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緣上訴人委由六通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通公司)於民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GORE-TEX布料乃經經濟部工業局鑑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案進口報單各項來貨原申報材質均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貨
-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在原審提出進口報單相同貨物
- 六、本院查:
- (一)按關稅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運往國外修理、裝配
- (二)次按營業稅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
- (三)復按主管機關對於大陸物品輸入之公告規定,乃行政機關
- (四)本件上訴人委由六通公司於99年9月至11月間向被上訴人
- (五)再者,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
- (六)又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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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源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解葦馨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
送達代收人 張培瑤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委由六通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通公司)於民國99年9月至11月間向被上訴人報運復進口委託中國大陸加工製成之成衣計5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9/4841/0213號等5份報單),原申報貨物材質均為「100% POLYESTER WOVEN」,稅則號別有第6201.93.00號、第6204.63.10號、第6203.43.10號及第6202.93.00號等4種。
納稅辦法「3F」(按加工費課稅),其他申報事項敘明「本批貨物係委託大陸加工之產品」,經被上訴人核銷原出口報單,按加工費徵稅放行在案。
嗣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來貨材質均為「100% POLYESTER WOVEN FUNCTIONAL LAYER 100% EPTFE」,與原申報不符,應改列稅則號別第6210.40.00號及第6210.50.00號,輸入規定為「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非屬行為時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且係應稅貨物,乃以101年1月10日基普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補具輸入許可證明。
惟上訴人未補正,被上訴人審理上訴人以進口布料冒充國產布料出口委託中國大陸加工製成成衣後,再復運進口,不符按加工費徵稅之要件,且虛報進口貨物品質(材質),逃避管制,及未據實申報系案貨物為應稅貨物,逃漏營業稅等違章成立,以101年6月4日101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同年6月5日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101年第00000000號等5件處分書),就(一)利用進口布料冒充國產布料委託大陸加工後進口,不符按加工費徵稅要件部分,改按一般進口貨物徵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分別追徵進口稅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26,097元;
(二)虛報進口貨物品質(材質),逃避管制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合計7,021,807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7,021,807元;
(三)涉及逃漏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分別處以1.5倍之罰鍰合計536,034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年12月1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
嗣被上訴人復作成103年4月7日基普五字第0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分。
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GORE-TEX布料乃經經濟部工業局鑑定前9工段都是國產布,單只出口至大陸進行專利薄膜之簡易貼合,出口至大陸進行專利薄膜之簡易貼合,應無發生原產地實質轉型之問題。
本此,GORE-TEX布料應屬國產布。
GORE-TEX布料以國產布出口大陸加工復運進口,於業界由來已久,全國各地海關均認合法,上訴人只是照業界相同認知為國產布,受託加工,以GORE-TEX布料,面布向臺灣福懋(股)公司等採購,至大陸進行簡易貼合,又進口予業者,上訴人之委託人採購後,委託上訴人出口加工復運進口,相關公會之前亦出具同意書並銷案,足證被上訴人在本件前,均未認定系爭GORE-TEX布料出口至大陸進行專利薄膜之簡易貼合會使產地產生實質轉型。
