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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游啟忠
訴訟代理人 游佩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中正大學
代 表 人 馮展華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
翁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法學院法律學系副教授,於民國89年12月間遭檢舉其「論定性概念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之運用研析」(下稱系爭論文)涉有抄襲情事(下稱系爭抄襲案),經被上訴人以一般著作抄襲案受理,由被上訴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進行審議。
嗣上訴人於90年12間將系爭論文列為其申請教授升等之著作之一,98年6月9日校教評會依升等案之法院確定判決意旨,決議通過教授升等。
至系爭抄襲案則決議待刑事案件部分確定後再行審議。
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9月間認定系爭論文因抄襲違反著作權法,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校教評會於99年3月9日召開會議,決議確認上訴人著作抄襲案成立,為「5年內不予年資加薪(年功加俸)」之處分,報請教育部核備,該部以99年3月29日臺學審字第0990049045號函要求被上訴人查明既經認定上訴人涉及著作抄襲,何以仍通過其教授資格審查,並指明應依教育部86年5月21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
校教評會遂於100年3月8日召開會議,為「同意撤銷及追繳上訴人之教授證書。
」之決議;
100年5月10日會議,為「更正上訴人涉及著作抄襲案之處分為『5年內不受理上訴人教授資格審定之申請』」之決議。
被上訴人分別以100年7月25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被上訴人7006A號函)通知上訴人「確認著作抄襲成立,5年內不受理臺端教授資格審定之申請」、中正人字第1000007007號函(下稱被上訴人7007號函)通知上訴人「臺端升等教授之參考著作經確定抄襲成立,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應撤銷臺端教授資格,請繳回教授證書」(下合稱原處分)。
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申訴評議委員會為「申訴有理由」之決定。
被上訴人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1年7月30日為「再申訴有理由。
學校申評會所為之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所為『確認著作抄襲成立及5年內不受理教授資格審定之申請』之原措施應予維持。」
「再申訴有理由。
學校申評會所為之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所為撤銷原申訴人(即上訴人)教授資格之原措施應予維持。」
之再申訴決定。
並分別以101年8月6日臺申字第1010143257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下合稱再申訴決定)。
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為「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不利部分聲明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612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行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上訴人申請迴避,被上訴人未予置理,更未遵守於為准駁迴避申請決定前停止行政程序之規定,續行核定撤銷上訴人教授資格之行政處分,顯屬違法。
又上訴人已釋明應迴避原因,且迴避之申請是否有理,依法須由所屬機關為之,校教評會不具法定地位,無權駁回。
況上訴人係申請全體校教評會委員迴避,彼等即為迴避事件之當事人,竟自行決定無須迴避,顯非適法。
至被上訴人所稱否准上訴人迴避申請之決議,亦未送達上訴人,自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教育部就上訴人迴避之申請,亦未為准駁決定,且未停止行政程序,所為再申訴決定,顯然違法。
㈡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所指得撤銷教授資格之著作不包括參考著作,系爭抄襲案既非屬升等案,即無從據為撤銷上訴人教授資格。
又系爭論文經3位學者2次外審之審查均認定無抄襲,其中C外審專家2次均認定係學生利用老師原創、A外審專家對學生著作是否具原創性亦持假設語氣,校教評會之認定,顯違反上揭外審專家之意見,與行為時教育部頒之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下稱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96年10月22日修正時更名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8點及「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下稱被上訴人抄襲處理要點,嗣後亦更名為《國立中正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成果舞弊案件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不符。
本件屬升等案,依規定需送原審查人審查,惟被上訴人所送者均非原升等審查人,亦未令上訴人提出書面答辯,反檢送尚未定讞之刑事判決,致外審專家先入為主,違反送審程序之規定。
本件應以審查人之審查報告為審查依據,與司法判決無涉,被上訴人抄襲案審議結果通知書明載以刑案判決為抄襲成立依據,再據以撤銷上訴人教授資格,顯非適法。
又本件抄襲案並無任何外審專家表示抄襲成立,舉輕以明重,更無由摘取外審專家負面意見行投票表決之理。
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述容許學校教評會提出具有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外審專業審查之例外規定,被上訴人著作抄襲審理小組(下稱審理小組)自行決議擷取專家不利意見,送校教評會審議,顯屬違法。
