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判,633,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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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天地五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丁保
訴訟代理人 蘇孝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至3月23日間,在高點綜合臺、GTV八大戲劇台、ETTV東森戲劇台及綜合台、GTV娛樂K台、好萊塢電影台等頻道,宣播「遠紅外線治療儀」(中文品名:仙佳美遠紅外線治療器,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字第002838號)藥物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共76次,分別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左營區、苓雅區及新興區衛生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雲林縣政府衛生局、澎湖縣政府衛生局、金門縣政府衛生局等機關查獲,並移由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處理。
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以上訴人非藥商擅自刊播系爭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以103年10月1日府衛食藥字第1030102059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新臺幣(下同)1,520萬元。
上訴人申請復核,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前於103年8月18日就本件之宣播系爭廣告行為,依藥事法第65條、第91條第1項規定裁罰320萬元(下稱前處分),上訴人聲明異議後,被上訴人自行撤銷該處分。
嗣被上訴人竟就上開行為,依相同規定另行裁罰1,520萬元,有違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㈡前處分與原處分之裁罰金額之差異,全因行為數之認定不同所致。
原處分以「播出日」及「播出頻道」恣意切割上訴人之行為數。
然藥事法第95條第1項既未規定連續處罰,可知以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罰同法第65條「非藥商為藥物廣告」之違規行為,應屬法律上之一行為,相當於刑法上集合犯概念。
依社會日常生活經驗以觀,業主委託電視臺刊播廣告,為達宣傳效果,均約定於一定期間內,持續反覆刊播該廣告,是於一定期間內電視臺雖有多次宣播行為,均係基於業主與電視系統業者間之單一契約關係,同一個整體動機而來。
故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持續宣播系爭廣告致違反「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之規定,不論採偏向刑法理論、著重行政罰特殊性或基於制裁功能之判準,皆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況藥事法第65條規定既已預設「非藥商為藥品廣告」在評價上屬集合犯,並無按次連續處罰之必要,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食藥署)99年8月2日FDA消字第0990032135號函(下稱食藥署99年8月2日函)以「播出日」及「播出頻道」恣意切割行為數,創設藥事法所無規定,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援引該函作為裁罰之依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縱認藥事法第65條之違規事實有加以連續處罰之必要,仍需以行政機關介入,通知限期停止為前提,上訴人所涉無連續處罰規定,性質上屬集合犯之違規行為,非經行政機關通知制止,自不能逕行切割為數行為而分別處罰。
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規行為數共76次,卻未分別送達裁罰處分,而是在單一裁處書中裁罰76件違規行為,與行政罰法中要求不同之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之精神有違,亦無法發揮藥事法管制藥品廣告以保障國民健康之規範目的。
㈣藥事法第65條、第24條及第91條第1項等規定之目的,並非針對個別藥物廣告之內容為管制,而係概括禁止非藥商基於招徠銷售目的,利用傳播方法,宣傳藥物醫療效能之行為。
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者,不論其宣播藥物廣告之件數、內容為何,均係牴觸同一禁止規定,違反一個行政法上義務。
由行政管制、裁罰目的以觀,該條所欲實現者,在於避免一般社會大眾接收非藥商所為之藥物廣告,進而產生購買之動機,而考量廣告一經見聞即可發揮宣傳效果,不可能事後再加以去除或回復原狀,故為有效達成原本立法目的,避免藥物廣告之影響持續,主管機關一經發現違規事實,本應第一時間即予制止,而非任由違規廣告繼續宣播,事後再施以連續處罰,顯本末倒置。
㈤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103年9月1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30098058號行政裁處書(下稱臺中衛生局103年9月15日裁處書),針對與本件相同且查獲時間較早之違規事實,裁罰97萬元,上訴人並未對之提起行政救濟。
而原處分作成之時間晚於上開臺中衛生局103年9月15日裁處書,且其附表所列之違規事實,又均發生於103年9月15日之前,足認本件違規行為已函括於臺中衛生局103年9月15日裁處書之處罰範圍,原處分顯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
求為「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並非藥商,卻於103年2月11日至103年3月23日期間,以電視媒體刊播系爭廣告共90則,經食藥署等機關監錄查獲。
依「食品、藥物、化粧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下稱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認定其違規行為數為76件,並經上訴人坦承不諱,被上訴人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多次宣播系爭廣告是否為一行為,需就個案事實為判斷,同一樣式之廣告,或於同日在不同頻道播出,或於不同日期播出,因每次宣播均向不同顧客群訴求,故一次廣告即有其單一危害性產生,應認一次播送廣告即為單一行為。
被上訴人依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第1點第1款、第2款規定,就上訴人於103年2月11日至3月23日間在事實欄所載同一頻道之不同日期,或同一日之不同頻道宣播之系爭廣告,認定為76件違規行為,實屬無誤。
