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判,437,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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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台灣真珠樂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柳澤雅勝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韓忞璁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陳雅憶 律師
張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經濟部臺中加工出口區內臺中市○○區○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場址)設廠從事爵士鼓及長笛等樂器製造業,為系爭場址之土地使用人,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執行「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及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上訴人環保局)執行「臺中市OO區、OO區及鄰近地區地下水含氯有機物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調查工作,於民國101年9月25日、101年10月19日期間分別派員前往系爭場址標準監測井(B00153)進行地下水採樣工作,樣品經檢測結果三氯乙烯最高為0.202毫克/公升、四氯乙烯最高為0.102毫克/公升,均超出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三氯乙烯0.05毫克/公升、四氯乙烯0.05毫克/公升),案由被上訴人認定該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且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而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8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下稱原處分),並經被上訴人環保局以102年8月6日中市環水字第1020078846號函檢送該公告影本予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43號判決(下稱原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嗣原審法院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依原發回判決意旨「須調查所得資料完整確實,足以認定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位置(來源),始得謂污染來源明確。」



本件污染物質之來源尚不能明確認定,無助於污染來源之整治,被上訴人自不得將該場址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臺中加工出口區周圍水流複雜,有牛稠分流以暗溝方式流經臺中加工出口區東北側周界至東南側周界,及四張犁支流沿加工出口區北側及西側周界沿線環繞,加工出口區北側周界之抽水井檢測結果亦曾檢驗出三氯乙烯及二氯乙烯之污染,上開兩支流恐匯集加工出口區北側外圍工廠所排放廢水而流經臺中加工出口區部分,已相當程度顯現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北側可能有其他污染來源之事實。

再者,加工出口區北側上游之其他9口監測井,均測得地下水含三氯乙烯與四氯乙烯濃度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且其濃度均高於上訴人使用土地之濃度,更益證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北側可能有其他污染來源之事實。

另外,因臺中加工出口區內有過度抽取地下水之情形,亦會導致地下水水流產生逆流而影響監測結果,惟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南側亦有其他污染來源之事實,從而有相當之可能因抽水逆流而致檢測出相關污染物,益可證本件污染來源複雜,無法明確判斷或確認造成污染之根源。

原處分之公告並不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7款及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污染來源明確」要件,且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相違背。

㈡本件出現「上游即北側或西北側監測井之污染物數值,竟較下游即南側或東南側監測井,高出甚多」、「MW-3污染物檢測值非但未隨著整治時間越長而呈現數值降低之情形,且於整治之前即已出現未超標」、「上訴人系爭土地周圍其他附近之監測井(MW1、MW2、MW3、BMW08、MW-3),大部分均未超標」、「周圍其他附近之監測井(MW-1、MW-2、MW4、BMW06),大部分亦均未超標」、「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之B00153監測井,大部分亦均未超標」及「各監測井(B00153、B00152、MW1、MW2、MW-3)四氯乙烯、三氯乙烯檢出數據,事實上如同亂數表,實無任何規律可言,且大部分亦『均未超標』」等情形,被上訴人對此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或於經本院發回後又以「在改善投藥、環境變化等情形下,於系爭場址及周圍目前已無特定月份之測值必然大於特定月份,或下游測值必定大於上游之論」等語,含糊帶過,更益證本件污染來源並不明確。

被上訴人忽略對上訴人有利之事證,即率爾逕行公告系爭O區段000O號土地為污染控制場址,對上訴人權益侵害甚鉅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所在地號為○○區○區段000○號,其污染調查結果顯示系爭場址持續遭受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污染,其污染來源明確且逾管制標準:⑴監測井B00153(設於上訴人廢水廠旁):於101年9月查證確認其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四氯乙烯濃度均超標。

於101年10月再查證亦均超標。

⑵監測井B00152(設於上訴人一、二廠下游處):於101年9月查證確認其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四氯乙烯濃度均超標,其中三氯乙烯濃度高達管制標準之54倍。

於101年10月再查證確認亦均超標,其中三氯乙烯濃度高達管制標準之20倍。

⑶由行政院環保署查證、被上訴人環保局計畫及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計畫調查結果,臺中加工出口區附近地下水主要污染物為三氯乙烯和四氯乙烯,依被上訴人環保局99年計畫調查結果指出,污染可能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其污染來源可能係位於臺中加工出口區監測井MW-1至MW-3所構成之三角區域內。

⑷臺中加工出口區地下水流向大致為西北向東南流,為確認污染物是否有由區外北側流入區內之可能,行政院環保署於臺中加工出口區之東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4、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2、西北側設置L00155。

依調查結果顯示,行政院環保署調查成果報告書認定「臺中加工出口區區外北側及西北側應無相關污染傳輸至區內」。

⑸另由調查結果摘要第XII頁記載「五、……臺中潭子加工區10年後污染大致往西南方向移動150-200公尺」、第XIV頁記載「臺中潭子加工區評估結果顯示調查範圍內受體可能具有致癌及非致癌風險」等語可知,臺中加工出口區內之污染已導致無法接受之致癌及非致癌風險,且該等風險因污染物10年僅移動150至200公尺,故在10年內污染物均將持續存在區內,導致該等對於人體之風險亦將持續存在,而有盡快公告整治之必要。

