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判,441,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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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楊新生
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吳志南 律師
參 加 人 廣亞學校財團法人育達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陳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參加人廣亞學校財團法人育達科技大學(下稱育達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下稱企管系)助理教授,該校以企管系自民國99學年度起報到率逐年降低,符合連續3年報到率未達70%之退場情形,報經被上訴人102年12月2日臺教技(二)字第1020177078號函核定自103學年度起停招。
參加人以上訴人為103學年度經協調排課仍完全無授課時數之超額教師,經提103年7月4日教師安置委員會(下稱安置委員會)決議,依103年1月28日修正發布之育達科技大學教師安置辦法(下稱教師安置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應自103學年度第1學期起辦理資遣或退休,並經該校以103年7月7日育亞(人)字第1030004982號函請企管系於103年7月14日前及經營管理學院(下稱經管學院)於103年7月21日前召開企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及經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審議上訴人資遣案,函內並載明該審議案件若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審議時,逕由高一層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進行審議,並副知上訴人。
惟提103年7月10日、同年月14日系教評會及103年7月17日、同年月21日院教評會審議,均因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出席委員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而流會,乃逕提103年7月24日育達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上訴人自103年11月1日起資遣,因上訴人已符合自願退休條件,經育達科技大學以103年7月25日育亞(人)字第1030005443號函請上訴人於103年7月29日中午前確認是否申請自願退休,函內並載明若未依期限回復則視同放棄自願退休,將依上開103年7月24日教評會決議辦理資遣作業,上訴人於103年7月29日具函表達無自願退休意願,亦不同意學校對其資遣,並請該校儘速安排其授課事宜。
育達科技大學乃依規定辦理資遣作業,以103年7月31日育亞(人)字第1030005603號函報經被上訴人以103年8月22日臺教人(四)字第1030124434號函學校就校內排課、安置作業流程及審核情形、各系(包括新設系)所需學術專長教師資料與上訴人專長不相符理由暨臺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陳情資料等說明及檢附相關資料後,該校復以103年10月14日育亞(人)字第1030007923號函報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1日以臺教人(四)字第1030152482號函該校,為維護上訴人教師權益,請再次告知上訴人相關權益事項,並將說明資料函報被上訴人。
參加人於103年10月31日具自願退休公保養老給付權益聲明暨同意書(下稱權益聲明暨同意書)向上訴人說明並試算公保養老給付供參考後,上訴人同日於權益聲明暨同意書上表明,已清楚了解相關教師權益,並勾選無意願辦理自願退休,該校復以103年11月6日育亞(人)字第1030008823號函檢附經上訴人簽章之權益聲明暨同意書報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C號函同意照辦,並自該校書面送達上訴人之日生效(下稱原處分)。
育達科技大學以104年1月13日育亞(人)字第1040000307號函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大學法第20條係在落實憲法、教師法對教師工作、生活等權益之保障,則育達科技大學學校組織規程制定教評會設置辨法,其教評會區分為系、院及校三級,於組成及運作上應恪守程序正義。
本件參加人就上訴人資遣案,程序上未經系、院教評會之審議、表決通過同意,即逕由校教評會直接進行提案、審議,並表決通過上訴人之資遣案,程序上顯然違反大學法及校教評會設置辦法三級、三審之規定;
