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判,562,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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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柯錫佳
柯建宏
柯瑞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 菊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黃豐玢 律師
吳宛亭 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代 表 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黃豐玢 律師
吳宛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為辦理「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高雄車站臨時軌及臨時站人行天橋」工程,需用上訴人柯錫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12筆土地,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8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80208946號函核准徵用,並一併徵用含上訴人柯錫佳、柯建宏及柯瑞峰位於上開土地之建築改良物,徵用期限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被上訴人乃分別以98年11月25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80068607號公告徵用土地區域及應補償費額(公告期間自98年11月26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以99年1月21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90004146號公告徵用土地改良物應補償費額(公告期間自99年1月22日起至99年2月20日止,下稱徵用補償費公告),並分別以98年12月29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80076418號、99年2月9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90008572號函知上訴人及地上權人即訴外人仲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正公司)領取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徵用補償費。
因上訴人及仲正公司逾期未領取徵用補償費,被上訴人乃於99年3月10日存入「高雄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以完成法定徵用程序。
嗣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以99年2月10日異議陳情書,就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9年3月8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90012885號函復上開程序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上訴人對於查處結果不服,於99年3月20日提出復議,案經被上訴人提請該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第118次會議決議:「本案業經重新檢討其查估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故維持該地上改良物徵用補償費。」
被上訴人遂據以99年6月7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90032733號函知上訴人本案建築改良物徵用補償價額仍維持徵用補償費公告(共新臺幣《下同》20,725,200元,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嗣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有之被上訴人所核發96年高市工建築字第471號(下稱A4棟建物,整棟被拆除)、第472號(下稱A5棟建物,整棟被拆除)及第1153號(下稱B棟建物,部分被拆除)建造執照之建築物(A4、A5、B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並非違章建築。
又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下稱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準用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應按徵用當時重建價格估定補償費,被上訴人卻以高雄市建築物工程進度完成百分率估價標準表(下稱估價標準表)作為核算系爭建物補償費之依據,與實際施工價格相差甚遠,應送公正機關鑑定,以示公平。
又A4、A5棟建物拆除前已建造完工,並無四周牆壁不全之情形,僅是鷹架、防塵網未拆,B棟建物部分拆除前亦已完成建造。
另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所作鑑定報告書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亦均足見系爭建物已依設計圖完工。
另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雖鑑定人包含梁志義建築師,然該鑑定報告書已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審核,具有公信力及法定效力,可證系爭建物已完成。
又參加人98年3月27日召開用地協議價購會議未通知上訴人柯瑞峰、柯建宏到場,被上訴人亦未將會勘徵用建築改良物之函文通知上訴人柯瑞峰、柯建宏,參加人未在拆除現場張貼拆除公告,本件查估及拆除程序不合法。
又被上訴人98年12月10日函知上訴人柯錫佳到場會勘,並未通知上訴人柯瑞峰、柯建宏,98年12月16日、18日之通知則未以書面為之,違反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4項準用第12條第1項但書應於7日前通知其所有權人及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通知所有權人2次未到場,始得由主管機關逕行勘估之規定。