是以,該份報告建議第一點即建議:「針對本計畫調查結果超過地下水或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工廠,建議可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規定進行公告」。

⑹另毗鄰系爭場址南邊之000地號土地,前經被上訴人以100年5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1000067417號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其污染土地關係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雖主張該場址污染來源不明確云云,案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000地號土地場址之污染既已確認來自臺中加工出口區,系爭場址位於前述污染來源及000地號土地間,且具有上下游流向之關係,是系爭場址之污染物係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

⑺由上可資確認系爭場址具有污染超標之事實,且其並非屬一時性之污染,而係確實持續遭受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污染,且系爭場址之污染來源經行政院環保署查證確認,已排除由區外傳輸至區內之可能性,而可確定污染來源係來自於臺中潭子加工出口區。

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其污染來源明確且逾管制標準,就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已足以判斷及確認,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定義。

㈡「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所稱之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僅以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依主管機關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得以判斷或確認者,即為已足。

系爭場址已確定污染物質為三氯乙烯等、位置為○○區○區段000○號,即已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

蓋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雖仍不明,但上游造成污染並流經系爭場址,致下游000、000地號亦受到污染而公告為地下水控制場址之事實不容爭辯,即「污染行為人」或有待進一步釐清,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仍得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被上訴人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及公告作業原則公告該地號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於法無違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行政院環保署為掌握國內高污染潛勢工業區之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委託辦理「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並作成調查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

該調查報告係按全國工業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管理燈號分級狀況,選擇高雄楠梓加工出口區及臺中潭子加工出口區等2處屬紅燈之工業區作為調查對象,而所稱紅燈之工業區,乃表示現況存在污染且污染已擴散至區外者。

又行政院環保署上開計畫,依據現場勘查結果並綜合考量地理位置、稽查紀錄、歷年地下水監測調查資料等因子,在臺中潭子加工出口區部分挑選出共計5家事業進行工廠調查作業,經調查結果顯示,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光學公司)、保得士光學公司、臺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佳能公司)北環新廠、臺灣菱真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菱真公司)及上訴人5廠之地下水四氯乙烯及三氯乙烯均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㈡本件上訴人所屬第一廠於系爭場址設廠從事樂器製造業,為系爭場址之土地使用人,前經行政院環保署執行上開調查工作,於101年9月10日至同年9月25日期間派員前往系爭場址標準監測井B00153(設於上訴人廢水廠旁)進行地下水採樣工作,樣品經檢測結果三氯乙烯最高為0.202毫克/公升、四氯乙烯最高為0.102毫克/公升,均超出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三氯乙烯0.05毫克/公升、四氯乙烯0.05毫克/公升之限值。

㈢行政院環保署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中載明:「…環保局99年計畫結論亦指出,目前OO區及OO區所發現之三氯乙烯污染來源,其污染團或殘留相污染位置可能位於潭子加工區監測井MW-1至MW-3所構成之三角區域內。」

等語。

又行政院環保署為確認污染物是否有由區外北側流入區內之可能,乃於經濟部臺中加工出口區之東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4、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2、西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5,依調查結果,已排除污染物由區外北側傳輸進入區內之可能性,可見系爭場址之污染物係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而非由區外北側傳輸至區內。

另亞洲光學公司、保得士光學公司、臺灣菱真公司及臺灣佳能公司北環新廠、上訴人(一、二廠)之地下水,經於101年9月及10月採樣進行四氯乙烯及三氯乙烯檢測結果,均有受污染或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情形。

參以,臺中市政府環保局99年計畫結論指出,污染位置可能位於潭子加工區監測井MW-1至MW-3所構成之三角區域內。

又亞洲光學公司、保得士光學公司、臺灣菱真公司皆位於MW-1至MW-3所構成之三角區域內,及系爭場址緊鄰前揭三角區域西南側,但位於保得士公司之正南方。

又由地下水流向圖可知,臺中加工出口區地下水流向大致為西北向東南流,但系爭場址標準監測井B00153所在之小區域範圍內則為北向南流,該處之地下水流向係由行政院環保署既設監測井MW3流向B00153加工區既設監測井(亦即,由保得士光學公司廠區流向系爭場址)。

顯見,保得士光學公司廠區之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確實可藉由地下水傳輸至系爭場址。

本件依上開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已足資判斷及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即屬地下水污染來源(位置)明確。

㈣雖上訴人主張「臺中加工出口區周圍水流複雜,…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北側可能有其他污染來源之事實。

另…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南側亦有其他污染來源之事實…。」

云云。

但查,本件經行政院環保署調查臺中加工出口區之東北側、北側、西北側設置監測井,已排除污染物由區外北側流入區內之可能性外;

又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亦針對臺中市潭子區、北屯區及鄰近地區地下水含氯有機物調查,依101年12月「臺中市潭子區、北屯區及鄰近地區地下水含氯有機物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可知,在加工出口區北側及西北側地下水均無檢測出氯烯類物質,顯示加工出口區上游無明顯大區域之污染源存在。

