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判,684,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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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銘毅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涂雅雯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謝連吉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報關業者,受進口業者委任辦理重型機器、二手機器及汽車零件等貨物(按該類貨物為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第85章及第87章規範之貨物,俗稱「磅品」,下稱磅品)之報關及通關業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吳銘傳及負責現場報關之員工吳俊宏2人,為求受託報關之磅品貨櫃能便利迅速通關,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102年4月17日止,按磅品進口報單之通關方式,以每張C2報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C3報單3,000元計算,按月行賄被上訴人所屬輪值關員,遂以102年度偵字第10189號、第13860號、第17001號、第18616號、第18617號、第18618號及第18619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起訴涉案關員及部分報關人員。
另因吳銘傳及吳俊宏2人在偵訊過程中,均坦承渠等係以上訴人名義,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行賄被上訴人所屬關員之犯意,在上揭期間內總計交付賄款1,563,000元,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公訴,並要求從重量刑。
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負責人及員工於前揭期間按月行賄關員,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設置管理辦法)第25條第3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設置管理辦法第35條轉據關稅法第84條規定,就上訴人於裁處權時效內(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4月17日止)按違法行為次數,對上訴人分別核處不同金額之罰鍰,合計共569,000元(共21份處分書,詳如附表,下合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員工吳俊宏101年7月至102年1月間,行賄被上訴人所屬關員之刑案雖經判決有罪,惟尚未確定,是否確有該
等犯罪事實,或上訴人於選任監督應否負責,已否盡相當
之注意,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慮及此,難謂無違誤。又
被上訴人課上訴人以罰鍰之原因,係考量違法狀態已排除
,乃逕行處以罰鍰,並非於個案上考量上訴人違法情節之
輕重,實則即便上訴人員工有行賄行為,仍可對上訴人為
較輕之警告處分,被上訴人逕行為罰鍰處分,恐有裁量怠
惰之違法。
(二)設置管理辦法並無明確規範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則依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本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法務部100年4月28日法律字第1000009439號函釋意旨,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始得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而符合「按次連
續處罰」之本旨。
被上訴人早於103年8月8日即針對上訴人100年8月1日(上訴人誤載為9月26日)至102年4月18日期間之違規行為處罰,惟被上訴人不知何故,卻又於103年10月6日再一次同時送達21份處分書予上訴人,並按次核計為21次行賄行為,顯有違反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核與設置管理辦法、關稅法之相關規定意旨不符,原處分係
屬違法,應予撤銷。
(三)本件適用之設置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係處罰報關業即法人本身。
而另案上訴人員工因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乃是因為法人公司於事實
上無從實際為意思表示行為,均需透過自然人代為意思表
示,故實際行賄者仍應屬報關業本身,但因法人無從負擔
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應對公司處以徒刑之規
定,轉嫁於自然人負責,但此並不因而改變其犯罪主體,
亦即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本身,而非自然人,是本件不論
係刑事責任抑或行政責任,其處罰之主體均為公司本身,
屬同一行為主體同時觸犯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應有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
(四)設置管理辦法係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而制定之授權命令,僅能就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及辦理報關
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為技術性、細節性規定。然觀設
置管理辦法第25條卻明文列舉禁止報關業從事之行為,顯已逾越母法「關稅法」之授權範圍,又設置管理辦法第35條關於罰則之內容另再輾轉適用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裁罰種類,亦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準此,被上訴人援引設置
管理辦法第25條構成要件所作成之裁罰性行政處分,顯已逾越關稅法授權範圍,不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
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
定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員工吳俊宏自101年7月至102年1月行賄關員部分,業經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30號、第926號及103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核認屬實,又被上訴人所屬關員唐永豐、曾茂森、李文山、胡水華及蔡
宗融等人就前開期間外,上訴人實際行賄人員之姓名或區
