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判,657,20161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林春志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參 加 人 臺南市第137期福國(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 表 人 鄭登文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籌備會成立之核定處分無效之訴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30日以南市都劃字第09816515190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臺南市安南區中洲寮(第3、第4期發展區部分)細部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下稱細部計畫變更案),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依上開計畫書規定,第4期發展區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且由民間自行籌辦市地重劃。

嗣被上訴人地政局依前開細部計畫變更案,於100年12月27日以南市地劃字第1000958362號函(下稱100年12月27日籌備會核定函)核定訴外人林王玉里等7人申請之「臺南市福國(三)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籌備會)成立,被上訴人並於101年7月9日以府地劃字第1010511439號函(下稱101年7月9日重劃範圍核定函)核定該籌備會所提重劃範圍(上訴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重劃範圍內),復於103年5月2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103年5月2日計畫書核定函)核定該籌備會所提「臺南市福國(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下稱重劃計畫書),該籌備會並於103年5月5日公告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自103年5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計30日,並通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含上訴人)至籌備會聯絡處或臺南市安南區州南里里辦公室閱覽。

嗣籌備會於103年7月26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重劃計畫書追認與重劃會章程等案,並選任理事7人及監事1人,復於會員大會後召開第1次理、監事會議,辦理選任理事長及宣布重劃會成立等事宜。

嗣被上訴人依據籌備會檢送之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章程及相關文件,於103年8月28日以府地劃字第1030786543號函(下稱103年8月28日重劃會核定函)核定成立「丙○○○○○○○○○○○○○○○○○○○○○○」即參加人。

上訴人對細部計畫變更案、100年12月27日籌備會核定函、101年7月9日重劃範圍核定函、103年5月2日計畫書核定函、103年8月28日重劃會核定函均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內政部僅就103年8月28日重劃會核定函部分予以決定駁回,其餘訴願部分則未予置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1、先位聲明:確認細部計畫變更案、籌備會、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之核准核定處分無效;

2、備位聲明:細部計畫變更案、籌備會、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之核准核定處分均撤銷;

3、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103年8月28日重劃會核定函)均撤銷;

4、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8,052元。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就先位聲明:確認籌備會、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之核准核定處分無效;

備位聲明:重劃計畫書之核准核定處分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部分,以104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至其餘先位聲明:確認細部計畫變更案無效;

備位聲明:細部計畫變更案、籌備會、重劃範圍之核准核定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8,052元部分,由原審法院另以104年度訴字第113號裁定駁回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31號另為審理,並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4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併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地政局核准籌備會成立,未依法將行政處分送達,亦未有任何通知,相關業務之推動,亦未依法舉辦聽證會、給予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尤其未依勘選市地重劃地區評估作業要點第2點、第4點規定辦理評估,行政程序顯有違誤;

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8條及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8條、第9條規定所為之核定,應為實質審查,且其核定之結果,足以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自應於核定處分記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方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

再者,被上訴人地政局認為籌備會係依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由7人發起,惟與其公告函文內容,係由林王玉里與億家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家市地重劃公司)發起,顯不相符,被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其他6名發起人之相關文件,並進行勘驗,以實其說,又林王玉里果真為重劃之代表人,理應於重劃發生事故之後處理一切,為何匆匆更換,更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

100年12月27日籌備會核定函為無效,足堪認定。

又市地重劃乃以消除市地畸零不整為實施目的,並透過受益付費原則,以提供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惟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形狀方整,商業活動頻繁,於36年7月28日即編定為建築用地,臨20米之長和路,並有水、電、電信、排水等公共設施,土地經填土墊高,不會淹水,依法營業,營收良好,非農業用地,自無利用土地重劃消除畸零不整土地之必要,亦無取得相關公共設施之必要,無再變更之必要,無增加土地使用之價值,顯無受益情事,且系爭土地經重劃後反成近三角形之土地,且須負擔近60%之土地面積,被上訴人行使裁量權顯有逾越、濫用,核定系爭土地列入重劃範圍,顯屬違法;