上訴人上開所言,應係其主觀臆測之詞,尚乏所據。

至上訴人雖引用之102年2月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記載「菱生二廠位於真珠之地下水上游,建議後續可再針對菱生二廠用地及其更上游處進行查證,以確認污染來源」,然該記載僅是提出疑問,並非最終經調查確認後之結論,是尚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

㈤地下水中污染物之濃度,主要是受水文狀況所影響。

地下水水位變動之因素係以降雨情形、水文狀態(豐水期、枯水期)及人為抽水行為等為主要之影響因素,亦經經濟部水利署以104年7月8日經水文字第10451128570號函查覆在卷。

依該函說明,臺中加工出口區之地下水與地面水之流動特性一致,且非封閉型之水域,可直接流通至境外。

是被上訴人認定北側監測井(即MW1、MW2)之污染物數值雖較南側監測井(即MW-3)為高,但在自由開放之水域,污染源之水質受污染程度本應較高,隨著水流擴散、稀釋,下游測得之污染數值較低,應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且監測井MW1、MW2、MW-3四氯乙烯及三氯乙烯於101年8、10月之檢測值,採樣日期並不相同,其比較基礎有別,是否受到上開因素所影響,致有數據高低之差異,並非不可能。

況且,監測井MW-3於101年1月檢測後即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從下游開始投注藥劑進行改善,生物藥劑整治作業係自101年度6月份開始執行。

依據該年檢測結果顯示,MW-3於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101年6月加藥後地下水水質已有初步改善成效,所以8月及10月地下水污染物測值有所降低,亦屬合理。

是以,本件下游監測井MW-3污染數值低於上游監測井MW1及監測井MW2之污染物數值,應可合理解釋,並無上訴人所稱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之情形。

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出現『上游即北側或西北側監測井之污染物數值,較下游即南側或東南側監測井,高出甚多』之情形…。」

一節,此部分情形與上開情節相同,均可合理解釋,理由同上。

㈥再者,行政院環保署所作「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雖有關於「豐水期(5-10月),枯水期(11-4月)……枯水期……測值較低」之結論,然該期末報告所稱豐、枯水期係以地下水水位高低為斷,而非以各月份之累積雨量為準,兩者並非一致,是每年5月至7月地下水偶有測值低於11月至4月,並非不合理現象。

且污染物質可能因為環境因素不同或因人為抽水行為,致地下水位變化而影響部分監測井於採樣時濃度,故並不能以偶有低於偵測極限(即N.D.)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即認其非屬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

是上訴人所稱在MW1、MW2、MW-3所作有關四氯乙烯與三氯乙烯之調查計畫檢測結果,顯示出大部分時期均未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未超標);

且依其檢測結果顯示出5-10月份之污染物檢測數值並非必然大於11-4月份之檢測數值等云,均可合理解釋其原因,尚難據以作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

被上訴人持續監測上開監測井之污染濃度數值,雖數值呈現些微跳動,惟在地下水污染場址中,受到抽水、改善行為以及環境變化(如降雨、土壤不均質、生物衰減等)等因素,不同時態之測值呈現微小跳動趨勢,實屬正常情形。

另上訴人所舉BMW06、MW-1、MW-2、MW4等其他監測井,偶有上訴人所稱其他月份之檢測值大於8月至10月檢測值之情形云云,其情形同上,亦可合理解釋其所質疑之原因,故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事實認定。

㈦上訴人在所在工區段189地號土地之監測井B00153進行之4次地下水檢測,其檢測採樣時間為103年3月31日、103年6月20日、103年9月29日及103年12月26日所為之檢測,均係處分作成後之檢測數據,並不當然影響被上訴人依處分作成時之調查資料作成處分之正確性及合法性。

且依上訴人對系爭場址上的B00153監測井自行於103年3、6、9及12月進行地下水水質採樣檢測結果,四氯乙烯測值為0.0253、0.0182、0.0363、0.00562,三氯乙烯測值為0.0374、0.0315、0.0459、0.0268,均是以9月份測值最高,顯示與歷年調查計畫地下水污染物測值偏高之期間結果一致,並無不符證據及經驗法則。

況且,污染物濃度因其採樣深度而有不同,若於不同深度採樣,自難作為相互比較之依據。

又本件之污染物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均非土壤中之自然成分,其結構穩定,屬難以自然消失之污染物質,從上訴人前開檢測結果亦可得知,系爭場址之污染物並未消失,污染物濃度數值並非完全沒有測到,依其報告僅測得濃度未達管制標準,顯見系爭場址之污染持續存在。

再者,污染團流佈受地下水流徑、流速、水文、地質邊界及地質變化等影響,故污染物質可能因為環境因素不同或因人為抽水行為,致地下水位變化而影響部分監測井於採樣時濃度,故並不能以偶有低於偵測極限(即N.D.)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即認其非屬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

是上訴人以此檢驗報告之結果遽謂原處分有重大瑕疵,尚難憑採。

本件系爭場址既經被上訴人查證有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情形,且污染來源明確,則其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即無不合。

上訴人訴稱原處分之公告並不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7款及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污染來源明確」要件,且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相違背云云,自非可採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為達成污染物質有效控制及整治之目的,必須「污染來源(指該污染之物質係從何而來)以及地下水污染究係如何在區內傳輸」均已屬明確,方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否則非但無助於污染物質之有效控制及整治之目的,更係過度擴張土污法「污染來源明確」之構成要件。

