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105年8月5日變更為蔡清祥,業據
- 二、緣上訴人定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定興公司)參與:㈠被上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一)系爭採購案兩造於95年5月間簽約,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
- (二)縱謂追繳押標金並非行政罰,其公法上之請求權亦應於簽
- (三)又被上訴人之職員陳受湛,於98年1月21日即因瀆職案受
- (四)另98年3月間,曾有1封匿名檢舉函以正本寄送最高法院檢
- (五)本案上訴人等固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 三、被上訴人則以:
- (一)參照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53號判決意旨,追繳押標金之行
- (二)本件被上訴人與定興公司簽約時,定興公司負責人在系爭
- (三)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調查處於98年12月10日以蕭字第000
- (四)另上訴人等就檢察官「查無實據簽結」案件,憑空推論「
- (五)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縱有請定興公司將招標案告知其經
-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 (一)查張侃係定興公司之負責人;蘇俊銘係訴外人達開公司之
- (二)按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
-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遲至103年9月5日始發函通知上訴
- (四)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及第22條規定可知,採購之招標方式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上訴人之
- 六、上訴意旨略謂:
- (一)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133號偵查卷與本事件的關連性
-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刑事
- (三)原判決並未判斷94年11月7日、97年5月11日、98年1
-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述如下:
- (一)時效制度之目的乃在於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並避免舉證
- (二)原判決就本件押標金追繳時效之起算點,採取被上訴人接
- (三)另上訴人主張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133號偵查卷與本
-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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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定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侃
上 訴 人 宏廣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朝東
上 訴 人 飛向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業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調查局
代 表 人 蔡清祥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105年8月5日變更為蔡清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緣上訴人定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定興公司)參與:㈠被上訴人所辦理「網際網路通信偵查設備採購」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1),因不服被上訴人103年9月5日調資肆字第10324516460號函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事,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52,630元(下稱原處分1),乃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103年10月16日調資字第10314517070號函復關於追繳押標金252,630元部分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1),遂提起申訴,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4年9月18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下稱申訴審議判斷1)。
㈡被上訴人所辦理「電腦暨網路犯罪辦案工具箱採購」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2,並與系爭採購案1合稱為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103年9月5日調資肆字第10324516461號函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事追繳押標金140,000元(下稱原處分2),乃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103年10月16日調資字第10314517071號函復關於追繳押標金140,000元部分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2),遂提起申訴,遭工程會104年9月18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下稱申訴審議判斷2)。
另上訴人宏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廣公司)亦參與系爭採購案2,因不服被上訴人103年9月5日調資肆字第10324516462號函通知宏廣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事追繳押標金153,500元(下稱原處分3),乃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103年10月16日調資字第10314517072號函復關於追繳押標金153,500元部分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3),遂提起申訴,遭工程會104年9月18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下稱申訴審議判斷3)。
上訴人飛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飛向公司)亦參與系爭採購案2,因不服被上訴人103年9月5日調資肆字第10324516463號函通知飛向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事追繳押標金162,800元(下稱原處分4),乃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103年10月16日調資字第10314517073號函復關於追繳押標金162,800元部分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4),遂提起申訴,遭工程會104年9月18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下稱申訴審議判斷4)。