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詳實審查上訴人資遣案並無系、院教評會議之決議,逕同意參加人所報上訴人資遣案之核准處分,程序上實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二)參加人為符合專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之規定,早有安排教師合授課程之慣例,惟參加人在103學年度第1、2學期,行銷與流通管理系、國際商務系、休閒事業管理系以及通識教育等系所,均有教師超授鐘點之情形,參加人未就超鐘點教師之課程安排上訴人合授,甚至外聘兼任教師,且事後辯稱該校103學年度第2學期排課情形與上訴人無關云云,顯見參加人對上訴人提資遣案違反教師法第15條、私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
又參加人於102年6月26日發給上訴人之續聘書,聘期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故參加人應至103學年度第2學期(即104年7月31日)結束,才考慮是否資遣上訴人;
惟參加人在103學年度第1學期就對上訴人提資遣案,明顯違反聘約。
另依被上訴人所頒之檢覈表之檢覈項目,明白列舉「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之具體事實」、「學校安置規定、安置作業辦理情形」、以及「當事人放棄安置書面聲明」等審核項目,惟參加人未與上訴人開會討論有關協調排課、或徵詢調任系所等安置事宜,亦未曾提出安置教師之措施,即片面強制資遣上訴人;
並於103年7月31日育亞(人)字第1030005603號函被上訴人檢陳上訴人之資遣案說明一謊稱「經協調排課後,楊新生老師仍完全無授課時數」等情,係提供不實資料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判斷錯誤而為核准上訴人資遣案之處分。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之意旨,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如無法確保,已違反大學自治最核心架構之組織建制基本精神而違反程序正義,大學法第20條即在落實憲法及教師法保障教師之生活權及工作權,恪守大學自治其「組織」、「建制」應予確保之基本前提精神。
惟參加人就本案上訴人資遣案之提出,係校教評會逕自提出,並決議通過資遣上訴人,程序上顯然違反大學自治「組織」、「建制」之基本精神。
又被上訴人就大學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曾在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4年4月23日就某「國立大學」有關教師不續聘案申訴事件,其評議理由中亦否定該國立大學教師不續聘案得不經系教評會審議之主張,可見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大學內部章則已有規定,即可阻卻主管機關及法院之違法審查。
(四)參加人103年1月28日修正發布之教師安置辦法第7條第2項增訂後段「案件若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審議時,逕由高一層級之教評會進行審議」,顯有意規避大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該安置辦法屬內部規則,且已違背法律,當然無效。
(五)依參加人103年7月1日召開之企管系超額教師座談會校方之回覆意見,校方在102年8月21日行政會議已決議企管系停招,嗣後於102年8月26日始辦理停招系教師說明會,惟當日僅6位出席,顯見參加人事先未與企管系全體教師做充分溝通,顯違反技專院校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增設及調整審核要點第1、9、10條等規定,則當時校方依配套措施說明表所提供給被上訴人之資料、文書,恐涉嫌偽造文書罪。
又參加人決定企管系停招後,企管系教師透過系務會議,迭次提醒校方應遵守相關法律,均未獲得校方善意回應,至企管系停招已成定局,校方才於103年7月1日召開企管系超額教師座談會並決定辦理資遣教師,足見參加人在辦理企管系停招程序上,嚴重違反技專院校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增設及調整審核要點相關規定。
(六)本件上訴人是否「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攸關上訴人資遣案是否通過,為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之重要前提事項,非屬行政機關得「裁量」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應以書面事先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如不提出將有何之效果等通知上訴人。
又依法務部97年4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70013724號函之意旨,必須行政機關於「同一事件之重要事項」,已於處分前曾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縱未再踐行上開程序,始能謂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大學排課首應以學生受教權為最優先考量,又在少子化影響下,課程既已無法滿足所有專任教師之責任鐘點,若僅為滿足停招系所教師之鐘點而將他系所鐘點移撥予該教師,同樣亦形成他系所專任教師授課鐘點之不足。