間,均能為具體明確之指述。是被上訴人衡酌檢察官及刑
事法院調查事證結果,審認上訴人自94年1月起至102年4月17日止,涉有按月持續行賄被上訴人關員之違章情事,而予以裁罰,經核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另針對
吳俊宏、吳銘傳2人前述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關員行
賄之行為,上訴人依照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本應為其負責,且該2人自94年1月1日至102年4月17日期間內所行賄之總金額高達1,563,000元,違法情形堪稱重大,上訴人難認已盡其選任與監督之責,故上訴人認被上訴
人未加以審酌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但書之論述,並非妥適。
(二)吳銘傳及吳俊宏2人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4月17日止共計向被上訴人關員行賄21次,應認為「行政法上之數行為」,行政機關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裁處權時效內,本應依法分別裁罰,並無違反按次連續處罰本旨之疑義。
再者,本院98年度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對遞送信函、明信片等為營業者,認定違章行為數之標
準,因營業係以反覆實施遞送為構成要件,然本件之行賄
行為不但不以營業行為為要件,亦不具有當然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兩者情形顯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另司法
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係對1個持續違規停車之行為得否藉由開單處罰陸續以行政處分切割為法律上數行為之問題,
核與本件無涉,上訴人將之引為本件「按次連續處罰」之
規範解釋,顯屬誤解。
(三)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財政部95年7月25日臺財規字第09500361680號令說明二與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應以同一行為主體同時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始有其適用,如涉嫌
違犯刑事法律者與行政罰法者分屬不同主體,即無本條之
適用。本件違反刑事法律者為吳銘傳及吳俊宏2人,而違
犯行政罰法者為上訴人,分屬不同主體,自無違反一事不
二罰原則。
基於關稅法第22條第3項及第84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財政部爰訂定設置管理辦法,據以規範報關業者設
置、管理及罰則,符合法律保留之原則,且核其內容具體
、範圍明確,亦無違背法律授權明確性之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有關違反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行政處罰,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已就違反行為義務之制裁與罰鍰額度加以明定,而同
法第22條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訂立者,包含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其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故設置管理辦法第25條第3款規定「報關業不得對於海關員工與職務有關之行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乃就報關業者
應遵行事項之範疇所為之規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31號、第402號解釋授權明確性之意旨,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另設置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就違反行為義務之制裁與罰鍰額度,並未逾越關稅法第84條之規定,此觀前揭法令條文規定內容自明。
(二)吳銘傳(即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經營上訴人公司,另吳俊宏係吳銘傳之堂弟,自96年起受雇於吳銘傳擔任上訴人之現場報關。渠等2人得知被上訴人所屬機動隊關員有收賄
之訊息後,為避免業者進口之「磅品」櫃內裝物品品項繁
雜,若通關方式為C3者,驗貨關員將開櫃查驗,極可能因須僱工、調借大型機具搬運貨櫃內裝貨物及驗貨關員逐一
核對進口報單所載貨物品項等面臨遲延通關,進而造成進
口業者無法準時交貨之風險,吳銘傳乃與吳俊宏共同基於
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4月17日止,按週統計「磅品」貨櫃之C2、C3報關單數量,再按每張C2報關單2,000元、C3報關單3,000元之計算方式計算當月之賄款總額後,或由吳銘傳或由吳
俊宏分別聯繫被上訴人所屬關員相約見面,並以上訴人名
義,先後於友聯貨櫃場附近或上訴人附近等地點,交付當
週之賄款總額予被上訴人所屬關員,迭據訴外人曾茂森及
李文山於高雄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在卷,復
經高雄調查站依據上開資料製作之上訴人行賄機動巡查隊
金額統計表結果,確認每月行賄金額自100年8月起至102年4月止,總計行賄金額663,000元,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其中吳俊宏於101年7月至102年2月行賄關員部分,業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
,另於100年8月至101年6月及102年2月至同年4月間行賄關員部分,與吳銘傳於系爭期間行賄關員部分,高雄地院
系爭刑事判決認不能單以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論罪之
依據,而分別諭知無罪等情,有高雄地檢署系爭起訴書、
高雄地院系爭刑事判決(部分)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經
調閱原審法院因承辦104年度訴字第257號縉毅報關有限公司、104年度訴字第263號盈碩國際有限公司關稅法事件,向高雄地檢署調閱之高雄地檢署系爭檢察官偵查卷、高雄
地院系爭刑案審理卷,核閱屬實,並有被上訴人依據上述
卷證所製作之統計表、被上訴人所屬關員曾茂森102年7月1日於高雄調查站調查筆錄、被上訴人所屬關員李文山於102年6月21日高雄調查站調查筆錄、及102年7月19日於高雄地檢署訊問筆錄可資佐證。
惟參諸本院44年判字第48號及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意旨可知,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觀諸上揭統計表裁罰依據欄、出處欄之說明及被上訴人
所屬關員曾茂森、李文山上述高雄調查站調查筆錄、高雄
地檢署訊問筆錄之內容,則上訴人上述員工於100年8月至101年6月及102年2月至同年4月間確亦有行賄關員事實,應屬明確,復有高雄地院系爭刑事判決所載相關共犯唐永
