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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
代 表 人 陳國任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查得被上訴人所屬魚池分場(下稱魚池分場)於民國96年2月至99年5月未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原住民保障法)第5條第1項規定,僱用足額原住民,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1月9日原民衛字第10010601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下稱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1,769,760元。
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98年12月足額僱用原住民而撤銷追繳該月份就業代金17,280元,訴願機關乃作成「原處分關於追繳96年2月至98年11月及99年1月至同年5月就業代金1,752,480元部分訴願駁回。
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被上訴人對訴願決定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82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繳納代金1,752,480元部分均撤銷」之判決,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519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
原法院更為審理後,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96年2月至98年11月及99年1月至同年5月就業代金逾1,458,720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98年3月加保之11名原住民,係被上訴人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下稱臨時人員進用要點)」辦理,工作內容為「協助茶園試驗管理、檢驗及其他相關工作事項」,上開人員屬原住民保障法第5條第5款「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
㈡被上訴人雖於96年2月份填報資料時,將應填入「原住民地區」欄位部分,誤植入「非原住民地區」欄位,又漏未將「出缺不補人數」填報於系統資料中,然均已去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已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局)修正,副本亦寄送給上訴人。
另被上訴人已對「未足額進用方案說明及預定進用時程」詳細說明,並提供96年至99年預算員額表供查核(含所屬分場)。
被上訴人雖因行政疏失致填報錯誤,惟事後已多次函請人事局更改,雖未獲置理,但被上訴人既已提供相關證據,上訴人應本於權責覈實查明,始符原住民保障法之立法意旨。
㈢行政院自95年起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屬機關員額均予列管出缺不補,並每年核定出缺不補之總人數,被上訴人再審議所屬分場出缺不補之人數,其中魚池分場96年度預算員額27人,技工4人超額出缺不補;
97年度預算員額26人,工友1人、技工2人超額出缺不補;
98年度預算員額23人,無超額出缺不補;
99年度預算員額24人,工友1人、技工5人超額出缺不補。
魚池分場並無任何約僱等5類人員出缺,既無預算,亦無員額可以進用或申請調撥新進人員。
倘欲將原有之約僱等5類人員資遣,亦需支付資遣費,惟行政院從未核撥預算,故魚池分場無從資遣原有之約僱等5類人員。
故於行政院控管員額之情況,客觀上無法期待被上訴人得依法進用原住民人員,自不得命被上訴人繳納就業代金。
㈣被上訴人多次函請上訴人及所屬中部辦公室、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南投縣魚池鄉公所,請求協助媒介原住民族籍人員參與臨時人員之甄選。
然前揭機關從未為推介媒合,被上訴人自得依原住民保障法第24條規定免繳代金。
又同法第14條第2項就函請主管機關推介之方式為何並未明定,故無須以「公函」形式或正確使用某些用語,僅須符合其目的即可。
㈤相關投保人數及應進用原住民人數等說明於下:96年2月之投保人數為28人,其中「簡靖華」「賴璿丞」為約聘人員,並非原住民保障法第5條約僱等5類人員,故該月份投保員額應為26人。
97年9月至12月之約僱等5類人員投保員額23人,出缺不補人數3人,故應進用原住民6人,實際進用0人,不足6人。
98年3月之約僱等5類人員投保員額23人,出缺不補人數0人,應進用原住民7人,實際進用11人,該月份已足額進用。
99年1月至4月之約僱等5類人員投保員額28人,出缺不補人數6人,故應進用原住民7人,實際進用1人,不足6人等語。
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96年2月至98年11月及99年1月至同年5月就業代金1,752,480元均撤銷」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㈠經比對人事局人力資源填報系統ecpa之統計資料(下稱ecpa資料),足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原住民保障法規定之事實,原處分涉及人事管理部分,須依人事局提供之資料為依據,無自為認定之權責。
至被上訴人檢附之「農委會暨所屬機關96年至99年度預算員額一覽表」與「農委會茶葉改良場暨所屬各分場96至99年度預算員額一覽表」,前後核定之預算員額總數不符,其所提人事資料有可議之處。
㈡依勞保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所示,被上訴人96年2月份投保人數28人,與被上訴人投保人數相符,自應以之作為計算基數。
至「簡靖華」「賴璿丞」部分,須查明進用後,彼等所擔任之職務,非得由被上訴人逕行認定其非屬原住民保障法第5條所稱約僱等5類人員,而將之扣除後改以26人作為計算基準。
另97年9月至12月份之投保人數23人,扣除出缺不補人數3人,應進用原住民6人,實際進用0人,不足額6人。
98年3月份之投保人數亦依ecpa資料認定,實際進用0人,不足7人。
被上訴人雖主張實際已進用11人,惟應實際審核是否屬原住民保障法第4條、第5條規定之約僱5類人員。
99年1月至4月份亦依ecpa資料認定投保人數28人,扣除出缺不補6人,應進用原住民7人,僅進用1人,不足6人。
㈢被上訴人請求推薦人才之職缺,皆為臨時人員,並非原住民保障法第4條及第5條所稱約僱等5類人員,與同法第24條免繳代金之規定不符,此為發回判決所認同,故應無適用原住民保障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餘地。