又「行銷與流通管理系」、「國際商務系」、「休閒事業管理系」、「通識教育中心」等單位於103學年度第1學期之部分教師確實有小部分超授鐘點之情形,但係因課程教學需要,且該等專任教師皆非育達科技大學授課時數暨鐘點費核算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之不得超授鐘點人員,其超授鐘點符合規定;
另一名兼任教師原為行銷系之專任教師,於103年8月1日退休,該系聘請接續其教授多年之課程,其102學年度下學期之教學評量為4.44分(滿分5分),行銷系所排兼任教師課程經育達科技大學課程配當小組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且安排該教師課程,若以學生授課權益而言,應屬較優之安排。
(二)就排課一事,係由各系所依專業自主原則排定,並配合學校課程配當小組審議,育達科技大學排課準則未規定由學校與每位教師開會協調排課,況上訴人在企管系已無課可排,學校能予以協助之部分,即是與其他系所協調是否有多餘課程可供安排授課,此可由教師安置辦法第8條第3項「超額教師經本校協調排課後,仍完全無授課時數者,應即自次學期起辦理資遣或退休」可知,學校若僅與上訴人協調並無實益;
又若學校與其他系所協調並無足夠課程供上訴人排課,則與上訴人協調課程亦無意義。
另就徵詢調任系所一事,必須先由學校協調各系所是否有適當職缺可供安置,然後由當事人提出申請安置,就本件而言,經參加人調查,各系所無適當職缺,且上訴人未曾提出申請安置,則參加人即無可能與其開會討論。
(三)依教師安置辦法第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係為防止下級教評會不作為之補充規定,各校教評會之辦法均有類似規定,且最終級之校教評會本有最終決定權,此為考量該校對於學術研究品質發展、校務順利進行而為規範,與程序正義無違。
(四)上訴人任職之企管系經核准自103學年度停招,上訴人經該系教評會、院教評會等程序提列為企管系超額教師第4優先序位,復參加人已於103年6月23日為安置超額教師會辦校內各單位,經各單位確實無適當工作可供超額教師調任。
況於上訴人自始至終皆無提出安置之申請之情形下,學校仍會同各單位辦理超額教師之安置程序,自不得因會辦結果為無適當課程可供上訴人調任之情形下,即強加學校有剝奪適法之兼任教師授課鐘點予上訴人授課之義務。
(五)上訴人現職無工作等節,經被上訴人103年12月25日教育部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審議小組103年第8次審查會議審查後認定符合教師法第15條資遣原因。
雖育達科技大學聘有兼任教師或專任教師超鐘點授課等情形,惟此係因其他科系所需師資條件與上訴人專長不符、課程學分無法切割等原因所致,故被上訴人核准本件資遣案,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一)參加人業就審議本件上訴人資遣案之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7次校教評會,以參加人所屬校教評會103年7月18日育大(人)字第1031600353號開會通知單通知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惟上訴人並未出席,亦未出具書面意見,是上訴人自行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於事後主張參加人未通知其陳述意見,既與事實不符,更有權利濫用之嫌。
又參加人於103年7月1日舉辦企管系超額教師座談會、同年7月4日召開之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安置委員會會議,上訴人均有出席並發表意見,足見參加人就本件資遣案所涉法規、事實及辦理情況,已向上訴人等超額教師逐一說明,並就此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二)依教師法第15條、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等規定,私立學校於資遣所屬教職員之前,固需先輔導遷調或介聘該教職員,惟未規定各私立學校必須以召開系、所聯席會議或與超額教師開會協調等方式為之。
又為妥適安置超額教師,參加人於101年8月8日另行頒訂教師安置辦法,故本件參加人依該安置辦法所訂程序,責成所屬學術、行政單位盡力協調排課事宜,核與教師法第15條及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立法精神相符。
另依參加人排課準則第2條之1、第7條、第9條等規定,參加人之排課係由參加人所屬各系所依其學術專業需求為之;
如各系所依其規劃有聘任非本系教師開授課程之必要,即應報請參加人所屬課程配當檢核小組審議,自不得由參加人強制將超額教師安排於其他系所。
且依參加人排課準則第4條之規定,參加人所屬各系所之排課係以一個學期為規劃期程,本件參加人係於103年4月底進行103學年度第1學期之排課作業,迨至103年6月底始確認上訴人於103學年度第1學期已無課可授,乃依參加人教師安置辦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報請被上訴人核定本件資遣案,尚無「參加人先資遣上訴人、再排原本適合其開授之課程」之情事。