又系爭土地列入重劃範圍,既無法律具體明確授權,更無法令依據,顯已超越必要程度與法定職權範圍,侵害上訴人權利,101年7月9日重劃範圍核定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為自始無效。

且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例外於先行處分僅屬後行處分之準備行為時,先行處分之違法性為後行處分所承繼,在後行處分之撤銷訴訟上,法院得以先行處分之違法,進而否認其效力,不引為後行處分之裁判依據,此即違法性承繼,本件籌備會核定函既屬無效,則核定重劃範圍之行政處分,亦屬違法。

又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上訴人3次前往州南里里辦公室,未見重劃計畫書公告、閱覽,籌備會所為公告、閱覽係屬不實,觀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公告閱覽之處,應以政府機關之處所為宜,且於公告後未依法令舉行說明會,重劃程序顯有違誤;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土地負擔以45%為上限,對於超額負擔,應依法令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情形及處理方法,卻未記載,且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超額負擔之特別同意,以47%之平均負擔,蓄意矇混,有詐欺之嫌,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核准超額負擔,亦有違誤;

重劃計畫書對於依法令應載明負擔減輕原則,與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減輕繳納差額地價之原則及比例,隻字未提,舊社區之拆遷改建與弱勢居民之安置,亦未見任何計畫,整個重劃計畫書未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被上訴人僅關心如何無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公共建設費用。

103年5月2日計畫書核定函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並據違法性承繼,堪認違法。

又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3項及人民團體法第42條規定,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者,每1人以代理會員1人為限。

本件重劃會會員總人數為279人,重劃面積共9.27公頃,依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扣除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1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者後,總人數為231人,面積為9.27公頃,重劃會會員大會親自到場出席之會員人數有38人,委託出席人數有98人,委託出席有效人數為28人,合計66人,占全體會員人數23.65%,其面積不詳,出席人數顯然未超過全體會員人數2分之1。

又重劃選票之印發,亦未行管制,結果竟能在50人以下出席情況,開出70幾張票,顯有舞弊,重劃會之理監事當選應為無效。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賠償云云。

為此,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確認細部計畫變更案、籌備會、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之核准核定處分無效;

2、備位聲明:細部計畫變更案、籌備會、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之核准核定處分均撤銷;

3、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4、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8,052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籌備會核定、重劃範圍核定處分之相對人,且其就該等核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已逾訴願法第1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且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未行訴願先行程序,起訴亦不合程式。

又籌備會核定處分無勘選市地重劃地區評估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4點第1項第1款、第8款規定適用之情形;

籌備會在辦理重劃期間,發起人林王玉里及唐以鴻已非土地所有權人,籌備會已補足發起人,並經被上訴人地政局同意更換代表人,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

又依獎勵辦法第20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5條第1項規定,籌備會申請核定重劃範圍時,並無課予被上訴人應舉行公聽會之義務;

被上訴人依獎勵辦法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所為之重劃範圍核定,並無違反依法行政及違反授權明確性、裁量權逾越及濫用之情形;

且籌備會核定及重劃範圍核定處分均無違法情節,故無上訴人所指違法性承繼理論之適用。

又細部計畫變更案非行政處分,依法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且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44條規定,尚無如上訴人主張應舉聽證或公聽會之程序。

又關於核定重劃計畫書部分,經被上訴人核算重劃區內得列入計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總人數239人,同意人數為124人,同意人數比例51.88%,重劃區內私有總面積7.81公頃,同意面積為4.09公頃,同意面積比例52.41%,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核准本件市地重劃,並無違失;

重劃計畫書雖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47%,然依籌備會檢具之文件,同意人數及同意面積均已過半,本件尚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情形。

又獎勵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並無人民團體法第42條、民法第52條規定之適用,代理出席非1人僅得代理1人為限;