(二)上訴人並無虛報貨物材質及產地,縱假設本件有涉及虛報貨物材質(上訴人依法否認),然另案方舟防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舟公司)同因進口GORE-TEX布料遭裁罰,惟被上訴人對方舟公司明載僅補稅,無貨價之裁罰,對上訴人同為以GORE-TEX相同布出口大陸加工復運進口之事實,逕認應裁罰,顯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另光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隆公司)及上訴人,同樣有因GORE-TEX布料出口委外加工製造復運進口之案件,被上訴人僅對光隆公司之出口案件處以罰鍰,未對伊以GORE-TEX布料出口至大陸加工復運進口案件處以罰鍰,顯見被上訴人對於同經公告開放前發生之個案,為選擇性處分,有違平等原則。
縱假設本件涉有虛報貨物材質之違章情事,惟被上訴人對與本件相對應出口部分(本件為加工復運進口部分)已依最新減輕處罰之規定,重行復查決定,6案裁罰39,000元,獨對本件仍處以高額裁罰,未依財政部101年9月26日台總局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9月19日台關緝字第0000000000號令之規定處理,違反平等原則。
出口加工復運進口,本屬合併之一行為,被上訴人分別裁罰,自有未洽。
又本件出口裁罰之處分,曾於102年8月12日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益徵上訴人上開主張於法有據。
(三)光隆公司及上訴人,同樣有因GORE-TEX布料出口委外加工製造復運進口之案件,惟被上訴人對於光隆公司卻為差別待遇,其進口部分未予裁罰;
另委託上訴人加工之祥康股份有限公司,另有自行出口GORE-TEX布料到大陸加工復運進口,其進口部分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亦予以撤銷,均足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差別待遇。
(四)本件GORE-TEX布料至大陸加工復運進口,被上訴人均以GORE-TEX係國產布,而通關放行,行之有年,被上訴人從未予以否認,使上訴人信賴系爭布料為國產布料,被上訴人擬改變該行之多年之認知時,為避免上訴人及其他業界公司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理應先行預告,而非遽改認GORE-TEX布料產地為中國大陸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案進口報單各項來貨原申報材質均為100% POLYESTER,嗣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之委託人提供出口布料來源證明,查得係以外貨進口或大陸產製之GORE-TEX布料提供予上訴人送大陸加工,是以,本件雖曾於復運進口時啟封樣本查驗,惟既經被上訴人查得實際來貨由GORE-TEX布料製成,其材質即屬100% POLYESTER WOVEN FUNCTIONAL LAYER 100% EPTFE,與原申報材質不符,上訴人已構成虛報貨物材質之違章,上訴人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材質之情事。
(二)經濟部工業局函文僅述明此類布料共有10項製程,並於中國大陸完成最後一項製程,尚屬事實。
該布料因加工前後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號列相異,得否認定「實質轉型」係屬被上訴人權責,該局未表意見,上訴人對該函文顯有誤解。
一般布料與e-PTFE防水透氣膜黏合需要特殊加工技術,且須投入大量資本與設備,非屬簡易接合加工作業,自與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3項第4款規定意旨不符,應認系爭來貨已於大陸加工時完成最終實質轉型,原產地即為中國大陸,非屬臺灣布料,上訴人利用進口之GORE-TEX布料冒充國產布料,假藉委外加工之名義製成成衣復運進口,冀圖輸入大陸管制成衣,再於矇混進口放行時獲取原不應取得以加工費課徵關稅之優惠等,已涉逃避管制情事,即應裁罰。
(三)「廠商申請輸入委託大陸加工之成衣之輸入條件」規定之適用以出口「國產成品布料」委託大陸加工為要件,而上訴人係以進口之大陸產製布料混充國產布料申報出口委託大陸加工,已與前開公告所定之輸入條件不符,另系爭來貨為大陸加工成衣,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進口時之輸入規定為MP1(有條件准許輸入大陸物品),特別規定M79,進口時應依經濟部公告辦理,即須係出口國產成品布料委託中國大陸加工之成衣,來貨既不符合前揭委託大陸加工成衣輸入條件規定,故應經許可始得進口,嗣由被上訴人發函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則該項貨物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自屬不得進口貨物,上訴人已違反輸入規定。
(四)上訴人對於來貨實際材質為何,疏於事先查證,致生虛報貨物材質情事,顯係未能依其業務上之專業知識經驗盡其應負之查明責任,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仍有重大過失,主觀上已具備歸責事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冀邀免罰。
(五)至於上訴人陳稱本案應適用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號令乙節,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之核定與進口人涉及虛報貨物材質之裁罰係由關稅法與海關緝私條例分別規範,其立法目的、保護法益及規範客體各自有別,惟該令釋係以貨品稅則號別變更為適用範疇,並不包括海關緝私條例所規制之違章情事,因上訴人客觀上仍涉及虛報材質之違章,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裁罰,本案徵稅及裁罰之法據,應先予辨明。
另依系爭相同貨物之進口紀錄,尚不符上開令函意旨之整體性及延續性要件,故本案情形應無該令釋之適用。
