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判,6,2016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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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號
上 訴 人 黃振銘(執業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甲○○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民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執行業務收入新臺幣(下同)40,000元,減除30%必要費用後,申報執行業務所得28,000元;

初核以上訴人未依規定設置帳簿記載其業務收支情形,乃依查得資料,核定上訴人執行業務所得為3,341,800元,歸課上訴人9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155,868元,補徵應納稅額660,846元。

上訴人不服,經復查決定追減執行業務所得231,0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原審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核定上訴人執行業務所得逾3,081,400元部分撤銷,其餘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暨補充理由略謂:本件相關執行業務所得,多遭被上訴人擅加認定,如上訴人99年度接受沈樹福委任案件計有2件,僅分別受有報酬20,000元及18,000元,惟被上訴人卻認定上訴人每件各受40,000元,共計80,000元之報酬,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係執業律師,99年度未設帳,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僅申報1筆取自高雄市阿蓮區公所執行業務收入40,000元,經被上訴人促其提供帳冊及其他憑證供核,逾期仍未提示。

原處分乃據99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下稱電腦核定清單)所示上訴人當年度受委託執行律師業務資料計120筆,依財政部99年12月30日發布之稽徵機關核算99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同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並無違誤。

㈡至於上訴人爭執電腦核定清單第48筆、第94筆為之收入,經上訴人另提出委託人沈樹福證明書2紙,證明該2件之報酬各為20,000元及18,000元,並非各為40,000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同意除原處分已追減初核執行業務所得231,000元部分外,另再追減其執行業務收入42,000元,即追減執行業務所得29,400元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

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

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5年;

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及「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83條第1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據此,財政部99年12月30日發布稽徵機關核算99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及同年月日發布之費用標準,分別規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下列標準計算其99年度收入額。

但經查得其確實收入資料較標準為高者,不在此限。

一、律師:㈠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刑事偵查、刑事審判裁定、刑事審判少年案件: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即原省轄市,下同)40,000元,在縣35,000元。

但義務案件、發回更審案件或屬『保全』、『提存』、『聲請』案件,經提出約定不另收費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免計;

其僅代撰書狀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10,000元,在縣9,000元。

……。」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99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一、律師:30%。

……。」

㈡上訴人為執業律師,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僅列報執行業務收入40,000元,減除30%必要費用後,申報執行業務所得28,000元,惟經被上訴人促其提出帳冊憑證供核,而未提示,初核乃依財政部頒訂上開收入及費用標準,核定執行業務所得3,341,800元﹔原處分依上訴人嗣後所提資料,追減初核執行業務所得231,000元。

上訴人雖仍不服而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惟於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中,表明除就電腦核定清單第48筆、第94筆所示受沈樹福委託案2件收入有所爭執外,餘不爭執,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㈢是就上訴人所爭執者查證,上訴人確實受委託人沈樹福委託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8號請求拆屋還地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844號案件之辯護人,報酬各為18,000元及20,000元,並非各為40,000元乙節,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委託人沈樹福證明書2紙附原卷可稽,是原處分應再追減其執行業務收入42,000元,即追減執行業務所得29,400元。

㈣綜上,上訴人9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未依法設置帳證,經依查得其於當年度承辦案件資料及財政部訂頒99年度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暨費用標準,原處分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在3,081,400元(即3,341,800元-231,000元-29,400元)範圍內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於原處分核定上訴人9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逾3,081,400元部分,既有如上述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原定104年6月10日下午3時30分進行言詞辯論,惟上訴人係執業律師,因擔任他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942號)告訴人陳志誠之代理人,而須於104年6月10日下午2時45分出庭執行律師職務,故上訴人檢附開庭通知向原審法院請假,自屬「正當理由」不到場。

原審法院竟准依被上訴人聲請而一造辯論判決,其程序顯有違法,原審判決應予廢棄云云。

六、本院核: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為執業律師,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83條第1項規定,應設帳並取得憑證供核,未盡此協力義務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稅額。

上訴人99年度既未設帳,是據查得資料【上訴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列報業務收入及費用之標準,與前揭財政部99年度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及費用標準相同)、電腦核定清單(依上訴人當年度受委託執行律師業務資料所製作)、受委託人出具上訴人收費證明及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等資料】,因認原處分除就受沈樹福委託2筆事件之執行業務所得之認定與證據不符外,餘均相合。

是原處分核定上訴人執行業務所得在3,081,400元範圍內者,並無不合,逾此者應予撤銷之結論,與核實課稅原則相符,並無違誤。

茲再就上訴意旨及本院法律意見補充論述如次:㈠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審法院於行言詞辯論時,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其當日另案出庭執行律師職務,已向原審法院請假,應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其他正當理由」云云。

然查,上開條款所示當事人得不到場之「其他正當理由」,乃與「天災」並列,表明天災乃為其他正當理由之例示,必也情事相當於天災不可抗力者,始得認係不到場之正當理由。

上訴人僅因其職業之必要而無法到庭,原難認屬不可抗力事由,從而,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洵無不合。

上訴人上揭主張,委無足採。

㈡本件初核認定上訴人執行業所得為3,341,800元,其中231,000元業經原處分追減,並經訴願決定維持,此追減部分乃利於上訴人者,上訴人於原審仍訴請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該部分撤銷,乃乏訴之利益,應裁定駁回之。

原審未查,仍實體審究而為准駁,雖有未合,然應予駁回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仍予維持,併予敘明。

㈢上訴論旨未就原判決關於原處分是否合法之論證再為爭執,所爭執無非原審言詞辯論程序違法,已無可採,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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