關於第1次會員大會之召開,會員人數共287人,總面積9.28公頃,扣除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人數及面積後,實際計算之人數為231人,面積為9.27公頃,該次會員大會親自到場出席會員人數有38人,委託出席人數有98人,合計136人,占總會員人數58.87%,其面積占總面積69.67%,且個別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並無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0分之1情形,出席人數及面積超過全體會員人數及面積2分之1以上,已符合法定程序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地政局之公文書於上訴人未有反證推翻前,籌備會發起人之記載均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上訴人聲請勘驗籌備會核定之相關文書,應無調查之必要;

發起人之一林王玉里於籌備程序中喪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資格,籌備會依法遞補符合規定之人數,並無違論理與經驗法則。

又上訴人並非重劃範圍核定處分之相對人,故無行政程序法中關於送達、陳述意見機會、舉辦公聽會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另被上訴人核定重劃範圍後,籌備會已依獎勵辦法第25條規定舉辦座談會;

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籌備會之核定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尚無違法性承繼理論適用情形。

又細部計畫變更案並非行政處分,亦無依法應舉行聽證或公聽會之法定程序。

又被上訴人核定重劃計畫書後,籌備會已依據獎勵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張貼公告30日,並請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至籌備會聯絡處或里辦公室等處閱覽重劃計畫書,是所為公告、通知閱覽並無不實;

本件重劃負擔比率雖為47%,但同意人數及同意面積均已過半,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但書規定。

又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重劃計畫書,經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通過,並依章程第9條、第11條規定互選出理事7人及監事1人,符合獎勵辦法第11條及第13條之規定云云。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先位聲明:確認籌備會、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之核准核定處分無效部分:1、上訴人訴請確認籌備會成立之核准核定處分無效部分: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6款規定,可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為獨立機關,與被上訴人均為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

經查,訴外人林王玉里等7人依系爭細部計畫變更規定,第4期發展區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且由民間自行籌辦市地重劃,乃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為發起人向被上訴人地政局申請成立籌備會,足見核定成立籌備會者為被上訴人地政局而非被上訴人,則上訴人逕以臺南市政府為被告提起確認籌備會核定之行政處分無效,其當事人顯不適格。

又觀諸被上訴人地政局100年12月27日籌備會核定函,無非係確定籌備會之名稱及代表人,並就嗣後籌備會應辦理之事項為說明,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並不相符。

再按上訴人主張略以:核准籌備會成立函,未依法送達,未舉辦聽證會,未依勘選市地重劃地區評估作業要點第2點、第4點規定辦理評估,未於處分敘明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行政程序顯有違誤;

又被上訴人地政局認籌備會由7人發起,惟與其公告函文係由林王玉里與億家市地重劃公司發起,顯不相符,應進行勘驗;

又更換籌備會代表人林王玉里,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云云。

惟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仍應經調查審理,而非一望即知其瑕疵,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並不相符,是上訴人主張上開行政處分無效,尚非可採。

2、上訴人訴請確認重劃範圍之核准核定處分無效部分:觀諸101年7月9日重劃範圍核定函,除同意核定籌備會申請擬辦重劃範圍外,並就籌備會辦理後續市地重劃時應行注意事項及細節為說明,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並不相符。

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未將依法送達核定重劃範圍處分,未召開聽證會,行政程序有所違誤;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無劃入重劃區之必要,被上訴人所為核定顯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應為自始無效云云。

惟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仍須經調查審理,而非一望即知其瑕疵,故該主張縱屬實,亦屬是否違法得撤銷,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不符,是上訴人主張重劃範圍核定之行政處分無效,亦不足取。

3、上訴人訴請確認重劃計畫書之核准核定處分無效部分:觀諸103年5月2日計畫書核定函,除准予核定籌備會所擬之重劃計畫書外,並就籌備會後續辦理市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時應行注意事項及地價稅減免等事由為說明,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並不相符。

上訴人主張略以:籌備會所為公告、閱覽係屬不實,重劃程序顯有違誤;

籌備會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超額負擔之特別同意,重劃計畫書未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僅關心如何將土地集中於未列公共設施用地,如何無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云云。

