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判,575,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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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國立臺東大學
代 表 人 曾耀銘 校長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翔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身心整合與運動休閒產業學系(下稱心動系)助理教授,擔任上訴人進修暨推廣部(下稱進修部)102學年度健康促進與運動休閒管理碩士在職專班入學考試(下稱系爭考試)書面審查教師之一。
因系爭考試發生評分不公疑義,上訴人進修部102學年碩士在職專班第1期招生委員會(下稱招生委員會)於民國102年4月1日臨時會議決議,重新評定系爭考試試卷及書面資料審查之分數,並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完竣,上訴人進修部依招生委員會102年4月15日決議,以102年4月16日簽呈,陳報上訴人校長,經上訴人校長批示送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處理。
案經校教評會就上述各項資料審議,於102年4月25日決議系爭考試確有弊端,復於102年5月2日經被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後,對被上訴人作成「1、記大過1次。
2、4年內不得兼任各級行政或學術主管職務。
3、4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或其他校級委員會之委員。
4、4年內不予借調出任校外專任職務。
5、4年內不得休假研究或不計入休假研究年資。
6、4年內不予年資晉級加俸。
7、4年內不得提出升等申請。
8、4年內不得校外兼職兼課。
9、4年內不得參與招生試務工作。
又10、不得於本案『健康促進與運動休閒管理碩士在職專班』授課及指導研究生。」
之10項懲處,上訴人乃以102年5月8日東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及再申訴,均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關於原處分第1項記大過1次之懲處部分,裁定駁回,其餘部分即關於原處分第2項至第10項之懲處,以原審103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抗告及上訴,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768號裁定及104年度判字第637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分別將原裁定及前程序判決均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原審更為判決(下稱原判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違反教師法第18條、大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國立臺東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下稱行為時上訴人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及行為時國立臺東大學專任教師聘約(下稱行為時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均應依法撤銷。
(二)關於102年4月1日上訴人成立之調查小組,欠缺法源依據,成員包括OOO副校長、OOO主任、公行系OOO主任、OOO老師、OOO老師、OOO老師部分,其等與被上訴人或案件本身有利害關係,未自行迴避。
調查小組未經公平、公開遴選程序,欠缺公正性,調查過程粗糙,證據力薄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並有矛盾及謬誤之處,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絕未涉案,並無招生評分存在弊端等情事,原處分與事實不符,理由不備、無具體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
(四)被上訴人確未涉及招生舞弊,在校教評會中積極維護自己清白,並未有何「陳述反省的態度」不佳情事,然上訴人校教評會在無有力證據下,對被上訴人懲處,濫用行政裁量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
原處分10項之懲處,其依據何在,是否合乎比例原則,上訴人未具體說明。
(五)原處分對於教師身分或重大影響之處分,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許權利受侵害之教師提起行政爭訟,並無特別限制之必要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本院發回判決發回意旨固謂原處分中第6項「4年內不予年資晉級加俸」,及第7項「4年內不得提出升等申請」,對被上訴人升遷晉級及薪俸給與之權益,均有重大影響,依司法院向來之解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得對此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云云,所謂「司法院向來之解釋意旨」究何所指?內容又究竟為何?自嫌失據,理由亦非完備。
(二)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招生考試之試務工作,屬行為時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7點所指之校務行政事務,被上訴人明顯評分欠公,涉及共同招生舞弊,不僅有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1項之事由,亦成立同聘約第17點之懲處事由,原處分自無違法。
