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判,442,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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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蘇漢彬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執信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前以其係西元1992年巴塞隆納奧林匹克運動會(下稱奧運)○○○○選手,且具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依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規定,向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因行政院民國101年2月3日組織改造,改制為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育署)申請就業輔導,經體育署以99年12月30日體委競字第0990035568號函(下稱體育署99年12月30日函)通知花蓮縣政府與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學校專任運動教練。
花蓮縣政府與上訴人嗣依該函意旨,自100年1月1日起,每年與被上訴人簽訂專任運動教練聘僱用契約,最近一次係於102年1月1日簽約,約定被上訴人之聘期至102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契約)。
惟上訴人於102年7月3日召開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專任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會議(下稱上訴人102年7月3日會議),會中針對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學校棒球隊教練時體罰學生一案,作成依專任運動教練輔導與管理辦法(下稱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聘被上訴人之決議,並報經花蓮縣政府送請教育部於
102年8月23日以臺教授體字第1020023568號函(下稱教育部102年8月23日核定函)核定;
上訴人嗣再以102年9月3日玉國人字第102000314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1,132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具有體育署核發之棒球中級專任運動教練證書,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下稱聘任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準用教師法規定,得對上訴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又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未對學生不當管教,以細籐條打張姓學生小腿肚,係為維持球隊秩序及管理,保護其他球員安全,而不得不為之舉,縱認管教過當,上訴人亦已給予懲戒處分,再對其終止系爭契約,有違一事不兩罰之法理;
上訴人不思處置學生霸凌事件失當,卻指稱被上訴人管教不當而予解聘,有違比例原則。
上訴人學校棒球隊固定於上課日上午6點半至8點及下午4點半到6點半練習,未忽略參加球隊學生之正常學習,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屬教職員對球員之管教與教育理念,並無不合;
縱有衝突,亦與「違反紀律或行為粗暴,影響工作推動」全然無涉。
又上訴人所屬棒球隊係因受傷、生病之球員過多,為調整球隊戰力,故放棄參加102年度花蓮縣縣長盃暨資格選拔賽(下稱102年縣長盃球賽),且上訴人尚未繳交保證金,未完成報名程序,自無罷賽可言,故被上訴人亦無惡意罷賽情事。
此外,上訴人所管理之棒球基金,必須出具計畫書,經校長核准後始能動用,非被上訴人可自行決定使用項目,倘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先行採買再要求補正請款,當無同意追認其採買項目之理,足見被上訴人未濫用棒球基金。
再者,上訴人所屬教職員於102年6月26日期末會議中提案解散棒球隊,係為改善上訴人棒球隊早已存在之學生宿舍不合法且無舍監、過早實施分流教育、架空家庭教育,及原有管理方式製造導師、行政人員、教練、學生、學生家長之間不斷的衝突等諸多問題,非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屬教師發生管教衝突;
且被上訴人之主要職責在訓練及培育棒球隊隊員,球隊行政管理(如球隊住宿、訓練時間分配)應屬上訴人之職責,上訴人竟要求其應為球隊行政管理事項負責,自非合理。
綜上,被上訴人並無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事,上訴人未通知其參與102年7月3日會議,復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原處分將其解聘,復未於原處分中記載解聘理由,自屬違法,應予撤銷,且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補發自違法解聘日起至系爭契約至102年12月31日期滿時止,按月37,783元計算之薪資,合計151,132元,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1,132元。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不合法。
