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83號
再 審原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再 審被 告 黃正來
黃龍
黃水源
黃坤六
沈黃罔
吳黃金英
陳黃阿珠
黃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宜蘭縣頭城鎮公所於民國77年6月間為辦理「頭城都市計畫體育場工程」,需用宜蘭縣○○鎮○○○○段0○00○0○00○號等3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遂由宜蘭縣政府報經當時之臺灣省政府以77年7月21日77府地四字第69530號函核准徵收,計畫進度為「預定自77年12月份起分期分段開工至92年11月底完工」,經行政院77年8月5日台(77)內地字第622735號函准備查,交由宜蘭縣政府以78年3月1日78府地用字第17106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3月2日起至78年3月31日止。
再審被告沈黃罔為系爭31筆土地其中宜蘭縣○○鎮○○○○段0○00○號(下稱系爭2-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同段2-63地號(下稱系爭2-63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黃林海清(88年4月15日死亡,再審被告等8人為繼承人)。
嗣再審被告等8人自97年11月26日起,以系爭土地被徵收後,頭城鎮公所未按原定計畫興建體育場,卻在體育場預定地興建宜蘭縣頭城國民中學(下稱頭城國中),而在頭城國中第二預定地(下稱文中二用地)興建體育場,即體育場預定地與文中二用地互換使用,顯與原徵收計畫不符為由,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
經再審原告以98年3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8005100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發還,宜蘭縣政府據以98年3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80041869號函復。
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2號判決以「如准許再審被告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認再審被告不得聲請收回土地,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作成情況判決,宣告原處分違法及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兩造均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2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被告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再審原告賠償損害,經原審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沈黃罔新臺幣(下同)2,813,325元及給付再審被告黃正來、黃龍、黃水源、黃坤六、陳黃阿珠、吳黃金英、黃素梅各149,590元,暨均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為原審裁定更正後之數額),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
再審被告就駁回其餘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沈黃罔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再給付再審被告黃正來、黃龍、黃水源、黃坤六、陳黃阿珠、吳黃金英、黃素梅各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參拾肆元,暨均自民國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再審被告其餘上訴駁回。」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85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等意旨,本件因情況判決所生之補償,與原徵收處分之補償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於計算系爭2筆土地之相關補償,自應扣除再審被告沈黃罔已經領取系爭2-11地號土地徵收所領取之補償地價,及再審被告等8人之被繼承人黃林海清已經領取系爭2-63地號土地徵收所領取之補償地價,而自渠等領取原徵收補償地價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4年2月5日止,受有利息之利益自不待言,該利息亦屬所受利益,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而予扣除,原確定判決未予扣除,且認為將形成複利狀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沈黃罔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再給付再審被告黃正來、黃龍、黃水源、黃坤六、陳黃阿珠、吳黃金英、黃素梅各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參拾肆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