㈢本件爭議甚多,難謂有符合「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事實得不予申訴人陳述意見機會」情形;
再申訴評議認定抄襲成立係以審查報告為處理依據,必須審查報告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始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上訴人以刑事判決定讞,拒絕給予上訴人答辯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專科以上學校辦理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
被上訴人主張已於96年3月3日及12月11日通知上訴人答辯云云,惟其所稱係做成非升等著作抄襲行政處分,與本次撤銷教授資格及認定為升等著作抄襲處分,屬不同行政處分。
㈣被上訴人已於94年3月8日請示教育部俟系爭抄襲案定讞再處理上訴人之升等案,教育部仍以94年6月24日台學審字第0940070216號函覆,應依該部訴願決定意旨為之,即系爭抄襲案無足為否准上訴人升等教授之依據,足見已將此部分列入考量,仍准上訴人升等教授。
詎教育部於99年間竟要求被上訴人依86年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再以著作涉及抄襲為由,撤銷上訴人之教授資格,顯違反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
又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5日撤銷上訴人之教授資格,理應適用現行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5條及現行之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8點規定,撤銷上訴人之教授資格需送原升等審查人審查,惟被上訴人並未遵守該規定,顯然亦違反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之規定。
另審理小組主席即證人蔣見超證稱,其不懂該專家提出之意見,小組之結論係依法院判決作成,此顯違反被上訴人抄襲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
㈤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不分情節輕重、亦不論是參考著作或升等代表作,均撤銷教授資格,顯違反比例原則。
系爭論文非上訴人之升等代表作,且上訴人5年內或前1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縱無系爭論文,尚有78篇參考著作、3篇研討會論文、4本專書、8篇技術報告、9次研究計畫、4次學術獲獎,亦可升教授,卻以系爭抄襲案撤銷上訴人之教授資格,顯違比例原則。
又校教評會既無法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自須尊重外審委員為抄襲案不成立之判斷,卻逕行撤銷上訴人之教授資格,顯然違法。
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僅概括授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但對撤銷教授資格之裁罰性處分之處罰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明確授權,故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亦屬違法。
此外,上訴人因系爭抄襲案遭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停權3年並賠償已支之補助款,被上訴人復據以撤銷上訴人之教授資格,顯屬重複處罰,被上訴人以同一抄襲事件不斷處罰,亦違反基本人權。
況本件於89年至今已達10年,業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第45條有關處罰時效規定等語,求為「原處分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之教授升等案雖亦經行政訴訟,惟相關判決及升等過程,均未涉及系爭抄襲案,足見兩案間並無重要關聯性。
另發回判決明確認定系爭抄襲案性質上並非升等案件,被上訴人辦理外審作業時僅須依一般抄襲案處理即可,毋須送交原升等審查人審查,故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及95年5月間將相關資料送請3位外審專家審查,所為之處理及審議程序於法無違。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當事人申請迴避時,應針對公務員個人有何迴避事由提出說明,不得概括針對組織或單位整體申請全體迴避,上訴人之迴避申請,於法無據。
縱認其係申請每位校教評會委員均應在其所涉撤銷教授資格案中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應由各委員之所屬機關即校教評會以組織合議之方式審議處理,非由學校作成決定。
本件若由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之迴避申請,不但有行政權介入校教評會運作破壞大學自治原則之嫌,且校教評會委員係以委員身分參與校教評會審議,被上訴人無權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判斷校教評會委員是否具迴避事由。
上訴人100年3月10日提出之迴避請求書,僅泛稱撤銷教授資格有違比例原則、逾越行政罰法之處罰時效、侵害其審級利益云云,未敍明校教評會全體委員有何行政程序法第33條所列應迴避之原因,或個別委員行使職務存在何等足認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上訴人之迴避申請顯不合法。
另其101年1月16日之迴避申請,亦未敍明被上訴人所屬行政人員應行迴避之具體理由,其申請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
㈢校教評會於99年3月9日參考外審專家、調查小組意見及刑事判決意旨,確認系爭抄襲案成立,被上訴人處理後續教師資格之手段選擇上,裁量權限已限縮至零,僅能依法撤銷教師證書、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無其他裁量可資選擇。
雖系及院教評會不同意對上訴人處分,然其決議牴觸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校教評會基於合法性監督,自得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2條規定變更之,並逕為審議。
