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判,671,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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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黃王彩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廖學能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林孟篁
張訓嘉 律師
李元棻 律師
參 加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輔助參加人)
代 表 人 李應元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代表人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變更為李應元,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位於東西三圳灌溉渠道區域範圍內之坐落彰化縣○○鎮○○段第572地號、○○鎮○○段第326地號及第334地號、○○鎮○○段第1098、1112及1113地號等6筆農田土地(下稱「系爭6筆農地」),因引灌受事業違規排放含重金屬元素污染之圳水,致使土壤表層囤積鎳、銅、鎘及鋅等重金屬元素,經檢測發現其含量達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上訴人乃自96年間起至99年間,陸續公告各該農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然當時尚不明其實際污染行為人,遂自98年起,先行依行為時(下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3條規定,撥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執行上開受污染農地之各項整治改善計畫,經實施完成後,已辦竣解除管制公告在案。

嗣經參加人所屬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於102年9月5日查覺位於上訴人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松公司」)附近之東西三圳右側溝壁下緣冒出有色廢水,乃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會同執行稽查結果,發現設廠於彰化縣○○市○○路0段317號、317之6及317之7號,從事金屬電鍍業務之蘇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振輝公司」)、藝松公司及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賀公司」)等3家公司(下合稱「上訴人等3家公司」),自95年間以前即共同埋設暗管,以非法繞流方式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排放至東西三圳內,致使受供給灌溉用水之系爭6筆農地土壤受重金屬污染達到管制標準,被上訴人經確認上訴人等3家公司皆係系爭6筆農地之共同污染行為人屬實,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及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9項等規定,以102年12月31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416960A號函(下稱「前處分」)命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及祥賀公司暨各該公司負責人應於103年1月10日前繳納代履行支應費用新臺幣(下同)1,055萬8,741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發現前處分有溢列系爭6筆農地以外之其他農地情形,乃自行撤銷前處分,經釐清其正確面積後,認定上訴人等3家公司污染系爭6筆農地之代履行支應費用計83萬3,348元,仍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及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9項等規定,作成103年4月18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1891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藝松公司及其負責人即上訴人黃王彩華應連帶清償上開代履行費用,應於文到10日內繳納上開金額(關於併命蘇振輝公司、祥賀公司及其負責人連帶負擔費用部分,非本件爭訟範圍)。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102年12月12日、13日派員到彰化縣內採樣11件稻米樣品經重金屬檢測結果,重金屬含量不僅符合食品衛生標準,亦在正常背景值範圍內。

是藝松公司所排放電鍍廢水之行為,並未造成疑似受污染地區稻米的重金屬含量過高,則藝松公司有無污染和○○、○○鎮等區域農地,仍有待商榷。

且依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彰水管字第1040002694號函示,足認東西三圳灌溉用水之水質於95年至102年間,檢驗均屬符合灌溉用水標準,顯見藝松公司並無長時間且大量地排放超過放流水標準或違反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監測或管制標準之電鍍廢水。

㈡依專家證人高國源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證述內容可知,東西二、三圳沿岸於98年以前確實設有上百家之電鍍工廠,這些電鍍工廠或多或少均有非法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之污染情形,自有可能為系爭6筆農地之污染源。

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彰化縣東西二、三圳電鍍廠調查結果彙整」(下稱「調查結果彙整」)所載,○○鎮、彰化市一帶設有許多電鍍工廠,諸多灌溉渠道及農田底泥受重金屬污染均已存有超過標準之情事;

被上訴人稽查列管之電鍍業及金屬表面處理業於98年間計有350家,對於業者違規情事已告發52件、移送法辦3件及處停工1件,此與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呂建興於原審法院所述:「在我們實際查核過程中並沒有查到其他家有繞流排放的行為」顯然不合。

再者,被上訴人關於污染源及有無排放事實之判斷,並無96年間之相關資料,而係憑100年以後之證據資料,而參加人中區督察大隊之調查結果則為102年12月間之排放情形,自不得以後面的資料來臆測或推斷先前96年間亦已存有相同之污染源及排放情形。

藝松公司並非東西三圳唯一之污染源,此有專家證人之證述明確,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報告可供印證;

上訴人等3家公司共管之10英吋雨水管,縱有溢流部分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至東西三圳,依卷內證據及專家證人之證述,仍無法判斷係由何一工廠所排放。

㈢藝松公司製程中使用的重金屬原料主要為銅、鎳、鋅、鉻,而系爭6筆土地實際上僅有○○段第326地號的銅、鎳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其餘5筆地號土地於改善前之平均濃度均小於管制標準,是其重金屬沉積之特徵與藝松公司所使用之電鍍原料特徵不符,應非藝松公司排放之電鍍原廢水所致。

是原處分所認定之整治範圍及金額即有錯誤,而有撤銷重為認定之必要。

又參加人中區督察大隊人員於102年9月5日係針對祥賀公司違法排放電鍍廢水所進行之查緝行為,惟被上訴人以102年查緝結果,主張藝松公司過去10年均以相同行為排放相同金屬濃度之電鍍廢水,純屬臆測,並無可採。

再者,被上訴人以藝松公司95年申報全年流放水量8,112噸為其排放至東西三圳之電鍍廢水,惟又主張於雨水貯槽內之馬達未故障、有開啟,或無兩家事業同時排水至共用雨水貯槽時,電鍍廢水將排放至大竹大排,是以,縱藝松公司有排放部分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至東西三圳,數量顯應少於8,112噸,益證被上訴人計算所得之污染量有誤。