豐、胡水華、蔡宗融偵查、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可為佐證,
亦堪認定。
(三)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行賄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
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行賄行為在內。此與實務
上所承認之集合犯,如刑法第196條第1項收集偽造貨幣罪之「收集」、修正前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之「以犯……罪為常業」等,均係從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上判斷,即
足認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行為者,
迥然不同。故上開行賄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
修正施行後多次行賄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
旨。本件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吳銘傳及員工吳俊宏係按週統
計磅品貨櫃之C2、C3報關單數量,以每張C2報關單2,000元、C3報關單3,000元計算賄款基礎,與被上訴人所屬機動隊關員期約後,再由吳銘傳或吳俊宏將每月上訴人計算
之賄款總額交予被上訴人所屬關員,已如前述,其每月不
同報關單所交付賄款,乃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至於各月之給付,既無不能區別
之情形,則應分論併罰。次按,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吳銘
傳與員工吳俊宏於執行報關業務時,行賄關員,除其員工
吳俊宏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行賄罪外,上訴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及員工向被上訴人所屬關員行賄,依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即應推定為上訴人之故意行為,且
該項行為亦已違反設置管理辦法第25條第3款規定,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及員工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4月17日止,按月行賄關員之違法情節,依設置管理辦法第35條轉據關稅法第84條規定,按違法行為次數,對上訴人分別核處不同金額之罰鍰,合計共處上訴人罰鍰569,000元,並無違誤。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應以同一行為主體同時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始有其適用,如涉犯
刑事罰與行政罰者,分屬不同主體,即無上開「一事不二
罰」原則之適用。
本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行賄罪者,為上訴人員工吳俊宏,而違反設置管理辦法第
25條第3款規定,應依關稅法第84條規定處行政罰者為上訴人,兩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自無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之適用。
(四)本件被上訴人原處分含21份處分書,均係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8日作成及送達,並無對同事由再於同年10月6日針對100年8月至102年4月間之行賄行為再次同時送達21份處分書予上訴人之情事,該部分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其他行
賄事實即對被上訴人所屬旗津分關人員行賄部分所為之處
分,參見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71號、104年度訴字第207號、第24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係誤解。而上訴人因其負責人吳銘傳及員工吳俊宏每月行賄關
員之行為,致其亦已違反設置管理辦法第25條第3款規定,應分別依關稅法第84條規定處行政罰。
至於上訴人所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
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
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
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
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
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所為之解釋;暨本
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公司所為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l項規定,為違規事實持續之情形,該持續之違規事實因行
政機關介入而區隔為一次違規行為,交通部應不得再就公
司於接獲第1次處分書前所為之其他遞送信函、繳費通知
單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之情形;按上開違規停車為接續行
為,而公司所為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則為營業行為,
就其持續之違規事實須由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為一次違規
行為,核與本件上訴人按月行賄被上訴人所屬關員而違反
設置管理辦法第2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乃屬數行為之情形,明顯不同。故尚難援引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本院決議而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吳銘傳及員工吳俊宏有關行賄關員部分,100年8月至101年6月及102年2月至4月是否有行賄乙事,業經高雄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諭知無罪在案。原判決就上開期間究竟依據何種新事
實、新證據而為與刑事案件不同之認定,均未詳予審酌論
駁,原判決及原處分自有可議之處,容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被上訴人未依違章情節輕重,先給予上訴人「警告並限期改正」之機會,即針對全部違章行為均按月處以上訴人6
千元至3萬元不等之罰鍰,顯有裁量怠惰及未說明上訴人
之違章情節如何嚴重至需立即處以罰鍰之程度,原審法院
疏未慮及此,遽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已忽略設置