㈣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條明揭其制定之授權依據,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該2條文亦明確授權大學教師之資格審查由教育部制定審查辦法辦理之,顯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有明確授權,且所定關於著作涉及抄襲之教師資格應如何處理,相關處分要件、作業流程在各大學均行之有年,無上訴人所稱欠缺明確授權之違法。
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凡為教師送審資格審查基礎之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著作、技術報告,一旦涉有抄襲情事,經審議確定後,即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並未限於代表著作範圍。
而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第6點、第7點,對於教師涉及抄襲之著作型態,始視其是否為主要著作而有不同之處理程序,足見教育部也將得撤銷教授資格之著作範圍擴及於所有送審著作,不限於代表著作。
至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5條等規定,係處理教師升等申請時之「專門著作」要件,自然集中於規範代表著作之合格標準。
㈤教師是否因著作涉及抄襲而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列事由,屬校教評會依教師法規定處理教師任用資格之事項,學校可視抄襲事實及情節輕重,決定是否給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懲處。
系爭論文為上訴人升等之送審著作,影響升等審查之專業判斷,被上訴人事後撤銷判斷基礎有誤之教授資格,無違反比例原則,且其情形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違法受益處分時,提供不正確資料之受益人相同,不得主張信賴保護。
系爭論文經外審專家判定與被抄襲者之論文近似度高達80%以上,審理小組之調查結論也認定其大量引用學生報告,卻未註明出處,上訴人之行為顯悖於學術慣例與道德,嚴重違反與被上訴人間之聘約約定,情節實非輕微。
校教評會據以撤銷上訴人之教授資格並為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屬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2項之法定處分方式。
參諸上訴人因系爭抄襲案,已遭法院判刑確定,被上訴人本可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審酌其抄襲行為是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惟並未為之,益見被上訴人已妥適裁量。
㈥校教評會為確認系爭抄襲案成立之結論,係以「外審專家認兩著作有高度相似性之審查意見」為判斷準據,非完全參照刑事判決之認定。
審理小組2度作成「兩著作在研究主題、研究方法、文章架構及用字遣詞上有60%-80%之相似度」結論之時間,亦早於刑事判決確定之98年9月2日。
又審理小組96年9月29日第13次會議為系爭抄襲案成立之決議,前3段內容係引用外審委員意見,縱證人蔣見超未能逐項確認決議文字出處,亦無礙審理小組決議實際出自外審委員之專業意見。
再,系爭抄襲案已先後經刑事法院、智慧財產法院及行政法院反覆確認在案,絕非僅是引用不當而已。
另教師著作抄襲案是否成立,有權為判斷之單位仍為享有大學學術專業自治權限之審理小組及校教評會,於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要求下,對教師著作抄襲是否成立一節,享有相當判斷餘地。
審理小組任務係判斷教師著作是否構成抄襲,非針對著作內容為評釋,無必要依涉案教師之專業背景,組成背景完全相符之審理小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㈠被上訴人校教評會組成審理小組審議系爭抄襲案,並於90年6月12日、6月26日之會議中,以無從判斷有無抄襲且全案已進入司法程序為由,決議中止審理。
嗣上訴人因系爭抄襲案於93年10月11日遭法院以違反著作權法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因上訴人提起上訴致司法程序尚未終結,校教評會乃於94年3月8日之會議,決議待刑事部分確定後再行審議,並將上開決議結果函報主管機關教育部,該部以94年6月24日函復應就系爭抄襲案儘速妥處,校教評會乃於94年11月15日之會議決議重新組成審理小組進行審議,並將書面及相關著作資料送請3位校外專家進行審查,再提交校教評會審議。
審理小組於95年間送請3位外審專家(A、B、C)審查,並於95年3月17日之會議中作成結論;
因上訴人以上開審查程序並未通知其提供資料,提起申訴,校教評會於95年5月9日之會議中決議「通知當事人提出書面答辯併同原資料再送校外專家審查」,96年間再次送前開外審專家審查,而該3位專家第2次意見均係維持彼等第1次之審查意見,審理小組據上開外審專家審查意見,於96年9月29日會議所為之結論,核係依外審專家之意見,並無審理小組委員個人之學術審查意見。
而因外審專家不具調查權限,僅能自2份論文作形式上審查是否涉有抄襲,以假設方式提出其審查意見,至該假設情形應如何認定,即由審理小組自為判斷。
審理小組就上開未確認之事實,參據系爭抄襲案之刑事判決內所認定之事實,尚無上訴人所稱有未依外審專家所提出之審查報告為依據,僅依法院判決作成結論之情形。
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可由校教評會或其他單位組織中,成立處理著作抄襲之單位;
被上訴人抄襲處理要點第2點則規定,由校教評會委員中推選5人以上組成審理小組處理著作抄襲事宜,故審理小組成員只要具校教評會委員資格即可,並未規定須具有與抄襲論文相關專業領域之人員始得擔任。
況審理小組之任務僅係就上訴人之著作是否涉有抄襲乙事進行判斷,尚非對上訴人之著作內容進行評論,要難謂須具有法律專業背景,始能完成任務。
99年3月9日校教評會決議內容,主要係以審理小組之結論與專家審查報告書之意見作成,並無逾越外審意見或不尊重外審之專業判斷。
校教評會既組成審理小組專門審查系爭抄襲案,自應以審理之外審專家及審理小組之意見為據;
此與上訴人將系爭論文送升等審查時獲肯認具升等為教授資格,分屬二事。
且審查意見之表達本屬主觀之評價,不同人所為判斷本即存在差異性,尚難僅以系爭論文獲得升等審查具教授資格之評價,而否定論文抄襲案外審專家、審理小組及校教評會之認定結果。
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具專業學術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亦查無審理小組及校教評會於審查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則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審理小組及校教評會據以為系爭抄襲案成立之結論,具專業判斷,應受尊重。