又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1日發布第2次徵用公告,故本件補償費之計算,自應以第2次公告即99年拆除時之重建價格計算方合理。
又被上訴人應補償範圍,A4、A5棟建物應包括陽台、樑柱、外牆至牆心之面積,B棟建物應包括樑柱及外牆至牆心之面積。
原處分誤以重建價格之7成計算補償費,少算其餘3成,亦有違誤。
故本件短估之補償費金額,包括原徵用補償公告依其計算面積核算重建價格時,遭誤為扣除之3成補償費,以及上開外牆至牆心之短估面積,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按重建單價百分之百計算,則本件共計短估13,283,353元。
再者,上訴人另有2層鐵皮屋1棟同在徵用範圍內,亦遭拆除,惟未列入補償範圍,顯然違法云云。
為此,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作成補發給上訴人建築改良物補償費13,283,353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函知上訴人及相關單位於98年12月21日至現場會勘,並另以電話告知上訴人,惟其並未到場,是被上訴人據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內登載之樓層數、面積、構造等事項辦理補償。
因系爭建物於會勘日期前尚未領有使用執照且施工中,參酌估價標準表,系爭建物完成結構部分占總工程70%,故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核算後合計補償20,725,200元。
又B棟建物第1次申請變更設計確遭核退,上訴人係擅自變更B棟頂樓突出物及樓梯位置,核屬違章建築,被上訴人當無補償義務。
又參加人於96年1月12日召開「研商『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市○○區○○段00○00○0○號土地案會議」,嗣參加人於98年3月27日召開「高雄計畫-高雄車站臨時軌工程及臨時站人行天橋(三民區長明段55地號等)用地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會議」,並將需用土地預為分割地籍圖張貼於現場,上訴人柯錫佳皆出席該等會議,是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及建物將遭徵用,竟於都市計畫禁建期間擅自開工,持續搶建,顯違誠信。
又系爭建物之補償價額,應以98年11月25日徵用公告而應停止施工時之情形為準,而非99年9月20日拆除時之工程進度,上訴人於公告後違規搶建部分,非屬補償範圍。
又上訴人所提之鑑定報告書係由系爭建物之監造人即證人梁志義建築師所作成,顯未利益迴避,其真實性顯有疑問,且於有關面積部分之認定並無助益,應不可採。
至98年12月21日勘查當日止,系爭建物均尚未完工並未取得使用執照,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而無所有權之登記面積可言,故補償面積之計算,係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第1、2款規定,以建造執照平面圖及現場勘查結果據以核算。
又依證人證詞及建築設計圖顯示,系爭建物不僅四周牆壁不全,且建築物立面之外表飾材並粉飾、門窗、內部空間及地坪之飾材並粉飾等諸多勘驗項目均尚未完成,上訴人竟請求與完整建物相同補償,要非可取。
又系爭建物之補償費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按6成計算者,不論是否納入外牆與牆柱面積計算,均顯然低於依估價標準表按7成計算之補償費,足證本件原補償費之計算方式顯然優於上訴人主張之補償方案,要無違法或不當云云,資為抗辯,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建物徵用補償費之認定,係被上訴人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給予補償,並經地評會維持原查處結果,應享有判斷餘地。
又B棟建物係自98年7月底開始興建,A棟建物約於98年9月中旬開始興建,短短5個月即蓋至5樓,顯有搶建之情形。
另依99年9月20日辦理強制拆除時照片檢視B棟建物樓頂樓梯間突出物,其位置非建造執照平面圖所載位置,當視為違章建築,不予計算補償,故上訴人請求自非有理云云。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徵用制度乃國家為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需要,而暫時限制人民對於私有土地之使用權利,俟該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完成或徵用期間屆滿時,該土地仍須返還於土地所有人,其程序係準用土地徵收程序。
另因徵用致土地改良物必須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必須破壞該土地改良物,此與徵收土地時,因不能或不便遷移其建築改良物而一併徵收情形相同。
從而,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準用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一併徵用而須拆除之建築改良物,應發給補償費,且應按徵用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法定重建價格估定之。
次按,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徵用私有建築改良物,須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款第1目、第3款、第4款、第9款及第10款規定之程序及標準,據以計算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所指之重建價格,始得謂已依法為相當之合理補償。
而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所謂徵收當時,參諸同條例第23條關於徵收(徵用)公告效力之規定,自應以徵收(徵用)公告時,作為計算重建價格之基準時點。
又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0款規定意旨,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改良物於公告徵用時之現況未達完工狀態,四周牆壁不全,且搭建牆壁未達全部應有牆壁面積50%者,應依同條第1款房屋重建價格,即「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所得之6成為其徵用補償費數額。