㈣依被上訴人環保局網頁上公告之資料、國立臺灣大學生物環境系統工程系張尊國教授91年6月28日發表「臺灣地區土壤污染現況與整治政策分析」乙文可知,彰化縣○○鎮及○○鎮內農地早在10多年前即受有嚴重之污染情形,絕非僅因上訴人違法排放電鍍廢水所致。

被上訴人除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主要證據外,其餘均以推論方式,模擬電鍍廢水從藝松公司排出後,經過水文系統會流至系爭6筆農地,造成農地污染情形,並據以認定藝松公司將部分電鍍廢水排放至東西三圳,經農民引灌後排入系爭6筆農地,故上訴人應依土污法負連帶整治責任。

然系爭6筆農地早在10多年前就已呈現目前污染之情況,上訴人縱有排放電鍍廢水至東西三圳,也很難證明藝松公司之行為與系爭6筆農地間之污染情況存有因果關係。

況被上訴人迄今所提資料,均為102年間取得,就連水文資料亦非96年間,足徵原處分所憑證據資料,明顯無法證明前開情事,是原處分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上訴人等3家公司自開業起迄102年12月止,長期排放電鍍作業未處理原廢水至東西三圳,為土污法所規範之污染行為人,有3家事業負責人及水電工林逢興之供述資料為證。

且祥賀公司前負責人張友堂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業已坦承95年間已與祥賀、蘇振輝公司共同僱工設置繞流管線,利用雨水貯槽排放未處理原廢水,且原廢水將透過其故意設置之溢流管線排放至東西三圳等事實。

另依廢水污泥申報資料、底泥採樣分析報告等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等3家公司於95年間雇工設置繞流管線,透過藝松公司專用或3家事業共用雨水貯槽之溢流管線排放未處理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之事實。

從而,藝松公司明知其負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不得繞流排放至灌溉渠道等義務,竟繞流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縱無污染系爭6筆農地之故意,亦難脫免其過失責任,原處分以藝松公司長期繞流排放污染物致系爭6筆農地受污染,認定藝松公司為土污法之污染行為人,洵屬合法有據。

㈡依重金屬沉降資料、下游農地污染檢測資料,上訴人等3家公司每年排放至東西三圳之重金屬物質濃度、含量,以及排放原廢水之總水量等數值,可計算東西三圳下游50公頃農地表層土壤每年遭藝松公司等3家事業排放重金屬銅、鎳污染之數量,並回推、計算導致102年之污染結果需花費近10年之時間。

又縱有其他污染來源介入、加速污染結果之發生,仍不影響排放原廢水須經長時間始能造成污染結果之客觀事實,並得藉以推論上訴人等3家公司至少自95年起即長時間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始導致系爭6筆農地遭受長期污染而累積逾越底泥指標上限值及食用作物農地土壤管制標準之結果。

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係依據102年12月10日採取藝松公司排放原廢水之採樣報告,無法回推證明96年至99年確有排放原廢水,原處分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云云,顯無足採。

㈢依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83年起自行繪製、逐年更新至98年間之藍曬圖、灌溉渠道分佈圖及水路流向說明,上訴人等3家公司繞流排放原廢水之行為,與系爭6筆農地受污染之結果間具備一定之「蓋然性」(相當程度之可能性),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謂東西三圳沿線尚有其他電鍍廠,主張系爭6筆農地之污染可能源自其他電鍍廠排放未處理原廢水云云,惟仍無法否定藝松公司繞流排放行為導致農地受污染之蓋然性,亦無法中斷藝松公司污染系爭6筆農地之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上訴人於98年實行之整治工作係針對97年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之211筆地號、44公頃之農地執行「98年度彰化縣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監督工作計畫」支付費用311萬8,400元、「98年度彰化縣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驗證工作計畫」支付費用846萬6,400元、「98年度彰化縣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工作計畫」支付費用3,365萬9,777元,合計支出4,524萬4,577元,有被上訴人支出憑證及廠商發票為憑。

又被上訴人依系爭6筆農地之面積占211筆地號、44公頃農地面積之比例計算本件整治工作實際支出之費用,包括:1.○○鎮○○段572地號農地係直接引灌東西三圳灌溉水源,污染來源為上訴人等3家公司,故其整治費用應為8萬3,805元(計算式:4,524萬4,577元×0.0815/44公頃=8萬3,805元);

2.○○鎮○○段326、334地號、○○段1098、1112、1113地號農地引灌之水源尚含有番雅溝排水之補助水源,因番雅溝排水含有道路測溝之水源,遂含有啟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啟耀公司」)排放至道路測溝之原廢水,故污染來源為上訴人等3家公司及啟耀公司,原處分估算其整治費用尚再以3/4之比例計算,故此部分費用為74萬9,543元(計算式:4,524萬4,577元×0.9719/44公頃×3/4=74萬9,543元),故系爭6筆農地之整治費用合計為83萬3,348元。

㈤依土污法第43條立法意旨,污染行為人即應負擔污染整治費用,不論是否尚有他人共同造成本件污染,均無礙藝松公司負擔污染整治之責任。

況啟耀公司排放原廢水進入、污染之灌溉渠道與藝松公司污染之渠道並非完全一致,遭污染農地亦不完全相同,被上訴人核算整治費用時,自無庸為相同之認定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10日帶隊搜索上訴人等3家公司,並偵訊相關人員後,發現上訴人等3家公司坐落之土地原係經營皮革工廠,94年底前已埋設有排放口位於東西三圳之口徑10英吋之雨水管,藝松公司即以水管連接廠內原廢水槽及該雨水管,將未經處理之原廢水排入東西三圳。