依臺中加工出口區監測井位置圖可知,系爭場址之監測井B00153係位於MW 3西南方。

復依行政院環保署監測井MW1~MW4地下水流向繪製結果,MW3西側與西南側之地下水流向為西北向東南流,並非係北向南流,故系爭場址之監測井B00153所在區域範圍內地下水之流向乃「西北向東南流」,並非係「北向南流」;

又稽諸潭子加工區內污染物可能分布情形示意圖所載,系爭場址不在「土壤可能存在純相或殘留相污染區域」範圍內,而係在其西南方,與所謂「地下水由西北向東南流」不符。

故依地下水之流向,不論係系爭場址之北方即「保得士光學公司廠區」,抑或係前揭「土壤可能存在純相或殘留相污染區域」之污染物,均不可能流向監測井B00153,可見本件污染來源及傳輸途徑並不明確。

另潭子加工區環保局計畫水位量測結果,地下水流向呈現出水往高處流(即往東北方向流)等不合理之現象,不但與自然經驗法則不符,且與前揭環保署監測井MW1~MW4地下水流向繪製結果,以及潭子加工區自記式水位計結果地下水流向所呈現出之結果不符,自不足以作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㈡原判決既已認定「該菱生二廠場址係位於系爭場址採樣監測井B00153之西北側…兩者應無相互影響之可能」,故依原判決所為之認定,「菱生二廠場址」之污染物,亦不可能流向監測井B00153,足證本件污染來源根本不明確。

正是因為本件污染來源根本不明確,故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才會有如下之相關記載:「建議後續可再針對菱生二廠用地及其更上游處進行查證,以確認污染來源。」

,自得作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

㈢經濟部水利署104年7月8日經水文字第10451128570號函文,除前揭原判決所引之內容外,亦有如下之函覆內容「本案所指區域目前並無明確資料可佐證及顯示其影響潭子加工出口區及其鄰近地下水水位高低之因素」,以及「然而地下水區邊界分布為何,且其地下水是否於局部地區形成一封閉型或開放型之水域,仍須進一步藉由細部調查方可提出佐證說明之」等語在卷可稽。

故依經濟部水利署104年7月8日經水文字第10451128570號函覆可知,目前既然並無明確資料可佐證及顯示影響潭子加工出口區及其鄰近地下水水位高低之因素,以及尚須進一步藉由細部調查方可得知潭子加工出口區地下水水域之形態及分布等,是本件污染來源及傳輸途徑並不明確。

原判決遽為認定「臺中加工出口區地下水非封閉型之水域,可直接流通至境外」云云,顯屬速斷。

㈣臺中潭子加工出口區腹地十分廣闊,相當於27個標準足球場之大小,即便認定污染來源係來自臺中潭子加工出口區內,亦不可謂其污染來源及傳輸途徑已屬明確,仍應確定「地下水污染之來源,以及地下水污染究係如何在區內傳輸」,否則無法達到污染有效控制及整治之目的,且污染來源及傳輸途徑是否明確,與污染行為人之認定並無關涉。

㈤原判決一方面既已認定「每年8月至10月地下水水位高之豐水期污染數值偏高之趨勢,而其餘月份則因地下水之水位較低未涵括土壤中殘留相區域,造成測值較低之情形」,惟原判決另一方面卻又認定「偶有其他月份之檢測值大於8月至10月檢測值之情形」云云,是原判決顯然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又本件何以出現同一監測井「其他月份之檢測值大於8月至10月檢測值」之情形,且有紀錄者高達12次,故此亦非係以微小跳動即可解釋之不正常情形。

㈥原判決雖謂「監測井MW-3經投注藥劑整治後,其污染濃度係呈現穩定下降之趨勢,已低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云云,惟監測井MW-3實際上於「整治之前」即已出現「未超標」之情形,並非係因為經投注藥劑整治後始出現未超標之情形,則監測井MW-3檢測值並未超標之情形,究係與101年7月之整治行為有關,抑或係本件污染來源根本不明確,實誠有疑義,從投藥整治之時點觀之,應認為係本件污染來源根本尚未明確所致。

㈦系爭場址監測井B00153周圍之監測井(由西向東分別為MW1、MW2、BMW08、MW-3、BMW09、MW3、MW-1、MW4、BMW06、MW-2、BMW07),自民國101年起之污染檢測值,「大部分均未超標」,或甚至「根本未曾超標」,且經統計於84次之檢測數值中,竟有多達77次係「未超標」!益證本件污染來源及傳輸途徑並不明確,惟遍查原判決對此攸關污染來源是否明確的重要之點(即何以未超標之次數竟高達77次),竟均未詳述其何以不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㈧被上訴人係在臺中潭子加工出口區最南側與出口區外之邊界處投藥,並非係在上游處投藥,且上訴人系爭場址亦從未進行過投藥整治之工作,是依常理,倘若上訴人系爭場址污染來源確實業已明確,理應係會呈現出持續超標之結果。