㈡經查,系爭建物係領有建造執照之興建中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然迄至98年11月25日公告徵用系爭土地時,尚未依法完工及核發使用執照。
另依系爭建物98年11月26日照片所示,A4、A5及B棟建物仍搭設鷹架,部分模版尚未撤除,四周牆壁空洞,且仍在灌漿中,足證系爭建物於公告徵用時外牆仍未完成。
又依牴觸地上物調查紀錄表及98年12月21日照片所示,A4及A5棟建物之鷹架仍未撤除,足認其外牆於現場勘查時仍未完成。
B棟建物於會勘時雖已撤除鷹架,惟依證人梁志義於原審法院前審就其出具A4、A5棟之鑑定報告書及證人黃凱琳於原審法院前審之證詞,是系爭建物外牆依98年12月間拍攝之照片既顯示均未完成,則更可確定於98年11月25日徵用公告時外牆更為不全,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公告徵用或查估時業已完工云云,洵無可採。
故被上訴人據以研判認系爭建物搭建牆壁尚未達全部應有牆壁面積50%,核無違誤,依此適用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0款規定,自應以補償標準之6成計算補償價格。
㈢徵用系爭建物應受合法補償金額之計算:1、本件係以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所登載之樓地板面積為據辦理補償。
其所認定之補償面積,包括A4、A5棟總樓地板面積分別為333.1平方公尺(全部拆除);
B棟部分拆除面積共748.323平方公尺,以合計拆除面積997.8平方公尺計算補償面積。
然建造執照之樓地板面積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加以算定,而按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第162條規定及參酌證人黃凱琳(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副工程師)於原審法院101年8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證稱,可知被上訴人本件面積計算標準,核與辦理徵用補償所應遵守之100年8月30日修正發布前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下稱行為時查估基準)第4條及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3款規定以建物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之計算標準,並非一致。
是以,徵用補償費公告以建造執照登載之樓地板面積作為估算本件應補償面積之基準,即有未計入A4、A5棟建築圖說所示陽台、樑柱、其外牆至牆心面積,及B棟建築圖說樑柱及其外牆至牆心之面積,致與應補償面積不合而生短估情事。
故系爭建物應受補償之面積,尚應加計短估部分之面積,始為正確。
2、徵用補償費公告所核算補償面積(即建造執照所登載之樓地板面積)之合法補償金額,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0款規定按補償標準6成計算之補償費合計17,764,457元。
而上訴人主張短估面積部分之合法補償金額:關於B棟屋頂突出物(即頂樓樓梯間)部分,其實際興建位置與建造執照設計施工圖所載位置有違,即擅自移位至徵用範圍內先行動工建造而發生牴觸徵用範圍之建物,係屬變更主要構造,應依建築法第39條第1項申請辦理變更設計始得為之。
是以,此部分建物既為未經獲准變更設計擅自建造,核屬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依法令不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而為非合法建物,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不予補償,自不應計入補償面積。
至於上訴人主張業已申請變更設計,且經被上訴人准予變更設計云云,然此乃系爭建物徵用期限屆滿後,上訴人另行提出之申請,已在本件補償基準時點之徵用公告時間之後,無從影響其於徵用當時係屬依法令乃不得建造建築改良物之性質。
上訴人主張另有鐵皮屋建物1棟在徵用範圍內,請求併計入計算補償費範圍云云。
惟查,該棟鐵皮屋並非本件公告徵用之建築改良物,有徵用補償費印領清冊可證,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合。
況該棟鐵皮屋係違章建築物,核與行為時查估基準第2條及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要件不符,自非本件徵用之拆遷補償範圍。
是以,排除上訴人主張採算之B棟屋頂突出物部分、鐵皮屋部分之面積外,則短估面積部分少算之合法補償費合計2,289,122.592元。
綜上,除徵用補償費公告所核算面積部分之合法補償金額外,再加計上訴人主張短估面積部分之合法補償金額(排除B棟屋頂突出物、鐵皮屋部分)合計為20,053,580元,亦低於徵用補償費公告核定之補償費金額20,725,200元。
亦即徵用補償費公告所核定之補償費金額,已超過依法補償金額,上訴人享有之徵用系爭建物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獲滿足。
是以,上訴人主張尚有補償不足,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補發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提出由梁志義建築師擔任鑑定人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然據該報告顯示,98年11月26日仍在進行混凝土澆灌工程,尤其梁志義建築師之鑑定時間為98年12月18日至98年12月23日,報告內所附建物相片顯示98年12月7日頂樓女兒牆板模尚在,而最後拍攝日期為98年12月24日,均在徵用公告生效後,則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規定甚明,是上開鑑定報告不足作為A4、A5棟建物於98年11月25日徵用公告時已按圖竣工之證明。
另B棟部分鑑定報告雖記載均與設計圖說符合等語,然上訴人未經獲准變更設計,即擅自將之變更位置,而將本應建造於圖說西邊中段,移位到徵用範圍內即圖說東邊中段位置加以建造。
雖上訴人曾就B棟建物辦理變更設計,惟係於徵用拆除後才獲核准變更設計,故其先行動工與圖說不符部分,已依建築法第39條及第87條予以處罰。
綜上,B棟建物於證人梁志義於98年11月20日至98年12月24日辦理鑑定時,單就屋頂突出物(即樓梯間)一項,已與圖說不符,則上訴人顯未按圖施工甚明,故該鑑定報告之信憑性甚低,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依據。