本院發回意旨既敘明上訴人得併課懲處,本件復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法效,又質疑不得同時成立上開聘約第16點第2項與第17點之懲處,認尚應研究有無刑法所定法條競合從一重處斷概念之適用,即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虞云云,自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進修部系爭考試之招生工作,經上訴人調查小組調查及校教評會審議結果,被上訴人招生評分存有弊端,明確違反教師法第17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1次記一大過之情形。
上訴人校教評會依行為時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7點規定記大過1次,非屬無據。
原處分既已載明:「依本校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2項及第17點規定處分」等語,即難謂未附具理由依據,不應以司法裁判文書之標準苛求上訴人。
(四)依行為時上訴人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第14條及第15條開會出席人數及迴避之規定,系教評會因出席人員未達全體委員人數3分之2(即5人)以上,而無法召開。
依當時上訴人學校章則規定,尚無校長得將急要事項交付院教評會審議之依據(嗣於102年5月30日始行修正),自無從將本案交付系、院教評會審議,益見上訴人校長交付校教評會審議本案,並無違誤。
入學招生考試發生評分不公現象,上訴人校長本其職權及學校章則,認本件為急要事項,交校教評會審議處理,屬大學自治之範疇,難謂不當。
(五)系爭考試確有弊端,上訴人校教評會衡量被上訴人所任職務及陳述反省態度,以多數決投票方式決議予以懲處,要無不法。
上訴人校教評會念及被上訴人年紀尚輕,以往教學表現尚可,乃給予自新機會,然本案事態確屬嚴重,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不得不併課10項懲處,以示懲儆。
被上訴人涉案違失情節重大,已達於可依行為時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1項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程度,相較於上訴人校教評會決議僅對被上訴人予以本件10項處分,又定有4年之期限,可謂尚屬從輕處分,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且衡以上訴人校教評會主要係以學校教師組成,對於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作之判斷決定,亦應予以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36號、第684號、第382號等解釋參照),以符大學自治之旨趣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心動系辦理系爭考試,於102年3月14日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務會議中決議由系主任OOO、教師OOO負責命題兼批改試卷,由被上訴人與教師OOO負責書面資料審查。
嗣經上訴人進修部102學年碩士在職專班第1期招生委員會102年4月1日臨時會議決議,系爭考試試卷與書面資料審查評分有疑義,成立調查小組。
調查小組成員於102年4月1日至3日及同年月9日,分別訪談被上訴人、心動系教師OOO、教師OOO、學生OOO、OOO、進修部主任OOO等相關人員,並有上訴人調查報告書足參。
該調查報告係學校成立調查小組,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應予以適度之尊重。
依調查小組召集人OOO於原審105年3月9日準備程序證詞,足認林大豐確曾在調查小組訪談時,供述被上訴人參與不公考試行為。
又依調查小組成員於102年4月1日至3日及同年月9日訪談錄音光碟,OOO於102年4月2日接受OOO訪談中陳述亦稱被上訴人有提供4個學生名單及書面審查按預計錄取者給分等語。
參以被上訴人從事書面審查給分情形,其給分高低之分布情形與另位從事書面審查之OOO,分布高分群組之25名考生相同,而筆試試卷上使用國字大寫作為答題編號及試卷出現折角之22名考生,均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OOO一致給予41分以上高分群組之列,足認證人OOO所證有預定名單及分數照此打分一事,尚屬非虛。
又OOO與OOO均證述OOO、OOO、OOO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考試試務,預先提供錄取學生名單,雖就其他違章行為人OOO、OOO及OOO提供學生名額略有差異,然關於被上訴人提供4名學生名單則屬一致,並無礙預定錄取名單等事實之認定,上開調查報告對事實真象之判斷,並無可議之處,應予尊重。
(二)行為時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所列懲處措施,和第17點比照上訴人職員獎懲實施要點,以功過方式作為獎懲,兩者懲處內容並不相同,是各該規定所欲實施之手段及達成目的顯然不同,兩者並無法規競合情形,自得併予懲處。
(三)依行為時(101年12月27日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臨時校務會議決議通過)上訴人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第4條第2項文義,該規定之適用,應限縮於得合法召開三級教評會之情形,至若依規定無法客觀召開合法之教評會時,即應適用其他妥適之法規,另為處置,否則因無從依序召開三級教評會反而無從為任何處置,自非設置教評會審議教師事務之本旨。
基於相同之理由,上訴人行為時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2項「由各級教評會…」及第17點「須經各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後辦理」同應限縮於得合法召開三級教評會之情形,尚不包括依規定無法客觀召開合法教評會時之情事。
原處分10項懲處決定,係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義務之處理,依上訴人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第4條第1項及行為時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7點規定,核均屬應經教評會通過事項,非僅考量記大過1項。
本院發回意旨,雖僅就原處分對記大過部分,未經三級教評會通過之程序,是否有違程序規定予以指摘,惟仍應就前述10項懲處決定一併審酌。