㈡校教評會召開會議時,因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已經修正,有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雖仍援引86年發布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做成決議,惟細繹其新舊條文內容,並非要件內容之實質不同,僅係將原條文之文義再具體明確化,故校教評會於100年3月8日、5月10日之第286次、第287次會議未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做成決議,尚難認其決議內容違誤。
況被上訴人嗣於100年7月25日為原處分時,已將法規依據改成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應認已補正上開疏失。
至94年9月27日修正前被上訴人抄襲處理要點第9點第1項係針對著作抄襲案件是否應與升等案併案處理之規定,且以是否屬升等之主要著作為判斷依據之一。
惟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抄襲案而應否剝奪其教授資格之法規依據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而非被上訴人抄襲處理要點或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
而教師資格送審之專門著作(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必須具有個人之原創性,不得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送審,若送審之專門著作涉及抄襲情事,自與審定合格之要件明顯有悖,是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不區分係升等參考著作或代表著作,一經發現有抄襲情事,均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被上訴人無其他選擇,尚難謂被上訴人所為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又因本件係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3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始發生確認著作抄襲成立並經審議確定,該教師資格之審查既已結束,自毋須再依教師資格處理原則之規定踐行相關送審程序,且系爭抄襲案之審理既經發回判決認定依抄襲案成立之時點並不具備須送原審查人再審查之情形,縱嗣後系爭抄襲案成立,該論文已屬升等之著作,惟因升等審查程序已結束,即毋重覆送原審查人再為審查之必要。
另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有關送審教師資格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後,如發現教師資格送審之著作有抄襲情事者,應撤銷自該等級起之證書,5年內不受理自該等級起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之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對於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教師違反內部紀律所為之制裁規定,係屬為達成維護學術尊嚴及有效監督學術倫理責任之授權目的而為之規範,並未逾越前揭法律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尚難認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另校教評會係斟酌與教授升等相關之事項如研究、教學部分評比等具體、量化成績而認上訴人之成績已達升等教授資格,遂通過上訴人之升等案。
惟上訴人教授升等案通過後,經校教評會於99年3月9日第279次會議審議確認系爭抄襲案成立,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準用第3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訴人之教授資格,應認上訴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本件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洵堪認定。
而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5日以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教授資格,係因校教評會於99年3月9日召開第279次會議決議「確認上訴人著作抄襲案成立」,被上訴人本諸權責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撤銷其教授資格,核係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非因上訴人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另予處罰,故無重複處罰及違反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之問題。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可知,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故校教評會就系爭抄襲案之審查及其申訴程序毋須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申請迴避之程序,應依被上訴人學校及教師申評會等相關規定為之。
依94年9月27日被上訴人抄襲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第2項、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8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下稱被上訴人申訴要點)等規定可知,上訴人向校教評會、校申評會申請迴避時,應由校教評會及校申評會以決議方式為之。
上訴人100年3月10日請求校教評會全體委員應迴避審議其撤銷教授資格案,校教評會於同年5月10日第287次會議決議毋須迴避,且就上訴人釋明郝副校長於法律系時與其有嫌隙,多次爭執,顯認其有偏頗之虞,申請迴避部分,亦經該次決議中說明因郝副校長非校教評會委員,故非該會應審理範圍,經核並無違誤;