㈢訴願法第81條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受理行政救濟之機關就行政救濟案件為變更原處分之決定時,不得較原處分更不利於訴願人,至於變更或處分如非於行政救濟程序內所為,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被上訴人雖曾以前處分就上訴人之本案違規行為裁罰,然該處分業經被上訴人以103年9月19日府衛食藥字第1030114673號函自行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事實上已不存在。
則被上訴人再以原處分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依法論處,因非於行政救濟程序而為,故裁罰數額雖有變更,亦無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㈣系爭廣告或於不同日期、或於同日不同時段、抑或利用不同媒體為宣播,每一廣告行為一經宣播完畢即不再存在,性質上本屬可分割之數行為,並無就單一廣告按次連續處罰之問題,與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又上訴人前曾因多次違規刊登藥物廣告,經臺中市政府分別裁罰在案,足證其已知悉相關法令規定,被上訴人考量其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就其76件違規行為,各以法定最低金額20萬元裁罰,共計1,520萬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㈠藥物廣告播送之日期及時段均不相同,每一廣告均向不同之顧客群訴求,即有其單一之危害性產生,食藥署99年8月2日函認為一次播送廣告即為單一行為,應分別處罰,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條文規定本義,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90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
而藥事法第95條第1項後段所定「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刊播者」,為傳播業者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4項規定連續處罰之要件,非僅罰鍰提高之要件而已,與本件上訴人係非藥商違反藥事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無涉。
本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針對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款所作之決議,其處罰對象為違規之營業行為,性質上本具有持續性,本應予適當切割方能按次連續予以處罰。
而關於藥物廣告,於不同的日期、或同日不同的時段抑或利用不同媒體宣播之廣告宣播行為,每一廣告行為一經宣播完畢即不存在,性質上屬可分割之數行為,並無就單一廣告行為按次連續處罰之問題,核與上開關於營業行為性質之決議,顯有不同,自不能以藥物廣告分屬不同刊播日期及媒體之相同廣告內容,而擴大解釋所有違規廣告案件,均屬同一行為。
至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所指涉為藥事法第66條第2項及第92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與本件所涉藥事法第65條、第91條第1項規定不同,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於不同的日期、或同日不同的時段抑或利用不同媒體所為之藥物廣告為「一行為」云云,即有誤解。
㈡上訴人並非藥商,於原處分附表所示之時日,在不同頻道、時間,分別宣播系爭廣告90則,原處分依食藥署99年8月2日函認定為76次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之行為,依藥事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5條為裁罰,就76次違規行為,每次各裁罰法定最低罰鍰金額20萬元,合計1,520萬元,經核並未違法。
至上訴人主張其前因宣播與系爭廣告相同內容,經臺中市政府於103年9月15日裁罰97萬元,而原處分所指違規事實均發生於103年9月15日之前,其裁罰事實應屬同一廣告行為,原處分再予裁罰顯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其罰鍰金額逾藥事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上限500萬元,裁量亦屬違法云云,顯然誤解前案及本件之系爭廣告均為數行為而非一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受不利處分之人提起行政救濟,旨在請求除去對其不利之處分,受理行政救濟之行政機關(包括作成原處分之機關)如就原處分加以變更,但其結果較原處分對其更為不利,則有失受處分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本意,因此應加以禁止,此即「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本院31年判字第12號及35年判字第26號判例即揭示不得於訴願人所請求範圍之外,予以不利益之變更,致失行政救濟之本旨。
又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後段、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分別規定「……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均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對於「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無適用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原行政處分如係適用法規不當而予變更時,並無得排除適用「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
故如原為處分經救濟機關撤銷後,如處分機關在同一事實基礎上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原來處分更不利之處分,但如原為處分被撤銷後,處分機關係基於不同之事實基礎重為處分時,因事實基礎已不同,則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
又本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
意旨,與本院31年判字第12號及35年判字第26號判例意旨不符,且增加現行有效之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無之要件,自難謂合於現行法制,故本件應優先適用現行有效訴願法之規定。