故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場址之B00153監測井一整年度四季,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之檢測結果,均未超標,更益證系爭場址之污染來源確實「並不明確」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查: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土壤: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

二、地下水:指流動或停滯於地面以下之水。

三、底泥:指因重力而沉積於地面水體底層之物質。

四、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五、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六、底泥污染:指底泥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影響地面水體生態環境與水生食物的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七、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物或能量。

八、土壤污染監測標準:指基於土壤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土壤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九、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指基於地下水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地下水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十、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限度。

十一、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污染管制限度。

十二、底泥品質指標:指基於管理底泥品質之目的,考量污染傳輸移動特性及生物有效累積性等,所訂定分類管理或用途限制之限度。

十三、土壤污染整治目標:指基於土壤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物限度。

十四、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指基於地下水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物限度。

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

(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十六、潛在污染責任人:指因下列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

(二)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

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十八、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

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二十、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

、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及調查污染環境情形。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下稱控制場址)。」

、第27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項規定進行場址查證時,如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污染來源不明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依第15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準用第25條規定辦理。」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

、第10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

二、場址名稱。

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

四、場址現況概述。

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

六、其他重要事項。

前項第1款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

第1項第2款之場址名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示之。

第1項第5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

於整治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及初步評估結果。」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前揭理由,認系爭場址既經被上訴人查證有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情形,且污染來源明確,則其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詳。

㈢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按本院原發回判決意旨係謂:「主管機關對於有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進行查證結果,如果認為其污染來源明確,污染物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固應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將該污染之場址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又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所謂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且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仍得公告控制場址,亦無須認定潛在污染責任人。

但控制場址之公告,對於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公告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之權利行使,仍增加若干限制及負擔,包括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得命污染土地關係人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及採取其他應變必要措施(土污法第15條參照);

污染土地關係人對於污染控制計畫或適當措施之實施,應予配合,於各級主管機關派員到場檢查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土污法第25條參照);

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各級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22條第2項及第4項、第24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土污法第31條參照);

污染土地關係人違反土污法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

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土污法第40條第2項參照);

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土污法第41條第3項第2款參照)等。

且污染來源的確定攸關爾後應採取何種有效管制或應變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土污法第15條至第17條參照)。

故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應審慎為之,須調查所得資料完整確實,足以認定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位置(來源),始得謂污染來源明確;

如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污染來源不明確者,主管機關應依土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先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不得逕行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㈣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場址北面之O區段000地號(使用人為保得士公司、富吉特公司)、南一路O區段000地號(使用人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至東北面O區段000地號(使用人為菱生公司、亞洲光學公司)、O區段000地號(使用人為臺灣佳能公司、臺灣菱興公司)、西側西一路O區段000地號(使用人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南側之O區段000地號(使用人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均因地下水經四氯乙烯及三氯乙烯檢測結果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經公告為地下水控制場址,雖分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彼等起訴或上訴確定在案,亦即系爭場址所在地下水上游地號都因「污染來源明確(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而受被上訴人公告為控制場址。

參以臺中市政府環保局99年計畫結論指出,目前潭子區及北屯區所發現之三氯乙烯污染來源,其污染團或殘留相污染位置可能位於潭子加工區監測井MW-1至MW-3所構成之三角區域內;

行政院環保署相關監測井資料已排除污染物由區外北側傳輸進入區內之可能性,上開亞洲光學公司、保得士公司、臺灣菱真公司皆位於MW-1至MW-3所構成之三角區域內,及系爭場址緊鄰前揭三角區域西南側,但位於保得士公司之正南方(參見前審卷第160頁背面、第161頁)等情,暨依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調查成果報告書所附之加工出口區採樣位置及調查結果分布圖(參見前審卷第160頁背面)顯示,行政院環保署既設監測井MW1、MW2、MW3位於保得士公司廠區,加工出口區既設監測井B00153位於系爭場址;

而由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第4-40頁(見前審卷第131頁背面)地下水流向圖可知,臺中加工出口區地下水流向大致為西北向東南流,但系爭場址標準監測井B00153所在之小區域範圍內則為北向南流,該處之地下水流向係由行政院環保署既設監測井MW3流向B00153加工區既設監測井(亦即,由保得士光學公司廠區流向系爭場址)。

又含氯溶劑在進入地下後以蒸汽相、固態相、溶解相、不溶解相(又稱重質非水溶性液體相:DNAPLS)等4種形式存在於土壤中,由於DNAPL池或殘留量均會逐漸揮發成蒸汽相或漸漸溶於地下水,造成大面積的污染,因此成為地下水的持久性污染源,此有工研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車明道先生所撰寫「DNAPLS調查技術簡介」一文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423頁),顯見保得士光學公司廠區之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確實可藉由地下水傳輸至系爭場址。

本件依上開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已足資判斷及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即屬地下水污染來源(位置)明確等語。

且臺中加工出口區地下水流向係「大致」為西北向東南流,然地下水文並非如河川般流向為單一固定,此從前審卷被證8第4-40頁,圖4.2.2-4「潭子加工區環保局計畫水位量測結果地下水流向」可知,依該圖佐以前審卷被證8第4-16頁上方「可能污染位置水平分布圖」,將此二圖套疊觀之(原審卷第240頁被證4),更可證系爭場址確實位於「土壤可能存在純相或殘留相污染區域」之地下水流下游處,不論地下水係由西北向東南,抑或由北向南,其污染物均可能由三角區域之污染較嚴重處擴散至系爭場址。