惟按上開主張是否屬實,仍須經調查審理,而非一望即知其瑕疵,故該主張縱屬實,亦屬是否違法得撤銷,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不符,是上訴人主張重劃計畫書核定之行政處分無效,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核定重劃計畫書之處分部分:1、程序方面:籌備會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定重劃計畫書,經被上訴人准予核定。

因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被劃入重劃範圍內,其對本件重劃案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上訴人雖非計畫書核定函之相對人,仍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對之提起行政救濟。

次查,被上訴人核定重劃計畫書後,籌備會於103年5月5日通知上訴人於公告期間至展示處閱覽,該通知函於103年5月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03年9月7日向被上訴人地政局申請提供重劃計畫書,經上訴人於103年9月19日收受該局檢送之計畫書。

按被上訴人地政局交付上訴人之重劃計畫書上並無行政救濟期間之教示,是上訴人至103年10月30日始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對該函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並未逾期。

又查,上訴人除對103年8月28日重劃會核定函不服提起訴願外,對103年5月2日計畫書核定函亦有不服,惟訴願機關內政部認上訴人僅對核定重劃會成立之處分不服,而就上訴人不服核定重劃計畫書之處分部分未予處理,依訴願法第85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撤銷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原審法院就此部分自應予實體審查。

2、實體方面:(1)按主管機關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及通盤檢討案,雖非屬行政處分,然其性質屬法規命令,故法院適用時仍得審查是否牴觸憲法或法律,以作為得否適用之依據。

經查,本件重劃區對外交通之主要道路,北側為20公尺寬之長和路,西側為24公尺寬之安和路,南側為80公尺寬之臺江大道,街廓整齊,道路系統完整,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有道路可通往上開主要道路,交通便利,足見被上訴人就計畫道路之劃設,乃係依其專業知識所為完整規劃,尚難謂有何違法。

再由都市計畫套繪圖所示,編號C-55寬12公尺之計畫道路可直接與長和路相通,編號D-65寬10公尺之計畫道路可經由編號D-63寬15公尺之計畫道路往北通往長和路,往西通往安和路,並無窒礙難行,則有無必要在編號C-55與D-65計畫道路之間再開闢一條道路連接,或將編號D-63之計畫道路改道直接連接上開兩條計畫道路,非無商榷餘地。

故在未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前,尚難僅憑上訴人一己主觀之見解,僅以行車動線為唯一考量,即指細部計畫變更案違法。

(2)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都市計畫或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案應舉行聽證,且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案屬法規命令,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觀之細部計畫變更案計畫書,足認被上訴人已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44條規定,於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前,將通盤檢討範圍及有關書件辦理公告,已符合法定程序,甚且再行辦理公開展覽及公開說明會,以作為通盤檢討之參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為細部計畫變更案非屬行政處分,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7條聽證、第110條送達、第164條公開及聽證等規定,此經上訴人指責為黑箱作業云云,亦不可採。

綜上,細部計畫變更案,並無牴觸憲法或法律,籌備會據以擬定重劃計畫書,並無違誤。

(3)本件上訴人雖就核定成立籌備會及核定重劃範圍之處分亦提起撤銷訴訟,惟因訴願逾期,業經原審法院另以裁定駁回該部分訴訟。

則該等處分既未經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自不應對已生存續力之確定行政處分再予實體審究是否違法。

上訴人據違法性承繼理論主張被上訴人核定重劃計畫書之處分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4)本件重劃區之私有土地面積7.81公頃,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共計282人,依獎勵辦法第25條第3項規定不計入計算之土地所有權人為36人,故列入計算之人數為246人,不列入計算之面積為0.000549公頃,故列入計算之面積為7.809451公頃;

又本件重劃案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47%。

關於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籌備會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及獎勵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徵求擬辦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同意人數合計130人,占總人數52.85%,同意面積合計4.51公頃,占總面積57.75%。