上訴人非藥商自103年2月11日起至103年3月23日止,在不同時間、不同頻道宣播系爭廣告之76件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以前處分審認,其僅屬一個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之行為,並以第1件違規廣告罰鍰20萬元,其餘75件則每件加罰4萬元,合計裁罰320萬元;
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為非屬單一違反藥事法第65條之行為,其前處分認定係一行為,實屬有誤而將之撤銷,改依食藥署99年8月2日函認定上訴人所為,共計有76次違反藥事法第65條之規定,而以原處分裁罰1,520萬元。
經核前處分與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基礎」不同,自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
㈣依藥事法第99條規定,受罰人不服主管機關依藥事法所為之裁罰時,須先申請復核,且於不服復核時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依整體文義觀之,係將「復核」規範為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
其第1項為「得」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之文字,係指人民得選擇提起救濟或不提出救濟之意,非謂該復核程序係屬任意程序,人民得選擇是否踐行。
又訴願之先行程序因具有減少上級機關負擔及增進行政效能之功能,然亦具有多一層程序之勞費,是其程序之採行,核屬立法裁量事項,尚無何本質上之限制。
因此藥事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復核程序,亦屬提起行政救濟之前行程序。
原處分並非是在行政救濟程序之復核程序時,為更不利申請復核之上訴人之決定,係被上訴人在復核程序完成前即撤銷前處分,並於撤銷後為再為原處分,上訴人援用稅捐稽徵法相關復查規定法理,主張原處分有違反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云云,亦有誤會。
㈤綜上,上訴人並非藥商,於原處分附表所示之時日,在不同頻道、時間,分別宣播系爭廣告,被上訴人認定共計76件廣告,分屬76次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91條第1項及依行政罰法第25條等規定,每次各裁罰法定最低罰鍰金額20萬元,76次合計1,520萬元,經核並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依被上訴人103年9月19日府衛食藥字第1030114673號函記載可知,其之所以撤銷前處分,係因上訴人依藥事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申請復核而為,至該函所稱之「另為適法處分」即原處分。
況上訴人係於103年9月4日申請復核後,被上訴人始於同年月19日撤銷前處分,並非原判決所稱係在復核程序前即主動撤銷。
原判決未細繹上揭公文書之記載及相關時序,僅憑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率認原處分並非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所為更不利於上訴人之決定,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限制云云,顯與客觀事實及卷證資料不符,構成證據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為實現「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積極保護機能,避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形同具文,不容許行政機關於人民提起行政救濟後,得假借自行撤銷、變更處分之形式外觀,規避上開基本原則。
況處分機關並非得毫無限制自行撤銷或變更行政處分,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可知,受不利處分之當事人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無論行政救濟是否已終結,均應依行政救濟之程序進行且定其效果。
上訴人既已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救濟,即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保障,不許被上訴人以自行撤銷、變更行政處分作為規避藉口。
㈡原處分及前處分之違規事實係完全相同,均屬76件違規廣告,惟因兩處分所持之法律見解不同,致裁罰金額亦隨之不同,並非事實基礎變更。
被上訴人於審理時,無論書狀或口頭陳述,均承認原處分及前處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故不論依卷內客觀卷證或兩造主張之內容,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係憑不同於前處分之事實基礎作成原處分,原判決未交代其論據,遽認被上訴人不受禁止不利變更原則限制云云,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另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意旨(該案與本件基礎事實幾乎相同)可知,關於行為數及裁罰基準之不同認定,僅涉及適用法律見解歧異,難謂有何不同事實基礎可言,況縱使涉及適用法律有誤,仍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
㈢上訴人利用電視頻道,委託宣播系爭廣告,違規事實發生於具有密接性之一定期間內,為同一招徠銷售之目的,基於單一決意及契約關係,其間未經主管機關加以介入制止,衡諸藥事法第65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個案具體情節、期待可能性、社會通念及制裁意義等因素,應評價為行政法上之一行為。
參諸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02號、原審另案98年度訴字第2800號等判決意旨,實務上亦多將「廣告活動」評價為行政法上一行為。
本件違規事實,亦符合學說上「違法行為之繼續」或「以延伸方式直接重複同一行為」之定義,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且將本件違規事實評價為一行為,除可避免發生罰鍰金額無限擴張,過度侵害人民權利外,更有督促行政機關即時履行管制義務之積極功能及意義。
㈣原判決一方面以「播出日」作為切割行為數之標準,將同頻道、同日內宣播之數次廣告論為一行為,另一方面卻又稱「每一廣告行為一經宣播後即不再存在」,前後理由顯有矛盾。
且所稱「每一廣告行為一經宣播完畢即不再存在」云云,完全昧於系爭廣告即便一次宣播完畢,相同內容仍將於密接期間內,再次反覆、持續宣播之事實。
況不論係以「宣播日」、「播出頻道」或「每一次播出」切割行為數,原判決認定得逕予連續處罰,與藥事法第95條第1項明文規定「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之前提有悖,顯創設法律所無之連續處罰事由,增加人民負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另比較藥事法第65條、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66條第2項、第92條第4項等規定,其法律效果相同,且不論行為主體是否為藥商,其構成要件均為「為(刊播)藥物廣告」亦皆須委託傳播業者方能完成,故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之情形於本件非藥商而刊播藥物廣告之違規情形,亦應有適用,原判決未經審究,逕以法律條號不同為理由,遽予排除對上訴人有利之見解,自嫌速斷。