又該鑑定案之建築師梁志義即為系爭建築之設計及監造人,則系爭建物之安全鑑定復再由其製作,其顯不顧利益迴避原則,依內政部營建署91年11月15日營署建管字第0912917970號函意旨,其所為鑑定結論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再者,依梁志義建築師於原審法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詞,足認該鑑定報告書係就結構安全所為鑑定,尚無法據以證明系爭建物有無按建造執照圖說施工。
雖證人梁志義事後再向原審法院遞送書狀表示系爭建物有按圖施工云云,顯係袒護上訴人之詞,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至上訴人另提出由梁志義建築師100年4月間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9月10日製作之「高雄市○○區○○段00○00○0○號兩棟建築物部分拆除安全鑑定報告書」,均是針對系爭建物遭拆除後所餘建物之結構安全所作之鑑定,核與拆除面積之計算無關。
上訴人執此證明系爭建物於98年11月25日徵用公告時已按圖施工完竣云云,洵無可採。
㈤按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因無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憑認其所有權之歸屬,自有賴被上訴人調查,非得逕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率予認定。
經查,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建物補償費之查估作業,先後於98年12月10日函知上訴人柯錫佳、參加人等到場,復分別於98年12月16日、18日兩次電話通知上訴人柯錫佳,再於98年12月21日函請上訴人柯錫佳出席勘查。
另衡諸上訴人柯錫佳為系爭建物之基地長明段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係其簽約及付款等節,足認上訴人柯錫佳為系爭建物興建期間之實際出資人及管理人,故被上訴人為辦理查估作業,乃先後發函或電話通知上訴人柯錫佳到場參與,核與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並無不合。
又被上訴人之通知方式只要使所有權人得以知悉查估作業日期即為已足,並未限制須以書面方式通知,故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發函後,再於同年月16日及18日電話通知上訴人柯錫佳參與會勘,亦符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則被上訴人已踐行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通知會勘程序,亦可認定。
又被上訴人未能進入系爭建物實地調查,係出於上訴人柯錫佳拒絕參與會勘所造成,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衡諸系爭建物於公告徵用日仍在施工中,上訴人本應停止施工,惟仍違法繼續興建,經屢次發函促其停止施工均置之不理,故系爭建物之工程進度迄會勘日仍處於施工中狀態,倘被上訴人擇期勘查,上訴人柯錫佳將因繼續興建而加大建物與公告徵用日當時建物狀況之差距。
是上訴人柯錫佳經通知至少2次未到場,被上訴人逕赴現場勘查清點、記錄及拍照存證做為補償依據,核與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後段規定意旨,亦無不合。
㈥所謂徵用之合理補償不以完全補償為必要,倘法律或依法律授權之方式已規定補償之計算標準,國家機關自須依此法定標準計算補償金額,始為合法。
故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所指之重建價格,係指法規所明定之補償計算標準。
而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款第1目已明定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4層樓房及5層樓房之重建單價,自應依此法定補償標準計算補償金額,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25號、第732號解釋意旨無違。
上訴人主張應依99年執行拆除時之重建價格云云,顯有違公告徵用生效時之法律規定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理由略謂:㈠本件徵用案,被上訴人第1次徵用公告係98年11月25日發布,嗣於99年1月21日再次發布徵用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與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因第1次公告顯有錯誤,方為第2次公告,自應以第2次公告始生禁止人民有妨害徵用目的行為。
是認定系爭建物徵用時被拆除之補償狀態,應以99年1月22日為最後確認之日期,方屬正確。
惟原判決猶以第1次公告日系爭建物之狀態認定補償,已違背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刑事裁判及96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刑事裁判見解,書證之證明力顯優於供述證據,然原審寧採信證人黃凱琳之證述,認於98年12月時,系爭建物外牆未完成,已有違背法令之處。
又原審以第2次公告日前之98年11月25日、98年12月7日拍攝之照片作為系爭建物外牆未完成之依據,其認事之基礎錯誤,亦屬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以系爭建物於公告徵用時外牆均未完成,而未達全部應有牆壁面積50%,故以補償標準以6成計算補償價格,然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系爭建物結構體均已完成並至屋頂,只有門窗尚未施工安裝,即四周牆壁均已完成,原判決之認定,難謂無違法之處。
上訴人就此於原審聲請送建築師公會鑑定,然原審法院均未調查,率認四壁不全,自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
㈣上訴人係於第2次公告日前之98年11月19日申請變更設計,自屬合法申請變更,而變更B棟屋頂突出物,僅是由設計圖西邊中段,換至東邊中段,依建築法第39條變更設計,仍屬合法行為。
㈤本件徵用土地計畫書有拍攝被拆除前鐵皮屋之外觀,表示在徵用範圍內,另鐵皮屋所在地在系爭土地上,原判決稱鐵皮屋不在徵用範圍內,顯與事實不符,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㈥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係先由鑑定人梁志義建築師製作,再送至該公會審查通過出具,依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師須簽證負責,自具有一定公信力。