另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請求被上訴人校長、副校長、校教評會全體委員及人事承辦人員應迴避與其相關之一切事項,亦經校教評會於101年3月6日第293次會議決議毋須迴避,其理由為上訴人未敍明應迴避之具體原因事實。
上訴人既請求全體校教評會委員及教育部部長、次長及全部學審會委員及承辦人員均應迴避,自應就上開人員個別有何與其審查事項利益發生衝突,或對上訴人存有成見或預設立場分別釋明,惟上訴人僅以該等人員對於其所審查之系爭抄襲案,持與上訴人不同之審查意見,即認有對其存有成見或預設立場,有偏頗之虞,顯然混淆迴避制度設計之目的,難謂有具體敍明應迴避之原因事實。
㈣依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第10點、被上訴人抄襲處理要點第5點、第8點第1項等規定,系爭抄襲案審定前之審查階段,於「必要時」始得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如審查作成後,上訴人之前陳述意見權利已獲保障,即無再予陳述意見之必要。
復因上訴人以審理小組於94年第1次送外審專家審查時未通知其提供資料,而就審理小組對第1次審查意見作成結論提起申訴,校教評會遂於95年5月9日第250次會議中決議「請將當事人書面答辯併同原送外審資料再送外審,經著作抄襲小組審議並作成結論後,再送本會審議著作抄襲案,以求周延」,並於95年5月間第2次將所有資料送交外審委員審閱。
而上訴人於96年12月11日第263次會議已列席說明,足認校教評會在作成抄襲成立與否之決定前,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及提供資料之機會。
又因校教評會審查系爭抄襲案之目的在於若確認上訴人抄襲成立,即應依相關規定作出懲處,此為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第12點所明定。
又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只要著作有抄襲情事,經決議確定者,即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無任何裁量空間,是以認定系爭抄襲案成立與撤銷上訴人之教授資格分屬不同行政處分,惟因撤銷上訴人之教授資格係以其所涉系爭抄襲案成立為先決要件,故審查之行政程序僅為系爭抄襲案,即抄襲案一經成立,即當然應作成撤銷上訴人之教授資格,不須再經任何審查程序,校教評會既於審查系爭抄襲案時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據此審定結果再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撤銷上訴人之教授資格時,其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即無再給予陳述意見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系爭抄襲案既經校教評會審議確認成立,則被上訴人據以對上訴人作成「5年內不受理上訴人教授資格審定之申請」及「撤銷上訴人教授資格,請繳回教授證書,俾送教育部銷毀」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
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即無理由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6款修正說明可知,其適用之範圍為學生之內部程序乃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即係指教師實施教育內容之教學行為。
原判決認該規定包括教師升等,顯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條不當及不適用同法第33條規定之違法。
況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申請迴避不適用行政程序法,及系爭論文審查應尊重校教評會之判斷,而非外審專家判斷等影響判決重要爭點完全未曉諭,致上訴人無從就上開爭點為攻擊防禦,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造成突襲性裁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2條及第176條等規定。
㈡原判決先謂「教評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
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顯認為教評會應完全尊重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外審專家所為專業判斷。
嗣後竟又謂「教師著作是否涉及抄襲之判斷,事涉教師學術能力及資格之審查,具有高度屬人性、學術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法院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尊重審理小組及教評會之判斷」,顯又認為對於學術論文,應尊重不具專業能力之教評會及審理小組之判斷,顯前後矛盾,且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
㈢抄襲之判斷依據,在於2篇文章之重要部分是否實質相似,而本案負責審查之A專家從未說可由學校不具專業之審查小組認定何部分屬重要部分,原判決卻認此部分得交由審理小組認定,顯然違反A專家意見,並與C專家已認定重要部分不構成實質近似之專業領域意見完全相左,顯違背原判決所述應尊重專業領域之判斷並以審查報告為處理依據。
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主張,A及C專家已認定上訴人著作之系爭論文具原創性,合乎著作權之保護要件,復認定歷史系旁聽生之報告與上訴人之著作實質之重要部分近似,構成抄襲上訴人論文著作。
原判決就上述重大攻擊防禦方法完全不採,亦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另依再申訴評議書中C專家第2次審查報告可知,其清楚確認上訴人論文具獨特創見之原創性,顯已對抄襲一事清楚表達意見,原判決竟認C專家大部分之審查意見均係就系爭論文內容本身予以評析,表達其個人國際私法之學術見解,而未就該論文是否有抄襲一事表達相關意見,顯未依證據內容為事實認定。
㈣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之人,自須具相關之專業。
原判決竟認審理小組只要具有校教評會委員資格即可,並未規定須具有與抄襲論文相關專業領域之人員始得擔任,況審理小組組織任務僅係就上訴人著作是否涉有抄襲進行判斷,尚非對上訴人之著作內容進行評論,難謂需具有法律專業,始能完成任務云云,顯有不當。
