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判,447,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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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出售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及10樓(下稱系爭10樓房屋)計2戶,漏報財產交易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654,120元,被上訴人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4,162,113元,應補稅額723,635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潘正芬買入系爭4樓房屋之成本為5,232,800元、向訴外人潘大愚買入系爭10樓房屋之成本為5,978,000元,合計11,210,800元。

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前經臺北市政府都市計劃委員會98年9月10日審計決議劃入都市更新單元,根本已無價值。

嗣上訴人出售上開房地予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房屋售價總額9,949,700元,虧損1,261,100元,確無所得。

㈡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德蒙公司)一度承接吉美公司買受人地位,但旋又終止合作投資開發協議,是以系爭買買關係仍存在於上訴人與吉美公司之間。

資金往來有吉美公司及艾德蒙公司所開立之6紙支票影本可稽,至為明確云云,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提示出售系爭4樓及10樓2戶房屋及其土地之收款支票為吉美公司及艾德蒙公司支付6紙金額合計300,840,000元〔(吉美公司支付4張支票22,314,286元、80,000,000元、28,571,429元、69,354,285元,計200,240,000元、艾德蒙公司支付2張支票840,000元、99,760,000元,計100,600,000元)〕,核與系爭4樓及10樓2戶房屋及其土地合約總價359,190,851元未符合。

㈡上訴人就吉美公司與艾德蒙公司與系爭買賣之關係,未有合理說明,且與吉美公司資金往來諸多疑點,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

是應認上訴人未能提示其他可資佐證之買賣相關收入成本資料,致被上訴人無從依其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費用,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及財政部100年1月12日令核定之「99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下稱財政部99年度個人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按系爭4樓及10樓房屋移轉時評定現值各4,938,000元之37﹪,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共3,654,120元(4,938,000元×37﹪×2),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雖提示買入及售出系爭4樓、10樓房屋及其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但核其所提示買受系爭房屋之吉美公司及艾德蒙公司所開立6紙支票,其金額合計數未及合約總價,已有未合。

且上訴人未能說明吉美公司與艾德蒙公司間關係,與吉美公司資金往來諸多疑點,均無法釐清。

是被上訴人無從依其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費用,乃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及財政部100年1月12日令核定之「99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共3,654,12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亦無不合,爰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交易所得已提出買入及售出系爭4樓、10樓房屋及其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為憑,應已滿足成交價額證明文件的要求。

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價格仍有未明,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規定。

㈡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證明文件不以資金流程的文件為限,原判決限定資金流程為上開條文所謂之證明文件,不當限縮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之適用,因而指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不足證明財產交易所得,適用法規不當云云,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意旨論述如次;㈠按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之財產交易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以維稅捐公平。

是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分別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

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財政部據上授權,於100年1月12日核定「99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其中,臺北市房屋交易部分,依房屋評定現值之37%計算,核係財政部逐年斟酌各地區、經濟情況所為之標準,並非固定之百分比訂定,此推估可認客觀、合理而與實際所得相當。

是而,納稅義務人如未提示相當之文件可證明房屋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而有房屋交易所得推估之必要性時,稽徵機關即得依上開標準核定納稅義務人之所得。

㈡本案所爭執者,無非被上訴人可否依前述標準推估上訴人99年間出售系爭2戶房屋所得;

亦即,系爭房屋交易所得予以推估之必要性是否經證實明確。

經核,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示買入及售出系爭4樓、10樓房屋及其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房屋之吉美公司及艾德蒙公司所開立6紙,論述其間金額不符,且上訴人未能說明吉美公司與艾德蒙公司間關係,復與吉美公司資金往來諸多疑點,均無法釐清等情,因認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不足證明其資金流程,原無不合。

㈢再者,房屋與坐落基地緊密結合,價值互相連動。

是以,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出售不動產時,是將房屋與所坐落之基地合併估價出賣,除非有特殊經濟考量,無必要耗費資源強將房屋、土地分別估價,再加總交易。

職是,縱使買進或賣出房地之總價均明確,通常也無法割裂認定房屋之買進或賣出之價格,當然更難單純以買入售出房屋價格之價差以計算房屋交易所得。

本件上訴人買進賣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雖均分別於買進及賣出之契約中載明房屋、坐落基地之價格。

但上訴人對各該契約中房屋、坐落基地分別估價之基準,未能提出任何說明,無從確認契約中所載價格究係核實估算,抑或基於特定經濟動機所編列,已難採為證明房屋成交價額及交易成本之文件。

雖則,系爭2戶房屋坐落基地於98年間劃入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但徵諸此2戶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14層大樓第4層、第10層,建築於87年間,而於99年售出,既非不堪使用,迄今也未因都市更新而拆除,衡無上訴人所主張「無價值」情狀。

然依上開契約所載,系爭2戶房屋時隔二年交易,不僅無所得,甚且虧損1,261,100元,自與常情未符。

故而,依上訴人所提示現存文件,即使所謂買賣契約資金流程並無疑義,也不足以證明房屋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

惟上訴人既於系爭年度有系爭2戶房屋交易之事實,又未提出文件可資推究所得,自有予以推計之必要。

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被上訴人援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及財政部99年度個人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定系爭2戶房屋交易所得歸併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即無不合。

原判決亦判認本件有推計之必要,而肯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合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猶執詞已提出前揭買賣契約書,系爭2戶房屋之實際交易價格明確,而指原判決違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且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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