依行為時上訴人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規定,應迴避者僅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並非不計入全體委員人數,則依法召開應以全體委員總人數3分之2以上出席,始屬適法。
查上訴人心動系101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有心動系主任OOO、OOO、OOO、被上訴人及OOO、OOO、OOO7人。
期間有3位評審委員即OOO、OOO與被上訴人,因本人涉及評審案件應予迴避,應不計入出席人數,扣除3人後,出席人數即無法達到全體委員總人數3分之2以上,尚無從合法召開系評會。
另行為時上訴人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第11條所定當然喪失委員資格之事由,亦不包含本件事由,是須依行為時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2項第2款為懲處後,OOO、OOO與被上訴人始生喪失委員資格,則於上開期間,因OOO、OOO與被上訴人三人涉及其本人評審案件應予迴避,應不計入出席人數,扣除3人後,出席人數即無法達到全體委員總人數3分之2以上,客觀上確已無從合法召開系評會,上訴人即得適用其他法規另為處置,則上訴人依行為時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第5條規定,由校長依急要事項之交付校評會審議,尚難認有違正當程序。
惟本院發回意旨已表示本件不得適用行為時上訴人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第5條規定以校長交議之急要事項審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原審法院應受上級審發回之法律判斷拘束,從而,本件教師懲處事件僅由上訴人校教評會決議作成,依本院發回意旨,已有違應經三級教評會決議之正當程序。
(四)上訴人校教評會僅引述行為時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7點規定,並未載明依上訴人職員獎懲實施要點何條款予以記一大過,處分書就此亦未記載合於上訴人職員獎懲實施要點何款項之理由及該款項法令依據,則被上訴人之行為,究屬該當上訴人職員獎懲實施要點第6點何款之要件即屬不明,上訴人校教評會顯未就被上訴人違規行為該當何款要件予以審查,自難認適法。
雖上訴人105年3月24日補充答辯狀記載,被上訴人之行為已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記一大過之情形,惟亦未敘明屬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何款項,並其應補正之期限,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應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期限,亦非適法。
本件原處分既依本院發回意旨,已違反應經三級教評會決議之程序及對被上訴人記一大過懲處,並未敘明依上訴人職員獎懲實施要點之何款項規定為之,有不具理由之違法而應撤銷,則原處分10項懲處決定即應撤銷而不存在,須俟上訴人依三級教評會再重新作成處分後,法院始得再就該判斷是否違反必要性,比例原則等為司法審查,併此敘明等語,因將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予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既謂本院發回判決發回意旨,僅就原處分關於記大過部分,未經三級教評會通過之程序,是否有違程序規定予以指摘等語,卻又指本件教師懲處事件僅由校評會決議作成,依本院發回意旨,有違應經三級教評會決議之正當程序,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本院發回判決發回意旨僅就原處分關於記大過部分,未經三級教評會通過之程序,是否有違程序規定予以指摘,原判決認上訴人依行為時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第5條規定,由校長將本件懲處案以急要事項交付校教評會審議,尚難認有違正當程序之餘,竟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以其仍應受上級審發回之法律判斷拘束為由,認本件教師懲處事件僅由上訴人校教評會決議作成,有違應經三級教評會決議之正當程序,應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原審誤解本院發回意旨,判決本件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易滋被上訴人違法行為無須處分或無須迅速處分之錯覺,應有不適用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四)原處分中有屬於教師之義務,非屬教師權益之事項,原審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全部,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
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
格。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六、嚴守職分,
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
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八、非依法律規定不
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九、擔任導師。十、其他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4款及第9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教師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
關法令規定處理。」
行為時(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教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本校各級教評會認定其違失情節
重大並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教師法第14條各款情形之一。