故本件重劃案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雖超過該重劃區總面積45%,惟籌備會事前已經以書面獲取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並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籌備會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超額負擔之特別同意云云,自難採信。

(5)本件重劃計畫書已依獎勵辦法第26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記載,且取得法定人數及私有土地面積之同意。

上訴人主張重劃計畫書未載明負擔減輕原則,與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減輕繳納差額地價之原則及比例,隻字未提,舊社區之拆遷改建與弱勢居民之安置,未見任何計畫,在土地所有權人已超額負擔情形下,未見費用負擔之分配云云,乃屬後續執行之細節問題,縱使重劃計畫書中未載明上開事由,尚難謂違法,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核定重劃計畫書之處分,應予撤銷,尚非有據。

(6)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日核定重劃計畫書,籌備會並於103年5月5日公告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自103年5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計30日,並於籌備會聯絡處、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安南區州南里里辦公室等處張貼公告重劃計畫書,及通知全區土地所有權人(含上訴人)至籌備會連絡處或里辦公室閱覽,足認籌備會已踐行獎勵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27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

又本件屬自辦市地重劃,則於重劃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依獎勵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籌備會辦理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可,毋庸再舉行說明會。

是上訴人主張重劃計畫書公告後未舉行說明會,重劃程序顯有違誤云云,自不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籌備會於103年5月5日公告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自103年5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計30日,於103年7月26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重劃計畫書追認與重劃會章程等案,並選任理事7人及監事1人,復於會員大會後召開第1次理、監事會議,辦理選任理事長及宣布重劃會成立等事宜,被上訴人依籌備會檢送之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章程及相關文件,為103年8月28日重劃會核定處分依獎勵辦法第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無不合。

又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第3款已就籌備會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時關於委託代理設有特別規定,自無適用人民團體法第42條(社會團體會員每一會員僅得代理1人)、民法第52條(社員表決權,1人僅得代理社員1人)之規定。

本件重劃區會員人數總共278人(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誤載為287人),總面積共9.28公頃,扣除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人數及面積後,實際計算之人數為231人,面積為9.27公頃,而上開第1次會員大會親自到場出席會員人數有38人,委託出席人數有98人,合計136人,占全區總會員人數58.87%,其面積共64,586.66平方公尺,占全區總面積69.67%,且個別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並無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0分之1之情形,出席人數及面積超過全體會員人數及面積2分之1以上;

另該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晝書,經全體會員人數及面積2分之1以上同意審議通過,並依章程第9條、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互選理事7人及監事1人,符合獎勵辦法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3項及人民團體法第42條規定,本件出席人數顯然未超過全體會員人數2之1,重劃選舉亦有舞弊,理監事當選應為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核定籌備會、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之處分無效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上訴人核定重劃計畫書之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備位聲明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按,被上訴人以103年8月28日函核定成立重劃會即參加人,係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理由略謂:㈠100年12月27日籌備會核定函、101年7月9日重劃範圍核定函、103年5月2日計畫書核定函及103年8月28日重劃會核定函,既存有第三人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規定,仍應為送達,否則即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又上揭函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記載,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110條第4項,亦屬無效。

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上開主張,惟原判決僅泛言非一望即知其瑕疵,非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云云,顯屬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未能依行政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提出除林王玉里外其餘6名發起人之姓名、地址之簽署文件、身分證影本、土地標示、所有權狀影本及相關簽署文件,並得由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71條規定進行勘驗。

原判決未依上開證據法則,遽認籌備會係由林王玉里等7人發起,顯屬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且在無市地重劃評估報告書供審查之情形下,遽認籌備會、重劃範圍之劃定無明顯重大瑕疵,適用法規自有不當。

㈢細部計畫變更案直接限制上訴人之權益,增加上訴人之負擔,應屬行政處分,原判決未辨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與一般都市計劃定期通盤檢討案,所涵攝之法律概念及事實關係,遽認其性質屬法規命令,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且重劃區內道路設計成S形,既不符合公益,且斲傷私益,明顯錯誤,原判決未予調查,遽謂係專業知識所為之完整規劃云云,顯不備理由,又有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56、382、462、553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100、102、104、107、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33、125、189條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

