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3日以書面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被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之父丹發門日據時期設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光復前與父母同戶設籍於臺中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原住
- 五、本院查:
- (一)按「本會掌理下列事項:……二、原住民身分與原住民族
- (二)次按「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
- (三)經查,上訴人本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四)關於上訴人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更正
- (五)關於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及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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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身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3日以書面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經被上訴人以104年8月5日水戶字第104000171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說明:二、經查該案本所業於96年6月20日水戶字第0960001193號函覆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原函誤載為第17條)第1項第2款、南投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實施要點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同一事由,經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合先敘明。
三、查台端於59年6月26日申請父姓名更正,更正父姓名丹發門,當時並未因而取得原住民身分。
次查於59年9月10日申請住址變更分戶後,戶籍資料顯現經刪除『平地山胞』戳記,查本所檔存資料無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記事及申請書,顯係誤蓋戳記後發現誤錄予以刪除。
四、關於生母陳眷世原住民身分之認定,查戶籍數位化系統,當事人於大正14年8月14日被收養,養母於昭和10年2月13日死亡、養父於民國36年11月10日死亡,養父母於當時戶籍資料顯示並不具有原住民身分,自難認定生母陳眷世可依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之父丹發門日據時期設籍於「番地」且戶口資料登載屬「熟番」,當時居住於日月潭周邊之族人,現今已為原住民族委員會認係我國16族之一之邵族,上訴人幼年居住之部落,大部分族人均已取得原住民身分。
丹發門係於35年初過世,無機會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而上訴人斯時剛出生,戶政機關不知何故將上訴人之父之日文名字刪除而直接改為「丹發門」,又因上訴人之母不識字,不知如何主張應有權益,丹發門未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應非可責於丹發門。
參酌原住民身分法係採血統主義,上訴人之父丹發門實已具平地原住民身分。
另依上訴人之母陳眷世日據時代臺中州戶籍登記簿之記載,陳眷世之養父係自南投五城堡頭庄369番地分戶,後居住於社子220番地,亦係現稱之邵族原住民,因於36年11月10日過世,亦無從辦理平地原住民登記;
陳眷世之養母原居於南投五城堡頭庄463番地,亦應具原住民身分,然於日據昭和10年2月13日過世,更不可能辦理平地原住民身分登記,故陳眷世既為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母所收養,亦應具原住民身分。
據此,上訴人之父母既皆具原住民身分,上訴人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亦應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縱認上訴人之父母因未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而不具原住民身分,原住民身分法既係於90年施行,而上訴人之父母係於該法施行前因故未取得原住民身分,原可依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然上訴人之父於35年過世,其母則於70年間過世,縱兩人皆無機會依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1項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然上訴人之姓氏係戶政機關人員所決定(其母不識字,上訴人斯時未滿1歲),且上訴人之父本未有中文姓氏,其中文姓名「丹發門」,亦係戶政人員為其所改(丹之臺語發音即為陳),故上訴人之姓應係從父姓及母姓,或從父姓或母姓,依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2項準用第4條第2項「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可取得原住民身分。
(三)上訴人當兵返鄉時,部落長老毛連通(邵族人,取得原住民身分)發現上訴人家族之身分與同部落族人有異,經其奔走協助,方更正上訴人之父姓名為「丹發門」,上訴人於59年6月間註記為平地山胞之身分,並於同年立法委員選舉投票。
惟嗣後又因不明原因,為戶政人員將該註記劃除,該行為非依法定程序為之,又違信賴保護原則,顯係違法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4年8月3日申請作成原住民身分及族別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光復前與父母同戶設籍於臺中州新高郡集集庄屬平地行政區域,雖父丹發門光復前種族欄記載為「熟」,惟於35年1月15日死亡,母陳眷世又未於核准登記期間,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依據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規定自無法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
又母陳眷世(陳氏眷世)亦於7歲以下為種族欄記載為「熟」之養父パラバン及養母ヌン收養,養父於36年11月10日死亡、養母於日據昭和10年2月13日死亡,尚難以「日據時代居住於平地,其種族為『熟』者」即係平地原住民,進而得請求確認平地原住民身分之依據。
且陳眷世於77年9月28日死亡,依戶籍法第34條之1規定及身分行為禁止代理原則,上訴人無法代理陳眷世依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第2項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依原住民族委員會98年5月5日原民企字第0980021162號令意旨,上訴人無法主張代理父母依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1項「其他原因」而取得原住民身分,從而上訴人自無法依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取得原住民身分。
(三)上訴人35年初初次設籍之戶籍登記申請書,父姓名登載不詳,乃戶長丹屘申報錯誤所致,並非戶籍人員所誤錄,該錯漏亦已於59年6月26日上訴人更正父姓名時更正之。
上訴人稱59年申請更正父姓名,主動申請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後遭戶政人員逕自註銷云云,惟查戶籍資料59年6月26日更正父姓名時,並未如上訴人所述登載平地原住民身分。