縱認系爭契約為公法契約,被上訴人既經體育署評定具有教練資格後,分派至上訴人學校,且由花蓮縣政府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以花蓮縣政府為訴訟對造,當事人始為適格,其對上訴人起訴自非合法;
況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未影響被上訴人經體育署評定之教練資格。
又被上訴人係輔導管理辦法所規範對象,不適用聘任管理辦法之規定,則上訴人依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前,自無須準用聘任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況被上訴人確曾出席上訴人102年7月3日會議,並就其體罰學生之事件表示意見。
再者,被上訴人無視教育法令禁止體罰之規定,未顧及學生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恣意以籐條毆打之方式管教學生,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
且被上訴人教唆球員家長支持其管教方式,並對受其體罰學生施壓,強迫其撤銷對被上訴人之提告,嚴重違反教育原則。
又被上訴人行為與上訴人所屬教師之教育理念不同,對於學生之學習狀況亦不重視,以致影響學生之受教權。
另被上訴人多次未遵守支用規定即動支校內棒球基金,未能考量其他教職員之想法,對上訴人推動校務工作造成阻礙。
且上訴人原已完成102年縣長盃球賽之報名,被上訴人竟於賽事辦理過程中宣布退賽,影響學生參加比賽之權利,是被上訴人確有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定「違反紀律或行為粗暴,影響工作推動」之具體情事,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係以:
(一)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與上訴人依體育署99年12月30日函意旨,自100年1月1日起,每年簽訂以花蓮縣政府為聘(僱)用機關、被上訴人為受聘(僱)人、上訴人為服務學
校之專任教練聘僱用契約書,最近一次為102年1月1日、僱用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止。
系爭契約固係上訴人基於其為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公立學校,因而具有
之機關地位,與被上訴人訂定之行政契約,惟公立學校於
聘任專任運動教練後,如予解聘,對該專任運動教練之身
分、地位及名譽甚鉅,亦可能影響其所培訓之學生受運動
教育之基本權利,事涉公益,故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明定專任運動教練聘任後,除有該條項各款法定事由之
一者外,不得解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公立學校是否終
止對專任運動教練之聘任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
法上限制。
再由系爭契約第15條明文規定,足見兩造及花蓮縣政府已合意將輔導管理辦法納為該行政契約內容之一
部,則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有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定「違反紀律或行為粗暴,影響工作推動,有具
體事實」情事,本於服務單位之地位,報經教育部核定後
,以原處分將被上訴人解聘,所踐行程序與兩造合意應遵
循之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而該解聘處分,既係上訴人依法規明定之要件及方式,立於機關
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被解聘之被上訴人
自得以上訴人為對象,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
資救濟。
(二)依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用語,係將「違反紀律」與「行為粗暴」並列,其後緊接「影響工作推動
,有具體事實」等文字,可知專任運動教練必須有不遵守
紀律或行為粗暴兩種情形之一,且因而導致其服務單位之
工作推動受到影響,始該當於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要件。
觀諸上訴人102年7月3日會議,係針對被上訴人體罰學生提案進行討論後,以:禁止體罰是教育
法令,被上訴人體罰球員違反教育法規。被上訴人於體
罰事件發生後,教唆家長力挺其管理教導方式,針對提告
球員給予壓力,嚴重違反教育原則。被上訴人教育方式
長期與教師之教育理念不合,造成校內教職員於期末校務
會議,提案整頓棒球隊等理由,決議依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聘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棒球隊教練一職;
惟上訴人嗣以102年7月19日函告知花蓮縣政府解聘被上訴人之事時,除於該函說明二、三敘述上述會議之決
議內容外,另以說明三、四補充記載:上訴人學校棒球
基金之使用以被上訴人之個人想法為中心,成為校內行政
人員工作推動之阻礙,及被上訴人以球員為籌碼,不顧
球隊之發展,在102年縣長盃球賽中罷賽,與縣內棒球委員會對抗,造成上級單位及外界不諒解,縣府發文給予被
上訴人教練禁賽一年之處分等理由;上述至所述情形
,復經花蓮縣政府102年8月1日函轉載後,報由教育部核定解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有輔導管理辦法