㈣關於重劃範圍之核定,本件重劃未依勘選市地重劃地區評估作業要點規定辦理,顯有重大明顯瑕疵,原判決未察,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被上訴人在無任何應為重劃之要件下,將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未就重劃範圍之核定為調查,未為必要之說明,顯有未盡職權調查之違誤及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㈤關於重劃計畫書之核定,重劃計畫書中超額負擔與負擔減輕兩項皆未記載,被上訴人竟予以違法核定,其瑕疵至為顯明,原判決未為糾正,實屬違背法令。

又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上訴人3次前往州南里里辦公室,未見重劃計畫書公告、閱覽,被上訴人又未依法舉行說明會,原判決對此未為調查,已屬違反證據法則。

原判決關於重劃計畫書之核定,未能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4項、第2項第10款及第16條,和獎勵辦法第2條、第26條規定,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㈥關於參加人之成立,被上訴人不當擴張解釋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予以「1人得代理多人」之認定,形同在會員人數231人,僅38人出席,即成立重劃會,並為相關之選舉,與獎勵辦法之立法目的相違,違反比例原則。

原判決未予糾正,反認無適用人民團體法第42條、民法第52條規定之餘地,仍屬判決違背法令。

㈦原審於審理中,未依職權行使闡明被告機關是否適格之義務,原判決遽認籌備會核定處分之被告機關應為被上訴人地政局,上訴人就此逕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顯屬違背法令及理由矛盾。

㈧本件細部計畫變更案、籌備會成立、重劃範圍核定、重劃計畫書、重劃會成立等行政處分,既屬違法無效,其相續據以核准之處分,依違法性承繼理論,亦屬違法。

原判決不察,適用法規自有不當。

㈨關於細部計畫變更案,上訴人不斷爭執,對重劃相關處分之爭執,皆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5年期間,即得依該規定請求救濟。

又本件各處分既屬違法無效,自始不生效力,何來時效問題,原判決對此未附理由,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㈩依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意旨,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與正當行政程序不符;

同辦法第9條第3款、第20條第1項規定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以及同辦法第9條第6款、第26條第1項規定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不符,且超出同條第2項之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程序、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不符正當行政程序。

是被上訴人進行之重劃事項,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應屬無效,原判決未予糾正,已屬違背法令云云。

七、本院查:

(一)關於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籌備會成立之核定處分無效部分:1.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而無效之行政處分則自始不生效力。

是行政處分須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始為無效,否則縱有瑕疵,未經撤銷仍不影響其效力。

又行政處分之作成有缺乏事務權限之情形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為無效,惟依體系解釋,此所謂「缺乏事務權限」仍應予限縮解釋,以達重大明顯之程度者為限。

2.原判決以核定成立籌備會為被上訴人地政局,非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逕以臺南市政府為被告提起確認籌備會核定之行政處分無效,其當事人顯不適格;

並以被上訴人地政局100年12月27日籌備會核定函,無非係確定籌備會之名稱及代表人,並就嗣後籌備會應辦理之事項為說明,作為本件關於籌備會核定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之判斷依據,固非全無所見;

惟按依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發起人應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重劃範圍及籌備會之設立,經核定之籌備會,始取得執行同辦法第9條所規定重劃任務之權限與地位,是主管機關所為之核定為行政處分。

又直轄市或縣(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其依法所取得之事務管轄權限,經由組織自治條例之規定,劃由其下級機關執掌,固無不可,然觀諸行為時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6款:「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六、市地重劃科:市地重劃、督導及審核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及綜理臺南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事項。」

規定;

再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受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自辦市地重劃」項目之承辦單位,雖為該局之市地重劃科,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擬自辦市地重劃範圍」二項業務,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之權責為「審核」,「核定」之權責則屬市長。