(六)上訴人先前數次報關與本次申報進口,因屬不同案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各自認定事實,先前進口合法與否與本次進口行為,不得相提並論,上訴人自不得援引其他案件之審核結果為本案審核依據,且上訴人所陳另案情節,實與本案迥異。
上訴人數度報運此類貨物進口未於報單據實申報來貨材質,即構成提供不正確資料,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
(七)上訴人報運布料出口與報運貨物進口,實屬兩次申報行為,現行法規復無將國產布料報運出口委託大陸加工及報運進口視為一行為之特殊規定,亦無上訴人所稱合併申請之規定;
又被上訴人前就上訴人報運出口涉及違章部分係以虛報出口貨物貨名、數量為裁罰基礎事實,本案則係因上訴人涉及虛報進口貨物材質受罰,其依據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兩者規範有別,上訴人前後兩次違反不同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
(八)被上訴人依系爭布料供應商所提供事證及說明,系爭布料全數係外貨進口,均非國產布料,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係以進口布料冒充國產布料,委託大陸加工製成成衣復運進口,已涉虛報材質、逃避管制情事,並據以裁罰,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貨物GORE-TEX布料均來自國內亞帝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帝克公司)、永裕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裕興公司)及祥康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康製衣公司)。
而上訴人向上述3家公司購買系爭貨物GORE-TEX布料後,即於同年報運出口到大陸。
依系爭貨物布料供應商所提供說明,系爭貨物布料全數國外進口,均非國產布料。
(二)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出口之行為,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報運,且均屬各自獨立行為,分屬不同行為,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本應各別觀察,參酌本院100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屬數行為,並不構成「自然上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
況且,上訴人報運出口涉及違章部分係以虛報出口貨物貨名、數量為裁罰基礎事實,本案則係因上訴人涉及虛報進口貨物材質受罰,其依據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兩者規範有別,其違章態樣、構成要件及所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互異,所保護之法益、立法目的亦各不相同,上訴人前後兩次違反不同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
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報運出口,嗣再復運進口,構成一行為,前行為既已處罰,後行為即不得再予處罰,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規定等語,無法憑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乙節,惟卻僅提出自己94年間之進出口案例為據,其餘則均為他人之進出口報關案例,有證據不足情形;
被上訴人係針對上訴人99年9月至11月間之系爭貨物進出口報單調查有無虛報貨物品質,逃避管制等違規行為,上訴人所陳94年間進出口報單等資料,因94年7月海棠颱風水患毀損無法提出,縱或屬實,上訴人仍非不得提出94年度以後之進出口報單資料,以為參據。
上訴人除未能提出94年度以前之相關進出口報單資料,復未能提出94年度以後之相關進出口報單資料,原審自未能僅憑不完整之上訴人94年度之進出口報單及其部分手抄本記事之片斷,即逕認被上訴人有「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上訴人之權益之事實,即難謂有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而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本件上訴人先後數次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並未於報單據實申報來貨材質,構成提供不正確資料,自無信賴基礎,亦無信賴表現之事實,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三)一般布料與e-PTFE防水透氣膜黏合需要特殊加工技術,且須投入大量資本與設備,非屬簡易接合加工作業,即與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3項第4款規定意旨不符,未能認定系爭貨物係於國內加工完成實質轉型,反而應認系爭貨物於大陸加工時完成最終實質轉型,其原產地即為中國大陸,而非屬臺灣布料。
查上訴人系爭貨物既以進口之GORE-TEX布料混充國產布料,藉委外加工之名義製成成衣復運進口,以圖輸入大陸管制成衣,再於進口時,獲取原不應取得加工費課徵關稅之優惠等,違反逃避管制之規定而應受罰。
前開二稅則大陸產製成衣固於101年7月16日公告開放,然被上訴人係於101年6月4日及同年月5日以上訴人系爭貨物GORE-TEX混充國產布料,並無上開實質轉型規定之適用,處以上訴人罰鍰,並無欠缺妥當性情形。
又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經濟部公告「廠商申請輸入委託大陸加工之成衣之輸入條件」之情等語。
惟按本規定之適用以出口「國產成品布料」委託大陸加工為要件。