且證人黃凱琳亦證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是滿大、滿專業的公會,既然願意出具鑑定報告書,被上訴人沒有太大的理由反駁,所以接受等語。
原判決認定鑑定報告書之信憑性甚低,此判斷與證據資料所顯示之證明力,灼然不符。
㈦被上訴人僅通知上訴人柯錫佳1人至現場堪估,並無通知上訴人柯瑞峰、柯建宏,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見解,自不生通知效力。
且上訴人柯錫佳並非拒絕到場,而係有正當理由,故請被上訴人擇期再勘估,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顯非公平。
又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4項準用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定於98年12月21日現場履勘,至遲應於98年12月14日前通知上訴人,故被上訴人98年12月16日、18日、21日之通知均不合法,亦不符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
被上訴人現場勘估程序已違法在先,則其後之拆除行為,自屬違法云云。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
國家機關依法對人民之財產為徵用,係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
遭受損失,且已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而形成個
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合理之補償,所謂合理補償,並
不以完全之補償為必要。又「(第1項)國家因興辦臨時
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第6項)因徵用致土地改良物必須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
用前之使用者,準用第31條規定給予補償。」
為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項及第6項所規定。
準此,因徵用致土地改良物必須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應按
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為補償,惟在具體
之徵用,地方政府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意旨所制定之自治條例,或經合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規定
計算補償數額,所為之補償,即應認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
(二)次按「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建物重建價格
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
,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依建
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
之。」
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查估基準第2條及第4條所規定。
而「(第1項)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
物應由本府有關單位派員查明下列事項,作為估定補償價
額之依據:一、建築改良物:所在地。所有權人姓名、住
址。主要構造材料、構造面積及使用情形。建築年月。附
屬設施。……(第2項)前項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
及農作改良物調查,應通知所有權人會同勘查清點作成紀
錄,如經通知兩次未到場,本府得逕赴現場勘查清點、記
錄及拍照存證做為補償依據,其經勘查後再行設置或種植
者不予補償。」「需地機關應依照實地調查資料估算拆遷
補償費……。」「建築物之主體構造材料分為下列各種:
一、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以重建價格補償,
其計算方式如下:一、房屋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
單價計算。重建單價按構造材料分別評定如下:鋼筋混凝
土造:……3層、4層樓房每平方公尺1萬6千元,5層樓房每平方公尺1萬6千4百元……。
三、房屋拆除面積之計算,以房屋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如為共同壁(
柱)者,以中心線以內面積計算;屋簷雨遮、陽台等突出
物以垂直投影面積計算。四、建築物拆除後,賸餘樑版結
構部分有安全顧慮者,整個版面應予以拆除補償,如牴觸
戶不同意拆除,願自行補強支撐而能取得建築師或專業技
師之安全證明者,發給拆除補償同額費用供其補強,該補
強工作並應於拆除後3個月內完成,否則仍應予以拆除。
……九、各種建築之標準樓層高度為3公尺,各樓層高度
超過或低於標準高度達1公尺,為超高或偏低,其單價計
算公式如下:超高單價=﹝標準單價+(樓層高度-標準
高度)/標準高度×60%×標準單價﹞……十、建築物四週牆壁不全者,其搭建牆壁達全部應有牆壁面積50%以上者,其建築物補償價格按第1款補償標準8成計算;
未達50%者按6成計算。建築物無頂蓋者,其建築物補償價格按
第1款補償標準6成計算。」
分別為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款第1目、第3款、第4款、第9款及第10款所明定。
經核,上開規定,尚難認違背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意旨,因此,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徵用私有土地
改良物,即得據前開規定之程序及計算方式對人民產生之
財產權侵害為補償。又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係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所指「徵收當時」,參諸同條例第23條關於徵收(徵用)公告效力之規定,應以徵收(徵用)公告
時為準。