(三)依大學法第20條之規定,大學法賦予大學就其教評會之分級、與運作規定均具有自主性,即大學得自主決定關於其教評會之分級、與運作之相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是以參加人教師安置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係資遣案規範為經三級教評會決議,惟案件若未於規定期限內審議時,逕由高一層級之教評會進行審議,以避免因低層教評會無故延誤或不依規定召開會議,導致整體行政作業延宕或受阻,以兼顧三級審議之精神及行政作業效率,此乃屬關於教評會運作之規定,該規定既經參加人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自合乎前開大學法第20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大學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本在體現憲法第11條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使大學本於自治權得決定聘任優秀教師、淘汰不適任教師。
又依大學法第20條之規定,教評會之運作規定,本即屬規範密度較低,賦予各大學依各校狀況自行決定運作規定,此亦為大學法第1條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及司法院釋字第380號所稱之「大學自治」,則教師安置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案件若未能於規定期間內審議時,逕由高一層級之教評會進行審議」,僅係顧及若教師有資遣原因而前一級教評會遲遲無法成會,對校務運作將有不利影響,而在程序上必須有所因應,經核並無不符合大學法、教師法施行細則之資遣程序由教評會審議之規定。
本件上訴人資遣案由校教評會逕行審議,乃係因育達科技大學企管系系教評會於103年7月10日、7月14日連續兩次系教評會因出席委員人數不足而流會,後由該系所屬經管院於103年7月17日、7月21日召開院教評會,亦因出席委員不足而流會所致,並非參加人故意剝奪系、院教評會之審查權限,符合教師安置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
(二)上訴人原係參加人企管系助理教授,該校以企管系自99學年度起報到率逐年降低,符合連續3年報到率未達70%之退場情形,報經被上訴人102年12月2日臺教技㈡字第1020177078號函核定自103學年度起停招。
上訴人為系爭停招處分核定停招之企管系教師,如認該停招處分違法,自應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對該停招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惟上訴人未對該停招處分提起爭訟,致停招處分確定,依前開說明,其於本件訴訟泛稱參加人企管系停招違反法令規定云云,即不可採。
(三)依教師法第15條及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規定,私立學校於資遣所屬教職員之前,固需先輔導遷調或介聘該教職員,惟未規定各私立學校必須以召開系、所聯席會議或與超額教師開會協調等方式為之。
又參加人已召開三次課程配當檢核小組會議,再會請各系、所審酌原有課程兼任教師的教學表現、學生的學習狀況等因素。
嗣參加人於103年7月1日召開企管系等系所超額教師座談會、103年7月4日召開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教師安置委員會會議,確認103學年度第1學期仍無適合上訴人任教之課程,該委員會乃函請企管系及經管學院分別召開教評會審議,然企管系及經管學院教評會均未達出席人數而多次流會,參加人始於103年7月24日召開校教評會審議本件資遣案,並通知上訴人列席該次會議。
足見參加人為妥善安置上訴人等超額教師,確已責成所屬學術、行政單位盡力協調排課事宜,核與教師法第15條及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立法精神,尚無不符。
(四)依參加人排課準則第2條之1、第3條、第7條、第9條等規定,參加人之排課,係由參加人所屬各系所依其學術專業需求為之;
如各系所依其規劃有聘任非本系教師開授課程之必要,即應報請參加人所屬課程配當檢核小組審議,自不得由參加人強制將超額教師安排於其他系所。
本件若逕由參加人直接採取強制措施安排授課鐘點,顯與參加人排課準則規定不符,亦將嚴重損及參加人各系所之教學自主權限與學生之受教權利。
(五)所謂資遣,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因系所停辦經輔導遷調後,若仍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在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即可予以資遣。
是資遣之時間,正常情形應係在聘約期間內,並無規定資遣必須待聘期屆滿後始得為之。
再者,若聘期屆滿而欲使教師離開現職,應是「不續聘」之概念,與資遣之定義不同。
本件參加人係於103年4月底進行103學年度第1學期之排課作業,迨至103年6月底始確認上訴人於103學年度第1學期已無課可授,乃依參加人教師安置辦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報請被上訴人核定本件資遣案,尚無「參加人先資遣上訴人、再排原本適合其開授之課程」之情事。
況參加人所屬其他系所是否可開設課程供上訴人任教,應由各系所及課程配當檢核小組審酌教師專長、教學表現及學生學習需求後始能綜合判斷,尚非徒憑上訴人一己之詞,即可率認何種課程適合上訴人任教,故本件參加人經依循安置程序檢視之結果,已確認上訴人於103學年度第1學期完全無課可授,上訴人之授課情況既已合乎無法依聘約所訂專任助理教授之基本時數(每週10小時),參加人據此資遣上訴人,自無不合。