而本件係以進口大陸產製布料混充國產布料申報出口委託大陸加工,已與前開公告所定之輸入條件不符,另系爭來貨為大陸加工成衣,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進口時之輸入規定為MP1(有條件准許輸入大陸物品),特別規定M79,進口時應依經濟部前開公告辦理(見原處分卷1,附件15),即須出口國產成品布料委託中國大陸加工之成衣,來貨既不符合前揭委託大陸加工成衣輸入條件規定,故應經許可始得進口,嗣被上訴人曾發函通知上訴人補正許可。
惟上訴人並未能於期限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則系爭貨物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自屬不得進口之貨物。
上訴人從事成衣業、國際貿易等與布料有關之行業經年,有其職業上之專業及預見能力,對於系爭貨物是否為國產布料,是否為管制物品,難諉為不知,如有疑義者,非不能於系爭貨物進出口申報時予以詢明,以盡其誠實申報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以致違規,難辭其咎,而有過失。
又系爭貨物報運出口違章部分之裁罰標準,係適用「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將適用範圍限定於出口貨物虛報案件,而本件係屬報運進口貨物違章案件,自不適用該裁罰金額參考表,亦不符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所定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之要件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在原審提出進口報單相同貨物、材質,上訴人及方舟公司申報內容均相同,前被上訴人與本件相同依據為裁罰,於行政救濟時被上訴人撤銷原處分,只補進口稅,未沒入貨價及裁罰貨價1倍,被上訴人抗辯依財政部新修正財罰基準,只適用出口,不適用進口階段等,原判決對於同為進口,為何被上訴人有如此差異之認定,上訴人主張何以不採,判決理由未記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本件屬進口階段,其出口階段既已依財政部101年9月26日台總局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9月19日台關緝字第0000000000號令,認新修正之裁罰基準公布前已裁處案件仍有適用,卻只適用出口階段,以其認定出口大陸加工復運進口,均係出口加工及復運進口而合併認定違法管制規定,本件進口階段主張不適用,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嫌。
(二)上訴人以方舟公司、光隆公司、祥康公司均以GORE-TEX布出口中國大陸加工復運進口之相同事實,其進口部分只補稅,並無罰鍰及沒入貨價、處貨價1倍之裁罰,主張被上訴人差別待遇,原判決對此部分,並未載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對被上訴人為權責機關,多年對所有業者均審查GORE-TEX布料為國產布同意進口之行徑未論,逕指摘上訴人先後數次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並未於報單據實申報來貨材質,構成提供不正確資料,自無信賴基礎,亦無信賴表現之事實,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自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判決不備理由,顯有違法。
(四)原判決以系爭貨物布料供應商所提供之說明,逕認系爭貨物布料全數國外進口,並非國產布料,其得心證之理由與卷證資料相矛盾,原判決未附理由說明,其判決違背法令。
(五)本件係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與本院100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案件不同,原判決認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出口之行為屬數行為,上訴人前後兩次違反不同之規定,應分別處罰,卻未查本件出口階段最初處分與本件進口之原裁罰適用規範相同,其判決理由與卷證矛盾,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關稅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之貨物,復運進口者,依下列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二、加工貨物,以該貨復運進口時之完稅價格與原貨出口時同樣或類似貨物進口之完稅價格之差額,作為計算根據。」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第3項規定:「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第3項規定:「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
(二)次按營業稅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依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第2項規定:「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三)復按主管機關對於大陸物品輸入之公告規定,乃行政機關為達成公告當時之特定目的所為之規定,其公告內容事後如有變更,對於變更前報運貨物進口而有涉及逃避管制應予處罰之行為,尚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違章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意旨甚明。
