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判,655,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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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上千商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佳興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謝謂君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祁文中,嗣後變更為謝謂君,茲據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5年9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原名為元三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26日經改制前高雄港務局(即改制後被上訴人)核准許可於臺南安平港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其最新許可證字號為:(102)裝攬南字第0004號】。
103年2月21日以傳真方式,向被上訴人所屬南部航務中心(下稱南部航務中心),說明其連續無營運實績之期間,至103年2月21日雖滿6個月,然其所承攬裝卸船舶貨物之延聯輪,原定103年2月20日靠港作業,因船期延誤至103年3月2日,請求被上訴人延後15日計算上訴人連續無營運實績期間;
經被上訴人以103年2月24日航南字第1033300961號函(下稱系爭備查函)復上訴人依商港法第47條第3項規定備查。
嗣被上訴人及所屬南部航務中心接獲港區業者函告上訴人最後裝卸日期為102年8月3日,迄103年2月21日早已連續6個月無營運實績,被上訴人應依商港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廢止上訴人之營運許可;
案經被上訴人依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務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港棧系統逐日查對結果,發現上訴人最後裝卸日期應為102年8月4日,則上訴人自102年8月5日至103年2月21日確已連續6個月以上無營運實績,乃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認上訴人申請展延連續無營運實績期間,有提供不正確資料,致被上訴人所為備查行政處分錯誤情形,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以103年4月28日航南字第10333018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撤銷系爭備查函;
另認上訴人自102年8月5日至103年2月21日止於安平港區連續6個月以上無營運實績,依商港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4月28日航南字第10333018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廢止上訴人於安平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營業許可並註銷許可證。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商港法第47條第3項規定之「備查」法律效果,應視其實質備查內容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因此之備查,須由主管機關就各項要件,逐一調查證據,進而認定事
實,據以作成「可否准予備查」及「得展延若干日」之處
分。
故被上訴人若依商港法第47條第3項規定作成准予備查之處分,亦應一併審核認定「預計恢復正常營運日期」
,如主管機關無調查證據及展延之權限,「備查」無展延
之效力,商港法第47條第3項規定將成為具文。
又倘如被上訴人主張商港法第47條第3項係類似或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50條之規定,則本案不待被上訴人為展延之處分,即發生自動展延15日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更不能廢止上訴人之營運許可,益證其廢止上訴人之營運許可及註銷許可證
之處分違法。
(二)依商港法第37條第3款、第44條、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25條、安平港散雜貨輪裝卸作業規定十、㈣,足認裝卸作業
,不僅指「裝卸作業」而已,尚包括港區之清理工作。況
法條用語稱之為「營運實績」四字,既指「營運」,即非
限於「裝船」,凡裝卸承攬業者之合法營業行為,均屬「
營運」之範疇,就「文義解釋」而言,亦不能僅限於「裝
船」,其後續之清理、修復,均屬「營運」業務之範圍,
以免過度嚴格限縮法令文義解釋之範圍。又參「交通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第1款規定,及交通部92年7月9日交總字第0920007115號函,可知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之營運行為,確實包含清除作業,故所謂「
營運實績」,亦無限制在狹義「貨物裝船或卸船」之必要
,而應擴及必要之清理作業,方符法旨。
(三)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是否連續6個月無營運實績,被上訴人有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權限,並非依恃受益人所提
供之資料或陳述,縱上訴人所提供「103年2月21日為連續6個月無營運實績末日」之資訊不正確,仍不得謂上訴人
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而撤銷授益處分,是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而以原處分1撤銷系爭備查函之授
益處分,其撤銷即屬違法。又依上訴人公司員工王佩貞之
證詞,足見上訴人並非故意提供錯誤資訊予被上訴人,上
訴人係特別致電詢問營運實績到期日,獲告知為103年2月21日,始具文傳真申請展延15日,上訴人之信賴值得保護。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案件,必然經過內部調查
證據之程序,始能作成准予展延15日之授益處分,則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之傳真函所敘述「103年2月21日」為營運期間之末日,並據以核准展延15日,即屬適法之授益處分。
(四)上訴人係營業多年之船舶貨物承攬業者,並無「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管理規則」係
依商港法第52條規定訂定,然商港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並未要求船舶貨物承攬業者應興建或租賃專用碼頭,更未
要求每座專用碼頭以一家經營為限,是前開管理規則第4
條之規定,應已逾越商港法第52條之授權範圍。
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專用碼頭僅容「一家」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
經營,然商港法第47條第2項,不分情節輕重,不問無營運實績是否可歸責於裝卸業者,亦不分各港口之不同條件