又外審專家並無人認定上訴人抄襲,C專家更清楚表示系爭論文不構成抄襲,原判決竟替代校教評會自行摘取外審意見違法解讀,濫權代替教評會委員提出專業判斷,要無可取。
㈤系爭論文並非上訴人升等之代表作,縱無該篇著作,依上訴人之其他著作、其他學術與專業成就及教學、服務、輔導等成績,亦可升任教授,原處分卻以此即撤銷上訴人之教授資格,顯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對此重大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棄置不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另被上訴人係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規定,確認抄襲並撤銷上訴人之教授資格,教育部亦據上開規定同意備查,而上開規定明定準用同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處分顯然違反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8條規定。
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升等案之審查期間已結束,無須適用教師資格處理原則,顯然違法。
況發回判決明確認定系爭抄襲案屬一般抄襲,無須送原審查人審理,並無原判決所述惟因升等案審查程序已結束,即無庸再重覆送原審查人審查之判斷,原判決所述委無足採等語。
六、本院查:㈠被上訴人校教評會組成審理小組,審議上訴人於89年12月間遭檢舉之系爭抄襲案,並以無從判斷有無抄襲且全案已進入司法程序尚未終結為由,分別於90年6月12日、6月26日、94年3月8日之會議,決議中止審理。
嗣依教育部94年6月24日函之意旨,於94年11月15日之會議決議重組審理小組進行審議,並於95年、96年間各將書面及相關著作資料送請A、B、C共3位外審專家審查,該3位外審專家第2次意見均維持彼等第1次之審查意見。
審理小組依上開外審專家審查意見,於96年9月29日會議認定系爭抄襲案成立。
校教評會於99年3月9日依上開結論與專家審查報告書之意見,決議確認系爭抄襲案成立,並為「5年內不予年資加薪(年功加俸)」之處分。
嗣再依教育部99年3月29日臺學審字第0990049045號函意旨,於100年3月8日會議為「同意撤銷及追繳被上訴人之教授證書。」
之決議、100年5月10日會議為「更正上訴人涉及著作抄襲案之處分為『5年內不受理上訴人教授資格審定之申請』」之決議,被上訴人再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等情,為原判決經調查證據、言詞辯論後,依職權認定之事實,兩造對於上開事實經過亦無爭議,並與卷證資料相符,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得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經核,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核無不合。
另系爭抄襲案應依一般抄襲案程序進行,與上訴人之教授升等案之程序無涉,業經本院以發回判決指明,故兩造有關系爭抄襲案是否為升等案、系爭抄襲案應否再送原升等案之審查人員審查之主張,與原處分是否合法無涉,本院不再贅述。
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⑴按「為協助大專校院建構教師著作抄襲處理之機制,防範抄襲並公正處理相關案例,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大專校院為維護學術尊嚴,應於校內相關法規中明訂教師著作抄襲審理單位、處理程序及懲處條款,公告周知。
懲處條款並於聘約中明定之。」
「大專校院應於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或其他單位組織之體制中,設計受理與處理著作抄襲之單位,必要時亦可聘請校外公正學者參與。」
「涉嫌著作抄襲之處理,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
處理程序宜先由被檢舉人針對檢舉內容限期提出書面答辯,而後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送請該專業領域公正學者至少2人審查,檢舉案若屬升等案,除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外,應加送相關學者1至2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
審查人審理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俾供處理之依據。
審查人身分應予保密。」
「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受理教師涉嫌著作抄襲檢舉案件,並由校教評會委員中推選5人以上組成『教師著作抄襲審理小組』(下稱審理小組)處理著作抄襲事宜,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公正學者參與。
」「審理小組對涉嫌著作抄襲之處理,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先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送請該專業領域公正學者至少2人審查。
檢舉案若屬升等案,除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外,應加送相關學者1至2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
審查人審理後應再提出審查報告書,俾供處理之依據。
審查人身分應予保密。
」「校教評會及審理小組委員與檢舉人或被檢舉人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理。
有具體事實足認校教評會及審理小組委員就該檢舉案有偏頗之虞者,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得向校教評會申請迴避,並應舉其原因及事實,由校教評會為是否同意迴避之處置。
……。」
「本校處理著作抄襲案件,應於接獲檢舉之日起4個月內組成審理小組並作成具體結論提送校教評會確認抄襲是否成立;
其校內處理作業流程如附件。
審理小組應本公正、客觀、明快之原則,依本要點處理涉嫌著作抄襲檢舉案。」
