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屬南區工程處所辦理「高雄縣旗美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系爭採購案當時有上訴人、普春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參本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政府採
-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達三家以上
-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 (一)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 (二)次按「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
- (三)本件系爭89年1月19日函釋係工程會答覆行政院衛生署中醫
- (四)本件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消滅,原判決
- (五)再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
- (六)承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申訴審議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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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春滿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代 表 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屬南區工程處所辦理「高雄縣旗美(五明)污水處理廠災損修復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計有上訴人、普春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春公司)、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盛公司)及益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益州公司)4家公司投標,並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228萬元得標。
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1日獲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973號緩起訴處分書,乃認定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吳萬益與益州公司之負責人莊碧娥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被上訴人以104年4月16日營署南字第104338105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追繳押標金230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1日以營署南字第1040027647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4年8月7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系爭採購案當時有上訴人、普春公司、煒盛公司、益州公司投標,縱認為上訴人係為得標而要求益州公司提供不符規格之文件投標,即使扣除益州公司,系爭採購案仍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規定,且訴外人普春公司、煒盛公司均與上訴人及益州公司無關,而上訴人確實係以最低標決標,故上訴人要求益州公司提供不符規格文件投標之行為,實際上並不影響系爭採購案最終上訴人係以最低標得標之結果,顯見上訴人行為並未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逕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於法無據。
另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吳萬益業已繳納60萬元之公益金,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應扣抵命上訴人繳回之押標金,原處分漏未審酌,自應予撤銷。
(二)申訴審議判斷所援引之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依據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見解,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之法規命令,依同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然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並未踐行法定程序,依法不生效力,原處分應予撤銷。
縱認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然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及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亦規定,法規命令應踐行刊登公報之發布程序,然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於政府公報,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應屬無效。
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亦規定法規命令於發布後應提送立法院會議,而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並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依法亦屬無效。
(三)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以及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本於職權認定,如認被上訴人須待司法機關認定上訴人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行為後,始得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不啻代表被上訴人依據政府採購法認定廠商是否違法之權限,遭司法機關架空,有違權力分立等語,求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參本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而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通案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等旨可知,被上訴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系爭營建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參節六、(八)規定及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通知上訴人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23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又依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5年,時效起算點則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日獲悉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973號緩起訴處分書,始得憑以認定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行為,自未逾公法請求權時效。
另上訴人主張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應就緩起訴處分所命上訴人負責人繳納之公益金吳萬益部分60萬元、莊碧娥部分15萬元扣抵應繳回之押標金部分,其主張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不符云云,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其得扣抵者,係指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裁處之罰鍰,與本件命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二者不同,且處罰及方式之對象均不同,自無適用餘地。
(二)工程會於104年10月20日以工程企字第10400288400號函(下稱工程會於104年10月20日函),就有關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形之機關處理方式,於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後,已為相關因應之說明;
該函說明二更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指出「該函係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為之,行政程序法並無溯及適用於該函釋(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56號判決參照),爰機關非依104年7月17日本會修正投標須知範本辦理之採購案,發現有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情事,請依據招標文件、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該函處理。」