,凡連續6個月無營運實績者,一律處以廢止營業許可之
處置,顯係過當侵害人民營業權及財產權,即有違憲法第
23條之比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1及2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
(一)商港法第47條第3項規範目的係使商港管理機關能全盤瞭解裝卸承攬業之營運情形,並無使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將
不能正常營運之情形報請商港管理機關備查後,得據此展
延連續無營運實績期間之效果。況必須基於天災或不可抗
力之情形始有適用,其情形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回復原狀規定,並非使原已屆期之期限得予延展。本件
上訴人於102年8月5日起至103年2月4日止均未於安平港區裝卸,無營運實績,於該期間內亦無任何天災或不可抗力
之事由發生,而不能正常營運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曾向主
管機關敘明何以不能正常營運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撤銷系
爭備查函,自無違誤。
(二)每座專用碼頭僅能由一家裝卸業者經營,若被上訴人未依商港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廢止許可證,而於無法律依據之情形下准上訴人延期,將變相壓縮其他欲進場承攬裝卸業
務業者之權益。又按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管
理規則第10條第2項、第11條規定,上訴人經營商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多年,當知悉該業者於裝卸前後、每年
6月底前應將裝卸有關資料,報請相關機關備查。是以,
商港法第47條第2項之「營運實績」認定係以「貨物裝卸」為標準,不及於船舶裝卸完成後之後續港區清理工作,
避免船舶裝卸業者與第三人可能故意以港區清理工作進度
延宕,而推遲營運實績之認定時點。
(三)上訴人103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展期時,因尚未屆上訴人應提供裝卸業績表等資訊之時期,且因被上訴人非負責
港區現場管理業務之機關,僅得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資訊即
「上訴人之營運實績於103年2月21日期滿6個月」予以認定相關事實。亦即,因被上訴人非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裝
卸業務之主管機關,關於業者之裝卸業績表之資訊,除港
務公司外,上訴人本身知之甚詳。職此,上訴人顯有利用
被上訴人與港務公司業務分離之漏洞,提供不實資訊,致
使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備查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撤銷備查函,並無違誤。
(四)商港法立法目的係為健全商港營運秩序,及提升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等港區相關服務業之服務品質,
以增加商港競爭力之重大公益目的,故撤銷系爭備查函所
維護之公益,應大於所授予上訴人之利益,且無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所定違法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不得撤銷之情形。
又被上訴人對6個月以上無營運實績之裝卸業者廢止許可
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且依商港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除廢止許可證外,並無其他手段足資採用。又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有營運實績而廢止許可證,與所欲達成
之商港管理目的未顯失均衡,合於狹義比例性原則,故被
上訴人廢止許可證,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商港法第1條立法目的,係因商港資源有限,當須管理以合理分配資源,因此該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對於連續6個月無營運實績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得由航港局(即被
上訴人)或指定機關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乃
為商港管理經營合理配置資源所必要。再以商港法第3條
第11款規定列於該法第一章總則「本法用詞定義」,自適用於該法各章有關「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規定。從而
,商港法第47條須參酌同法第3條第11款規定,故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營運實績」,應係指船舶貨物裝卸、搬
運工作而言。
且參以商港法第52條及其授權訂定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管理規則第10條第2項、第11條,該管理規則並未逾越商港法之授權範圍,亦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依前開規定可知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其業務即在於承攬船舶貨物之裝
卸、載貨,在港區之作業即是船舶貨物之裝卸、搬運行為
,而所謂營運實績即指船舶貨物之裝卸、搬運,承攬業者
得利用港區碼頭等設施其目的乃在裝卸、搬運船舶之貨物
。至於場區之清理或修復並不包括在內,清理場地為業者
內部管理問題,並無貨物裝卸、搬運行為,非屬港區內之
營運實績。
(二)本件經被上訴人調閱上訴人申報及高雄港務分公司所填具資料,可知上訴人102年8月4日所為船舶貨物裝卸作業之開工時間為當日15時,完工時間為同日22時,貨船離港時間為同日23時,貨船既已離開安平港,船舶貨物裝卸之工作業已完成,故上訴人該次營運實績應計至102年8月4日。
而102年8月5日至103年2月21日,上訴人(原名元三昌)編號7555貨櫃只數及什貨噸數均為「0」,其餘2家(力安、府城)則均有什貨裝卸作業之噸數,有安平港裝卸承
攬業彙總報表資料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於該6個月期間
,並無船舶靠(安平)港進行任何貨櫃或雜貨之裝卸作業
,亦即上訴人於前揭6個月期間並無營運實績。又商港法
第37條第3款、第44條及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25條等規定,僅在說明商港區域內,不得為污染港區行為,應將油料
、廢水、廢棄物及垃圾等清除,不得遺留排放或拋棄於港
區,不清除者,得代為清除,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行為
人負擔等情,難認船舶裝卸作業,尚包括港區之清理工作
。況查安平港區清理工作係由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樺棋公司)所承攬,碼頭清理事宜亦係由樺棋公司與高
雄港務分公司辦理點收、報請備查工作,安平港21號碼頭後線場地亦係由樺棋公司向高雄港務分公司承租,該碼頭
場地既非上訴人所承租,負責場地清理和回復原狀者亦為
樺棋公司,均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實際係由其出資