但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違反教師法第17條規定之義務。
(三)違反學術倫理。
(四)有損校譽行為。
(五)違反本聘約、本校章則或政府其他法令規定之情形。(第2項)教師有前項規定情事之一者,經本校各級教
評會認定其違失情節未達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程度,由各
級教評會按其情節輕重,得課予或併課予一定期間之懲處
,其懲處措施如下:(一)不得兼任各級行政或學術主管職務。
(二)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或其他校級委員會之委員。
(三)不予借調出任校外專任職務。
(四)不得申請或執行出國講學、國內外研究、進修計畫。
(五)不得休假研究或不計入休假研究年資。
(六)不得申請或執行研究計畫。
(七)不予年資晉級加俸。
(八)不得在校內超支鐘點或校外兼職、兼課。
(九)不得指導新研究生。
(十)不得提出升等申請。
(十一)其他依教評會決議之措施。」
「教師有優劣具體事蹟者,得比照本校職員獎懲實施要點相關規定,經相關
權責單位依行政程序陳報核准後辦理獎懲。但懲處或記大
功以上案件,須經各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後辦理。」亦為行
為時(102年3月14日修正)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17點所明定。
準此,教師經上訴人聘任後,有違反教師法第17條規定之義務,經教評會認定其違失情節未達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程度,自得由教評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上
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2項之規定,課予或併課予一定期間之懲處措施。
是該聘約第16點第2項係以違反教師法相關規定之義務、違反學術倫理、有損校譽行為、違反
本聘約、本校章則或政府其他法令規定之情形,為懲處之
原因事由,而同聘約第17點則以「教師有優劣具體事蹟者」才得比照被上訴人職員獎懲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懲處,其
懲處事由與上開聘約第16點所定之事由範圍並不相同。
(二)次按「(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
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為大學法第20條所明定。
另行為時(101年12月27日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臨時校務會議決議通過)上訴人各級教評會設置準
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據大學法第20條第2項及國立臺東大學組織規程第13條訂定之。」
第2條規定:「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分下列三級:一、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
校教評會)。二、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
三、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所)教評會)。
」第4條規定:「(第1項)各級教評會依法評審有關教師…解聘、不續聘…違反教師法第17條義務之處理及依其他法令或本校章則應行審議事項。(第2項)前項所列各有
關審議事項由系(所)教評會進行初審,院教評會進行複
審,校教評會進行決審。除依其他法令或本校章則另有規
定外,三級教評會均通過,始得成立;任何一級不通過,
即予否決。」第5條規定:「校教評會掌理各學院教評會
送審事項之決議、校長交議之急要事項之審議、院教評會
相關規章之備查及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事項之評審。
」可知前揭上訴人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第4條第2項本文所定前項所列各有關審議事項(即違反教師法第17條義務之處理及依其他法令或本校章則應行審議事項),應經三級
教評會均通過始得成立。
(三)復按「(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
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
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項)受發回或發
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行政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心動系助理教授,擔任上訴人進
修部102學年度系爭考試書面審查教師之一。
因系爭考試發生評分不公疑義,上訴人進修部招生委員會於102年4月1日臨時會議決議,重新評定系爭考試試卷及書面資料審
查之分數,並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完竣,經上訴人校長批示
送上訴人校教評會處理。
校教評會於102年4月25日決議系爭考試確有弊端,復於102年5月2日經被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後,對被上訴人作成「1、記大過1次。
2、4年內不得兼任各級行政或學術主管職務。
3、4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或其他校級委員會之委員。
4、4年內不予借調出任校外專任職務。
5、4年內不得休假研究或不計入休假研究年資。
6、4年內不予年資晉級加俸。
7、4年內不得提出升等申請。
8、4年內不得校外兼職兼課。
9、4年內不得參與招生試務工作。
10、不得於本案『健康促進與運動休閒管理碩士在職專班』授課及指導研究生。」
之10項懲處,上訴人乃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本院發回判決已指明依據上
引聘約第17點後段規定,認懲處或記大功以上案件,須經各級教評會通過後辦理,已排除校長得應急指定校教評會
審議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對記大過部分,未經三級教評會
通過之程序,僅由上訴人校教評會決議作成,自有違正當