查被上訴人係以98年11月25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80068607號公告,將經內政部98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80208946號函核准徵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2筆土地,並一併徵用其土地改良物一事為公告(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卷第26頁原證三),已將系爭土地及一併徵用其土地改良物為公告。至同日被上訴人以高市府地三字第
0980068773號函,將該等土地已經內政部核准徵用,有關徵用補償清冊及地籍圖,陳列於高雄市政府等地之事實,
通知包含上訴人之徵用土地權利人等34人,函中並載明土地改良物徵用補償,俟勘定後另行辦理公告作業(見原審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卷第114頁更原證一)。
是其後被上訴人99年1月21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90004378號函,僅係通知上訴人關於徵用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發放,並非被
上訴人因原系爭建物徵用公告有錯誤,另為徵用公告。是
原審以98年11月25日作為認定與計算系爭建物查估補償價額之基準時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建物徵用時
被拆除之補償狀態,應以99年1月22日為最後確定日,尚屬無據,而無足採。
(三)又按「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
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
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
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
,一次報驗。」
為建築法第39條所規定。
依此,新建建築物領得建造執照後,應按核定工程圖樣施工,除屬該條但
書之情形外,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變更設計,於核准後,
始得改依變更設計後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是違反建
築法第39條規定為變更設計,而未依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之建築物部分,係非依法興建之建物,該等建築改
良物,即係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指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予補償。
原審以B棟屋頂突出物樓地板面積達36.62平方公尺,依建築法第8條規定,為B棟建物之主要構造,坐落位置改變,係變更主
要結構,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變更設計始得為之,上訴人
對此雖提出變更設計申請,經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9日收件審查,已在本件補償基準時點即徵用公告之後,不影響
該部分建物於徵用當時屬依法令不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性
質,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屋頂突出物非屬建物之主要構
造,可先行動工,再補辦變更設計,其事後已補辦申請獲
准變更設計,仍屬合法,應列入徵用補償費之計算範圍,
核無可採。
(四)查系爭建物係領有被上訴人工務局所核發建造執照之興建中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然迄至98年11月25日公告徵用系爭土地時,尚未依法完工及核發使用執照,且系爭建物於
公告徵用時外牆仍未完成,四周牆壁空洞不全,其搭建牆
壁尚未達全部應有牆壁面積50%;
徵用補償費公告係以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所登載之樓地板面積為準,補償面積,
包括:⑴A4、A5棟部分:因係全部拆除,故均依其建造執照記載面積,亦即各為地上l層樓高5.2公尺,面積共66.62平方公尺,地上2至5層樓高3.5公尺,面積共266.48平方公尺,總樓層數5樓,各棟總樓地板面積分別為333.1平方公尺(全部拆除)。⑵B棟部分:僅部分拆除,依其建造
執照所載樓層數4樓,總樓地板面積為1696.18平方公尺,並依地上l層樓高5.2公尺,拆除面積249.441平方公尺,及地上2至4層樓高3.5公尺,拆除部分之面積共748.323平方公尺,以二者合計拆除面積997.8平方公尺計算補償面積;又徵用補償費公告以建造執照登載之樓地板面積作為
估算本件應補償面積之基準,即有未計入A4、A5棟建築圖說所示陽台、樑柱、其外牆至牆心面積,及B棟建築圖說
樑柱及其外牆至牆心之面積,致與合法應補償面積有所不
合而產生短估情事;徵用補償費公告所核算之補償面積,
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0款規定按補償標準6成計算之補償費合計17,764,457元;
短估面積部分少算之合法補償費合計2,289,122.592元;
合計徵用補償費公告所核算面積部分之合法補償金額,再加計上訴人主張短估面積
部分之合法補償金額(排除B棟屋頂突出物、鐵皮屋部分
)合計為20,053,580元等情,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
經核,尚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不相違背。基上事實,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徵用補償費公
告有短估應補償面積之違誤情形,固屬可採。然經加計短
估部分之面積,重新核算徵用系爭建物之合法補償金額合
計應為20,053,580元,仍低於徵用補償費公告之20,725,200元,認被上訴人依徵用補償費公告核定之補償費金額,已超過依法律規定之合法補償金額,並無核定補償費不足
情形,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維持徵用補償費公告之補償費金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於理由中為必要之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論旨,無非分別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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