另上訴人59年9月10日同址創立新戶之戶籍資料雖發現劃除「平地山胞」戳記,然戶籍資料並無平地原住民身分登記之記事及申請書,且59年已逾平地原住民身分登記期限,戶籍人員依法自不得核准平地原住民登記之申請,因此該戳記應為戶籍人員誤蓋後刪除(戶籍法第22條),該行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規定,原住民有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兩種,立法上平地原住民尚須符合「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之要件始足認定,上訴人訴稱原住民身分法立法係採血統主義,尚非完全正確。
另依原住民身分法立法過程,行政院所擬「原住民身分認定條例草案」立法說明之記載,係依循臺灣省政府69年4月8日發布之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及內政部80年10月14日發布之山胞身分認定標準之經年區分標準,已足認立法者於制定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時,該條文之原住民係指臺灣光復前戶口調查簿種族欄登記為「生」或「高砂族」而言,並不包括「熟」、「平」。
本件上訴人光復前與父母同設戶籍於臺中州新高郡集集庄平地行政區域,經查明上訴人戶籍資料,自35年10月1日光復初次設籍至今,上訴人祖父母、父母及上訴人之戶籍資料並無平地原住民之註記;
且其父丹發門光復前種族欄記載雖為「熟」,母陳眷世光復前被收養,養父養母種族欄亦記載為「熟」;
惟父丹發門於35年1月15日死亡,母陳眷世又未於登記期間向戶籍所在地鄉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則上訴人父母均非屬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所稱之原住民,上訴人主張依同法第4條第1項取得原住民身分云云,自無足採。
又上訴人父丹發門、母之養父母種族欄雖均記載為「熟」,惟如上述無法取得原住民身分,則上訴人主張其父母可依同法第8條第1項取得原住民身分,上訴人則可以同條第2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云云,亦無可採。
(二)上訴人復稱其於59年6月間更正父姓名為丹發門,同時取得平地山胞身分並註記,惟嗣經戶政人員將註記劃除等情。
依上訴人戶籍登記簿所載,上訴人戶籍原登記父不詳,於59年6月26日才更正父姓名為丹發門,斯時尚無平地山胞之記載,嗣於59年9月10日辦理分戶時,始蓋有平地山胞章戳,惟遭刪除之記載,依原住民族委員會92年5月30日原民企字第0920018134號函釋(下稱原住民族委員會92年5月30日函釋)「說明二、……平地原住民係指民國45年、46年及48年上開登記期間,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有案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者。」
所示,59年間並未開放原住民登記,且被上訴人亦稱查無上訴人斯時之登記申請書及登記紀錄,無從考究當時為何誤蓋,至於刪除之戶籍員為董木榮已過世而無法瞭解當時處理情形等語,是依前揭原住民族委員會函釋,上訴人59年9月10日後之戶籍登記簿上蓋有平地山胞章戳,應屬誤載,且嗣亦經刪除,上訴人尚不得執此主張其具原住民身分及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三)原住民身分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之制定,即在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權益、認定原住民身分,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意旨無違。
至於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喪失、回復等身分認定事項,屬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有立法裁量空間,原處分根據立法者制定現行有效之原住民身分法,認定上訴人不具有原住民身分而否准其申請,自係尊重憲法制度及依法行政,難認有違憲違法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本會掌理下列事項:……二、原住民身分與原住民族之認定、部落之核定、原住民族自治與原住民族國際交流之規劃、審議、協調及推動。」
「(第1項)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第2項)前項原住民之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2款,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參以內政部91年9月26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10066998號函發布戶政事務所辦理原住民身分認定及登記作業注意事項,依其第1條規定法令依據為原住民身分法、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等。
可知,立法者將原住民身分之登記劃歸戶政機關掌理,惟原住民身分之認定則列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之職權。
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固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核並為登記,然綜觀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戶政機關之所受理者為該法第2條之原住民為辦理身分之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故當事人為申請時,需提出相關得以證明其為原住民身分之文件供戶政機關審核,合法時即准予登記,如未提出相關文件供審核者應命補正,其仍未於限期內補正,則不予受理。
準此,原住民身分之認定權責既屬於原住民族委員會,戶政機關所為申請人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認定即為非權責機關之認定,申請人無從因此取得原住民身分,申請人如欲辦理原住民身分之登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申請原住民族委員會(或其委任機關)本諸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為認定,迨原住民族委員會(或其委任機關)為認定處分,如認定屬原住民,再持其核發之相關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原住民身分之登記。
(二)次按「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
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亦有明定。
可知,關於原住民身分登記錯誤、遺漏等原因,當事人得請求戶政機關為更正登記。
至於「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第1項)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2項)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1項)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2項)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4條第2項及第7條之規定。」
為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4條第1、2項及第8條所規定,乃係涉及原住民身分認定或攸關原住民身分認定的原住民身分之取得與回復等事項,則承上所述,該認定權責屬於原住民族委員會,並非戶政機關。
(三)經查,上訴人本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4年8月3日申請作成原住民身分及族別登記之行政處分。
觀之上訴人於104年8月3日向被上訴人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填具原住民身分認定及登記申請書提出申請,依其申請書所附說明係以:上訴人59年申請登載生父姓名,主動申請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事後並曾投票選舉原住民立委,豈料數年後戶政機關竟以60年代發布之臺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逕自註銷原住民身分。