(六)依參加人教師安置辦法第4條、教師轉任實施要點第2點等規定,超額教師如欲依教師安置辦法第4條轉任參加人所屬其他學術單位,應向參加人提出申請,經擬調入單位教評會審議通過與校長核定後,始可轉任;
惟上訴人未有申請,其於訴訟中始主張參加人應將其他系所之課程分配予伊開設,顯與教師安置辦法牴觸。
此與上訴人學經歷是否豐富,能力是否足以勝任尚無關聯。
又依教師安置辦法第6條、排課準則第7條等規定,超額教師單位應依教師安置辦法第6條核算超額教師之資績總分,並依此編列超額教師名冊提送安置委員會及校教評會審議,該超額單位應依核算之超額教師資績總分進行排課,不得任意為之。
本件參加人所屬企管系核算該系超額教師資績總分,其中上訴人之資績總分為77.93分,為超額教師之第4優先序位,是按育達科技大學教師授課時數暨鐘點費核算辦法第2條之規定,於上開名冊所載優先順序在上訴人之後等11名教師(優先順序5-15),渠等之基本授課時數已達107小時(助理教授10+助理教授10+助理教授10+講師11+副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9+副教授9+助理教授10+講師11+副教授9+副教授9+副教授9=107),已超出該系103學年度第1學期預定開設課程33門共90學分,故企管系自該學期起已無課程供上訴人開設,要屬甚明。
另依教師安置辦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企管系於103學年度第1學期既已無課程可供上訴人開設,上訴人又未提出轉任之申請,參加人本得依教師安置辦法第8條予以資遣;
惟參加人為盡力安置上訴人等超額教師,仍依排課準則第9條召開三次課程配當檢核小組會議,並責成參加人所屬教務處會請各學術單位確認有無適當課程可供超額教師開設,然各單位均回復無此需求,足見參加人已盡力謀求上訴人等超額教師之安置。
況依參加人排課準則第9條前段之規定,課程開設乃由各學術單位參酌專業及培養學生需求自主判斷,而屬各學術單位之規劃權限,此參司法院釋字第450號解釋意旨即明,尚難由參加人以學校行政權強行介入。
(七)參加人為辦理上訴人等企管系超額教師之資遣作業,以103年7月7日育亞(人)字第1030004982號函通知上訴人;
嗣企管系於103年7月10日、7月14日召開102學年度第7次系教評會、經管院亦於103年7月17日、7月21日召開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院教評會,上開會議參加人亦以開會通知單,通知擬資遣之企管系教師列席表示意見在案。
惟上開系、院教評會均因未達出席門檻而流會,參加人始依103年7月7日函示及教師安置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7月24日召開校教評會議決本件資遣案,並通知參加人陳述意見,是參加人為審議上訴人等企管系超額教師之資遣案,業經逐級召開教評會並通知資遣教師陳述意見,核與教師安置辦法第7條相符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一)依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要旨反面解釋,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如無法確保,已違反大學自治最核心架構之組織建制基本精神,運作上已違反程序正義,自無主張大學自治制度性保障可言。
又依教師法第1條、第2條、第15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雖未明訂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如何設置,然因大學各科系分別設有系、院體制,因此大學法第20條第2項就有關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設置、組成方式及運作明確規定,係為確保校園民主、獨斷控制,則有關大學內部教師評議委員會之運作,自應恪守分(層)級之規定。
另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之意旨,亦肯定大學教評會之組織既有系、院、校三級之設置,其教評會議之運作,程序上自應從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是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加以確認,方屬落實大學自治。
惟本件教師安置辦法第7條第2項後段「案件若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審議時,逕由高一層級之教評會進行審議」,顯然有意規避大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該安置辦法位階屬內部規則,且已違背法律,然原判決仍援引為判決依據,顯有適用大學法第20條不當之違法。
(二)本件參加人既未提供上訴人詳實學經歷、證照資料給各系所及課程配當檢核小組,則各科系及課程配當小組於審核是否可安排上訴人授課時,是以何基礎斷定不符合上訴人學術專長?不適合上訴人?無可安排上訴人授課?既然未提供上訴人學經歷、專業證照等具體證據以供審核,縱使參加人課程配當檢核小組多次協調排課事宜、開再多次會議,亦僅流於形式,其判斷顯有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之意旨,行政法院自可對之審查,可證原判決有教師法第15條、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第1款適用不當之違法。