清理,其有為場地清理修復云云,顯非可採。
(三)系爭備查函之內容,係肯認上訴人連續無營運實績之期間至103年2月21日期滿6個月,並同意上訴人將連續無營運實績之期間延展15日之請求,其使上訴人取得展延連續無營運實績期間之利益,自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惟上訴
人自102年8月5日起至103年2月21日,已逾6個月以上無營運實績,依商港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本得廢止上訴人之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且上訴人103年2月21日傳真函,亦未敘明該公司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不
能正常營運之情形,並無得於報商港管理機關備查後,據
以展延連續無營運實績期間之效果。系爭備查函依上訴人
申請時所提之103年2月21日為6個月期間末日,本屬違誤,被上訴人本於該項誤認,而同意上訴人展延15日之請求,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又商港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本無任何裁量餘地,若對連續6個月無營運實績之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同意其展延而不予廢止其營業許
可,不但違背法秩序,並嚴重影響商港營運秩序之管理及
斲傷商港競爭力之重大公益,是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備查函
所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上訴人因違法取得之展延連續無
營運實績期間之利益,且其撤銷亦無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亦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定違法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不得撤銷之情形,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撤銷系爭備查函,即
屬有據。
上訴人雖援引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惟係個案證據判斷適用之問題,與本案情形有別,不能相提
並論。
(四)再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至遲於98年4月13日已有「商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足認其本已經營該項業務多年,當知悉商港法第3條第11款、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管理規則第10條第2項、第11條等規定內容,被上訴人既須檢送相關備查資料,當知悉商港法第47條第2項之「營運實績」認定,係以「船舶貨物裝卸、搬運」為標準至明。上訴人以商港船
舶貨物裝卸為業,就該主要業務諉為不知,已難採信。且
被上訴人所屬南部航務中心安平航港科承辦人陳中榮自102年8月8日起至103年1月10日,共10次通知上訴人及府城裝卸公司、一路發公司等業者,積極爭取營運實績,並附
有商港法第47條及第50條相關規定,明白告知第47條第2項規定之內容,有電子郵件在卷可證,及經證人陳中榮、
王佩貞證述均有收受到上揭電子郵件並告知公司負責人甚
明,且自上訴人於103年2月20或21日,尚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所屬南部航務中心陳中榮詢問,顯見其對營運實績到
期日,並非全然不知悉。又行政機關雖具行政調查權限,
仍有調查能力之極限及調查時程之限制,面對蓄意就重要
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申請人,難免未能
及時發覺而遭誤導以致作成錯誤之認定,此若以申請人只
需一時瞞過行政機關即得豁免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排除規定
,並以違法行政處分無法撤銷而得享其不法利益,自非信
賴保護原則創設之目的。
(五)商港法第47條第2項雖規定「得」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許可證,惟於符合該條要件情形下,被上訴人僅能為特定
之決定始無裁量瑕疵,而為唯一合法決定,是被上訴人並
無裁量權限,僅得為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之處
分,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2廢止上訴人於安平港區船舶貨
物裝卸承攬業營業許可並註銷許可證,係屬適法。另商港
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業已審酌經取得特許之業者,當取得該特許後連續6個月以上無營運實績時,將特許予以取
消,使其他業者得以進入市場公平競爭,系爭規定所採手
段,具有健全商港營運秩序及提升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
服務品質,以增加商港競爭力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
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立法目的之適
當及必要手段。再依同條第3項業已就船舶貨物裝卸承攬
業者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不能正常營運時,可敘明
事由報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查後,而取得展延效果,顯
已就同條第2項規定為緩和效果,是系爭規定就船舶貨物
裝卸承攬業者取得特許後,連續6個月以上無營運實績者
,得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所採手段尚未過當,尚難信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上訴人雖引公路法第77條、第79條規定,而主張商港法第47條第2項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公路法及商港法之規範對象及立法目的均不相同,陸上航運與海上航運之
客觀情形本屬有別,各該主管機關本得制定法規,而區分
不同管制密度,自不得以公路法規範之對象同為交通相關
事業,而認商港法第47條第2項規定無中間處分可供裁量,逕認違反比例原則為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
(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諸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3年2月21日申請展延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營運實績之計算一案,其准駁審核情形為何?其准予備查之根據何
在?暨上訴人提送之申請資料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稱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等,判決內全然未加論
列准駁,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
法令。