嗣定興公司對申訴審議判斷1、2,宏廣公司對申訴審議判斷3,飛向公司對申訴審議判斷4均表不服,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系爭採購案兩造於95年5月間簽約,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等於投標時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者,該義務之違反或結果發生之時間點,自應於簽約後開始起算3年,惟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始發函通知上訴人等,已罹於裁處時效,依法自不得裁處。
故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自屬無據。
(二)縱謂追繳押標金並非行政罰,其公法上之請求權亦應於簽約後即可行使,故該時效應分別自94年11月7日、95年5月11日,上訴人等有明顯影響採購公正之情事時起算,惟被上訴人遲至8年後之103年9月5日始發函通知上訴人等,該公法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三)又被上訴人之職員陳受湛,於98年1月21日即因瀆職案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調查,被上訴人於該日前,即可先行調查曾與陳受湛經手之相關採購案,其得標廠商之歷年採購案紀錄(包括上訴人等公司,但不限於上訴人等公司),進而即可追查上訴人等於94、95年間有明顯圍標之情事。
依此,應可以98年1月21日作為被上訴人可合理向上訴人等追繳押標金之起算點。
(四)另98年3月間,曾有1封匿名檢舉函以正本寄送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副本寄送被上訴人,說明陳受湛掛勾定興公司,多年來將採購案以事前綁標、圍標、洩漏底價、驗收不實等各種不法情事;
且臺北地檢署於98年8月18日,亦曾函請被上訴人就該署98年度他字第5262號瀆職案件,依法查證惠復,並檢附總統府(副總統)信箱之檢舉信件,是被上訴人多次收受檢舉函件後,理應徹底查辦定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採購案,故分別以98年3月或98年8月間作為被上訴人可合理向上訴人等追繳公法上不當得利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仍屬妥當。
(五)本案上訴人等固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惟定興公司係配合被上訴人年度預算執行消化之壓力,及避免該標案流標,故而由定興公司告知相關經銷之廠商(即宏廣公司、飛向公司),一同參與投標。
上訴人等係為配合被上訴人之作業及被上訴人之指示,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應追繳押標金云云,顯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求為判決1.申訴審議判斷1、異議處理結果1及原處分1關於追繳定興公司押標金252,630元之部分均撤銷。
2.申訴審議判斷2、異議處理結果2及原處分2關於追繳定興公司押標金140,000元之部分均撤銷。
3.申訴審議判斷3、異議處理結果3及原處分3關於追繳宏廣公司押標金153,500元之部分均撤銷。
4.申訴審議判斷4、異議處理結果4及原處分4關於追繳飛向公司押標金162,800元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參照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53號判決意旨,追繳押標金之行為,固為不利之行政處分,然非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依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追繳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始發函通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依法不得裁處云云,自不足取。
(二)本件被上訴人與定興公司簽約時,定興公司負責人在系爭採購案中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事實,及宏廣公司、飛向公司負責人在系爭採購案2中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事實,既未顯現,猶在上訴人等隱護中,即難期被上訴人可行使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權,上訴人等主張本件時效應自95年5月簽約時開始起算云云,自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調查處於98年12月10日以蕭字第00000000000函回覆臺北地檢署時,仍難認上訴人等有共同圍標情形,嗣經臺北市調查處進一步清查廠商押標金等資金流向,並於99年3月10日搜索上訴人等3公司、約談公司負責人張侃等人,其等始承認有借牌圍標之事。
足見迄臺北市調查處於98年12月10日回覆上開函文時,仍難認上訴人等有共同圍標情形,自難期待被上訴人可行使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權,上訴人認為消滅時效應自上訴人參加投標時之94年11月、95年5月起算云云,顯不可採。
(四)另上訴人等就檢察官「查無實據簽結」案件,憑空推論「被上訴人至遲於98年1月21日前已知悉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衍稱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1日前即可向上訴人等追繳押標金云云,洵不可取。
且不論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調查處於98年3月間是否有收到檢舉信,抑或收受臺北地檢署98年8月18日北檢玲出98他5262字第58884號函,上訴人將其認為應開始徹查之時點,作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顯與本院102年度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相悖,自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縱有請定興公司將招標案告知其經銷廠商,或有請定興公司尋求參與投標廠商之行為,惟此與嗣後上訴人等3家公司負責人分別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係屬二事,上訴人等遽指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處分顯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洵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查張侃係定興公司之負責人;蘇俊銘係訴外人達開公司之負責人;
吳業宏係飛向公司之負責人;
陳朝東係宏廣公司之負責人。
張侃有意以定興公司名義,參與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辦理之系爭採購案1及於95年4月間辦理之系爭採購案2招標案,惟因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為確保該2採購案能順利決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0月至11月間,向無意投標之蘇俊銘借用達開公司之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1投標。
