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判,520,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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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上訴人民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坐落臺
  4.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5. (一)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後,為
  6. (二)縱認上訴人不得依房屋評定現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因上
  7. (三)上訴人申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已於申報書揭露有系
  8. (四)被上訴人於本件係逕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財政部所
  9. 三、被上訴人則以:
  10. (一)系爭房屋於99年7月1日買入、100年1月20日出售,期間
  11. (二)財政部81年12月3日函釋,係就古董及藝術品拍賣,如未
  12. (三)上訴人於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對應如何
  13.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14. (一)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15. (二)罰鍰部分:
  16. 五、上訴意旨略謂:
  17.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提出之內部裝修照片,無從辨明是否即為
  18. (二)上訴人已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成本費用支出,雖未能提出相
  19. (三)上訴人非隱匿實際交易資料,僅因相關成本費用單據因故
  20. (四)本件上訴人所以漏報所得,係因所得計算方式與被上訴人
  21. (五)本件檢舉人並未檢具相關事證,且上訴人被檢舉時,尚未
  22.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
  23.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24. (二)次按「個人出售已登記所有權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歸屬年
  25. (三)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孫秀玉、林原廣(下稱上訴人
  26. (四)復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
  27. (五)上訴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據實列報系爭房
  28. (六)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非檢舉案件,依被上訴人自訂之
  29. (七)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
  30.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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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李清松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李益甄 律師
李威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至9樓及地下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602,753元。

嗣被上訴人經檢舉查得實際交易資料,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1,557,662元,加計其餘漏報所得計1,500元,併課上訴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9,136,468元,應補稅額3,581,966元,並依上訴人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或非屬前項之所得,依序按所漏稅額處0.2、0.5倍罰鍰,合計處罰鍰1,785,335元。

上訴人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被上訴人以104年3月3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11445號復查決定追減財產交易所得56,664元及罰鍰11,333元(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猶表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後,為提高房屋價值以利出租,委請他人進行房屋裝潢、修繕改良與清潔。

因該相關成本費用支出已經過相當時日,或因交易習慣未有憑證而未能提供,然上訴人已證明確有該支出之發生,被上訴人應依財政部101年3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104511490號令釋(下稱財政部101年3月22日令釋),以房屋評定現值之42%計算上訴人之財產交易所得2,602,753元,即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之規定,准本件房屋交易以推計課稅方式計算所得。

(二)縱認上訴人不得依房屋評定現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因上訴人確有支出相關成本費用,被上訴人自得參考所得稅法第14條之6規定核給出售價格5%共計1,715,000元作為改良費用;

或依財政部81年12月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1年12月3日函釋),就同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財產交易所得之骨董及藝術品交易所得,核示得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課稅所得之意旨,參考不動產買賣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費用率10%核給系爭房屋相當之改良費用1,155,998元,而非逕否認相關成本費用支出。

(三)上訴人申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已於申報書揭露有系爭交易及所得而盡其誠實申報義務,自可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況上訴人所以與被上訴人認知不同而生本件所得計算歧異之情事,乃因財政部對於無法提出成本費用證明文件之房屋交易所得應如何申報所得稅未有核示,被上訴人逕推論上訴人具有逃漏稅捐故意或過失,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再檢舉人並未檢具相關事證,上訴人被檢舉時,尚未屆申報期限,本件自非屬檢舉案件,被上訴人未依「綜合所得稅預售屋及鉅額房地交易選案查核作業要點」陸、之規定先為輔導逕行裁處罰鍰,造成不合理差別待遇,亦有違平等原則。

(四)被上訴人於本件係逕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財政部所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罰鍰,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裁罰僅以裁罰參考表所載倍數為唯一之判斷依據,並未於個案中考量上訴人之違章情形係因法規不明確造成上訴人所得計算與被上訴人不同及上訴人已於結算申報書揭露此筆所得暨上訴人應受責難之程度等情事,其裁量即有怠惰,且上訴人違反情節較輕微案件處以過重之處罰,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裁量濫用之違失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房屋於99年7月1日買入、100年1月20日出售,期間相距半年餘,購入後尚有續租他人,非屬清空狀態,而上訴人僅提示系爭房屋進行裝潢、改良及修繕等施工完成照片,除未能證明上開照片確實為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持有期間整修外,亦無法提示相關客觀文件(如裝潢、改良及修繕與廠商簽訂之契約書等)等,被上訴人自無查證之可能性,無從據以審酌及認定系爭支出為出售系爭房屋之成本費用,自無法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

(二)財政部81年12月3日函釋,係就古董及藝術品拍賣,如未能提示足供認定交易損益之證明文件,應如何計算課稅所得及申報納稅方式為解釋,除與本案標的有所不同外,亦與本件業經被上訴人查得系爭房地實際買賣價格,而依實際交易資料,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之情形迥異。