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予解聘之情形,係以前述至之事由,為其論據;惟依以下說明,該5項事由均與前揭
條款規定不符,上訴人執以解聘被上訴人,並非合法。
1.關於之事由部分:
被上訴人以竹棒抽擊棒球隊張姓學生之小腿,遭張姓學生
家長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一事,綜觀102年6月3日所召開101學年度第二學期棒球隊事件家長協調會議紀錄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玉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因張姓學生在上訴人學校棒球隊中,曾
對多位隊員使用暴力,或假藉學長權勢予以欺凌,為管教
張姓學生上述偏差行為,方以竹條抽打其小腿,其對張姓
學生施以體罰之妥當性,固值商榷,然衡諸其處罰張姓學
生之用意,係在促使張姓學生反省及停止對其他隊員之不
當言行,暨避免其他隊員繼續受張姓學生之欺凌,俾所有
球員均能專注於球技訓練,以達上訴人學校成立棒球隊以
培養體育人才之目的,自難謂被上訴人體罰張姓學生之行
為,有何影響上訴人學校工作推動之情事,故與輔導管理
辦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顯不相當。
再參諸上訴人於上述家長協調會結束後,旋於同日上午召開101學年度第二學期棒球隊事件主管會議之決議及花蓮縣政府教育處
處長意見,均認被上訴人雖有以竹條抽打張姓學生小腿之
不當體罰行為,然其行為嚴重程度尚未達應予解聘之程度

惟由上訴人102年7月3日會議紀錄顯示,該次會議僅先由該校人事室對體罰一事提請審議,並未另行調查被上訴
人除以竹條抽打張姓學生小腿外,有何其他重大違失,卻
決議對被上訴人作成解聘處分,顯已違反上訴人前於同年
6月3日召開主管會議時所為:除經調查發現被上訴人有必須加重處罰之重大情節外,擬僅對其申誡2次之決議,且
對被上訴人所作懲處之嚴重程度,亦遠逾花蓮縣政府教育
處認為被上訴人上開體罰行為以記大過1次為宜,如查無
重大違失,尚應再議是否減輕之懲處建議。由此益見,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導正所指導棒球隊隊員之不當學習態度
,僅只一次之不當體罰行為,竟作成剝奪被上訴人工作權
之解聘處分,除與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外,亦與比例原則有違,自非合法。
2.關於至之事由部分:
⑴上訴人對其以至之事由解聘被上訴人,並未事先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揆諸證人即上訴人學校校長蘇漢彬之證言,被上訴人出
席上訴人102年7月3日會議,在聽取上訴人學校人事室針對其體罰張姓學生一事提請審議之相關說明,及嗣以列席
人員身分就該討論提案進行說明後,即行離去,該次會議
其後作成之決議中,有關上述之被上訴人教唆家長力挺
其管理教導方式,針對提告球員給予壓力,及之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學校教師之教育理念不合,造成校內教職員於
期末校務會議,提案整頓棒球隊等事項,於上訴人學校人
事室進行提案說明時既無一語論及,被上訴人自無從在會
中針對該等事項表示意見。至上訴人向花蓮縣政府報告解
聘被上訴人之102年7月19日函中,另行增加之上訴人學校棒球基金之使用以被上訴人之個人想法為中心,成為校
內行政人員工作推動之阻礙,及之被上訴人在102年縣長盃球賽中罷賽與縣內棒球委員會對抗,造成上級單位及
外界不諒解等事由,全未見於上訴人102年7月3日會議紀錄之討論過程及決議內容,被上訴人更顯無任何表示意見
之機會。是上訴人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將
上開至所述情形,列為依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聘被上訴人之理由,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⑵次查,前揭至所述情形,均非指被上訴人有何粗暴行為;
又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稱「違反紀律,影響工作推動」,必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學校之既定規則
或已有秩序不予遵守或加以破壞,並因而導致上訴人學校
之工作推動受有不良影響,始足當之,至所列事由亦
均不符合上述要件,詳言之:
①指稱被上訴人於體罰張姓學生事件後,教唆家長力挺
其管理教導方式,針對提告球員給予壓力,實未涉及被
上訴人有何違反上訴人學校紀律問題。況依證人蘇漢彬
之證詞,僅能證明曾有棒球隊隊員家長至警察局就張姓
學生對其等子女之欺凌行為提出告訴,並表示如張姓學
生之家長不撤銷對被上訴人之傷害告訴,其等亦不會撤
銷對張姓學生所提告訴之客觀事實,無從據以推論該等
隊員家長對張姓學生提出告訴及在家長協調會中支持被
上訴人行為之發言,係出於被上訴人授意或唆使,上訴
人據以解聘被上訴人,自屬無據。
②所稱被上訴人教育方式長期與教師之教育理念不合,
造成校內教職員於期末校務會議,提案整頓棒球隊,所
指提案乃上訴人學校黃麗鶯等22名教師於該校102年6月24日101學年度第二學期期末校務會議提出之解散棒球隊提案乙節。惟觀諸黃麗鶯等22名教師對上開提案之說
明,乃涉及上訴人學校宿舍之安全管理與環境維護、上
訴人學校之教育政策、學生之家庭環境,與家長對學生
教育之關心程度等諸多因素,並非被上訴人一人所造成
,亦非僅憑被上訴人一己之力即可改善或解決,上訴人
將之全部歸責於被上訴人,顯有失公允;至證人蘇漢彬
雖證陳: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教師教育理念不合,與棒球
隊住宿學校有關,因棒球隊隊員在校住宿後,家長與孩
子間的親子關係與家庭教育無法兼顧,且造成孩子無法
正常學習,老師也無法正常與家長互動,協助孩子成長