㈣發回判決已認定,並非行政機關僱用之所有臨時人員均屬原住民保障法第4條、第5條規定之約僱5類人員,須依其實際所擔任職務之情狀為審核、判斷,此部分應由法院依法查明,並令被上訴人提供相關人事資料以供參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係以:㈠依進用原住民作業要點第5點、第6點規定,上訴人、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建立有關原住民就業資訊之名冊,供有關機關參考遴用。
各機關需進用(僱用)原住民時,得依原住民保障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函」請上訴人、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提供原住民求才資訊,「推介」適當人選。
原住民保障法既明定「通知推介」係以公文「函」方式為之,則該「函」之內容除須具體、明確表明欲進用原住民從事相關職務外,並應具備公文程式條例規定之法定程式始合法。
又臨時人員進用要點所稱「臨時人員」係指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以人事費外之經費自行進用之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用之人員」及「技工、駕駛、工友、清潔隊員」。
又各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及原住民保障法第4條或第5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而未足額,依臨時人員進用要點得進用臨時人員時,優先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其所進用之臨時人員,屬原住民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之「約僱人員」等5類人員。
㈡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12月18日、98年1月6日、2月4日所為函文,皆未具體表明擬進用之原住民「臨時人員」人數,上訴人自無從據依原住民保障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扣除各級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原住民人員前免繳代金之不足人數。
另99年1月12日、1月28日、2月23日、3月18日之電子郵件,均為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戴佳如傳送「農業產業研發及人才培訓提升計畫-茶業改良場徵才條件」文件,請上訴人協助刊登於其就業資訊,並無通知上訴人推介擬僱用原住民從事所缺「臨時計畫助理人員」之意旨,與原住民保障法第14條第2項所指「推介」不符。
又96年2月至99年5月間,魚池分場並非每個月均有未依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足額僱用原住民之情事,及依魚池分場97年10月9日農茶改魚人字第0970001070號函所載「……檢送本分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魚池分場97年度臨時人員進用計畫表乙份……」,所需辦理田間試驗及茶葉農藥殘留檢驗計畫之臨時人員11人等情,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客觀上無法進用原住民情事。
㈢關於被上訴人應繳之就業代金,兩造有爭執部分說明於下:⑴96年2月部分:原處分核定應繳就業代金為110,880元,被上訴人對此金額並不爭執,僅主張其計算基礎與原處分有所不同,惟其既就本月份應繳之代金金額不爭執,縱其計算基礎與原處分不同,對結果並不生影響,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⑵97年9月至12月部分:原處分核定應繳就業代金每月均為120,960元,合計483,840元。
惟依原住民保障法第5條第1項規定,魚池分場於此期間之總人數為23人,扣除出缺不補人數3人,應進用原住民6人,實際進用0人,故不足額6人,每月應繳代金為103,680元,合計414,720元,原處分逾此部分之金額應屬無據。
雖被上訴人檢附之「農委會暨所屬機關97年度預算員額審議一覽表」所示其97年度行政院所編列之超額出缺不補人數為19人,與「農委會茶葉改良場暨所屬分場97年度預算員額一覽表」所示為18人,其超額出缺不補總人數有1人之差,惟不影響魚池分場97年度超額出缺不補人數3人之事實,上訴人質疑該人事資料之正確性,自不足採。
⑶98年3月部分:該月魚池分場人員總人數23人,出缺不補人數為0人,應進用原住民7人,原處分核定應繳代金120,960元。
惟被上訴人此月加保之11名原住民,係依臨時人員進用要點辦理,工作內容為「協助茶園試驗管理、檢驗及其他相關工作事項」,此與上訴人所提勞保原住民名單亦相符。
該等人員自符合原住民保障法第5條第5款之規定。
是被上訴人主張該月實際進用原住民人數11人,應屬可採,此部分原處分即有違誤。
⑷99年1月至4月部分:原處分核定應繳代金分別為138,240元、138,240元、120,960元、120,960元,合計518,400元。
惟各該月魚池分場總人數為28人,出缺不補人數為6人,應進用原住民7人,實際進用1人,故每月不足額均為6人,應繳代金均為103,680元,合計414,720元,原處分逾此範圍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追繳96年2月至98年11月及99年1月至同年5月就業代金1,752,480元,於1,458,72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扣除293,760元(即97年9月至12月部分計69,120元、98年3月部分120,960元、99年1月至4月部分計103,680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無不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容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將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詞,為判斷基礎。
五、本院查:㈠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林江義,105年5月20日改由夷將‧拔路兒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應有3分之1以上為原住民:約僱人員。
駐衛警察。
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
收費管理員。
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
前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