已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闡明其適法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參節六、(八)、本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56號判決及104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可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乃工程會基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事先通案一般性認定,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具法規命令性質,且未逾越母法,自得適用。
且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90年1月1日)所公布,因工程會已將該函公告於其網站,供公眾查詢,應認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之合法發布程序,自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生法規命令之效力,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及程序從新原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法規命令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適用,自無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之適用。
至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即送立法院」規定,並非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此由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規定,倘法規命令並無違反或抵觸法律,立法院僅係將該法規命令存查即足徵。
是上訴人主張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具法規命令性質,未踐行法定程序,不生效力云云,均難可採。
(二)上訴人及益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吳萬益,莊碧娥為益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為吳萬益之配偶,吳萬益為使上訴人得以順利承作系爭採購案,與莊碧娥共同基於意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莊碧娥以不符投標規格之次等品設備文件為益州公司準備投標文件,再以上訴人及益州公司名義於95年12月29日前某日投遞投標文件,致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標案之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而由上訴人以4,228萬元決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吳萬益與莊碧娥2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乃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973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吳萬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不諱;
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前開吳萬益、莊碧娥等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緩起訴處分,亦不爭執。
而吳萬益與莊碧娥於系爭採購案投標前之上開行為,營造有多數廠商競標之假象,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且藉此使上訴人獲致更大得標機會(最終亦為得標廠商),致採購案最終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顯已影響採購之公正,有違政府採購法之旨。
故被上訴人據此審認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其實際負責人吳萬益有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責之事實,並以投標廠商之人員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通案認定係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原處分追繳已發還上訴人之系爭採購案押標金230萬元,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案扣除益州公司後,仍達政府採購法規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無違反採購公正云云,殊無可採。
(三)上訴人於95年間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其實際負責人吳萬益雖有如前所述之妨礙採購公正行為,而合致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惟從該案迄至103年始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檢察官偵辦並作成緩起訴處分,可知上開犯行在檢調機關偵辦前,猶在各該廠商及涉案人員隱護中,未經顯明,被上訴人初始並不知悉,迨104年4月1日接獲內政部同日台內總字第1040024626號函(下稱內政部104年4月1日函)通知後始知上情,並非無據,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於接獲前開內政部函文前即已知悉上訴人違法事實,應認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點,自104年4月1日被上訴人知悉而可合理期待得為追繳時起算,被上訴人知悉後旋於104年4月16日作成原處分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上訴人主張應自發還押標金之日起算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核不足採。
再被上訴人以接獲內政部104年4月1日函通知後,始知上訴人負責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而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應追繳押標金,作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論據,並非謂被上訴人須待司法機關認定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後,始得據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作成追繳押標金處分。
故上訴人指摘時效自104年4月1日起算,被上訴人權限將遭司法機關架空,有悖權力分立云云,顯有誤解為由,因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達三家以上廠商即予開標,系爭採購案縱扣除益州公司,仍達三家以上廠商投標,而普春公司、煒盛公司均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係以最低標決標,而價格為系爭採購案之唯一條件,故益州公司縱提供不符規格文件投標,實質上不影響上訴人為最低標之投標結果,上訴人行為並未造成系爭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縱如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973號緩起訴處分書所稱,上訴人與益州公司間確有不為競價合意之詐術行為,然如前述客觀上未發生不正確結果,亦不足以達到具體危害公平競爭環境之程度,則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追繳發還押標金之依據何在(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89號判決參照)。
是原審法院未就本件有何發生不正確結果予以調查,率以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遽認有影響採購之公正,又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973號緩起訴處分書所列載「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102年1月14日營署南南字第1023300283號函」可證,被上訴人所屬南區工程處曾就吳萬益、莊碧娥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參與偵查程序,足認定被上訴人曾參與過檢方之偵查程序,本件時效起算並非原判決所指104年4月1日,原審法院未予詳查,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又參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將追繳押標金時效起算時點改以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理由無非以「…構成要件事實既屬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待機關可行使追繳權」此即為請求權因法律上障礙而不能行使,而請求權受有法律上之障礙,依民法第139條之同一法理,應自障礙之排除時起,一個月內,時效不完成;
又時效制度由現行法所採之客觀基準說(即請求權客觀上可資行使狀態)改為主觀基準說,實任由機關將請求權時效無限制延長,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關於法律體系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以維法律體系完整之意旨,故本院上開決議應係指自政府知悉有追繳權時起一個月內時效不完成。