94年底時,藝松公司與另2家公司共同出資,於上訴人等3家公司前埋設8英吋水管,將各自之原廢水透過該管線排放入蘇振輝公司後方之道路側溝,再流入東西三圳。

95年中,再度合意於祥賀公司前方地下埋設地下水槽,並以水管連接各廠之原廢水槽,使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匯入地下水槽,並於此水槽裝設抽水馬達,將廢水直接抽取至大竹大排排放口排放。

藝松公司工廠內抽水馬達控制電板並於檢察官勘驗時啟動,確認廢水流出情形。

此地下水槽另裝設一管線連接至東西三圳,於廢水因馬達故障或故意不開啟等情形而積存至該管線高度時,廢水即可自然由該管線溢流入東西三圳,此即102年9月5日發現之違法排放口。

藝松公司違法排放電鍍廢水之情形至明,並有相關證據可稽等語。

六、原判決略以:㈠藝松公司自83年間起設廠於彰化縣○○市○○里○○路0段317之2號,從事金屬電鍍業務,黃王彩華為其負責人,與左右兩側之蘇振輝公司與祥賀公司相毗鄰,東西三圳則流經其廠區右側。

綜觀證人黃仁松、張建雄、蘇振輝、蘇振雄、張友堂、林逢興等人證述內容,堪認上訴人等3家公司為節省處理從事電鍍業所產生廢水之費用,避免被查覺,在95年間以前,即斥資僱工埋設暗管供上訴人等3家公司共同排放電鍍廢水注入東西三圳內。

另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10日會同參加人中區督察大隊履勘現場,調查上訴人等3家公司之電鍍廢水儲水槽聯通管線情況,經開挖結果始發現上開貯水槽,外觀上係專供雨水注入之用,實際上與上訴人等3家公司之電鍍廢水儲水槽間互有水管相通,係假藉排放雨水之形式,將電鍍廢水冒充雨水排入東西三圳內,足見上訴人等3家公司早在95年間以前,即有共同違規將未處理之電鍍廢水排放至東西三圳內之情事。

㈡藝松公司始自83年間起,迄102年9月被查獲違規排放廢水止,皆從事相同產業即金屬電鍍業,其製程、技術及使用原料並無不同,則自其事業產生之電鍍廢水所含重金屬元素,當不因時間先後而有顯著差異,則參加人中區督察大隊於102年間採集藝松公司有關之各項樣品檢測數值,自得資為判斷其對於系爭6筆農地土壤受重金屬污染間因果關係之準據。

參加人中區督察大隊於102年9月5日自藝松公司設置於東西三圳之暗管廢水排放口採取之樣品,經檢測確含有鉻、銅、鎳等重金屬,核與藝松公司電鍍製程及其氰系、鉻系、酸鹼系儲槽所含重金屬元素、導電特性相同,再經當場採取該公司排出之電鍍廢水檢測結果,其所含重金屬元素及導電特性,亦與先前自排放口採取之樣品相同。

另依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下稱「底泥指標」)第4條規定,經對照在藝松公司設於東西三圳排放口之上游及下游處所採驗之底泥結果,其排放口水流上游5公尺處(CH-SD01)底泥表土之重金屬含量均低於底泥指標上限值,而自排放口水流下游10公尺(CH-SD02)及30公尺處(CH-SD03)底泥表土之重金屬含量銅及鎳含量均大幅逾越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上限值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鉻含量亦高於上游處底泥檢驗結果,足證上訴人等3家公司排放之電鍍廢水確有污染東西三圳之灌溉用水甚明。

㈢衡諸電鍍作業流程,每公噸原廢水經處理後將產生約4公斤之污泥,始能謂已自原廢水中分離鉻、銅、鎳等重金屬而達於可放流之標準。

而依藝松公司於95年及96年度申報之年度電水量(噸)每公升原廢水竟只產生不足0.19至0.25公斤不等之污泥,可見藝松公司就其於95、96年所產生之電鍍廢水僅象徵性處理少量供作申報之用,而盡將其餘未經處理廢水全部違規排入東西三圳。

再參佐證人林逢興於102年12月25日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上訴人辯稱藝松公司在95、96年間僅排入少量溢流之電鍍廢水云云,顯係卸飾之詞,委無足取。

㈣依卷附東西三圳污染物傳輸途徑判定全區域圖、判定○○段572地號圖、判定○○段2筆地號圖、判定○○段3筆地號圖等圖示、彰化農田水利會95年至102年各監視點監視水質明細資料,足認系爭6筆農地所引灌之水源均源自東西三圳至明,其確係因引灌受重金屬污染之東西三圳之圳水,致使土壤囤積之重金屬元素濃度超過管制標準,彼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者,東西三圳雖曾經取樣檢驗符合農田灌溉用水標準,此因其係在定點時間於溝渠內取樣,涉及取樣當日有無排放廢水影響,自不能因此即解釋為藝松公司排放之電鍍廢水未污染東西三圳之圳水,而土壤污染則因反覆引灌污染水源囤積於地層土壤所致,至於農產品受污染程度未逾管制標準值,顯不能資為土壤污染達到管制標準值與否之論據。

又參諸系爭6筆農地土壤之檢測基本資料、「98年度彰化縣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工作計畫」期末報告之表6-4-1改善前後重金屬污染濃度對照表所示,系爭6筆農地改善前各取樣點之最高濃度數值,皆達到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物之管制標準值,足認系爭6筆農地受重金屬污染之程度,均達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之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物之管制標準值,且其所含污染物之成份,經與藝松公司排放之電鍍廢水所含重金屬元素相對照,顯不能排除彼此間之關連性。