(三)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提出原證19號,主張參加人專任教師「超過基本鐘點」部分所開課程,及外聘「兼任教師」所開課程,與上訴人學經歷、專長相符,甚至上訴人亦曾開課教授此等課程,證明參加人103學年度第1學期仍有適合上訴人教授之課程,上訴人學經歷均可滿足學生廣泛學習,符合學生受教權益,惟原判決理由卻以如為補足上訴人之基本授課鐘點,將影響各系教學規劃與學生受教權益,剝奪他系教師授課鐘點,造成其他教師之基本授課鐘點不足云云,顯漏未審酌原證19號之事證。
又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提出原證11之資料,是在舉證參加人於103學年度第1學期有外聘兼任教師以及專任教師超授鐘點之事實,因誤載為103學年度第2學期,經105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言詞更正原證11「第1行記載為103年第1學期,至於第2行記載第2學期是誤載,我們更正」並經記明筆錄,惟原判決仍採原來誤載之「第103學年第2學期」為判決理由,即以為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103學年度第2學期開課資料,認為無從預知亦無從審酌103學年度第2學期之開課情形,顯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
七、本院按:(一)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第20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教師法第15條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
但校長係由學校法人予以資遣,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命其為之: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
參加人教師安置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超額教師之優先序依附表一所列之教學評量、教師評鑑、年資、級職、行政主管績效考核項次進行資績總分之計算。
(第2項)前項名冊經安置委員會審議通過,並提請校教評會通過後公布之。」
第7條規定:「(第1項)第4條第1款、第2款措施未能有效安置之教師,依據第6條之資績總分所排定之資遣順序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之規定,經三級教評會決議於新學期起辦理資遣或自行申請退休。
(第2項)前項案件審議時,系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規顯然不合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
而院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規顯然不合時,校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
案件若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審議時,逕由高一層級之教評會進行審議。」
參加人排課準則第7條規定:「課程之教師安排,應先排定該單位所屬專任教師,各系(所)專任教師無法教授或負荷之課程,盡量考量本校他系(所)專長相符之專任教師授課可行性;
但原課程授課之兼任教師教學評量成績優異者或有其他特殊情形需排兼任教師者,並經本校課程配當檢核小組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因系、所、中心之課程調整、組織整併、停招、減招、併班或專長不符導致產生超額教師,應依超額單位教師之資績總分、學術專長順序排課。
前項資績總分係依教師安置辦法之規定計算。」
第9條規定:「各系(所)開課科目屬共同科目性質者,由通識教育中心開課;
屬專業科目性質則由各院、系(所)開課;
各院、系(所)如需他系(所)支援教師開課,應經本校課程配當檢核小組合併各系外聘兼任教師排課現況進行審議,超額單位之教師若有排課鐘點不足者,得依教師資績總分、學術專長在基本授課時數內安排兼授他系課程,並簽請校長同意後辦理之。」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旨在闡述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之必修課程、及畢業之條件均屬大學自治事項,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限制大學畢業之條件,已逾越大學法之規定及違反大學自治之精神,與憲法第11條規定之意旨不符等語,並未論及大學之組織或其建制,更未言及大學組織及建制之確保為大學自治之核心架構,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之運作已違反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云云,核無足採。