則被上訴人既主張係因上訴人隱護而無從行使追繳權限,即應自檢察官緩起訴終結時(103年6月5日)起一個月內,向上訴人為追繳押標金之意思表示,否則時效即已完成,被上訴人遲至104年4月1日始為請求,追繳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判決未察即認追繳權時效仍未消滅,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三)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針對三家投標廠商之押標金為同一銀行開立之連號本票者,與本件案情不同,原處分及工程會自不得比附援引,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判決又未說明採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且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就追繳押標金之性質,定性為管制性不利處分,非法規命令,即須個案認定有無符合追繳押標金之法律依據、裁罰構成要件,而非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即通案認定應追繳全額押標金,被上訴人顯然未能符合個案之妥當性與比例原則,難謂妥當。
(四)參上訴人行為時之行政罰法(94年1月14日制定)第26條規定可知,遇有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依刑事法律處罰;
同條第2項並將「緩起訴」處分排除在併罰規定之外。
上訴人行為時既有緩起訴處分與追繳押標金行政罰競合,依當時行政罰規定,本不應予併罰,原判決未審究新舊法差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誤。
縱認追繳押標金為管制性不利處分,非行政罰,惟依行政罰法第1條立法意旨,本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政府採購法亦未排除行政罰之規定,則系爭追繳押標金處分自應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原判決未予審究即以追繳押標金處分非行政罰拒絕適用行政罰規定,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一)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46條所分別明定。
又「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
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函釋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規定。
…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
甲、乙關聯廠商之代表人既以合議不為競價之假性競爭方式,分別以甲、乙廠商參與採購案投標,雖開標結果為流標或未得標,彼等代表人仍應成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而非不能犯。
採購機關自得據之對甲、乙廠商分別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
業經本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次按「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復有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可參。
上該函釋即為前揭本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指主管機關就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通案認定,行政機關自得援引適用。
故機關倘於招標文件中已有規定,且廠商或其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既遂或未遂罪名,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要件,廠商所繳納押標金即應不予發還或應予追繳。
原判決業已對於上訴人如何合致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詳細敘明,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以系爭採購案扣除益州公司,仍達三家以上廠商投標,縱益州公司提供不符規格文件投標,實質上不影響上訴人為最低投標之投標結果;
其與其他投標廠商之押標金既無如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稱同一銀行開立之連號本票之情形;
應否追繳押標金須個案認定,非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做通案認定,不應援引該函釋內容,做為押標金追繳之正當性依據,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云云,要非可採。
(三)本件系爭89年1月19日函釋係工程會答覆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函詢事項所制作,其制作發布時間為89年1月19日,早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規定之適用。
系爭89年1月19日函經工程會公布後,隨即登載於公共工程會網站(網址:http://plan3.pcc.gov.tw/gp let/mixac.aspnum=1023),可供公眾查詢,自應認系爭89年1月19日函之發布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已生法規命令效力。
而本件上訴人既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不法行為,並經刑事緩起訴處分書判確認有罪在案,且其上開不法行為復經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以上揭函釋認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函釋,以原處分向上訴人追繳其已領回之押標金,即非無據。
復按「一、…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
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業經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本件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消滅,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於95年間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其負責人雖有如前所述之妨礙採購公正行為,而合致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惟從該案迄至103年始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檢察官偵辦並作成緩起訴處分,可知上開犯行在檢調機關偵辦前,猶在各該廠商及涉案人員隱護中,既未經顯明,則被上訴人稱其初始並不知悉,迨104年4月1日接獲內政部同日台內總字第1040024626號函通知後始知上情,衡情即非無據,故本件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應自104年4月1日被上訴人知悉而可合理期待得為追繳時起算等語,為其論據,洵無不合。
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依緩起訴處分書所列載之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102月1月14日營署南南字第1023300283號函,足認被上訴人曾參與過檢方之偵查程序,應自102年1月14日起算本件請求權時效云云;
惟按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資為上訴之理由。
上開主張既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及請求,揆之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況無論以104年4月1日、或以102年1月14日作為「可合理期待被告為追繳押標金請求時」之消滅時效起算點,算至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6日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時,均未逾5年,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此項主張,無非係因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與其所希冀者不同,所為關於事實認定爭執,無從採用。
(五)再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而言。
而同法第2條所規定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立法理由參照);
若行政機關基於管制之目的,對人民作成限制或剝奪權利之行政處分者,其目的既非制裁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非行政罰。
又觀諸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暨押標金乃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除督促得標者應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之作用,堪認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之目的,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此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
從而,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之政府機關即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相殊。
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固為不利之行政處分,但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適用。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拒絕適用行政罰規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即屬無據。
(六)承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論旨執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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