等語,惟其並未具體說明住校學生在課業學習及家庭關
係等方面發生之問題,與被上訴人及其他教師之教育理
念不合之間,究竟有何關聯,故亦不得僅憑其主觀意見
,遽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既受聘
擔任上訴人學校棒球隊教練,要求隊員練球以精進球技
,本為其職責所在;倘上訴人學校其他教師如認被上訴
人過份強調練習棒球之重要性,而忽略學生之課業學習
,並非不得先行與被上訴人溝通協調,如其間對球員教
育之想法確有歧見而難以取得共識,亦得由上訴人介入
,對棒球隊員於課業學習與球隊練習之時間應如何劃分
為具體指示,俾被上訴人與該校教師得以遵循,如被上
訴人嗣後不從指示,方得謂其有所謂「違反紀律」之情
形。至於被上訴人固曾有在上課時間將球隊學生帶離課
堂聽贊助者訓勉,致影響學生正常上課情事,惟證人蘇
漢彬於其後已指示上訴人學務主任:類此活動應盡量安
排在午休或下課時間進行,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上
訴人於證人蘇漢彬為上述指示後,仍有強行要求學生為
聽贊助者之訓話而放棄正常上課之情形,則上訴人僅因
被上訴人於證人為具體指示前之行為,不為其他教師所
認同,即以被上訴人與其他教師之教育理念不同為由,
將被上訴人解聘,揆諸前揭說明,顯然不符輔導管理辦
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要件,自非合法。
③所述被上訴人以球員為籌碼,不顧球隊之發展,在102年縣長盃球賽中罷賽與縣內棒球委員會對抗,造成上
級單位及外界不諒解,縣府發文給予被上訴人教練禁賽
1年之處分等情,究竟有何違反上訴人學校紀律之情事
,未據上訴人敘明,上訴人執以指稱被上訴人有輔導管
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解聘事由,與該規定已有不合。
況且,花蓮縣政府於102年5月3日,固因上訴人已完成參加102年縣長盃球賽報名手續,惟被上訴人於
賽事辦理過程中宣布退賽,而處被上訴人禁賽1年,然
上訴人嗣曾以被上訴人所為並不構成惡意罷賽之要件為
由,代被上訴人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申復等情,有花蓮縣
政府102年5月3日府教體字第1020080483號函及申復書,附本院卷足憑。是上訴人既認被上訴人並無所謂惡意
罷賽情事,復為被上訴人所受禁賽處分提出申復,其後
卻又主張被上訴人罷賽違反其學校紀律,並以之作為解
聘被上訴人之理由,顯然自相矛盾,殊無可採。
④所謂上訴人學校棒球基金之使用以被上訴人之個人想
法為中心一節,究竟阻礙上訴人校內行政人員推動何種
工作,又造成如何程度之阻礙,故該當於前揭條款所稱
「影響工作推動」,未見上訴人為任何說明,則上訴人
據以依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聘被上訴人,難認適法。況且,依證人蘇漢彬之證稱,足見棒球
基金須申經上訴人學校總務處、主計、機關首長同意,
始得動用,並非被上訴人可擅自決定如何使用;且被上
訴人為上訴人學校棒球隊採購器材及增加集訓餐費之舉
,事前雖未得上訴人許可,惟被上訴人嗣後向上訴人請
款時,上訴人既均同意核銷,即形同已追認被上訴人之
支出項目,則上訴人其後又執業經其准予核銷之費用,
泛指該校棒球基金全憑被上訴人之意志決定用途,且導
致該校行政人員推動工作等受到影響等詞,作為解聘被
上訴人之理由,洵難認為有據。
(三)上訴人以前述至之事由解聘被上訴人,因與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並非合法,故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契約自102年9月1日起終止云云,並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又被上訴人係於暑假結束後之開學前1日收受原處分,是上訴人在新學期開始前,即以原處分預示自102年9月1日起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所提供勞務之意思;
而由被上訴人先對教育部核定原處分之函文提起復審,嗣經教育部告知被上訴人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後,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等情,可知其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思,則上訴人拒絕受領其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其自102年9月1日受領遲延後,迄至系爭契約於102年12月31日期滿時止,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487條規定,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7,783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合計4個月之薪資151,1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依教育部102年8月23日臺教授體字第1020023568號函之內容,系爭行政契約之聘用人應為花蓮縣政府,被上訴人所
爭執之原處分僅係就花蓮縣政府終止系爭行政契約之決定
,通知被上訴人,屬於訴願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
是上訴人非系爭行政契約之當事人,亦非行政處分之機關
,被上訴人如有爭執,其對象應為花蓮縣政府,詎原判決
對此均未有所調查或於判決中說明,即屬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二)依輔導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專任運動教練之行政調動權只在地方政府或是教育部,