蘇俊銘明知張侃欲以達開公司名義陪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張侃借用達開公司名義投標。
張侃即備妥投標文件,並由蘇俊銘提供達開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繳款等資料,由張侃決定投標金額後,蘇俊銘於投標文件蓋上達開公司之大、小章,復由張侃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申請開立面額為27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達開公司上開投標案之押標金。
張侃、蘇俊銘復於94年11月7日,分別持上訴人定興公司、達開公司之招標文件及押標金支票,至位在改制前臺北縣○○市○○路00號之被上訴人局本部投標。
達開公司因未提供銷售證明,不符投標須知規定而被認定為不合格標,而由上訴人定興公司經3次減價後以462萬元得標。
又於95年4月至5月間,分別向無意投標之吳業宏、陳朝東借用上訴人飛向公司、宏廣公司之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2投標。
吳業宏、陳朝東明知張侃欲以飛向公司、宏廣公司名義陪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分別容許張侃借用上訴人飛向公司、宏廣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
張侃即備妥投標文件,由吳業宏、陳朝東提供上訴人飛向公司、宏廣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繳款等資料,並由張侃決定投標金額後,吳業宏、陳朝東於投標文件蓋上飛向公司、宏廣公司之大、小章,復由張侃於95年5月9日分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以定興公司設立於上開2銀行之帳戶申請開立面額為16萬2,800元之支票(票號:BH0000000號)、15萬3,500元之支票(票號:SMA0000000號)各1紙,分別作為飛向公司、宏廣公司上開投標案之押標金。
另因陳朝東無法到場投標,張侃乃透過定興公司業務紹易睦委由不知情之黃建勳代表宏廣公司投標,張侃、吳業宏、不知情之黃建勳於同年月11日分別持上訴人定興公司、飛向公司、宏廣公司之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支票,至位在改制前臺北縣○○市○○路00號之被上訴人局本部投標。
飛向公司、宏廣公司因文件不齊,不符投標須知規定而被認定為不合格標,而由定興公司經3次減價後以260萬元得標。
是以,上訴人定興公司之負責人張侃因執行上訴人定興公司業務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上訴人宏廣公司之負責人陳朝東、上訴人飛向公司負責人吳業宏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而言,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
至該條所稱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則指同法第2條第1至4款列舉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及警告性處分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故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處罰,故以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要件,若行政機關基於管制之目的,對人民作成限制或剝奪權利之行政處分者,其目的既非制裁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非行政罰。
前揭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賦與招標機關得在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不得有該項各款所定情事,否則即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係對投標廠商進行管制,以確保投標之公正,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是招標機關對於有該項各款行為之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並非因廠商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予處罰,並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適用。
故上訴人主張追繳押標金為公法上行為,有行政罰法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遲至103年9月5日始發函通知上訴人,該公法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查:1.查定興公司之負責人張侃因執行業務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宏廣公司之負責人陳朝東、飛向公司負責人吳業宏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係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玖點三、(二)及(八)規定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等有上開犯罪行為前,自無從行使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
次查,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調查處係於98年8月20日接獲臺北地檢署98年8月18日北檢玲出98他5262字第58884號函,該函所附檢舉函僅係檢舉被上訴人資訊室陳某與定興公司張侃掛勾圖利廠商,希望司法徹底剷除違法犯紀,並無任何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被上訴人確知定興公司負責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至宏廣公司及飛向公司部分,在檢舉函內則隻字未提,更難認被上訴人確知宏廣公司及飛向公司負責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
故應認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係其於接獲臺北地檢署98年8月18日北檢玲出98他5262字第58884號函後,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調查處於98年12月16日向銀行調閱投標廠商及其負責人帳戶資料,經過濾相關交易傳票,發現廠商所檢附押標金支票有資金來源同一情形,乃於99年3月10日聲請搜索及約談後移送檢方偵辦時起算,至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尚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所定5年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2.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調查處98年12月10日肅字第09843179460號函略以「說明三……(一)……另經研閱相關案卷,陳員所經手之上開3案經渠核章後,尚須上呈資通安全處副主任、主任核章,並會辦政風室、會計室及承辦採購業務之第7處(現改為總務處)等單位,再送呈主任秘書代局長批核後……;