(二)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營運實績,究僅指船舶貨物裝卸、搬運工作而言,抑或此等工作附隨之如裝卸貨物程序產生
之廢棄物或致生港區設施毀損等,其後續之清理及修復工
作等亦包含之,非無斟酌之餘地。詎原判決逕以商港法第
37條第3款、第44條及商港管理規則第25條等規定,尚難據為船舶裝卸作業尚包括港區之清理工作之依據,難謂無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關於安平港區清理工作,係
由上訴人出資清理,並已提出樺棋公司102年9月10日(102)樺字第250號及102年9月13日(102)樺字第254號函及上訴人公司薪資表、收據、發票等影本為證,原判決未加
論列判斷,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
189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三)商港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之連續6個月以上無營運實績者,其「連續6個月以上」之期間如何計算,並不明瞭?其間
之休息日、節日、颱風日或其他符合港區不得作業之日等
,是否應計入或扣除,均與所謂「連續6個月以上」之認
定至關重要。原判決祇須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作業規定調
查即可明瞭,亦或是向港務公司函詢查明,惟原判決捨此
不為,率以上訴人前次營運實績應計至102年8月4日,遽認上訴人自102年8月5日起至103年2月21日,已逾6個月以上無營運實績云云,即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證據之違法。
(四)上訴人實無法知其所謂連續6個月無營運實績之期間末日為何?詎原判決一方面認定連續6個月以上無營運實績,
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須由商港法整體立法意旨及其所授
權之法規命令,並依專業知識和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
,另一方卻認定上訴人就其最後營運實績期限,難諉為不
知云云,容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依法律文理解釋原
則,商港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尚非無裁量之餘地。原判決認法無斟酌餘地,為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
七、本院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述如下:(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
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
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
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準此,行政
機關以其作成之處分違法,除處分之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
害,或對授予利益行政處分應保護受益人之信賴利益外,
得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將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
或一部撤銷。
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
(二)次按商港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營業後,連續6個月以上無
營運實績者,得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
銷其許可證。
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者,亦同。
(第3項)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
由不能正常營運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7日內,敘明
原因及預計恢復正常營運日期,報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
查。」該條所稱「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依同法第3條
第11款規定,指於商港區域內利用管道以外方式,提供機具設備及勞務服務,完成船舶貨物裝卸、搬運工作而受報
酬之事業。
又商港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籌設與營業許可之申請、核發、換發、許可
證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部依此授權訂定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
業管理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作業前後,應檢送裝卸載貨艙單及有關資料,報請商港經營
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查。」
第11條規定:「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於每年6月底前將上1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裝卸業績表、裝卸機
具清冊、稅捐機關核定營業額文件影本,報請航港局或指
定機關備查。」綜上規定可知,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其
業務即在於承攬船舶貨物之裝卸、載貨,在港區之作業即
是船舶貨物之裝卸、搬運行為,而所謂營運實績自指在港
區實際從事船舶貨物之裝卸、搬運作業之績效。至船舶貨
物裝卸承攬業者,依商港法第37條第3款規定在商港區域內,為裝卸、搬運作業,不得有致污染海水或棄置廢棄物
之行為;
及依同法第44條授權訂定之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25條第1項規定,在港區內之船舶裝卸貨物作業時,應將油料、廢水、廢棄物及垃圾等清除,不得遺留排放或拋棄
於港區等項規定,核係商港法或商港港務管理規則對船舶
貨物裝卸承攬業之商港使用人所課污染防治義務,而船舶
貨物裝卸承攬業者清理於裝卸、搬運程序所產生廢棄物或
修復於該作業程序遭毀損之港區設施,要為業者履行其污
染防治義務及對其營業場域之清潔、維護等內部管理措施
,其作業時間自無計入營運實績期間可能。原判決就上開
商港法第47條第2項「無營運實績者」之涵義,亦已就商港法立法目的及上開相關規定意旨論述甚明,並無不合。
(三)查上訴人最後一次船舶裝卸作業係於102年8月4日完成,自翌日(102年8月5日)起迄103年2月4日屆滿6個月,未再承攬任何貨櫃或雜貨在安平港為裝卸作業,其遲於103年2月21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15日計算上開6個月之屆滿日,展延理由為「原訂103年2月20日靠港作業之延聯輪船期延誤至103年3月2日始能進港」,非關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被上訴人雖依商港法第47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備查函准予展延,惟經其他業者檢舉查明後,發現上訴