上訴人並無解聘之權利。
又該辦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之「應由服務單位報本部核定後」,僅係行政作業流程之規定
,並非賦予上訴人解聘權之規定。原判決遽依輔導管理辦
法第15條第1項認上訴人有解聘權云云,即有判決理由矛盾。
(三)原判決係引用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為其論據,惟本件係因聘僱契約,具當事人相對性,無論係以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解聘教師,抑或以行政處分為解聘,
皆應由聘僱契約之聘用人花蓮縣政府為之,無從割裂,否
則與法理相違。原判決未審酌此相異前提,逕予適用上開
決議,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四)被上訴人確已出席上訴人102年7月3日專任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會議,並以列席人員身分陳述意見,其陳述權難謂
被剝奪。況之事由應為其中最為嚴重者,既被上訴人以
對此已為完整之表述,自無原判決所稱陳述未盡之事。況
解聘屬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之處分,既原處分所據事由並
無不法,行政機關自有裁量權及判斷餘地,原判決竟遽以
審查系爭處分之妥當性,嚴重侵害行政機關之獨立,顯然
適用法規有所違誤。
(五)依系爭契約所示,上訴人非聘(僱)用人,且契約第4條規定,聘(僱)用報酬係由體育署支付,顯見被上訴人並
無任何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為依據,可得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薪資,上訴人亦從無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是
被上訴人並無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自使不能提起本件
訴訟,原判決竟未查撤銷之訴與給付之訴所據基礎事實並
非相同而疏漏職權調查給付之訴的當事人適格,竟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1,132元,顯與證據不符,而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六、本院查:
(一)撤銷訴訟部分: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意旨論述如次:
⒈為實施國民體育,各級學校除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
培育優秀運動人才,並得設體育班,置專任運動教練,縱
未設體育班,亦得遴選專任運動教練,從事運動訓練或比
賽指導工作(國民體育法第1、6、13條參照)。
專任運動教練,除由各級學校自行或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聘
任管理辦法」(乃教育部依國民體育法第13條第6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2條之1、第40條第1項授權,於94年5月11日訂定)辦理遴選聘任外;
尚有由教育部或各級地方政府依92年6月25日修訂之「輔導管理辦法」(原由體育署依當時體育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嗣體育署於本辦法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教育部於102年5月20日另行修正發布現行之輔導管理辦法)規定,就92年2月6日前取得教育部或各級地方政府招考、儲訓合格聘用之專任運動教練,予以分派至教育部或各級
地方政府指定之服務單位者;
另國民體育法第14條規定:「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政府應
予以獎勵;(第2項)……前項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績
優良之運動選手……,政府應予以協助就業,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體育署依上開第2項之授權,訂有
「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款第3目、第6條第1款規定,獲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主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田徑、游泳、體操以外之其
他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者,為特優運動選手,如具學校專
任運動教練證資格,且無該辦法第5條不得申請就業輔導
情事,經體育署審查通過者,亦可由體育署協助輔導,函
請教育部辦理分發擔任專任運動教練,不受上開「聘任管
理辦法」遴聘規定之限制。
⒉本件被上訴人為1992年巴塞隆納奧運○○○○選手,具「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特優運動選手及學校專任運
動教練資格證資格,前經體育署依該辦法就被上訴人就業
輔導之申請審核後,同意自100年1月1日起聘用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並以該署99年12月30日函通知花蓮縣政府及上訴人依該函意旨,分別以聘用機關及服
務學校地位,與被上訴人簽訂「專任教練聘僱用契約書」
