類、土地資源及維持國人重要休憩景觀,不僅對
於園區內私人原有合法建物之拆除重建或增建、改建及修
建,設有嚴格限制,對於園區內新建建物限制更多,故園
區內原有合法建物一旦遭強制拆除,恐難再依原面積申請
新建,對於世居該處之住戶,影響極大。是以,縱令被上
訴人確有「違規施作樓板增加鋼構造及屋頂構造變更」,
違反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行為,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應以勒令停工補辦手續為原則,僅於必要時方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本件原處分既未認定系爭建物原即為違章建築,
且經調查後亦難認其原為違章建築,乃原處分並未斟酌是
否有命被上訴人補辦手續之可能,逕通知應拆除;且縱不
得補辦手續而應拆除,將違建部分即增加鋼構造之樓板及
屋頂拆除即可達建築管理之目的,原處分命被上訴人將原
處分附圖斜線部分面積60.72平方公尺建物全部拆除,亦有違比例原則。綜上,原判決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
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
,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
、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
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反
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9條
、第25條第1項、第86條定有明文。
又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
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而依上開法律授權由主管機
關內政部發布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1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
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
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1項)舊違章建築在未依
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
建、修建。(第2項)前項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得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訂定辦法行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屋頂嚴重破損漏水為由,於102年1月17日向上訴人提出修繕申請,經上訴人函知應依102年8月8日函:「……說明:……二、旨揭房屋修繕內容依所提申請書件及簡圖,包含1.A棟建物屋頂屋瓦更新(以同色系、仿原屋瓦型式為原則替換);
2.A棟與鄰房連接處留設防火巷(拆除牆面寬約0.65公尺及側牆施作);
3.A棟屋內頂原木樑朽壞抽換(未過半抽換);
4.A棟出入口側移約1公尺(A棟建物牆面總長計24.7公尺,含修繕項目2約計拆除9.85公尺);
5.B棟屋頂防水層施作;
前揭項目尚符合本園修繕規定,本案本處僅同意於不變更建
築結構之情形下,就原面積、原範圍、原高度按申請圖說
進行修繕行為。
……」,進行修繕行為。
其後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會勘發現被上訴人增建(新增構造物,搭建2樓)非修繕核准範圍;
另於103年1月7日複勘發現原擅自搭建2樓部分已拆除,惟原屋頂部分涉有過半之修理變更
,已涉建築法第9條之建造行為;
嗣上訴人於103年1月24日會勘,發現被上訴人違規施作樓板增加鋼構造及屋頂構
造變更,其修繕已逾越許可範圍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
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此認定與卷內證據並
無牴觸,堪以採取。
(三)原審固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上開逾越上訴人原許可修繕範圍之行為,惟以原處分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未符建
築法第9條第3款、第4款規定、及違反比例原則等由,認有違誤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然查;
1、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行政處分之作用,乃在於使抽象之法律規定,具體化適用於個別事件,故行政處分之記載,
如足使相對人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
即無欠缺明確性。本件原判決雖以原處分並未說明如何計
算認定系爭建物屋頂、樓地板已過半變更而屬修建,亦未
說明其所謂建築物構造變更,究指何部分過半變更及如何
計算已過半變更,認有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云云,惟
查,原審係以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會勘發現被上訴人新增構造物(搭建2樓)非修繕核准範圍;
經於103年1月7日會勘發現原擅自搭建2樓部分已拆除,原屋頂部分涉有
過半修理變更;
再於103年1月24日會勘發現被上訴人違規「施作樓板增加鋼造」及「屋頂構造變更」,而認定被上
訴人主張其修繕並未逾越許可範圍為不可採(參原判決第
14頁、第15頁),對照原處分說明一記載:首揭行為因逾越本園修繕規定違建,經勘查認定範圍如附圖所示,原有
房屋屋頂構造及建築物構造變更,面積共計約60.72平方公尺等語,及違建認定範圍圖以觀,系爭違建範圍除房屋
屋頂構造變更外,所稱建築物構造變更,應係指施作樓板
增加鋼構造,另附圖亦標註違建位置為屋頂、樓板、其他
構造變更;並附註違建高度註明為2層、材料為磚造加鋼
構造,是系爭違建範圍尚屬明確,足得區別與前述102年11月15日會勘發現被上訴人新增構造物(搭建2樓,此部分已於103年1月7日會勘時確認拆除)不同,並無誤認之虞。