又系爭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年度為100年度,應適用行為時之所得稅法規定,105年1月1日起施行之所得稅法第14條之6規定,不能適用。

上訴人未能證明確有費用支出之事實,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自行類推適用或創設法律未規定之費用成本,否則即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三)上訴人於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對應如何申報,理應參照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若對法律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自應逕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及所屬專業人員查詢獲得正確及充分資訊後再為申報,上訴人卻未注意為之,致有前揭漏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核有過失甚明,自應受罰。

至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係屬裁罰倍數參考表為一般裁罰基準規定之外,針對個案有特別情事所為之「例外」規定。

本件綜觀全案,無可得認定上訴人之違章情節有較輕微之情形存在,自無該減輕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財產交易所得部分:1.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孫秀玉、林原廣合資,於99年5月25日推由林原廣,向訴外人林葉選購入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344,500,000元(土地314,000,000元、房屋30,500,000元),並將系爭房地,依上訴人應有部分70%、林原廣應有部分25%及孫秀玉應有部分5%登記所有權,再於99年12月13日,以總價490,000,000元出售予英屬維京群島商德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輝國際公司),而於100年1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上訴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僅列報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2,602,753元。

則被上訴人以查得之上開系爭房地實際成交價額、原始取得成本、相關費用暨上訴人等出售系爭房地時並未劃分土地及房屋價格,將房地售價減除房地買價、買入房地時支付之相關稅費及出售系爭房地時支付之相關稅費,按上訴人應有部分,以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為11,500,998元,自屬適法有據。

至系爭房屋有無進行裝潢、改良及修繕等資料,乃為上訴人所掌握,其主張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應予扣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然上訴人業自承其無法提供取得系爭房地後,委請他人進行房屋裝潢、修繕改良與清潔等相關憑證在卷;

檢視上訴人於復查時提出之房屋內部照片,非但無拍攝日期,且無法辨明是否即為系爭房屋,尚無足證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所有期間有何整修情事,更無庸論相關費用支出事實之證明,是被上訴人認無法查證證實上訴人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即難謂於法有違。

至本院62年判字第133號判例意旨,係以已經證明改良費用之支出,僅數額未明時,始應依一般標準核定其改良費用;

核與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上開改良費用支出之情節有別。

上訴人執該判例指摘被上訴人未核認此改良費用係有違誤云云,並無可採。

2.另本件既經被上訴人查得系爭財產交易之實際交易相關資料,自應依查得資料核實認定,否則無異容認上訴人隱藏實際交易價格資料,故意不申報或不提供實際交易價格資料,逕依該標準列報,而達減少稅負之違反租稅公平情事。

故上訴人援引財政部101年3月22日函,主張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應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按房屋評定現值之42%計算云云,亦無可取。

復按所得稅法第14條之6規定係於104年6月24日增訂,且自105年1月1日施行(參見同法第126條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原非系爭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應適用之法律。

又財政部81年12月3日函釋,係就古董及藝術品拍賣,如未能提示足供認定交易損益之證明文件,應如何計算課稅所得及申報納稅方式為解釋,核與本案標的有所不同,亦無從比附援用。

(二)罰鍰部分:1.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當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係在其管領範圍內之事項,其知之最詳,負有誠實申報義務,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

若對申報事項有疑義時,除參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亦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及稽徵機關查詢釋疑。

上訴人固於上開年度申報系爭財產交易,然其應注意相關稅法規定,且能注意而無何不能注意情事,卻未注意按其實際交易價格列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即逕依系爭房屋評定現值42%列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致短報此部分所得8,898,245元,自有過失。

是上訴人縱無短漏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之意圖,然依上述行政罰法規定,仍不得以其無違章故意或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上訴人主張其無漏稅故意,此不因是否經人檢舉而有別,被上訴人僅以本件為檢舉案件而裁處罰鍰,造成不合理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云云,委無可採。

又上訴人既係逕依系爭房屋評定現值42%列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徒由其申報內容並無從得知系爭房屋交易之實際價格,自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誠實申報義務。

故上訴人另主張其因財政部對於無法提出成本費用證明文件之房屋交易所得應如何申報所得稅未有核示,方依財政部101年3月22日令釋以房屋評定現值之42%申報所得,此係法令未臻明確,致本件所得計算與被上訴人歧異,非得據此認定上訴人未盡誠實申報義務;

且其於申報書揭露有此筆交易及所得,即盡其誠實申報義務,可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被上訴人逕推論上訴人具有逃漏稅捐故意或過失,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云云,核與事實不合,亦無足取。