,1年1聘,最近一次係102年1月1日簽約,約定聘期至102年12月31日止(即系爭契約),並依輔導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之輔導及管理事宜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
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原判決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並非依
聘任管理辦法規定,組成教練評審委員會遴選後予以聘任
,關於本件解聘爭議,自無聘任管理辦法第28條準用教師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及認系爭契約係上訴人基於其為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公立學校,因而具有之機關
地位,與被上訴人訂定之行政契約,即無不合。
⒊又政府機關在與雇員締結行政契約關係中,如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行政機關非不得再以行政處分作為
行使契約上權利之手段。上訴人及花蓮縣政府承體育署之
意旨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將輔導管理辦法約明
於合約(第16條),顯藉此將該法規命令轉換為意定合約使生契約上效力,契約相關當事人自均受拘束。查管理輔
導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專任教練於聘(僱)用期間違背契約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服務單位報本部核定
後,予以解聘(僱):……。」依此,專任教練於聘僱期
間,有該條項所列特定情事者,服務單位(於本件即上訴
人)於報教育部核定後即應將之解聘,此項應予解聘之公
法上強制規定既經納入合約,即有規範專任教練及服務單
位之效力。又服務單位就符合該公法規定之具體事件,單
方面所為解聘決定,除損及該專任教練之工作、財產等權
益外,亦可能影響其所培訓學生之受運動教育權,核有剝
奪該專任教練及其培訓學生享有上開權利之法律效果,應
屬不利益處分。
是原判決以上訴人係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所稱服務單位,其以被上訴人有該條項第5款所定「違反紀律或行為粗暴,影響工作推動,有具體事實」情事
,報經教育部核定後,以原處分將被上訴人解聘,既係其
依法規明定之要件及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
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被解聘之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為對
象,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認被上訴
人所提撤銷訴訟合法,洵屬有據,且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契
約為私法契約,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及縱認係公
法契約,因聘用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
,亦非處分機關,被上訴人不得對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
項何以不足採取,已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
⒋參原審審認屬實之系爭契約第1條載稱:「本聘(僱)用人員由教育部體育署分派於地方政府聘用……聘(僱)用
機關:花蓮縣政府;服務學校:花蓮縣玉里國民小學(上
訴人);受聘人:乙○○(被上訴人)……」該契約並由
上訴人於契約乙方當事人處簽章為證;則上訴人既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為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之受領人
,自屬本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上訴意旨仍以契約聘僱
用機關為花蓮縣政府,本件係因聘僱契約而生爭執,具當
事人相對性,無論係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解聘被上訴人
,抑或以行政處分為解聘,皆應由聘僱契約之聘用人花蓮
縣政府應訴,無從割裂,否則與法理相違等詞,指摘原判
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即無可取。
又教育部102年8月23日核定函,僅係教育部就上訴人及花蓮縣政府依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聘僱用契約案予以同意(核定)之表示,與原處分機關之認
定無涉;
況教育部嗣於102年11月18日臺教授體字第1020034090號函(原審卷第51頁)亦認該部就本案所為核定,性質為多階段之行政處分,並無對外發生拘束力,且非屬
訴願法第13條所稱,由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本案之原處分機關為上訴人等
項。
是上訴人主張依教育部102年8月23日核定函之內容,系爭行政契約之聘用人應為花蓮縣政府,被上訴人所爭執
之原處分僅係就花蓮縣政府終止系爭行政契約之決定,通
知被上訴人,屬於訴願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上訴人非系爭行政契約之當事人,亦非行政處分之機關,被上
訴人如有爭執,其對象應為花蓮縣政府等項,指摘原判決
未為調查或於判決中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仍無足採。
