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判,431,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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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陳國斌
張世村
張陳格
黃 賢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萬良
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45巷7弄27號
5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
許志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號、66巷3號、72巷37號、72巷39號及60巷2號等5間房屋(整編前門牌依序為:蘆洲區和成新村59號、61號、4號、2號、79號;
其中前4間,下分別稱66巷l號、66巷3號、72巷37號、72巷39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均係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於民國63年1月1日起均以各該房屋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嗣上訴人與訴外人廖本江分別於102年11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上開5幢房屋納稅義務人身分不加註管理人,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1月29日北稅重二字第102418817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下合稱原處分)否准在案。
上訴人與廖本江復於同年12月4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提供上開5幢房屋納稅義務人加註管理人之依據,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月8日北稅重二字第1033490719號函(下稱系爭函1)回復上訴人與廖本江。
另上訴人與廖本江於103年6月23日再向被上訴人申請上開5幢房屋納稅義務人身分不加註管理人,被上訴人審核後以上訴人與廖本江之申請前經原處分否准,以103年6月27日北稅重二字第1033518308號函(下稱系爭函2)復上訴人不予處理。
上訴人與廖本江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作成原處分無理由駁回,系爭函1、2不受理駁回之訴願決定。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三重分處自97年起,在無任何原因下將系爭房屋稅單之納稅義務人身分變更為管理人,且未通知上訴人逕行更改,未附原因及合法依據,顯違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又上訴人已提出和成新村委建合約書及以納稅義務人身分繳納數十年的房屋稅單,足證上訴人確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另與系爭房屋同屬和成新村之部分住戶前曾提起與本件相同請求之訴訟,業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確認購屋戶確為起造人,並命被上訴人將房屋稅籍變更以「原告等購屋戶」為「納稅義務人」後,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案。
基於原因事實同一,可證上訴人亦確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作成回復上訴人張陳格、黃賢、張世村各為66巷1號、66巷3號、72巷39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變更上訴人陳國斌為72巷37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未辦理產權登記係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先主張被上訴人無故變更房屋稅繳款書為由申請更正,被上訴人否准申請,後上訴人復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管理人,請求提供變動之依據,被上訴人以查無系爭房屋之登記資料,無法據以釐正納稅義務人名義否准,嗣上訴人又第3次提出申請系爭房屋由管理人變更為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以同一事由業經函復上訴人2次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並無違法。
又房屋稅之完納,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不能據以使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變成合法。
依本院60年判字第360號判例、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90年1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及67年3月4日台財稅第31475號函釋意旨,上訴人之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之原始房屋稅籍記錄表,表上均清楚記載系爭房屋悉於63年1月1日為完成使用日期,房屋稅起課年期均自63年1月起,更有甚者,於記錄表上之納稅人身分欄,均清楚註記「管」字以代表管理人。
雖被上訴人於95年度前,其間數年度之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繳納通知書納稅義務人未加註「管」字,然自系爭房屋設籍課徵房屋稅後,除陳國斌之72巷37號房屋因其祖父陳已輝、父親陳水成死亡,致實際使用狀況有所不同外,其餘66巷1號、66巷3號及72巷39號房屋之使用狀況並無不同,則被上訴人於95年度前,其間數年度雖未加註「管」字,惟如此記載顯與原始房屋稅籍記錄表之記載相悖,而有錯誤,是被上訴人自96年度起,將其後年度系爭房屋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前均加註「管」字,此適與證據及事實相符,究不得因果倒置,以先前曾有數年度誤未加註「管」字,遽而主張96年度迄今各年度繳款書加註「管」字之記載有誤。
(二)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及其90年6月20日修正立法理由意旨,系爭房屋均係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且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又被上訴人僅係負責房屋稅課徵之稅捐機關,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設籍課徵房屋稅時,以上開資料認定系爭房屋悉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之次序進行檢視,而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執照,故認上訴人或其等被繼承人為管理系爭房屋之人,並以此身分對上訴人課徵房屋稅,進而登記於系爭房屋之原始房屋稅籍記錄表,難認有何違誤。
至於上訴人所提之和成新村委建合約書、土地登記總簿節本、自耕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鑑證費繳納通知書、契稅繳款書、門牌證明書,亦無從以上開文件,即得證明系爭房屋係屬上訴人所有,而得於本件為其等有利之證明。
(三)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與本案之前提事實並非相同(按該案所涉房屋,至少能依據使用執照存根證明已取得使用執照,惟本件系爭房屋則否),自無從比附援引。
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本件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不將房屋納稅義務人由「已死亡」之訴外人陳埤圳及陳水成更正為現住人即合法繼承人陳國斌,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外,亦有違反同法第20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違法。
(二)陳埤圳早於20年前就已將72巷37號房屋稅籍持分全部移轉給陳水成,然被上訴人於96年間僅參考「房屋稅籍記錄表」,就將原本72巷37號房屋納稅義務人陳水成名義逕行變更為管理人陳水成等2人名義,顯然72巷37號「房屋稅籍記錄表」的紀錄,屬於「陳埤圳於78年移轉給陳水成之前」的舊紀錄,早已與事實不符。