(二)……惟經查,該採購案於招標須知中已明訂廠商需提出最近1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及相關產品供規格測試,惟除定興公司外,飛向公司、宏廣公司卻均未提出該等證明,顯與常理不符……」等語,僅係載明系爭採購案2,飛向公司及宏廣公司未提出招標須知中明訂之最近1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及相關產品供規格測試;
而定興公司、訴外人誠鐿公司承攬被上訴人相關資訊設備採購案一覽表僅係載明系爭採購案1,只有定興公司提出履約能力證明。
而上訴人等有無提出履約能力證明、退票紀錄證明及相關產品供規格測試等招標須知規定文件,僅是作為是否為合格標之判斷依據,尚難據此即認不合格標的廠商(如宏廣公司、飛向公司)與合格標的廠商(如定興公司)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行為。
是上訴人主張此等瑕疵明顯而重大,被上訴人應早於94年11月7日、95年5月11日即已發現可議之處,斷不可能歷經8年才知悉此事云云,委無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職員陳受湛於98年1月21日即因瀆職案受臺北地檢署之調查,可見被上訴人至遲於98年1月21日前已知悉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即可合理期待向上訴人等追繳押標金等語。
惟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記載「姓名:陳受湛、出生日期不詳、統編不詳。
偵他:98年1月21日因瀆職案,經臺北地檢署98年他字1133號偵查,列股承辦,98年3月16日結案,結案情形:查無實據簽結。」
等語,無從得知陳受湛瀆職案之事實與內容,亦難得知與本案之關聯性,上訴人就檢察官「查無實據簽結」的案件,憑空推論被上訴人至遲於98年1月21日前已知悉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云云,殊無足取。
4.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3月間即收受檢舉採購案不法之信件,理應徹底查辦定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採購案,故以此作為被上訴人可合理向上訴人等追繳公法上不當得利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惟該匿名檢舉函泛稱「您好,我們要檢舉調查局資訊室陳受湛,因為他長期倚仗特權把持採購項目與定興公司張侃及誠鐿公司何炳東掛勾圖利廠商,多年來在陳受湛的私自主導下,採購案以事前綁標、圍標、綁特定規格、底價灌水,洩漏底價、驗收不實等各種低劣的式進行……」等語,並無任何相關證據資料,尚待被上訴人進一步之查證,始知檢舉函之內容是否真實,自難認被上訴人於收受檢舉函時確知定興公司負責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
至宏廣公司及飛向公司部分,在檢舉函內則隻字未提,更難認被上訴人確知宏廣公司及飛向公司負責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
況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收受檢舉函後應徹底查辦,則在被上訴人查辦確認前,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又如何期待被上訴人行使追繳權,而開始徹查亦非追繳押標金之起算時點。
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5.另臺北地檢署98年8月18日北檢玲出98他5262字第58884號函檢附總統信箱接獲民眾來信泛稱:「……調查局陳受湛1個9職等的公務員,他長期圖利定興公司張侃的案子,還有利用公帑出國養綠卡的事,請不要再轉回去給調查局,這只是讓他們吃案而已,麻煩轉給北檢愛股的檢察官偵辦,請法務部速將此人調離非主管職,不要再讓他的黑手伸進採購了!拜託!調查局的螺絲已經鬆很久了。」
等語,並無任何相關證據資料,尚待被上訴人進一步之查證,始知檢舉函之內容是否真實,自難認被上訴人於收受檢舉函時確知定興公司負責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
至宏廣公司及飛向公司部分,在檢舉函內則隻字未提,更難認被上訴人確知宏廣公司及飛向公司負責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
況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收受檢舉函後應開始徹查,則在被上訴人查明確認前,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又如何期待被上訴人行使追繳權?而開始徹查亦非追繳押標金之起算時點。
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殊無可採。
(四)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及第22條規定可知,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並於同法第22條規定採取限制性招標之要件,必須符合法定之要件,始得採取,非謂之前採購採取限制性招標方式,之後亦必須採取限制性招標辦理。
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採購案因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的情形,並為避免爭議,採公開招標方式,於法尚非無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案原應比照先前辦理限制性招標之模式進行採購,否則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另上訴人主張其係為配合被上訴人之作業及被上訴人之指示,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稱「是當事人跟我說的」等語,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上訴人之負責人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玖點三、(二)及(八)規定之情形,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並以異議處理結果駁回上訴人就此所提異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意旨略謂:
(一)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133號偵查卷與本事件的關連性,在於被上訴人是否當時即受通知,而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等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致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惟原判決不予調閱該偵查卷,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而不調查,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重大違法。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刑事犯罪,故應以99年3月10日被上訴人聲請搜索及約談上訴人等並移送檢方偵辦時起,作為時效起算點,而未論何時係屬被上訴人可合理期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事由向上訴人等追繳押標金,有混淆司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分立、刑事處罰與行政管制分工之判決理由矛盾。