另原判決並未引用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作為論述,上訴意旨以本件與該決議事例
不同,原判決援引該決議為其論據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云云,尚有誤會。
⒌再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聘用期間,召開102年7月3日會議,針對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學校棒球隊教練時體罰學生一案
,雖以被上訴人有原判決所整理之上述、、、、
等項具體事實,作成依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聘被上訴人之決議,並報經花蓮縣政府送請教育
部以102年8月23日核定函核定;
上訴人嗣再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惟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以該5項所謂具體事實均不合輔導管
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違反紀律或行為粗暴,影響工作推動,有具體事實」要件,其中項更與比例原則不符
,另、、、項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不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
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觀輔導管理辦法就專任運動教練
之解聘,並無如聘任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應經服務學校教練評審委員會決議之法定程序,因此,本件上訴人作成
原處分前,雖先以召開專任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議之方式
為解聘決定,要屬其處分形成方式之選擇,不因而使原處
分具有專業判斷性質,行政法院本於行政救濟之功能,就
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得為全面性合法審查。上訴人主張本件
解聘屬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之處分,行政機關有裁量權及
判斷餘地,原判決遽以審查系爭處分之妥當性,嚴重侵害
行政機關之獨立,適用法規顯有所違誤云云,容有誤解而
無足採取。至上訴意旨關於撤銷訴訟部分之其他主張,無
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
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理由矛盾,尚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撤銷訴訟部分,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給付訴訟部分:
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固
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然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
斷事實之真偽。…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
判決。」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
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
⒉查,被上訴人並非由上訴人學校自行遴聘,而係由體育署依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輔導就業分派至上訴人學校
服務,業如前述;上訴人雖為系爭契約勞務實際受領人,
然被上訴人聘僱用報酬依原審認定真實且據為其判決基礎
之系爭契約,其第4條約明「聘(僱)用報酬:於約聘
(僱)期間內,由體育署按月支薪……至丙方(即被上訴
人)指定薪資專戶……」;亦即,被上訴人之薪資係由體
育署直接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薪資專戶,上訴人並不負有
薪資給付之義務。
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有拒絕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合計4個月提供勞務之情形,負受領遲延之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487條規定,給付薪資與被上訴人,因而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1,132元之薪資,殊與其所認定之上開事證內容不符,則據此所為適用法令之結果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為合法。上訴論旨指摘此部
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因系爭契約
已為原審所確認,爰由本院本於該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
關於給付薪資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
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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