再者,依土污法第43條第9項規定,數個污染源違規排放廢水共同對土地形成同一污染結果,因其行為關連共同,造成同一損害結果,無從切割各自應負之行政責任,數污染行為人自應共同履行整治該受污染土地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他人代為履行整治義務所支出之相關必要費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故,上訴人雖主張東西三圳沿線尚有其他電鍍廠,上開農地之污染可能源自其他電鍍廠排放未處理之廢水所致,不能將全部責任歸藝松公司負擔云云,於法難認有據,不能採取。

㈤系爭6筆農地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已由被上訴人於98年間招標委外執行98年度彰化縣農地土壤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工作計畫,分別以「水平稀釋或上下翻轉稀釋法」改善完畢,整治總經費為4,524萬4,577元。

因上開經費係就共計211筆地號、44公頃之農地實施所支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6筆農地面積所占之比例,核算其整治費用為83萬3,348元(計算式:1.○○鎮○○段572地號農地部分:4,524萬4,577元×0.0815/44公頃=8萬3,805元;

2.○○鎮○○段326、334地號、○○段1098、1112、1113地號農地以3/4比例計算部分:4,524萬4,577元×0.9719/44公頃×3/4= 74萬9,543元)(原判決計算式漏載「×3/4」)。

至啟耀公司部分,其廠址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443號,其事業廢水污染農地範圍為○○段、○○段、○○段、○○段、○○段等處農地,因彼此案情殊異,自不能比附援引。

是被上訴人認定藝松公司為系爭6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第13條、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第9項規定,命藝松公司及其負責人黃王彩華應就上開整治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適法有據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上訴意旨略謂:㈠原處分引用主要證據彰化地檢署之偵查資料,均於102年、103年間作成,距離96年間系爭6筆農地污染,相隔6年之久,從而東西三圳流向,以及下游農地引灌情形是否相同,仍有疑義。

況依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彰水管字第1040002694號函意旨,足證東西三圳水質於95年至102年間,灌溉用水水質檢驗均屬符合灌溉用水標準,顯見藝松公司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長時間且大量排放超過放流水標準或違反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監測或管制標準之電鍍廢水。

又東西二、三圳沿岸之電鍍工廠有上百間,被上訴人所提調查結果彙整採得之底泥數據,是否就係藝松公司之行為所致,亦有可議之處。

惟原處分逕而推論該底泥超標項目與藝松公司排放之原廢水污染特徵相符,卻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為憑,該種推論方式,顯無理由。

另上訴人並非否認部分電鍍廢水有溢流至東西三圳,而係主張藝松公司所溢流之電鍍廢水,無法流到數十公里遠以外之系爭6筆農地,該系爭6筆農地所受污染情形,顯有可能係其他電鍍工廠非法排放之電鍍廢水所造成。

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事證與主張,均未審酌,逕認系爭6筆農地之污染,與藝松公司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依原審法院所傳訊專家證人高國源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憑證據資料均為100年以後,並無96年間之相關資料。

而關於污染源之判斷,以及有無排放之事實,均係依參加人中區督察大隊就102年12月間之排放情形所為調查結果,並非專家證人於該專案計畫所研判,自不應以此回推96年間亦已存有相同之污染源及排放情形。

況上開專家證人業已證述,藝松公司並非東西三圳唯一之污染源,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98年度彰化縣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工作計畫」期末報告(下稱「改善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可證,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予採計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者,依改善工作計畫期末報告所示,東西二、三圳沿岸於98年以前確實設有上百家之電鍍工廠,且於98年間就業者違規情事告發52件、移送法辦3件、處停工1件,此與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呂建興於原審所稱「在我們實際查核過程中並沒有查到其他家有繞流排放的行為」等語,顯有未合。

另上訴人等3家公司共管之10英吋水管,縱有溢流部分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至東西三圳,依卷內證據及專家證人之證述,仍無法判斷係由何一工廠所排放。

原判決以設於藝松公司東西三圳廢水排放口上游及下游不遠處所採集之底泥結果,據以認為藝松公司所排放之電鍍廢水,確有對於96年間東西三圳灌溉用水造成污染,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污染之系爭6筆農地,實際上僅有○○段326地號土地的銅、鎳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其餘5筆土地於改善前重金屬濃度均小於管制標準,是系爭6筆農地重金屬沉積特徵,與藝松公司原廢水槽電鍍原料之特徵,並非全然一致,無法認定系爭土地之污染情形均與藝松公司排放部分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有關,故被上訴人就該等土地之污染認定有誤,原處分所認定之整治範圍及金額即有違誤,原判決就該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予採計之理由,其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被上訴人以102年查緝結果,主張藝松公司過去10年均以相同行為排放相同金屬濃度之電鍍廢水,純屬臆測。

又被上訴人以藝松公司95年申報全年流放水量8,112噸為藝松公司排放至東西三圳之電鍍廢水,惟又主張雨水貯槽內之馬達未故障、有開啟,或無兩家事業同時排水至共用雨水貯槽時,則電鍍廢水將排放至大竹大排,是藝松公司縱有排放部分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至東西三圳,數量應少於8,112噸,被上訴人計算之污染量顯有錯誤。

原判決不察,逕謂藝松公司於95、96年間將電鍍廢水僅象徵性地處理少量供作申報之用,而盡將其餘未經處理之廢水全部違規排入東西三圳,並無任何證據為憑,有判決未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㈤依上訴人於105年2月初委託佳美環境科技檢測公司針對東西三圳在藝松公司上游及下游共採集10個底泥進行重金屬污染檢測結果,得知在東西三圳採樣D2及D3之間存有相關行業排放重金屬銅、鎳及鉻等污染物;