依此,足知上開二項業務,臺南市政府並未經由組織自治條例之規定,劃由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執掌,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僅得為「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及「擬自辦市地重劃範圍」之幕僚作業機關,其核定之決定權,仍屬代表臺南市政府之市長。

換言之,臺南市政府對於原屬其法定權限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及「擬自辦市地重劃範圍」之核定權限,並未經由組織自治條例之規定,劃由其下級機關地政局執掌。

3.次按「(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第3項)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為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

因此,本件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是否受被上訴人委任執行「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之核定權限,即攸關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作成100年12月27日籌備會核定函,是否屬「缺乏事務權限」所為行政處分之判斷。

原審未就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有無受被上訴人委任執行「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核定權限之事實,為必要之調查,並為事實認定;

此外,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倘未受被上訴人委任執行本件「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之核定權限時,是否因缺乏事務權限而致本件籌備會成立之核定處分無效,亦未於理由中為必要之說明,即以「核定成立上開籌備會者為被告所屬地政局而非被告,則原告逕以臺南市政府為被告提起確認上開核定函之行政處分無效,其當事人顯不適格。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屬地政局為被告之內部單位,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即被告之行政處分,得逕以被告為當事人提起行政救濟;

惟依前揭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6款及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及其所屬地政局均屬自辦市地重劃業務之主管機關,觀之上開被告所屬地政局所核定成立「臺南市福國(三)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之處分內容,無非係確定籌備會之名稱及代表人,並就嗣後籌備會應辦理之事項為說明,促請該籌備會注意,核其內容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並不相符。」

為由,駁回上訴人確認100年12月27日籌備會核定函無效之請求,除有攸關判斷必要事實之存否,未依法調查、認定之違法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4.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所主張無效行政處分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判決確認而言。

又確認訴訟的被告適格,乃是其主張與原告的保護法益相對抗之利益的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通常固以否認為無效之所確認無效處分作成機關為適格被告;

然本件情形,因系爭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成立之核定,為被上訴人之權限,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僅於受被上訴人委任執行「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之核定權限時,始得作成籌備會成立之核定處分。

參諸本院96年判字第1916號判例「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

縱其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

意旨,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不問有無受被上訴人委任執行「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之核定權限,被上訴人如認100年12月27日籌備會核定函有無效原因時,均具有確認該核定處分為無效之權限。

因此,上訴人以其共有之系爭土地位於本件市地重劃範圍內,主張上開籌備會核定函有無效原因,請求確認時,被上訴人既有確認之權限,則上訴人以之為確認訴訟之被告,即難認不適格。

(二)關於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重劃範圍、重劃計劃書之核定處分無效部分:1.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

而該條第7款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

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

2.被上訴人101年7月9日重劃範圍核定函,係本件籌備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0條規定,備具申請書並檢附重劃區範圍及位置圖等該條所規定圖冊,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定,為被上訴人同意核定之行政處分。

另被上訴人103年5月2日計畫書核定函,係本件籌備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6條規定,檢附申請書、重劃計畫書、重畫區土地清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等,經被上訴人依同辦法第27條規定准予核定之行政處分。

原審以上開2行政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各款情形,且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縱屬事實,亦屬是否違法得撤銷之問題,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不符,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請求。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尚難採取,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撤銷重劃計畫書核定處分部分,本院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斷,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所指,論述如下:1.按「(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

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

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3項)依第1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45為限。

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2項)徵求擬辦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一、重劃區範圍及總面積(附範圍圖)。

二、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

三、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土地標示及面積。

四、舉辦重劃工程項目。

五、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率。

六、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

(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前項書面簽名或蓋章。

但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起前1年至重劃計畫書報核之日前取得之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分之1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

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第3項及獎勵辦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2.次按「(第1項)籌備會應檢附下列書、表、圖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二、重劃計畫書。