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場址北方之「保得士光學公司廠區」或「土壤可能存在純相或殘留相污染區域」之污染物質不可能流向監測井B00153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㈤又原判決已論明:一般而言,地下水水位變動之因素係以降雨情形、水文狀態(豐水期、枯水期)及人為抽水行為等為主要之影響因素,亦經經濟部水利署以104年7月8日經水文字第10451128570號函查覆在卷(參見原審卷第370頁);

該函並說明,臺中加工出口區之地下水與地面水之流動特性一致,該區鄰近地質狀況較為單純,且目前區域內不管係依據大尺度或小尺度水文地質調查結果皆尚未發現明顯之阻水層,初步推斷潭子地區地表下100至120公尺內屬於一通透且巨厚之自由含水層。

復參酌前揭「臺中市OO區、OO區及鄰近地區地下水含氯有機物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調查結果,發現系爭污染場址南側境外之潭秀國中、潭子國小及潭子運動公園等處之地下水,均已受到臺中加工出口區之污染擴散所影響,而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之情形,亦有工作計畫期末報告書所檢附之臺中園區區外3處場址監測井位置示意圖、臺中園區外圍預警網位置示意圖、氯烯類污染物檢測值彙整表、豐水期、枯水期採樣成果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457頁至第466頁)。

足見,臺中加工出口區地下水與地面水之流動特性一致,且非封閉型之水域,可直接流通至境外。

是被上訴人認定北側監測井(即MW1、MW2)之污染物數值雖較南側監測井(即MW-3)為高(參見前審卷第245頁、第120頁至第121頁,表4.1.3-3),但在自由開放之水域,污染源之水質受污染程度本應較高,隨著水流擴散、稀釋,下游測得之污染數值較低,應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上訴意旨猶援引該經濟部水利署之函覆稱:「(臺中市潭子加工出口區)地下水區邊界分布為何,且其地下水是否於局部地區形成依封閉型或開放型之水域,仍須進一步藉由細部調查方可提出佐證說明」,而主張本件污染來源及傳輸途徑並不明確云云,乃對原審就證據評價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亦無足採。

㈥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可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而控制場址之公告目的,是讓民眾得知污染情況,主管機關並得依實際需要,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為必要之應變措施。

故只要主管機關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即得公告該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無限制污染來源之範圍應具體限縮至何程度,亦無要求主管機關須查明污染源究係如何在區域內傳輸,方能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否則若要等主管機關耗費大量時間與金錢來完全確定污染傳輸途徑,才能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對於立法目的之達成(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實屬緩不濟急。

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並未查明確定污染源傳輸途徑而屬污染來源不明確云云,恐與前揭法條之規範目的有違。

㈦再者,原判決已論明:依MW-3監測井於投注生物藥劑前,其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濃度變化呈現地下水豐水期(8、9月份)較其他月份為高之趨勢(參見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29頁、第182頁),尚無忽高忽低或毫無規律之情形,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

迄至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於101年度6月份開始執行生物藥劑投注作業,101年7月於MW-3監測井進行第一次投注藥劑,同年8月(地下水豐水期)之檢測數值即較投注藥劑前之5月(地下水枯水期)低,嗣因生物復育成效逐漸減緩,於同年10月即又略微上升,嗣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於101年10月30日至101年11月4日進行第二次生物藥劑投注作業,於持續投注藥劑後,其污染檢測數值均低於管制標準,此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臺中加工區南側周界地下水侷限應變措施計畫執行成果報告、103年1月22日經加中環字第10301000750號函、103年9月15日經加中環字第10301010370號函、103年12月22日經加中環字第10301014720號函、104年6月1日經加中環字第10401006350號函、整治井地下水主要含氯目標物及降解產物採樣分析結果表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396頁至第418頁)。

被上訴人持續監測上開監測井之污染濃度數值,雖數值呈現些微跳動,惟在地下水污染場址中,受到抽水、改善行為以及環境變化(如降雨、土壤不均質、生物衰減等)等因素,不同時態之測值呈現微小跳動趨勢,實屬正常情形。

且依其污染物檢測數據趨勢圖(參見原審卷第182頁)可知,監測井MW-3經投注藥劑整治後,其污染濃度係呈現穩定下降之趨勢,已低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甚至於有上訴人所質疑101年8月29日採樣檢驗四氯乙烯污染濃度呈現低於偵測極限(即N.D.)之情形(參見前審卷第121頁),實不意外,故並非上訴人所言有忽高忽低或毫無規律之情形。

至於MW1、MW2監測井部分,因位處於投注生物藥劑之上游,並不受生物復育成效所影響,其地下水受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濃度變化呈現地下水豐水期(8至10月)較其他月分為高之趨勢;

另設在系爭場址上的B00153監測井(廢水廠旁)與B00152監測井(上訴人一、二廠下游處)之污染物濃度則呈現9月、10月(豐水期)分別高於4月份之曲線走向,亦有分析表及地下水水質檢測數據彙整表等件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05頁至第229頁)。