在D5及D7之間存有工廠排放重金屬鋅及鎘等污染物至東西三圳。

另D9點所採集的底泥其鋅銅鎳皆超過監測下限,且其所有重金屬鋅、銅、鎳之濃度皆高於D10,顯示D10下游農田所受之重金屬污染應該主要來自福馬圳。

是系爭6筆農地所受污染,實有可能是其他污染來源所致,原判決未經採樣調查,亦未命被上訴人檢附相關資料詳為舉證,逕認該等農地污染均為藝松公司違規行為所致,其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八、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㈠按土污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2條第1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洩漏或棄置污染物。

㈡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㈢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㈣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第7條第5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15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對於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

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及調查污染環境情形。

(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第13條規定:「(第1項)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

(第2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

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及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6項及第9項規定:「(第1項)依第12條第8項、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22條第2項、第4項及第24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

潛在污染責任人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定所支出費用之1/2。

……(第3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公司組織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2項費用;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

……(第6項)依第7條第5項規定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準用第1項及第5項規定,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3項規定應負責之負責人、公司或股東、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繳納。

……(第9項)第1項、第3項及第6項應繳納費用,於繳納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就繳納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準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有土壤污染之虞之場址進行查證結果,如果認為其污染來源明確,且經檢測受污染土壤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應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規定,將該污染之場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

惟如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先行採取適當之改善措施,且為避免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以及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移除或清理污染物等必要之應變措施,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得於查明污染行為人(公司組織)後,限期命該污染行為人(及其負責人)繳納該費用。

又因污染行為人為污染之最終責任主體(土污法第43條第8項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就其因洩漏、棄置、非法排放、灌注污染物或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等行為,造成土壤污染或使他人受損害,負最終之污染控制、整治或賠償責任。

是控制場址土壤污染控制計畫之訂定及實施,其最終責任主體為污染行為人,倘數個污染行為人違規排放廢水共同對土壤造成同一污染結果,因其行為關連共同,而造成同一損害結果,事實上難以切割各自應負之行政法上責任,故土污法第43條第9項規定,不再區分數污染行為人各自造成同一土壤污染結果之比例多寡,明定數污染行為人對於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改善措施或應變措施所支出之費用,應與其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原判決以系爭6筆農地之檢測、驗證及整治彙整資料、被上訴人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公告、被上訴人解除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公告、「98年度彰化縣農地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工作計畫」期末報告、「98年度彰化縣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監督工作計畫」、「98年度彰化縣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驗證工作計畫」、「98年度彰化縣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工作計畫」、彰化縣環保局與廠商簽訂之彰化縣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工作計畫契約書、彰化縣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監督工作計畫契約書、彰化縣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驗證工作計畫契約書、支出憑證、廠商發票、上訴人等3家公司埋設暗管繞流排放至東西三圳之現場開挖測試實況照片、參加人所屬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參加人委託環境檢測機構廢水樣品檢測報告、蘇振輝公司負責人蘇振輝於103年1月2日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151號案件檢察官訊問程序時之證述、祥賀公司負責人張建雄於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999號案件102年12月18日檢察官訊問程序時之陳述、該公司前負責人張友堂於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999號案件102年12月18日偵訊程序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2年度聲羈更字第7號案件102年12月31日聲請羈押程序時之陳述、上訴人廠長黃仁松於彰化地院102年度聲羈更字第7號案件102年12月31日聲請羈押程序及102年12月11日至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接受詢問時之陳述、上訴人所雇水電工林逢興於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149號案件102年12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管線流向圖示等事證,認定位於東西三圳灌溉渠道區域範圍內之系爭6筆農地,因引灌受事業違規排放含重金屬元素污染之圳水,致使土壤表層囤積鎳、銅、鎘及鋅等重金屬元素,經檢測發現其含量達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上訴人乃自96年間起至99年間,陸續公告各該農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然當時尚不明其實際污染行為人,遂自98年起先行依土污法第13條規定,撥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招標委外執行98年度彰化縣農地土壤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工作計畫,分別以「水平稀釋或上下翻轉稀釋法」改善完畢,並辦竣解除管制公告在案,其關於「監督工作計畫」、「驗證工作計畫」及「改善工作計畫」所實際支付之費用分別為311萬8,400元、846萬6,400元及3,365萬9,777元,整治總經費為4,524萬4,577元。

嗣經被上訴人確認位於東西三圳上游,皆從事金屬電鍍業之上訴人等3家公司,自95年間起即共同埋設暗管繞流,違規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注入東西三圳內,致使其下游引灌之系爭6筆農地受重金屬污染,為共同污染行為人屬實,乃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及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9項規定,以前處分命上訴人暨蘇振輝公司、祥賀公司應繳納代履行支應費用1,055萬8,741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被上訴人經重新審查後,認定前處分金額計算有錯誤,遂自行撤銷,另因上開經費係就共計211筆地號、44公頃之農地所實施而支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6筆農地面積所占之比例,核算其整治費用為83萬3,348元〔計算式:1.○○鎮○○段572地號農地部分:4,524萬4,577元×0.0815/44公頃=8萬3,805元;