法律程序規定,乃予以廢棄原審前程序判決。原審依行政
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自應受本院發回之法律判斷拘束,從而原判決謂上訴人依行為時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第5條
規定,由校長依急要事項之交付校評會審議,尚難認有違
正當程序,核屬贅論,惟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之
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上訴
人校長將本件懲處案以急要事項交付校教評會審議,尚難
認有違正當程序之餘,竟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以其仍應受上級審發回之法律判斷拘束為由,認本件教師
懲處事件僅由上訴人校教評會決議作成,有違應經三級教
評會決議之正當程序,應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判決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自非可取。
(四)原判決已論明:按「17、教師對本校校務行政事務有優劣具體事蹟者,得比照本校職員獎懲實施要點相關規定,經
相關權責單位依行政程序陳報核准後辦理獎懲。但懲處或
記大功以上案件,須經各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後辦理。」行
為時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7條定有明文。
另上訴人職員獎懲實施要點第6點:「…(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
以記過:1.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貽誤公務者。
2.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品行不端,影響公務情節重大,有確實證
據者。
3.無故違抗長官命令或指揮,影響公務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4.對主辦(管)業務或交辦事項無故延誤時效,致造成不良後果,情節較重者。
5.洩漏公務機密,情況尚非嚴重,但己引起處理困難者。
6.誣控濫告長官、同事,經查屬實,情節尚非重大者。
7.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致發生不良後果,情節較重者。
8.代替他人或請他人代為簽到(退)或刷卡,經查屬實者。
9.曠職繼續逾1日未達2日,或1年內累積逾2日未達5日者。
10.其他違反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事項,情節較重者。」前開行為時上訴人
專任教師聘約第17點規定,係援引上訴人職員獎懲實施要點予以懲處,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書自須記載合於上訴人職員獎懲實施要點何款項之理由及
該款項法令依據,始屬適法。
查依上訴人校教評會102年5月2日會議紀錄所載,上訴人校教評會僅引述行為時上訴
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7點規定,並未載明依上訴人職員獎懲實施要點何條款予以記一大過,處分書就此亦未記載合於
上訴人職員獎懲實施要點何款項之理由及該款項法令依據
,則被上訴人之行為,究屬該當上訴人職員獎懲實施要點
第6點何款之要件即屬不明,上訴人校教評會顯未就被上
訴人違規行為該當何款要件予以審查,自難認適法。雖上
訴人105年3月24日補充答辯狀記載,被上訴人之行為已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記一大過之情形,惟亦未敘明屬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何款項,並其應補正之期限,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應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期限,亦非適法。本件原
處分10項懲處決定,係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義務之處理,依上訴人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第4條第1項及行為時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7點規定,核均屬應經教評會通過事項,非僅考量記大過1項。本院發回意旨,
雖僅就原處分對記大過部分,未經三級教評會通過之程序
,是否有違程序規定予以指摘,惟仍應就前述10項懲處決定一併審酌。原處分既已違反應經三級教評會決議之程序
及對被上訴人記一大過懲處,並未敘明依上訴人職員獎懲
實施要點之何款項規定為之,有不具理由之違法而應撤銷
,則原處分10項懲處決定即應撤銷而不存在,須俟上訴人依三級教評會再重新作成處分後,法院始得再就該判斷是
否違反必要性,比例原則等為司法審查,原判決因之撤銷
原處分、訴願決定,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
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
違背,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既謂本
院發回判決發回意旨,僅就原處分關於記大過部分,未經
三級教評會通過之程序,是否有違程序規定予以指摘,卻
又指本件教師懲處事件僅由校評會決議作成,依本院發回
意旨,有違應經三級教評會決議之正當程序,有理由矛盾
之違誤;且原審誤解本院發回意旨,判決本件再申訴決定
、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易滋被上訴人違法行為無須
處分或無須迅速處分之錯覺,應有不適用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之違法。原處分中有屬於教師之義務,非屬教師權益
之事項,原審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全部,有不適用法規之
違法等詞,均亦不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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