人申請展延時所提供連續6個月無營運實績期滿日(103年2月21日)為不正確,乃以原處分1撤銷系爭備查函,續以原處分2廢止上訴人於安平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營業
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核
與卷證相符,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自102年8月5日起至103年2月21日,已連續6個月以上無營運實績,本應依商港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且上訴人103年2月21日申請展延15日計算上開6個月無營業實績之不能正常營運理由,非關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形
,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備查函准上訴人展延15日計算該無營運實績期間乃違法處分,該違法處分既因上訴人對於6個
月無營運實績末日等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而作成,依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且撤銷該違法處分對公益不致有重大危害,因認被上訴人依
同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1將之撤銷;
續依商港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2廢止上訴人之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
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
確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
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說明,其
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
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
令之情形。
(四)又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商港法第37條第3款、第44條及商港管理規則第25條等規定,船舶裝卸作業尚包括港區之清理工作,應將該清理作業時程計入營業實績期間云云,如
上所述,已經原判決摒棄指駁甚詳,與本院對營運實績意
涵之說明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以裝卸貨物程序產生之廢
棄物或致生港區設施毀損之後續清理及修復工作,是否包
含於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營運實績,非無斟酌之餘地,
指摘原判決對商港法第37條第3款、第44條及商港管理規則第25條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核為其個人對上開規定之歧異見解,並無可採。
(五)再者,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關於安平港區清理工作
,係由其出資清理,並已提出樺棋公司102年9月10日(102)樺字第250號及102年9月13日(102)樺字第254號函及上訴人公司薪資表、收據、發票等影本為證云云,惟清理工作
時程本不得計入營運實績期間,況原判決亦已附帶論及安
平港區清理工作係由樺棋公司所承攬,碼頭清理事宜亦係
由樺棋公司與港務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辦理點收、報請備
查工作,安平港21號碼頭後線場地亦係由樺棋公司向港務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所承租,顯見該碼頭場地既非上訴人
所承租,負責場地清理和回復原狀者亦為樺棋公司,均與
上訴人無關等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論旨
,無非再就原判決業已指駁之理由,或屬原審依其職權為
證據取捨認定之事實部分,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
,作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而求予廢棄,尚難認
為有理由。
(六)商港法第47條有關期間之規定,即該條第1項所稱「……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第2項所稱「……連續6個月以上」,第3項所稱「……事實發生之日起算7日內」,皆屬行政程序上作為履行之期間,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48條關於期間之規定,除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家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
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外,並無
扣除春節或曆假日等規定。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最後一次船舶貨物裝卸作業為102年8月4日,自102年8月5日起至103年2月4日止,已逾6個月以上無營運實績,爰依商港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廢止上訴人之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自屬於法有據。
上訴意旨主張商港法第47條第2項規定6個月期間認定,應扣除假日、颱風日或其他符合港區不得作業之日等,原審法院未予調查,有應調查
而未予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即非可採。
(七)原判決就原處分1之適法性,已論述上訴人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多年,負依規定申報裝卸載貨艙單、裝卸業績
表等有關資料送被上訴人備查義務,且被上訴人之承辦員
自102年8月起多達10次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等業者有關商港法第47條規定,並提示應積極爭取營運實績等項,上訴人對於其連續6個月無營業實績之到期日,此重要事項
,應非全然不知,卻於展延申請時,填報不正確之「103年2月21日」為其連續6個月無營業實績之到期日,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而被上訴人受理展延申請時,受調查能力極限及調查時程限制,無法
即時發現上訴人提供之期間末日資料不正確係屬可能等項
甚明,並無上訴人所指就上訴人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未加論駁之判決不適用法
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
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
,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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