2.再按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係屬裁罰倍數參考表為一般裁罰基準規定之外,針對個案有特別情事所為之「例外」規定。

故於個案為罰鍰之裁量時,除個案有應適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之特別情事外,自不因原處分機關未就個案何以不適用使用須知第4點之例外情事予以說明,即得認原處分當然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查本件並無應適用上開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之特別情事,已經被上訴人陳明:「本件綜觀全案,無可得認定上訴人之違章情節有較輕微之情形存在,自無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得予減輕其罰之適用。」

等語明確,從而,被上訴人參酌上述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以上訴人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或非屬前項之所得,分別按所漏稅額處不同倍數之罰鍰(即對前者處0.2倍罰鍰,對後者處0.5倍罰鍰),合計裁處罰鍰1,774,002元,難謂未考量上訴人之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等情狀,而有何裁量怠惰、濫用情事。

至被上訴人所援引上開裁罰倍數表第3點所定之0.5倍裁罰倍數,雖未將故意或過失之主觀違章意思予以區別,然被上訴人據為系爭罰鍰處分,乃在法定最高裁罰額度2倍之下,亦即為法定裁罰額度中度以下之處罰,其裁量自不因原處分所依憑之倍數參考表未就故意或過失為不同之裁量考量,而得認有怠惰或濫用之違法。

3.另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所訂定「綜合所得稅預售屋及鉅額房地交易選案查核作業要點」陸、移送裁處原則規定:「除經檢舉案件,應依檢舉案件相關規定辦理外,依下列原則處理:各地區國稅局先行輔導預售屋或成屋交易之納稅義務人,請其依規定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該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按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者,免予處罰。

經各地區國稅局輔導後,納稅義務人逾期或仍未依規定辦理申報或補申報者,如經各地區國稅局調查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情事者,應依該條規定核處。

……」已明定此輔導規定就檢舉案件,無其適用。

查本件係經檢舉案件,有被上訴人內部簽呈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無上開輔導規定之適用;

殊不因上訴人被檢舉時,是否已屆申報期間而異其認定,重點乃在上訴人經檢舉,嗣經查獲確有上開短漏報所得情事。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上開房地交易選案查核作業要點先為輔導,逕對上訴人裁處罰鍰,係有違誤云云,仍無可取等語,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提出之內部裝修照片,無從辨明是否即為系爭房屋,因而無從證明有何裝修情事,顯有違行政訴訟法之職權調查義務、闡明義務之判決違誤,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證據法則違背。

(二)上訴人已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成本費用支出,雖未能提出相關成本費用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應依推計課稅核定成本費用,而非逕予否認相關成本費用之支出,原判決不查,適用法令顯有違反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之判決違背法令,並有適用本院62年判字第133號判例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人非隱匿實際交易資料,僅因相關成本費用單據因故無法提供,方依房屋評定現值之42%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縱被上訴人得依查得資料認定本件財產交易所得,亦須核給相當之必要費用,此未予訂定之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不察,逕認本件無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四)本件上訴人所以漏報所得,係因所得計算方式與被上訴人不同,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漏稅之結果逕對上訴人裁處罰鍰,顯違反無責任即無處罰原則,原判決未見於此,顯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215號、第687號解釋之判決違法情形。

(五)本件檢舉人並未檢具相關事證,且上訴人被檢舉時,尚未屆申報期限,非屬檢舉案件,業經被上訴人函覆在案,且經上訴人於原審加以爭執。

詎原判決仍稱本件屬檢舉案件為上訴人所不爭,進而認本件無綜合所得稅預售屋及鉅額房屋交易選案查核作業陸、移送裁處原則所定輔導規定之適用,其事實認定顯未憑證據,有判決悖於證據法則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

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個人出售已登記所有權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以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所屬年度為準。」

「……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於依本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得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分經財政部73年5月28日台財稅第53875號、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函(令)釋明確。

蓋在現行稅制架構下,出售房地所生之財產交易所得,採取分離課稅方式,其中土地部分另行課徵土地增值稅;

因此,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乃將出售土地所生之財產交易所得,規定為免稅所得,該部分所得不計入所得稅之稅基內。

惟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出售不動產時,是將房屋與所坐落之基地一併出賣,計價過程亦以涵蓋土地與房屋之一個價格為之。

因此,出售房地不動產之人,即有試圖透過法律概念操作,在同一筆收益中,增加土地獲利之比例,減少房屋獲利之比例,俾減低其所得稅負擔之動機。

財政部為因應上揭問題,先後作出前揭函、令釋,其意旨已明揭房地買進及賣出之總價如經查核明確,僅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由於無法具體認定房屋之買進或賣出之價格,則應自房地賣出總額及買進總額之差額,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經核上開函(令)釋,並無違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自得援用。