……。

(第2項)前項重劃計畫書內容,應載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事項。」

「前項座談會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重劃區範圍及總面積(附範圍圖)。

二、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

三、舉辦重劃工程項目。

四、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

五、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率。」

為獎勵辦法第2條、第26條及被上訴人作成本件重劃計畫書核定處分時(即102年12月23日修正)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準此,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之市地重劃,籌備會依獎勵辦法第26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時,所提出之重劃計畫書,應載明者,該條第2項已明定「應載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事項」,即無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

換言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之市地重劃,並未要求籌備會之重劃計畫書應載明提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事項。

依此,上訴人引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提出重劃計畫書所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以本件重劃計畫書,未記載「超額負擔」及「負擔減輕」,作為被上訴人重劃計畫書核定處分違法之論述依據,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所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有應記載事項未記載之違法。

上訴人以此指摘被上訴人重劃計畫書核定處分違法,即難認為有據。

此外,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重劃計畫書核定處分部分,已以其調查證據後確定之事實,認該處分之作成並無違法,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理由,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背法令,難認為有理由。

(四)關於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1.按「(第1項)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2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

(第2項)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7人以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

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3分之1。

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8人以下時,得選1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

(第3項)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符合面積資格者擔任後,仍不足理事、監事人數。

二、符合面積資格者經選任或擔任後,因故不願擔任、違反法令或死亡,經會員大會解任,致不足理事、監事人數。

(第4項)籌備會於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

……」「(第1項)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

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1人委託;

其為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行使之;

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

(第2項)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

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

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

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

……(第3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一、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抵充之土地。

二、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1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

三、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0分之1。

……」分別為獎勵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及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規定。

準此,本件臺南市福國(三)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2個月內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完成理、監事之選舉後,將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被上訴人機關審查,經被上訴人機關認第1次會員大會之召開程序合法,且係依法定程序通過章程,並完成理事、監事選任,及重劃計畫書之追認,始得為核定,而成立重劃會。

2.次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人民團體分為左列3種:一、職業團體。

二、社會團體。

三、政治團體。」

「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

分別為人民團體法第1條、第4條、第39條之規定。

而為辦理市地重劃,依獎勵辦法規定自行組織成立之籌備會或重劃會,除不屬人民團體法第3條所指之人民團體外,其性質亦與人民團體法所指之社會團體不同。

因此,為成立重劃會,籌備會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有關委託出席之限制,自無人民團體法第42條規定之準用。

原審以獎勵辦法第13條第1項至第3項已就籌備會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時關於委託代理有特別規定,無人民團體法第42條及民法第52條規定之適用,並無不合。

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2109號民事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僅表示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重劃會之會員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意旨,並未對於籌備會或重劃會所召開會員大會,有關於委託出席限制之見解說明,上訴人援引上開2判決之見解,作為本件籌備會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之召開程序,及通過章程,理事、監事選任,及重劃計畫書之追認之決議,有違法情事之主張,尚難採據。

(五)再者,105年7月29日作成之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雖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未就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應占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比率為規定;

於以土地所有權人7人以上為發起人時,復未就該人數與所有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為規定,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

同辦法第9條第3款、第20條第1項規定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以及同辦法第9條第6款、第26條第1項規定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均屬重劃會之職權,卻交由籌備會為之,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於核定前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分別送達核定處分於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

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將重劃計畫相關資訊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及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准之市地重劃計畫,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等,均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然該解釋文謂:「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即未對於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意旨之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等規定,直接宣告立即失效。

換言之,被上訴人作成本件籌備會成立之核定處分,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之核定處分,及重劃會核定處分時,上開規定,仍屬有效之法令。

自難持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意旨,作為被上訴人前開處分有無效或違法之依據。

此外,行政處分之「生效」與「無效」為不同之概念,自不得主張行政處分之送達,與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不符,認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尚未對應受送達人生效,而主張該行政處分無效。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之核定處分無效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撤銷重劃計畫書核定處分部分;

及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均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該等部分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亦為必要之說明。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關於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籌備會成立之核定處分無效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請求確認無效為無理由,既有前揭未依法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

又本件此部分之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斷,有由原審法院再為審認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