無論依大學法或教師法之規定,均未明訂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如何設置,大學法第20條第2項亦僅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亦即授權由各大學自行訂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設置方式,並送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即可;
本件經參加人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之教師安置辦法第7條第2項後段規定:「案件若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審議時,逕由高一層級之教評會進行審議。」
經核並無違大學法及教師法之立法意旨,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
上訴意旨主張教評會之組織既有系、院、校三級之設置,其教評會會議之運作,程序上自應恪守分層級之規定,始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並落實大學自治,惟參加人教師安置辦法第7條第2項後段規定,顯然有意規避大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該安置辦法屬內部規則,且已違背法律規定,然原判決仍援引為判決依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核屬誤會。
至上訴人所引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係系教評會作成決議後遭院教評會、校評會否決之情形,與本件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開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三)本件上訴人所任教之企管系所遭被上訴人核定停招,如其欲留校繼續任教必須依循法定之程序,亦即依教師安置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教師轉任實施要點第2、3點之規定,向參加人申請轉任其他系所,經擬調入單位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及校長核定後轉任;
或依教師安置辦法第6條核算超額教師之資績總分,並依此編列超額教師名冊提送安置委員會及校教評會審議,該超額單位應依核算之超額教師資績總分進行排課。
惟本件上訴人並未向參加人申請轉任至其他系所,而依上訴人之資績總分順序排課結果,上訴人所屬企管系所103學年度第1學期預定開設課程已無課程供上訴人開設,參加人乃依教師安置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資遣上訴人,經核並無違誤,此與上訴人學經歷是否豐富,能力是否足以勝任並無關聯。
上訴意旨主張參加人既未提供上訴人詳實學經歷、證照資料給各系所及課程配當檢核小組,則各系所及課程配當檢核小組於審核是否可安排上訴人授課時,是以何基礎斷定不符合上訴人學術專長?不適合上訴人且無可安排上訴人授課?其審核顯然流於形式,其判斷顯有恣意濫用之違法,原判決未予指摘,有教師法第15條、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第1款涵攝錯誤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核屬無據。
(四)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提出原證19號(原審卷第340頁至第365頁),主張參加人專任教師「超過基本鐘點」部分所開課程,及外聘「兼任教師」所開課程,與上訴人學經歷、專長相符,甚至上訴人亦曾開課教授此等課程,上訴人學經歷均可滿足學生廣泛學習,符合學生受教權益,可證明參加人103學年度第1學期仍有適合上訴人教授之課程;
另提出原證11號(原審卷第44頁至第63頁),主張參加人於103學年度第1學期有外聘兼任教師以及專任教師超授鐘點之事實,惟原判決均未予論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證19號及原證11號均為上訴人所自行編纂製作,內容有多處謬誤,例如劉典範教師之職級為助理教授,上訴人誤為副教授,其責任鐘點為10小時,上訴人誤為9小時,又上訴人所提供之開課資料為參加人於103學年度所預排之課程,是否正式開課仍須視實際修課人數是否達修課人數下限而定,是其準確性已有可疑;
況參加人部分科系教師有超授鐘點之情形,除因符合參加人教師授課時數暨鐘點費核算辦法外,亦係因專任教師專長授課需要及課程學分無法分割所致;
另兼任教師部分,乃因該兼任教師教學評量成績優異及深受學生好評而獲學校續聘,亦符合參加人排課準則第7條之規定,有上訴人所列103學年度第1學期可教授課程專兼任之排課情形一覽表(原審卷第387頁)在卷可稽;
至於上訴人所稱其亦曾開課教授此等課程,惟該等課程如今均已有合適之教師教授此等課程,自不能因上訴人無課可授而任意移撥。
是原判決以:如為補足上訴人之基本授課鐘點,將影響各系教學規劃與學生受教權益,剝奪他系教師授課鐘點,造成其他教師之基本授課鐘點不足等語,經核並無違誤,原判決雖未就原證19號及原證11號特別予以審酌論斷,惟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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