四、本院按:(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沈黃罔1,611,568元暨遲延利息,及再給付再審被告黃正來、黃龍、黃水源、黃坤六、陳黃阿珠、吳黃金英、黃素梅各86,134元暨遲延利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其中就再審被告已領取徵收補償金之利息不應扣除部分,係以:再審被告係因其所有系爭土地經依法徵收後,因而在78年5月16日就系爭2-11地號土地受領徵收補償金1,443,658元,另於78年4月18日就系爭2-63地號土地受領補償金649,958元,系爭土地亦係在支付徵收補償金後,由需用土地人即頭城鎮公所管領使用,此為原審調查證據所確認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在此前提事實下,再審被告領取上開補償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對價乃原所有之土地因徵收而喪失所有權)。
嗣系爭土地因未依徵收目的使用,再審被告依法本得請求依原徵收價額買回,僅因公益因素考量,其依原價買回系爭土地之聲請遂遭否准而確定,其所提起之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性質上應係在補償渠等本得以較低之原價額取得價值已然上升之系爭土地間之差價,即應獲得而未獲得之利益,屬補償性質,其等因土地被徵收所領取之對價(徵收補償金)既屬依法應得之價金(原徵收處分迄未被撤銷,仍屬合法有效之處分),則其就已歸屬自己所有之資金所生之利息,乃其依法有據之資本利得,於計算應補發之補償金差額時,自不應再就渠等原已領取之補償金部分扣除利息。
蓋系爭土地於徵收後,即由徵收機關管領使用,徵收機關亦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倘於計算應補發再審被告之補償金時,須扣除再審被告已領取補償金所生之利息,則土地徵收機關就其使用土地之利益,是否亦應計算其使用土地之地租?再者,再審被告依法既得以原徵收價額買回系爭土地,則在准許其以原徵收價額買回土地時,是否仍須使其加計利息一併支付後,始得買回原徵收之土地?原判決就上開疑義逕引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於計算應再支付再審被告之補償金時,認為就系爭2-11地號土地應再扣除再審被告已領補償金(自領取原徵收補償地價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所生之利息1,844,677元,系爭2-63地號土地應再扣除已領補償金所生之利息833,042元,致扣除之利息額較原領取之補償金金額高(2-11地號扣除已領補償金為1,443,658元,再扣除之利息為1,844,677元;
2-63地號扣除已領取補償金為649,958元,再扣除之利息為833,042元)之不合理現象。
況原判決所引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其事實態樣與本件並非完全相同(該件為原所有人於土地被徵收後,於土地上仍存在地上物而有事實上使用已徵收土地情形),案情既有不同,自無從完全比附援引。
原判決因扣除系爭土地已領取補償金之利息,致此部分利息未能併入本金計算法定利息,此部分自有未洽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已領取徵收補償金之利息(自領取原徵收補償地價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不應扣除部分,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43號、104年度判字第85號、105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等意旨,本件因情況判決所生之補償,與原徵收處分之補償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於計算系爭2筆土地之相關補償,除應扣除再審被告已領取之補償地價外,亦應扣除自渠等領取原徵收補償地價日即78年5月16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4年2月5日止,受有利息之利益,該利息亦屬所受利益,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而予扣除等語;
惟按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上開規定所謂之利益,是否僅限於因損害而受有額外之利益,若為原即應得之利益而非受有損害時始生之利益,是否包括在內,解釋上並非無疑。
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因未依徵收目的使用,再審被告依法本得請求依原徵收價額買回,僅因公益因素考量而遭否准,其所提起之本件請求,性質上應係在補償渠等本得以較低之原價額取得價值已然上升之系爭土地間之差價,即應獲得而未獲得之利益,屬補償性質,其等因土地被徵收所領取之對價既屬依法應得之價金,則其就已歸屬自己所有之資金所生之利息,乃其依法有據之資本利得,於計算應補發之補償金差額時,自不應再就渠等原已領取之補償金扣除利息等語,係認上開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所謂之利益,必須為因受有損害而生之額外利益,若為原即應得之利益而非受有損害時始生之利益,即非該條所謂之利益,而無損益相抵之適用,此見解雖與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43號、104年度判字第85號、105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等意旨認有損益相抵之適用不同,惟查本院上開判決或與本件案情不盡相同,縱認案情係屬相同而得予援用,原確定判決亦僅係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至於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算入補償金本金之遲延利息區分為補償金本金部分及利息部分後,其中利息部分應予扣除,以作為計算應再為給付補償金之本金數額,同時避免無法律依據之複利爭議,亦即原審法院就2-11地號土地算入補償金本金之遲延利息526,712元,其中屬於補償金本金部分為319,243元,屬於利息部分為207,469元,而2-63地號土地算入補償金本金之遲延利息237,134元,其中屬於補償金本金部分為143,974元,屬於利息部分為93,160元,其中利息部分應予扣除等語,此部分再審原告並未敘明再審之理由,本院自無庸審究,併予指明。
(五)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