㈤倘法律有明文規定得按次連續處罰者,依舉輕以明重法理,仍須以行政機關介入,通知限期停止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所為無連續處罰規定,性質上為法律上一行為之違規事實,非經行政機關通知制止,不能逕行切割為數行為予以連續處罰。
故縱認藥事法第65條之違規事實有加以連續處罰之必要,亦應以行政機關介入為前提,被上訴人未先經過通知上訴人限期停止,逕認定上訴人有76個違規行為,顯將單一生活事件予以恣意、不自然切割,有違一行為不兩罰、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
另本件違規事實為上訴人宣播系爭廣告,致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3年9月15日裁處書所裁罰之違規事實相同,且本件違規事實均發生於上開裁罰日(即103年9月15日)之前,故應為上開裁處書所涵蓋,被上訴人再為原處分,顯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
「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
「違反第65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藥事法第2條、第4條、第24條、第65條、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亦為行政罰法第25條所明定。
準此,若一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不得重複處罰,否則即屬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
又「藥事法第65條:『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
違反此規定者,應依同法第91條規定裁罰。
因此,藥事法第65條係課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
又同法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
而『廣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
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
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
業經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於105年10月份第1次會議決議(下稱本院決議)在案,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
㈡經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據。惟:
⑴上訴人於103年2月11日至3月23日間,在高點綜合臺、GTV八大戲劇台、ETTV東森戲劇台及綜合台、GTV娛樂K台、好萊塢電影台等頻道,宣播系爭廣告共90則(詳情如原處分附表所示),分別經食藥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左營區、苓雅區及新興區衛生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等機關查獲,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8日以前處分審認,其屬一個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之行為,並以第1件違規廣告罰鍰20萬元,其餘75件則每件加罰4萬元,合計裁罰320萬元;
嗣被上訴人以其前處分認定上訴人所為係一違法行為之事實有誤,而於103年9月19日將之撤銷,改依食藥署99年8月2日函認定上訴人所為,共計有76次違反藥事法第65條之規定,而以原處分裁罰1,520萬元,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⑵上訴人宣播系爭廣告共90則,原處分依食藥署99年8月2日函認定核計有76次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之行為,每次裁罰20萬元,共罰1,520萬元。
原判決以該函所載「主旨:……。
食品、藥物、化粧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電視、電台:㈠同一版廣告,於同一日,在同一頻道之不同時段播出,認定為一行為。
㈡同一版廣告,於同一日,在不同頻道播出,認定為數行為。
㈢不同版廣告,於同一日,在相同或不同頻道播出,認定為數行為。
……。」
之內容,維持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有76次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之行為。
然依食藥署99年8月2日函後段之意旨可知,認定行為人違規宣播廣告之行為數,仍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宜以個案認定處理綜合判斷後,擇定符合個案事實之條款,認定處理。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共宣播系爭廣告90則,則上訴人是否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其所為屬本院決議意旨所稱之單一行為,抑係76次之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之行為,均未見原判決詳予論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依上說明,自屬理由不備。
上訴人據以指摘,自屬有理。
⑶上訴人主張其前曾因宣播與系爭廣告相同內容之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103年9月15日裁處書裁罰,本件行為應為該裁處內容所含括,原判決逕以上訴人宣播系爭廣告之行為係數行為為由,不予採信,然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有理,攸關其行為是否為單一意思而為,原處分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此部分未見原判決予以查明,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㈢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誤之處,且事證未明,本院無從自行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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