可見,設在系爭場址上的監測井B00153及坐落附近之監測井B00152、MW1、MW2,其所測得四氯乙烯、三氯乙烯之污染數據,經參酌經濟部水利署所提供臺中市OO區之地下水位高資料表(參見原審卷第430頁至第431頁),亦大致符合每年8月至10月地下水水位高之豐水期污染數值偏高之趨勢,而其餘月份則因地下水之水位較低未涵括土壤中殘留相區域,造成測值較低之情形,並無上訴人所質疑其測得之四氯乙烯、三氯乙烯之數值忽高忽低、毫無任何規律之情事。

另上訴人所舉BMW06、MW-1、MW-2、MW4等其他監測井,偶有上訴人所稱其他月份之檢測值大於8月至10月檢測值之情形,並質疑本件污染來源及傳輸途徑並不明確云云(參見前審卷第161頁、第118頁背面、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第177頁、第242頁、原審卷第128頁),其情形同上,亦可合理解釋其所質疑之原因,故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事實認定等語,即已說明上訴人所舉BMW06、MW-1、MW-2、MW4等其他監測井,偶有上訴人所稱其他月份之檢測值大於8月至10月檢測值之情形,乃與101年度6月份開始執行生物藥劑投注作業有關。

且污染物質濃度變化除受投藥整治影響外,亦可能由於地質環境因素不同,或因人為抽水使地下水位產生變化,而導致部分監測井於採樣時污染濃度變化,故污染物質檢測數據變化,非不可合理解釋,要難以此推論本件地下水污染來源不明確。

何況自原審卷被證8第4-11頁、第4-14、4-17~4-19頁可知,監測井BMW06於99年5月及101年5月檢測值雖較同年8月略高,然其檢測數值差異極小,其差距僅有0.00007mg/L至0.00898mg/L;

監測井MW-1之三氯乙烯檢測值於101年1月及5月雖略高於同年8月,卻遠低於同年10月,其四氯乙烯於101年5月之數值雖略高於同年8月,然與同年10月差異不大;

監測井MW-2於101年5月之三氯乙烯數值係低於同年度8月;

監測井MW3之四氯乙烯檢測濃度於101年5月雖略高於同年8月,然差距極其微小(0.00208mg/L),卻低於同年10月;

監測井MW4於101年5月之數值雖略高於同年度8月,但遠低於同年度10月。

可知,上開監測井之檢測數據並非全然為其他月份檢測值大於8至10月檢測值。

上訴意旨徒以監測井BMW06、MW-1、MW-2、MW3及MW4有其他月份大於8月至10月檢測值情形,質疑本件污染來源不明確,並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云云,容有誤解。

㈧況且,原判決已論明:依前揭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所載:「……該計畫分別於101年1月、5月、8月及10月各進行1次檢測,分別為第1~4季,加工區西南側之加工區監測井MW-3三氯乙烯濃度受加工區地下水侷限計畫加強式生物整治影響,由101年1月(第1季)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0.0734毫克/公升,至101年10月(第4季)降低至標準以下之0.0122毫克/公升,四氯乙烯亦由第1季之0.00925毫克/公升降低至第4季之0.00263毫克/公升,而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降解副產物順1,2-二氯乙烯則由0.0308毫克/公升升高至0.0797毫克/公升」等語(參見前審卷第116頁);

另依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所提之「臺中加工區南側周界地下水侷限應變措施計畫」執行成果報告所載,生物藥劑整治作業係自101年度6月份開始執行(參見原審卷第141頁);

上訴人引用被上訴人環保局101年先後於1、5、8、10月累計24次,在MW1、MW2、MW-3所作有關四氯乙烯與三氯乙烯之調查計畫檢測結果(參見前審卷第120頁、第121頁),依據該年檢測結果顯示,位於系爭場址上方不受MW-3加藥整治影響之MW1與MW2兩監測井,其MW1四氯乙烯測值為0.00154、0.00321、0.0464、0.0906,三氯乙烯測值為0.00489、0.00372、0.0448、0.0572;

MW2四氯乙烯測值為0.00278、0.0122、0.156、0.130,三氯乙烯測值為0.0127、0.0198、0.186、0.122,均顯示出8及10月測值大於1及5月測值;

而位於系爭場址南側之經101年6月開始加藥整治井MW-3四氯乙烯測值則由0.00925、0.0114、N.D、0.00263,三氯乙烯測值由0.0734、0.04、< 0.00100、0.0122,顯示MW-3於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101年6月加藥後地下水水質已有初步改善成效,所以8月及10月地下水污染物測值有所降低,亦屬合理。

是以,本件下游監測井MW-3污染數值低於上游監測井MW1及監測井MW2之污染物數值,應可合理解釋,並無上訴人所稱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之情形等語。

參以地下水污染場址中,受到地下水豐、枯水期,或受人為抽水、投藥整治以及環境變化(如降雨、土壤不均質、生物衰減等)等因素影響,故不同時態之污染濃度測值呈現微小跳動趨勢,而非圓滑之曲線,實屬正常情形。