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72巷37號房屋稅繳款通知書納稅義務人陳水成名字後加上「等2人」等情未予斟酌,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外,亦有違反同法第20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違法。
(三)被上訴人既能提出所謂63年之房屋稅紀錄表,可見其確實能提出63年之後,尤其96年間其他稅籍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惟被上訴人始終拒不提出。
況系爭房屋原始房屋稅籍記錄表內記載的「管」字,係屬63年1月1日原始設籍登記的舊紀錄,早經所有人於63年2月間委託代書申請變更而不符事實。
原判決對此重大影響判決之事項及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竟未予斟酌、交代,更未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所指稅籍設立及變更登記等相關資料,難謂無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關於原判決就上訴人提出「建築許可書」、「和成新村委建合約書」所為主張之理由,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為闡明,使為補充,並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違法,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五)系爭房屋雖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並非所有人不明,根本不適用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自應回歸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惟原判決理由徒以被上訴人以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依次序進行檢視,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難認沒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六、本院查:(一)按房屋稅條例第3條:「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第4條第1項及第4項:「(第1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第4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第7條:「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2條:「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房屋所有人,係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準上,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
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屬上訴人所有,進而援引前揭規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訴,並於原判決詳細載明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次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雖執前開各節指摘原判決違法,惟因系爭房屋均係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於63年1月1日起均以各該房屋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身分不加註管理人,實則等同將系爭房屋登記上訴人為所有人,被上訴人僅係負責房屋稅課徵之稅捐機關,有關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本應由負責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地政機關認定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欄位中之「管」字刪除之方式回復原狀,並訴請回復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自應就上訴人為房屋所有人或上開記載有何誤寫之情事,提出相當之證據予以證明;
至於陳水圳、陳水成縱如上訴人主張「已死亡」,現住人及合法繼承人為陳國斌而登載有誤,陳國斌如欲申請更正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之房屋所有人,尚須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始得據以為之。
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未確定前,暫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房屋稅,於法均屬有據。
上訴人徒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三)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其立法理由記載:「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如行政法院就事實關係,須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不能依職權調查,將有害於公益,爰……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闡明權為審判長之職權,亦為其義務。
為期發見真實,並使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時有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審判長自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俾訴訟關係臻於明瞭……。
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方法,應向當事人發問、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如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而所謂「聲明」乃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如何裁判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
而行政法院之判決,應本於當事人之聲明為之;
申言之,行政法院之判決僅得於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不得反於其意思,就當事人未經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否則即屬違法之訴外裁判。
至於「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係指為判決基礎所須事實而言。
如當事人之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完足,使其內容具體、明確後,再予裁判。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判決亦未溢出上訴人聲明之範圍,原審審判長亦無怠於闡明之情事,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證明其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判決且說明「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不以所有人或典權人為限,房屋之管理人或現住人亦可為納稅義務人,足見房屋設籍課稅,其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屋之所有人;
而有關房屋產權之歸屬,應由主管登記機關認定之,所有權歸屬如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等情。」
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遽行認定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審審判長復未依前開規定為適當闡明及完全之辯論,顯屬違法云云,亦屬無據。
(四)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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