(三)原判決並未判斷94年11月7日、97年5月11日、98年1月21日、98年3月間、98年8月間等時點是否足資做為被上訴人判斷上訴人等是否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可合理期待行政機關得為追繳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述如下:
(一)時效制度之目的乃在於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並避免舉證上之困難;
惟如權利人之請求權尚無從行使時,即開始起算消滅時效,除不符時效制度原在督促權利人及早行使權利之意旨,亦屬強人所難。
故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
之規定實屬時效制度之一般法理,自得為公法領域所援用。
又採購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法律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經本院102年11月份第l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有關該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亦經同次會議決議:「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
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是有關行政程序法所未規定之消滅時效起算點,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
惟何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於公法領域乃應就具體個案判斷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為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制度兼在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意旨。
(二)原判決就本件押標金追繳時效之起算點,採取被上訴人接獲臺北地檢署98年8月18日北檢玲出98他5262字第58884號函後,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調查處於98年12月16日向銀行調閱投標廠商及其負責人帳戶資料,經過濾相關交易傳票,發現廠商所檢附押標金支票有資金來源同一情形,於99年3月10日聲請搜索及約談後移送檢方偵辦之時點為起算準據,而認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其主要論據在於: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調查處98年12月10日肅字第09843179460號函,僅係相對人發動職權進行稽核監督相關採購案是否依照公開招標程序進行,及上訴人等就該採購案有無提出履約能力證明、退票紀錄證明及相關產品供規格測試等招標須知規定文件所為之說明,惟就投標廠商未依投標須知規定提出相關證明的原因不一,除被認定為不合格標外,尚難據此即認不合格標的廠商(如宏廣公司、飛向公司)與合格標的廠商(如定興公司)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行為;
且被上訴人之職員陳受湛雖於98年1月21日即因瀆職案受臺北地檢署之調查,惟依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無從得知陳受湛瀆職案之事實與內容,亦難得知與本案之關聯性,自無從就檢察官查無實據簽結之案件,憑空推論被上訴人至遲於98年1月21日前已知悉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
另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3月及8月間收受檢舉採購案不法之信件,並無任何相關證據資料,尚待被上訴人進一步之查證,始知檢舉函之內容是否真實,難認被上訴人於收受檢舉函時確知上訴人等負責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並以之作為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
況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收受檢舉函後應徹底查辦,則在被上訴人查辦確認前,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又如何期待被上訴人行使追繳權,而開始徹查亦非追繳押標金之起算時點。
是被上訴人稱其所屬臺北市調查處於98年12月10日以肅字第09843179460號函回覆臺北地檢署時,仍難認上訴人等有共同圍標情形,嗣經臺北市調查處進一步清查廠商押標金等資金流向,並於99年3月10日搜索上訴人公司、約談公司負責人張侃等人,其等始承認有借牌圍標之事。
從而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分別發函通知上訴人等追繳押標金,並未逾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為其論據。
經核與犯罪偵查不公開,及公務機關未經檢調偵查確認前,持保守態度,以免侵害人民權利之行政模式,尚無齟齬。
上訴人既未明確指出上開論證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泛以原判決並未判斷94年11月7日、97年5月11日、98年1月21日、98年3月間、98年8月間等時點是否足資做為被上訴人判斷上訴人等是否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可合理期待行政機關得為追繳之依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無非係因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與其所希冀者不同,所為關於事實認定爭執,無從採用。
(三)另上訴人主張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133號偵查卷與本事件的關連性,在於被上訴人是否當時即受通知,而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等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致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原判決不予調閱該偵查卷,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而不調查,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重大違法云云。
惟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本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原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如證人之是否傳訊與證據之調查均與原審之事實認定無影響,且原判決亦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原告請求調閱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133號偵查卷,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等語,即難謂原審上訴人所稱「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為指摘,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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