上訴意旨猶執其於原審已提出之陳詞,徒以監測井MW-3關於三氯乙烯之檢測數值於101年1月呈現超標,同年5月呈現未超標;

關於四氯乙烯之檢測數值於99年9月呈現超標,101年1月及5月則未超標,即遽指係因本件污染來源不明確所致云云,欠缺科學論據,要無可採。

㈨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場址監測井B00153周圍之監測井(MW1、MW2、BMW08、MW-3、BMW09、MW3、MW-1、MW4、BMW06、MW-2、BMW07)之檢測數值,自101年起大部分未超標,或未曾超標,足證本件污染來源及傳輸途經不明確,原判決未詳述其何以不採之理由,自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已辯明:於污染調查作業之檢測報告,對於低於方法偵測極限的檢測數據,報告中常以「ND」或是「<方法偵測極限值」表示;

長期觀測下,若每次檢測結果均為「ND」或「<方法偵測極限值」,則表示該監測井所在之地下水並未遭受污染;

有時檢出有時未檢出,則顯示該位置有受到改善行為之影響,或該位置或深度已位於污染擴散邊緣,受到傳輸或稀釋影響。

以BMW08監測井為例,其檢測數值多數為ND,係因井篩區間深度較深(94~100M),已經在主要污染深度65M~75M之下;

MW-2及MW-3於101年7月後出現N.D應係受整治行為影響,MW-2於99年1月及101年1月及5月出現N.D,一來是因為地下水枯水期原本就較不易驗出污染物,再者其已位於污染擴散邊緣,受傳輸及稀釋影響,故污染濃度檢測會出現ND。

而依據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前審卷第102頁被證8),上開監測井分別於101年1月、5月、8月、10月經四次採樣檢測,並非四次均完全無驗出三氯乙烯或四氯乙烯,其雖有部分檢測數據或因地下水枯水期地下水位下降(101年1月、5月),或採樣深度不同(監測井BMW06~BMW09),或因進行投藥整治作業(MW-2~MW-4及周邊監測井BMW06~BMW09),導致污染濃度檢測驗出之數值較低而未超過管制標準,且污染團流佈受地下水流徑、流速、水文、地質邊界及地質變化等影響,故污染物質可能由於環境因素,或因人為抽水,致地下水位變化,而影響部分監測井於採樣時濃度,已如前述,故不能以偶有低於偵測極限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即認非屬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等語在卷。

何況上開情形並無礙系爭場址上之監測井B00153之污染濃度有超過管制標準之客觀事實。

揆諸原判決亦已詳為論述影響污染物質濃度檢測數值之因素,並認不能以偶有低於偵測極限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即推定非屬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進而論斷上訴人所稱在MW1、MW2、MW-3所作有關四氯乙烯與三氯乙烯之調查計畫檢測結果,顯示出大部分時期均未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未超標),且依其檢測結果顯示出5-10月份之污染物檢測數值並非必然大於11-4月份之檢測數值等情,均可合理解釋其原因,尚難據以作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原判決第66、67頁),則其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縱有未逐一論駁之處,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㈩末按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時,係以行政處分作成時的事實狀態為準,事後所發現的事證,須基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知行政處分作成時的事實狀態,始得加以採據。

上訴意旨雖再主張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場址之監測井B00153,一整年度四季,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之檢測結果,均未超標,益證本件污染來源並不明確云云,惟姑且不論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檢驗報告為私文書,證據力本較為薄弱,即觀其於系爭場址之監測井B00153進行之4次地下水檢測,其檢測採樣時間為103年3月31日、103年6月29日、103年9月29日及103年12月26日所為之檢測(參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6頁),均係處分作成後之檢測數據,並不當然影響被上訴人依處分作成時之調查資料作成處分之正確性及合法性;

且依上訴人對系爭場址上的B00153監測井自行於103年3、6、9及12月進行地下水水質採樣測結果,四氯乙烯測值為0.0253、0.0182、0.0363、0.00562,三氯乙烯測值為0.0374、0.0315、0.0459、0.0268,均是以9月份測值最高,顯示與歷年調查計畫地下水污染物檢測數值偏高之期間結果一致,益證系爭場址上游確實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污染來源,系爭場址才會持續檢測出污染物質。

而上訴人就系爭場址於103年度所檢測之污染物濃度雖未超過管制標準,然其採樣時間與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及同年10月之採樣時間不同,且上訴人所採樣之深度未可知,原即難以互為比較。

又污染團流佈受地下水流徑、流速、水文、地質邊界及地質變化等影響,故污染物質可能由於環境因素不同,或因人為抽水致地下水位變化而影響部分監測井於採樣時之濃度,並不能以偶有低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即推定非屬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

再者,由上訴人自行於103年檢測之結果顯示系爭場址污染持續存在,縱使未超過管制標準,亦僅能推論系爭場址乃因溶解態之污染物質隨著地下水流擴散而受污染,並非污染團塊所在位置,尚無法以此反推污染來源不明確。

上訴意旨僅以事後單一監測井污染濃度未超過管制標準回溯推論系爭場址污染來源不明確,泛言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場址之污染物質濃度檢測應該會顯示持續超標云云,並無科學論據。

上訴人猶執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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