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函示亦謂:「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於海關核發處分書前,經主管機關已公告准許進口,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公告准許進口事實,而免予論處」。
(四)本件上訴人委由六通公司於99年9月至11月間向被上訴人報運復進口委託中國大陸加工製成之成衣計5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9/4841/0213號等5份報單),原申報貨物材質均為「100% POLYESTER WOVEN」,稅則號別有第6201.93.00號、第6204.63.10號、第6203.43.10號及第6202.93.00號等4種。
納稅辦法「3F」(按加工費課稅),其他申報事項敘明「本批貨物係委託大陸加工之產品」,經被上訴人核銷原出口報單,按加工費徵稅放行在案。
惟嗣被上訴人查證結果,來貨材質均為「100% POLYESTER WOVENFUNCTIONAL LAYER 100% EPTFE」,認與原申報不符,應改列稅則號別第6210.40.00號及第6210.50.00號,輸入規定為「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非屬行為時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且係應稅貨物,上訴人經通知未依限補正輸入許可證明文件。
為原審依職權認定之事實。
被上訴人因之以上訴人以進口布料冒充國產布料出口委託中國大陸加工製成成衣後,再復運進口,不符按加工費徵稅之要件,且虛報進口貨物品質(材質),逃避管制,及未據實申報系案貨物為應稅貨物,逃漏營業稅等違章成立,以101年第00000000號等5件處分書,就利用進口布料冒充國產布料委託大陸加工後進口,不符按加工費徵稅要件部分,改按一般進口貨物徵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分別追徵進口稅費合計1,126,097元;
虛報進口貨物品質(材質),逃避管制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合計7,021,807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7,021,807元;
涉及逃漏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分別處以1.5倍之罰鍰合計536,034元。
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洵非無據,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訴願決定,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五)再者,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判決已論明依系爭貨物布料供應商所提供說明,系爭貨物布料全數國外進口,均非國產布料。
上訴人系爭貨物既以進口之GORE-TEX布料混充國產布料,藉委外加工之名義製成成衣復運進口,以圖輸入大陸管制成衣,再於進口時,獲取原不應取得加工費課徵關稅之優惠等,違反逃避管制之規定而應分別追徵進口稅費。
且其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出口之行為,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報運,且均屬各自獨立行為,分屬不同行為,自屬數行為,,而應分別處罰。
又系爭貨物報運出口違章部分之裁罰標準,係適用「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見原處分卷3,附件13,即財政部101年9月26日台總局緝字第1011018428號函及103年9月19日台關緝字第1031020771號令)將適用範圍限定於出口貨物虛報案件,而本件係屬報運進口貨物違章案件,自不適用該裁罰金額參考表,亦不符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所定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之要件,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出口之行為屬數行為,上訴人前後兩次違反不同之規定,應分別處罰,卻未查系爭貨物出口階段最初處分與本件進口之原裁罰適用規範相同,其判決理由與卷證矛盾;
原判決復認本件進口階段不適用財政部上開函令,違背法令,顯為誤解,自不足採。
(六)又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
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
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始生違法之差別待遇而有權力濫用情事。
上訴意旨復謂方舟公司、光隆公司、祥康公司均以GORE-TEX布出口中國大陸復運進口,被上訴人僅就進口部分補稅,並無罰鍰及沒入貨價、處貨價1倍之裁罰等詞,縱使屬實,亦為該案處分是否合法問題,難謂有不公平之差別待遇,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為差別待遇,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亦非可取。
另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先後數次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並未於報單據實申報來貨材質,構成提供不正確資料,自無信賴基礎,亦無信賴表現之事實,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原判決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理由矛盾,尚無可採。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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