93年1月20日之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第1點、第2點、第3點、第8點及被上訴人94年9月27日抄襲處理要點第2點、第6點、第7點第1項、第10點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專科以上教師之著作經檢舉涉嫌抄襲時,主管機關教育部已訂有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並責由各校依該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訂定校內教師著作抄襲處理之相關規範,被上訴人亦據以訂定抄襲處理要點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則被上訴人校教評會處理系爭抄襲案,自應依上開相關之處理規則及要點所定之程序為之,此乃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另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法。
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申請有關評審委員迴避之主張,校教評會依上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為處理,無違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雖其論述理由與本院不盡相同,然其法律見解並無違誤,上訴人據以指摘其適用行政程序法錯誤,顯屬誤解。
另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併就程序及實體上之合法性為爭議,原判決係就兩造所為之攻防為判斷,縱上訴人無法認同其論述方式,亦與所謂之突襲性裁判有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屬突襲性裁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2條及第176條等規定,核無足採。
⑵原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論述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應遂行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學術著作專業審查之判斷準則;
並依循該法理闡述教師著作是否涉及抄襲之判斷,屬具有高度屬人性、學術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校教評會及審理小組具有判斷餘地,除非審查結果有:1.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
2.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3.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4.作成判斷之組織成員資格不符規定。
5.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恣意濫用及其他顯然違法情事外,法院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尊重審理小組及教評會之判斷。
核與上開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並無違背,且無前後矛盾之情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為學術論文應尊重不具專業能力之教評會及審理小組之判斷,顯前後矛盾,且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無非係個人主觀見解,洵非可採。
⑶原判決已依3位外審專家之專業背景及彼等前後2次之審查報告內容,並審酌審理小組之調查結論與校教評會之決議內容,詳述其認定負責審查之外審專家具備該當之審查專業,且審理小組之調查結論與校教評會之決議並未違背外審專家之審查結論。
且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外審專家之專業背景與系爭論文之專業要求不相當,故負責審查與規定不符」「外審專家表示系爭論文並無抄襲情事」「審理小組之調查結論與校教評會之決議違背外審專家之審查報告」等主張如何不足採等情,論明無訛,乃屬其取捨證據、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不採其主張,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未依證據內容為事實認定、並濫權代替校教評會委員提出專業判斷云云,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亦非有據。
⑷茍如上訴人所言,縱無系爭論文,依上訴人之其他著作、其他學術與專業成就及教學、服務、輔導等成績,亦可升任教授,則系爭抄襲案遭檢舉在先,上訴人又何須於校教評會受理系爭抄襲案後,又將之列為升等教授之著作,足見所言無足憑採。
況因被上訴人受理系爭抄襲案及上訴人升等教授之時間先後不同,致應各依當時有效之規定分開審理,亦為發回判決所指明,自應視2案進行之結果而分別論斷。
被上訴人既於98年間依本院另案之確定判決意旨,於系爭抄襲案審結前通過上訴人之升等案。
則嗣後系爭抄襲案既經校教評會決議成立,自符合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2項(修正後為第37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就此部分亦已論明其認定原處分合法之依據及理由,並就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為說明,縱上訴人不認同其結果,亦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之判決理由不備要件有間。
另如前所述,系爭抄襲案與上訴人之教授升等案並非應予併案審理,而係各依其程序審理,再視其審理結果即①升等案未通過、系爭抄襲案成立;
②升等案未通過、系爭抄襲案不成立;
③升等案通過、系爭抄襲案不成立;
④升等案通過、系爭抄襲案成立等不同結果,依相關規定為後續處理。
本件即屬升等案通過、系爭抄襲案成立,且升等案先於抄襲案成立之情形,校教評會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為審議,並將決議結果由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規定應準用同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需再送原升等案之審查人員,亦屬誤解,併予敍明。
⑸綜上,原判決原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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