而原處分說明一引據之102年2月24日會勘紀錄,雖係103年1月24日會勘紀錄之誤植,然得由原處分附件會勘紀錄確認,是原判決以增建2樓樓板面積部分,是否為原處分
認定之違建範圍有疑;
及卷內並無102年12月24日會勘紀錄等情,而認原處分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尚非可
採。
2、且查,建築法第9條第4款所稱修建,係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
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故是否涉及過半之修理或變更,應
分別各種修繕項目觀察,以本件所涉屋頂修繕部分,依原
准許之修繕許可,被上訴人僅得為A棟屋頂部分屋瓦更新
及屋內頂原木樑朽壞部分未過半之抽換,而依原判決採認
之103年1月24日會勘紀錄,其內照片顯示,A棟屋頂之木樑已全部抽換變更為鋼骨結構(原處分卷第185頁),上訴人於庭訊時亦已陳明被上訴人係整個換掉,違反核准函
內容等語(原審卷第160頁),原判決亦敘明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內自承A棟樑柱幾近全數嚴重受損,無法保留,而
以鋼骨代之(參原判決第15頁),足認原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將原木樑全數變更為鋼骨結構,較之僅得為原木樑半
數抽換之修繕許可,已逾越許可範圍,則原判決復以原處
分未說明如何計算認定系爭建物屋頂已過半變更,即與前
開認定理由有違,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
法,即非無由。
至於施作樓板增加鋼構造面積60.72平方公尺部分,非系爭建物原有部分,亦非修繕許可範圍,而
依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有關建築類別除標示「修
建」(建築法第9條第4款)外,另有「增建」(建築法第9條第2款),可認原處分就違規施作樓板增加鋼構造部分,係認被上訴人有建築法第9條第2款之增建情事,故此部分並非係就原有樓地板為修建或變更,而係於原建築物增
加其面積或高度,自與修建須以過半修理或變更為要件不
同,原處分附圖雖僅臚列建築法第9條第4款本文,惟條文說明已引用建築法第9條、第25條及28條等條號,再綜合附圖之圖示、文字敘述及違建類別、位置等標示,已足以
明確化本件違建認定之原因事實及範圍,原審未究明原處
分所示原因事實之範圍及其應對應適用之法規,僅敘明依
建築法第9條第4款之規定,系爭建物樓地板面積為156.78平方公尺,查報違建面積60.72平方公尺,未達過半修理或變更,而論斷被上訴人之行為未合致建築法第9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原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云云,認事用法
容有違誤,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屬可採。
3、又原判決復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即為違章建築一節,不足採信一節,查建築法第25條關於未經許可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之規定,對於既存未依規定拆除之違章建築,
或建築法適用前已建築完成之老舊房屋,均一體適用,縱
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原即為違章建築,未能舉證,然原審
既認定被上訴人有「屋頂構造變更」及「違規施作樓板增
加鋼造」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處分認被上訴人違反建
築法第25條、第28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6條規定處理,並無違誤,不因系爭建物原即屬違章建築或合法老舊房屋
而有區別。原判決雖另以原處分未斟酌是否有命被上訴人
補辦手續之可能,逕通知拆除,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建物經檢舉未依核准修繕項目施工
,經上訴人102年11月15日至現場會勘,會勘結論:「1.經102年11月15日會勘,現場新作構造物業涉及增建行為 ,違反建築法令相關規定,該違規事項限期於文到1個月內改正完竣報處核備,倘於限期未自行拆除改善報核,本處
將續依違建查報程序規定辦理。
2.案倘經改善完竣,有關房屋修繕逾本處102年8月8日營陽環字第1026003031號函核准修繕項目部分,併請行為人檢齊相關書件補送修繕申
請過處核辦。」
並經上訴人以102年11月27日營陽環字第1026004461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辦理複勘,會勘現況:「1.原擅自搭建2樓部分已拆除。
2.原屋頂部分已涉過半的修理及變更。」
上訴人審認該修繕事項已涉建築法第9條之建造行為,乃以103年1月13日營陽環字第103600013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將續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辦理,另撤銷該處102年8月8日營陽環字第1026003031號修繕核准函等情,足見上訴人前已函請被上訴人就逾核准修繕項目部分,補送修繕申請,業經原審
認定,被上訴人未依該函辦理補正,且復有屋頂構造變更
及違規施作樓板增加鋼構造之違法建造行為,上訴人始撤
銷原有修繕核准,並命拆除,自難認原處分未予斟酌被上
訴人可否補辦手續,故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以系爭違建為
新違建,依違建查報通知範圍查報拆除,應不違反比例原
則,尚屬可採,從而原判決以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而予撤
銷,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本件被上訴人有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為屋頂構造變更、違規施作樓板增加鋼構造等建造行為,既經原審所認定,則事證已臻明確,是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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