於上述之情形,因房屋賣出價格無法具體確認,而以推計方式認定房屋財產交易收入,基於成本費用應與收入相對應之原則,其房屋與土地之成本及費用認定,也只能合計後依上開比例分攤之,即無從再「核實」將歸於房屋之成本或費用予以扣除,並據此認定房屋財產交易損益,否則,反有悖於成本費用與收入相對應原則。

(三)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孫秀玉、林原廣(下稱上訴人等3人)於99年5月25日合資,推由林原廣向訴外人林葉選,以344,500,000元(土地314,000,000元、房屋30,500,000元)購入,按出資比例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上訴人70%、林原廣25%、孫秀玉5%)後,復於99年12月13日以總價490,000,000元(未劃分房地分別價格)出售予德輝國際公司,而於100年1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上訴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僅依系爭房屋評定現值42%,列報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2,602,753元,另上訴人等3人除經被上訴人查得曾支付地政規費63,084元、契稅537,420元、印花稅78,005元外,並無事證證明尚有支付其他相關必要費用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據此,認本件應按實際買進賣出價格重新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並依上開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釋意旨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及扣除上訴人等3人已負擔之上開規費、稅費等成本費用後,按上訴人應有部分(70%),重行核計其因系爭房屋交易之所得為11,500,998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非無據。

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有關財產交易所得之核定,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內部裝修費用、應依推計課稅核定成本費用或核給相當之必要費用等項,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本院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上訴意旨主張其非隱匿實際交易資料,僅因相關成本費用單據因故無法提供,方依房屋評定現值之42%計算財產交易所得;

又縱被上訴人得依查得資料認定本件財產交易所得,上訴人已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成本費用支出,因未能提出相關成本費用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應依推計課稅核定成本費用,而非逕予否認相關成本費用之支出;

原審不查,適用法令顯有違反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之判決違背法令,並有適用本院62年判字第133號判例之不當違背法令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已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執其個人之歧異見解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復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所分別明定。

(五)上訴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據實列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而有漏報所得情事,且其就應申報之所得漏未申報有過失等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予以認定在案,核其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牴觸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形。

又被上訴人據為裁量基準之倍數參考表,性質上係屬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核其關於上訴人所違反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部分,業已就未申報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是否屬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等不同之違章情節,而訂定不同之裁罰倍數,即已有考量違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此所得利益等情狀。

本件罰鍰處分部分,係對上訴人之違章行為,以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或非屬前項之所得,分別處以所漏稅額0.2倍及0.5倍罰鍰之裁量結果觀之,其所裁處者均屬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所明定「補徵稅額3倍以下罰鍰」之中度以下之處罰,其裁量自不生逾越法定裁量權限之情。

故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

縱認有過失,亦屬情節輕微,指摘罰鍰處分,逾越法定裁量權限,有行政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核無可採。

(六)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非檢舉案件,依被上訴人自訂之「綜合所得稅預售屋及鉅額房地交易選案查核作業要點」陸、規定,被上訴人應先輔導上訴人依規定申報,不應逕予處罰等節,原判決雖誤載為「原告不爭執(本件為檢舉案件)」,惟參酌原判決另據為認定本件係檢舉案件之原審卷第167頁所附「被上訴人內部簽呈」(即被上訴人屬官101年3月19日就系爭房地遭檢舉逃漏稅案,陳報查核結果之內部簽文)意旨略以,本件源於檢舉人101年3月7日舉發林原廣100年利用人頭,以約5億元出售系爭房屋,涉嫌逃漏稅云云,惟經被上訴人查明系爭房地係上訴人等3人合資購入,按出資比例登記所有權後,再行出售予德輝國際公司,與檢舉人所述(利用人頭)不符,且檢舉時未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難認林原廣有逃漏稅情事,故先予免議簽結;

然因遭檢舉房屋層數甚多,又處精華地段,出售應獲利甚高,乃派案查核其房屋出售之實際交易價格及上訴人等3人是否有據實申報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等語,可知,本件係由上開檢舉事件延續調查而來,並非單純選案查核。

原判決認定本件屬檢舉案件,並論明因上開「綜合所得稅預售屋及鉅額房地交易選案查核作業要點」陸、移送裁處原則本文:「除經檢舉案件,應依檢舉案件相關辦理外,依下列原則處理:」,已明定輔導規定,就檢舉案件,無其適用,而否採上訴人關於本件應先行輔導,不能逕行裁罰之主張,即無違誤;

縱原判決有上開誤載之疏誤,其瑕疵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可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上開選案查核作業要點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暨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七)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要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

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不足採。

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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