……本法所稱原住民地區,指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本法施行3年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第4條及第5條所定比例者,應每月繳納代金。
但經依第14條第2項規定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者,於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免繳代金。
前項及第12條第3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原住民保障法第5條、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本法第4條、第5條規定僱用、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方式,以每月1日參加勞工保險之本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各款人員及每月1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本法第5條第3項人員之合計總額為準。
……」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行為時進用原住民作業要點第3點亦規定:「各機關應依本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進用原住民。
本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所稱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本法第5條第3項人員之合計總額』,指公教人員保險總額中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人數而言。
本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之『約僱人員』等5類人員,經權責機關核定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總額計算。
計算結果,以取整數為限,如有小數點,不予計入。
……。」
準此,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如有應進用原住民而未依法進用或進用不足時,上訴人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自得依上開相關規定,命其繳納就業代金。
㈢經查魚池分場屬原住民地區之機關,上訴人據以認定其於96年2月至99年5月間未依原住民保障法第5條第1項規定僱用足額原住民,而以原處分追繳就業代金1,769,760元(其明細詳如前程序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嗣以被上訴人98年12月已足額僱用原住民而撤銷追繳該月份就業代金17,28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關卷證資料足稽。
而原判決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審酌全辯論意旨後,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客觀上無法進用原住民情事」「被上訴人已依原住民保障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有關機關推介,應有原住民保障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等主張如何不足採,並就兩造間有爭議之就業代金為認定,將原處分追繳之代金超過金額1,458,720元之範圍(即293,760元)予以撤銷,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兩造在原審之主張均有詳為論斷,符合證據法則,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依平等原則,本件應適用相同之計算基準,實質重新核算每月代金之正確金額,如有疑義,亦應予以釐清。
就97年9月至12月及99年1月至4月之代金部分,原判決係採相同之計算基準重新覈算,惟就96年2月之代金部分,竟以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基礎縱與上訴人不同,然其對原處分核定之金額不爭執,對結果不生影響為由,逕以原處分核定之金額為基準;
且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簡靖華、賴璿丞是否屬原住民保障法第5條約僱等5類人員及其是否應自被上訴人之投保總人數中扣除,致96年2月之計算基準與其他月份不同,有適用計算基準不一致之情事,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然:⑴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就被上訴人「97年9月至12月」「98年3月」「99年1月至4月」所為進用原住民不足額人數及金額之認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並未具體詳述理由,難認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法情事。
⑵被上訴人起訴之初,係因其不認同上訴人認定之員額數而爭議96年2月之代金金額,經調查後,始主張該月份投保人數26人,出缺不補人數4人,依法應進用7人均未進用,故不足7人之事實,則其進用不足額7人之結果與原處分相同,雖原處分係以該月份投保人數23人,出缺不補人數0人為計算基礎,縱其投保人數有不同,然上訴人追繳7人之就業代金,於法有據,原判決據以維持上訴人此部分之認定,並無不合。
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既已函查得知該月份投保人數28人,自應以之為計算基礎等語,然撤銷之訴目的在於審酌原處分是否合法,超過部分非法院審酌範圍,縱使嗣後發現有人數計算錯誤致有追繳不足之情事,亦屬另一回事,法院亦無從代為處理補正,此與「97年9月至12月」「99年1月至4月」之計算基準無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不同之計算基準,有違平等原則,自無足採。
另簡靖華、賴璿丞是否為臨時人員,乃事實認定範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亦已就此部分為調查,然因此部分無礙原處分96年2月追繳代金金額之結果,故原判決縱就此部分未敍明理由,亦與判決理由不備有間,併予敍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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