2.○○鎮○○段326、334地號、○○段1098、1112、1113地號農地部分,因其引灌之水源尚含有番雅溝排水之補助水源,且番雅溝排水則含有道路測溝之水源,致含有啟耀公司排放至道路測溝之原廢水,故污染來源為上訴人等3家公司及啟耀公司,被上訴人估算其整治費用尚再以3/4之比例計算:4,524萬4,577元×0.9719/44公頃×3/4=74萬9,543元(原判決漏載「×3/4」)〕,乃作成原處分限期命上訴人與祥賀公司、蘇振輝公司應連帶清償被上訴人為整治系爭6筆農地所支出之代履行費用計83萬3,348元等事實,核其認定事實,尚稱妥適,與卷內證據亦屬相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違法。

惟因各污染行為人對於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改善措施或應變措施所支出之費用,應與其等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已如前述,是○○鎮○○段326、334地號、○○段1098、1112、1113地號農地之污染行為人,除上訴人等3家公司外,雖尚包括啟耀公司,上訴人仍應就該部分農地之全部整治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估算上訴人與祥賀公司、蘇振輝公司應連帶給付之整治費用,竟以3/4之比例計算,自於法有違,惟因其結果係對上訴人有利,基於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仍應予維持。

原判決雖未指摘及此,惟其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結論,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㈢又按違規構成要件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然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之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易言之,認定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本件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藝松公司自83年間起即從事金屬電鍍業,迄102年9月遭查獲違規排放廢水止,皆延續從事相同產業,其製程、技術及使用原料並無不同,則自其事業產生之電鍍廢水所含重金屬元素,當不因時間先後而有何顯著差異,則參加人所屬中區督察大隊於102年間採集藝松公司有關之各項樣品檢測數值,自得資為判斷藝松公司對於系爭6筆農地土壤受重金屬污染間因果關係之佐證;

參加人所屬中區督察大隊於102年9月5日自藝松公司設置於東西三圳之暗管廢水排放口採取之樣品,經檢測確含有鉻、銅、鎳等重金屬,其導電度為3,010μs/cm,核與藝松公司電鍍製程及其氰系、鉻系、酸鹼系儲槽所含重金屬元素、導電特性相同,再經當場採取藝松公司排出之電鍍廢水檢測結果,其所含重金屬元素及導電特性,亦與先前自排放口採取之樣品相同;

按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所定土壤中重金屬污染物管制標準值為鉻250mg/kg、銅400mg/kg(食用作物農地之管制標準值為200mg/kg)、鎳200mg/kg、鋅2,000mg/kg (食用作物農地之管制標準值為600mg/kg),又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下稱「底泥指標辦法」)第4條亦明定底泥指標上限值為鉻233mg/kg、銅157mg/kg、鎳80mg /kg、鋅384mg/kg;

經參加人於藝松公司設於東西三圳排放口上游及下游處所採集之4組底泥,採樣點編號為CH-SD01至CH-SD04,其中CH-SD01位於排放口上游5公尺,其餘採樣位置各為排放口下游10公尺、30公尺、50公尺,依「彰化縣東西二、三圳電鍍廠調查結果彙整」資料之檢測數值為CH-SD01:鉻34.4mg/kg、銅82.8mg/kg、鎳63.4mg/kg、鋅535mg/kg,可見排放口之上游所採樣底泥,除鋅外,均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所定土壤重金屬污染物管制標準值,而排放口之下游3處所採樣底泥CH-SD02:銅585mg/kg、鎳369mg/kg;

CH-SD03:銅539mg/kg、鎳200mg/kg;

CH-SD04:銅1,790mg/kg、鎳346mg/kg、鋅6,260mg/kg,銅、鎳及鋅含量均大幅逾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及底泥指標上限值,足證上訴人等3家公司排放之電鍍廢水確有污染東西三圳之灌溉用水甚明等情,因認上訴人主張藝松公司於102年9月5日始遭參加人所屬中區督察大隊查獲有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違規排放東西三圳之情事,被上訴人欠缺先前藝松公司排放電鍍廢水之相關檢測數據,憑以直接證明其對於系爭6筆農地在96年間受重金屬污染超過管制標準之事實云云,不足採信。

核其認事用法,均稱妥適,與卷內證據亦屬相符,且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違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102年查緝結果,主張藝松公司過去10年均以相同行為排放相同金屬濃度之電鍍廢水,純屬臆測云云,尚難憑採。

㈣上訴人係從事各種金屬電鍍及表面處理之業者,依上訴人毒性化學物質核可文件,其經核可運作事項毒性化學物質為氰化鈉、氰化亞銅及氰化鋅,又依調查結果彙整表8疑似污染源製程原水及原廢水檢測結果,上訴人氰系儲槽有銅、鉛、鎳、鋅;

鉻系儲槽有銅、鎳、鋅、鉻;

酸鹼系儲槽有銅、鎳、鋅、鉻,均超出放流水標準;

再稽之上訴人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記載,上訴人每日生產約48立方公尺即相當於48公噸之原廢水,且明知其從事金屬電鍍及表面處理業務生產過程,須使用氰化鈉、氰化亞銅及氰化鋅等金屬化學物質,並產生大量含有鉻、銅、鎳、鉛及鋅等重金屬之含有劇毒之原廢水,自設立起即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並應定期更正許可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6、22條參照),且應分別將氰系、鉻系、酸鹼系廢水導入廠內廢水處理區,藉氧化、還原及沈澱處理程序使每公升原廢水中氰化物、鉻、銅、鎳、鉛、鋅含量,降低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始能自流放口排入廠房前方之匯流井,再透過合法申請之掛排水管排放至大竹大排;