又上訴人之生母自幼即受邵族人收養,依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規定,即可取得原住民身分,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12條規定認族歸宗等語,及參以起訴狀陳稱其父母應具有原住民身分,其應可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取得原住民身分,及其曾於59年6月間註記為平地山胞,惟嗣後為戶政人員將該註記劃除,該行為顯係違法等語。
可知,上訴人本件訴求之真意,其一應為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更正登記其為平地原住民並進而作成原住民身分及族別登記之行政處分;
其二應為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及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原住民身分及族別登記之行政處分。
故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聲明,尚與其訴求之真意及目的相符,合先敘明。
(四)關於上訴人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更正登記其為平地原住民並進而作成原住民身分及族別登記之行政處分部分。
經查,依上訴人自35年10月1日光復初次設籍至今,上訴人祖父母、父母及上訴人之戶籍資料並無平地原住民之註記,上訴人光復前與父母同設戶籍於臺中州新高郡集集庄平地行政區域,其父丹發門光復前雖種族欄記載為「熟」,母陳眷世(陳氏眷世)光復前被收養,其養父養母種族欄亦記載為「熟」,惟其父丹發門於35年1月15日死亡,母陳眷世又未於登記期間,向戶籍所在地鄉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戶籍原登記父不詳,於59年6月26日更正父姓名時並無平地原住民之記載,雖59年9月10日辦理分戶時發現蓋有平地山胞章戳,惟依原住民族委員會92年5月30日函釋「說明二、……平地原住民係指民國45年、46年及48年上開登記期間,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有案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者。」
以59年間並未開放原住民登記,且查無上訴人斯時之登記申請書及登記紀錄,而無從考究當時為何誤蓋,至於刪除之戶籍員為董木榮,因其已過世而無法瞭解處理情形,認上訴人59年9月10日後之戶籍登記簿上蓋有平地山胞章戳,應為誤載,尚屬有據,並非僅以原住民族委員會92年5月30日函釋而為認定。
上訴人於59年6月26日更正父姓名時既無平地山胞之記載,其父或母之戶籍資料亦均無平地山胞之記載,則上訴人59年9月10日辦理分戶時發現蓋有平地山胞章戳,顯與實際戶籍資料不符,不能謂非登記事項有所錯誤。
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戶籍登記簿平地山胞章戳為刪除之記載,依當時之戶籍法第3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難謂不合,且為被上訴人貫徹依法行政及維護戶籍登記之正確性所必要,上訴人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更正錯誤所欲維護之公益,自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是上訴人以該刪除之記載有所錯誤且為違法,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更正登記其為平地原住民並進而作成原住民身分及族別登記之行政處分,自非有理由。
原判決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故此部分之論斷,當不因原審未依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陳錫喜、白潔以證明其可取得原住民身分;
並函詢原住民族委員會日據時期居住於臺中州新高郡魚池庄頭社369番地或同郡社子220番地,其戶籍登記簿種族稱謂為「熟」之人,是否為現今16族族別之一?以及應為何族?及光復後進行平地原住民身分登記時間為何時?程序為何?登記時間有無限制?而有影響,況原判決亦敘明本件事證已明而無調查之必要,要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逕以上訴人之祖父母、父母及上訴人之戶籍資料無平地原住民之註記,顯忽視原住民身分法之精神,及上訴人已於59年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其後劃除平地山胞之註記為不合法,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及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原住民身分及族別登記之行政處分部分。
上訴人係以:其父光復前種族欄記載為「熟」,其母養父養母種族欄亦記載為「熟」,惟其父於35年1月15日死亡,母於70年間過世,無法於登記期間向戶籍所在地鄉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應已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2項之要件,並準用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而取得原住民身分等語,為其主張及請求之理由。
依上訴人主張及請求之依據為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及第8條第2項規定,係涉及原住民身分認定的原住民身分之取得與回復等事項,上訴人欲辦理原住民身分之登記,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住民身分認定權責屬於原住民族委員會,並非被上訴人。
則上訴人應申請原住民族委員會(或其委任機關)為認定處分,如經認定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及第8條第2項規定而有原住民身分,再持其核發之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辦理原住民身分之登記。
然本件上訴人並未申請原住民族委員會(或其委任機關)為認定並核發證明,其逕請求被上訴人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及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原住民身分及族別登記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
故原判決未論及此,而以上訴人之父母均非屬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所稱之原住民,上訴人主張依同法第4條取得原住民身分,暨其父母係於同法施行前因故未能取得原住民身分,可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因而其可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均為不可採,認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即無違誤,理由雖有未洽,然其駁回之結論則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是上訴意旨以關於邵族血統登記為「熟」者,原判決卻認定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之原住民係指臺灣光復前戶口調查簿種族欄登記為「生」或「高砂族」而言,並不包括「熟」、「平」,是否與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相符,原判決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且目前邵族人均可取得原住民身分,唯獨同血統之上訴人無法取得,又未見原判決說明,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據以主張廢棄原判決,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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