又東西三圳係灌溉水渠道,屬於流通狀態,灌溉水如含有重金屬成分,沈積性較小,引用東西三圳灌溉之農地,將使灌溉水中所含之重金屬成分,經年累月沈積,上訴人上開氰系、鉻系、酸鹼系廢水儲槽有銅、鎳、鋅、鉻等4種重金屬,如未經處理,均超出放流水標準,其長期將該廢水逕依上開方式排入東西三圳,致系爭土地所含之銅、鎳、鋅及鉻等4種重金屬,有逾土壤污染監測標準,自符事理常情。

又依卷附東西三圳污染物傳輸途徑判定全區域圖、判定○○段572地號圖、判定○○段2筆地號圖、判定○○段3筆地號圖等圖示(原審卷第315至318頁),可見東西三圳分出「詔安厝排水支線」、「番雅溝排水幹線」及「番雅溝支線」;

其中,東西三圳灌溉水源流向「詔安厝排水支線」時同時流向「鐵山支線」,並經「鐵山支線一分線」、「鐵山支線一分線一主給」、「一分線一主給三輪一小給」而流經○○鎮○○段572地號農地;

此外,東西三圳灌溉水源流經「詔安厝排水支線」、「番雅溝排水幹線」及「番雅溝支線」後,即分別流向「番雅溝支線18小給」、「番雅溝支線20小給」流經○○鎮○○段326地號及334地號農地;

又東西三圳灌溉水源流向「番雅溝排水幹線」、「番雅溝支線」後,亦流入「新埤舊圳」、「頭庄第一之二主給」、「頭庄一支線第四主給」、「頭崙埔排水幹線」及「南勢一分線」等渠道,而流經○○鎮○○段1098、1112、1113地號農地,足認系爭6筆農地所引灌之水源均源自東西三圳,且確係因引灌受重金屬污染之東西三圳之圳水,致使土壤囤積之重金屬元素數量超過管制標準,彼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復依土污法第2條第15款規定,凡因有洩漏或棄置污染物、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等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污染者,即為污染行為人。

原處分係以上訴人等3家公司涉埋設暗管並使用共管,以非法繞流之方式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排放至東西三圳內,致下游引用東西三圳灌溉之系爭6筆農地土壤遭受重金屬污染,因依前揭規定認定藝松公司為系爭6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之一,而非認定藝松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唯一污染行為人,其與其他污染行為人之違法排放廢水行為共同造成系爭6筆農地有上開重金屬含量並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結果。

況各污染行為人排放至東西三圳之重金屬種類、濃度、含量及排放原廢水之時間、頻率及水量均不相同,而各受污染農地自東西三圳引灌之時間、水量及頻率亦不相同,距離污染來源之遠近更有極大差距,各污染來源之廢水對各受污染農地影響之程度及顯現之污染態樣,衡情當然會有相當之差異性,是自不得以藝松公司上開氰系、鉻系、酸鹼系原廢水儲槽僅有銅、鎳、鋅、鉻等4種重金屬超出放流水標準,與系爭6筆農地各區塊所受重金屬污染之特徵尚非全然一致,即認藝松公司非系爭6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

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原處分引用主要證據彰化地檢署之偵查資料,均於102年、103年間作成,而關於污染源之判斷,以及有無排放之事實,均係依環保署所屬中區督察大隊就102年12月間之排放情形所為調查結果,並無96年間之相關資料,距離96年間系爭6筆農地污染,相隔6年之久,從而東西三圳流向,以及下游農地引灌情形是否相同,以及96年間已存有相同之污染源及排放情形,仍有疑義,顯見藝松公司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長時間且大量排放超過放流水標準或違反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監測或管制標準之電鍍廢水,又東西二、三圳沿岸之電鍍工廠有上百間,且於98年間就業者違規情事告發52件、移送法辦3件、處停工1件,又專家證人業已證述藝松公司並非東西三圳唯一之污染源,並有被上訴人所提改善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可證,被上訴人所提調查結果彙整採得之底泥數據,是否就係藝松公司之行為所致,亦有可議之處,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予採計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另上訴人等3家公司共管之10英吋水管,縱有溢流部分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至東西三圳,依卷內證據及專家證人之證述,仍無法判斷係由何一工廠所排放,原判決以設於藝松公司東西三圳廢水排放口上游及下游不遠處所採集之底泥結果,據以認為藝松公司所排放之電鍍廢水,確有對於96年間東西三圳灌溉用水造成污染,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況上訴人並非否認藝松公司部分電鍍廢水有溢流至東西三圳,而係主張藝松公司所溢流之電鍍廢水,無法流到數十公里遠以外之系爭6筆農地,該系爭6筆農地所受污染情形,顯有可能係其他電鍍工廠非法排放之電鍍廢水所造成,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事證與主張,均未審酌,逕認系爭6筆農地之污染,與藝松公司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依上訴人於105年2月初委託佳美環境科技檢測公司針對東西三圳在藝松公司上游及下游共採集10個底泥進行重金屬污染檢測結果,在東西三圳採樣D2及D3之間存有相關行業排放重金屬銅、鎳及鉻等污染物,在D5及D7之間存有工廠排放重金屬鋅及鎘等污染物至東西三圳,另D9點所採集的底泥其鋅銅鎳皆超過監測下限,且其所有重金屬鋅、銅、鎳之濃度皆高於D10,顯示D10下游農田所受之重金屬污染應該主要來自福馬圳,是系爭6筆農地所受污染,實有可能是其他污染來源所致,原判決未經採樣調查,亦未命被上訴人檢附相關資料詳為舉證,逕認該等農地污染均為藝松公司違規行為所致,顯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

㈤藝松公司雖辯稱其排放至東西三圳之電鍍廢水僅屬少量云云。

惟衡諸電鍍作業流程,係將重鉻酸鉀、氰化銅、鎳、氰化鈉等化學原料溶於水中,形成含有重金屬之原廢水,復藉由氧化、還原、沉澱之處理程序,使其中鉻、銅、鎳等重金屬透過化學反應沉降、濃縮及脫水(至含水率80%)而產生污泥,每公噸原廢水經處理後將產生約4公斤之污泥,始能謂已自原廢水中分離鉻、銅、鎳等重金屬而達於可放流之標準。

而依藝松公司於95年及96年度申報之年度電水量(噸)每公升原廢水竟只產生不足0.19至0.25公斤不等之污泥,此有參加人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建置之彰濱工業區金屬表面處理專業區廢水「前處理廠」之處理數據與藝松公司申報之污泥與廢水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6頁),可見藝松公司就其事業在95、96年所產生之電鍍廢水僅象徵性處理少量供作申報之用,而盡將其餘未經處理廢水全部違規排入東西三圳。

再參佐證人林逢興於102年12月25日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雨水貯存槽內套管係在1年前始改高一點,且改高一點仍無法防止電鍍廢水溢流至東西三圳內等語,顯見藝松公司先前將電鍍廢水槽與雨水貯存槽以10英吋水管相通之目的,在於讓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全數排入東西三圳內至明。

是原判決基於上述理由,認定上訴人辯稱藝松公司於95、96年間僅排入少量溢流之電鍍廢水云云,顯係飾卸之詞等情,其認定事實,甚為妥適,足堪採取。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藝松公司95年申報全年流放水量8,112噸為藝松公司排放至東西三圳之電鍍廢水,惟又以雨水貯槽內之馬達未故障、有開啟,或無兩家事業同時排水至共用雨水貯槽時,則電鍍廢水將排放至大竹大排,是藝松公司縱有排放部分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至東西三圳,數量應少於8,112噸,被上訴人計算之污染量顯有錯誤,原判決不察,逕謂藝松公司於95、96年間將電鍍廢水僅象徵性地處理少量供作申報之用,而盡將其餘未經處理之廢水全部違規排入東西三圳,並無任何證據為憑,有判決未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殊無足採。

㈥上訴人雖主張東西三圳之圳水曾經彰化農田水利會檢測未發現其所含重金屬元素逾越放流水標準,且各農地之農作產品亦驗無超過管制標準云云。

惟觀之彰化農田水利會95年至102年各監視點監視水質明細資料,東西三圳中上游寶山部支線取水口及山寮支線取水口之灌溉水質自95年至102年固均未檢測出銅、鎳等重金屬,惟於上訴人等3家公司於東西三圳排放口處下游之十二張犁支線取水口監視點自95年即檢測出銅0.24mg/L、鎳0.19mg/L;

鐵山支線取水口自95年亦檢測出銅1.37mg/L、鎳1.83mg/L;

大汴支線取水口於102年多次測得灌溉水質含有鎳0.05mg/L、0.04mg/L、0.65mg/L,可見東西三圳灌溉用水含有重金屬成分,與上訴人等3家公司排放廢水確有關係。

再者,東西三圳雖曾經取樣檢驗符合農田灌溉用水標準,此因其係在定點時間於溝渠內取樣,涉及當日取樣之前有無排放廢水影響,自不能因此即解釋為藝松公司排放之電鍍廢水未污染東西三圳之圳水,而土壤污染則因反覆引灌污染水源囤積於地層土壤所致,至於農產品受污染程度未逾管制標準值,顯不能資為土壤污染達到管制標準值與否之論據。

另上訴人又主張:系爭6筆農地實際上僅有○○段326地號土地土壤檢測銅含量為1,750mg/kg、鎳為860mg/kg超過污染管制標準,其餘5筆地號土地於改善前之平均濃度均小於管制標準,且其受污染之重金屬元素,與藝松公司排放之電鍍廢水特徵不一致云云,惟系爭6筆農地前經採樣檢測結果如下:1.○○段326地號土地,採樣編號S1檢測點測得其土壤含有重金屬銅1,750mg/kg、鋅860mg/kg;

2.○○段334地號土地,採樣編號S2檢測點測得其土壤含有重金屬鎳225mg/kg,銅174mg/kg、鋅556mg/kg;

3.○○段572地號土地,採樣編號1-3檢測點測得其土壤含有重金屬鎳201mg/kg;

4.○○段1098地號土地,採樣編號1-10檢測點測得其土壤含有重金屬銅653mg/kg;

5.○○段1112地號土地,採樣編號S3檢測點測得其土壤含有重金屬銅262mg/kg;

6.○○段1113地號土地,採樣編號S01檢測點測得其土壤含有重金屬銅283mg/kg之事實,有系爭6筆農地土壤之檢測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分見原審卷第730至735頁及原處分卷第10至15頁)。

再觀諸卷附改善工作計畫期末報告之表6-4-1改善前後重金屬污染濃度對照表所示系爭6筆農地改善前各取樣點之最高濃度數值,顯見皆達到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物之管制標準值至明(分見併原審卷外放之該期末報告第6-5、6-11及6-32頁)。

足認系爭6筆農地受重金屬污染之程度,均達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之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物之管制標準值屬實,且其所含之污染物成分,經與藝松公司排放之電鍍廢水所含重金屬元素相對照,顯不能排除彼此間之關連性。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6筆農地中僅○○段326地號土地土壤受重金屬污染超過管制標準值,且與藝松公司排放之電鍍廢水無關,原判決就該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予採計之理由,其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並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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