管理辦法第35條第l項有法律效果選擇之比例原則問題,應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設置管理辦法並無明確規範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被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8日始對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依法裁處並送達上訴人,依本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則該持續之違規事實因
行政機關管制行為介入而區隔為1次違規行為,103年8月8日以前之違規行為均應認屬同一次違規行為之處罰範圍,
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就上訴人於接獲第1次處分書前所為之
其他行賄之違規行為再予以處罰。
(四)設置管理辦法係基於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而制定之法規命令,僅能就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及辦理報
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為技術性、細節性規定。然觀
之設置管理辦法第25條卻明文列舉禁止報關業從事之行為,顯已逾越母法「關稅法」之授權範圍,又設置管理辦法
第35條關於罰則之內容另再輾轉適用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裁罰種類,亦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云云。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述如下:(一)「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
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
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22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
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連續處罰;
連續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但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不受連續處罰3次之限制。」
為關稅法第22條第3項及第84條第1項所明定。
又「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在海關轄區內辦理報關業務之報關業員工,
均應佩帶報關證,並嚴守秩序及接受關員之合法指導。其
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應視為代表報關業,報關
業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但報關業選任
員工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得免除其責
任。」「報關業員工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對於海關
員工與職務有關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
「報關業違反……第25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100年6月14日修正)設置管理辦法第1條、第24條第3項、第25條第3款及第35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報關業如其選任在海關轄區內辦理報關業務之員工,對於海關員工與職務
有關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且
不能證明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即構成設置
管理辦法第25條之違反,應依同辦法第35條規定轉據關稅法第84條處罰。
又上開關稅法第84條已明文違反依同法第22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即設置管理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則設置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報關業者違反該辦法第25條(乃報關業者應遵行事項)規定者,得轉據關稅法第84條予以處罰,尚無上訴人所稱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違法可言。
(二)次按前揭設置管理辦法第35條及關稅法第84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得視違章「情節輕重」分別給予違章者警告並限
期改正或處6,000元以上及3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
是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及員工2人行賄被上訴人所
屬關員,期間長達數年,行賄金額高達1,563,000元,違法情節甚為嚴重等情,於法定裁罰範圍內分別核處總計569,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稱被上訴人顯有裁量怠惰及未說明上訴人之違章情節如何嚴重致須處
以罰鍰之程度,原審疏未慮及,遽認原處分並無違法,顯
已忽略設置管理辦法第35條第1項有法律效果選擇之比例原則問題,原判決應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尚不足
採。
(三)又按「本件A公司自92年6月起所為持續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經交通
部於93年4月28日依郵政法第40條第1款處以罰鍰及通知其停止該行為(即第1次處分),該第1次處分書所載違規行為時間,雖僅載為92年6月至10月間,惟A公司自92年6月起所為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為違規事實
持續之情形,該持續之違規事實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為
一次違規行為,交通部應不得再就A公司於接獲第1次處分書前所為之其他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予以處
罰。
嗣交通部於93年9月14日通知A公司就其另於93年5、6月間所為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陳述意見,並
於93年12月24日處以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行為(即前處分),此乃處罰A公司於接獲第1次處分書後之持續營業行為,該前處分亦有切斷A公司於接獲前處分書前之違規行為
單一性之效力。
交通部既已對於A公司於接獲第1次處分書後至接獲前處分書前所為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
為予以處罰,自不得再就A公司於此期間之任何時段所為
違規行為,予以處罰。
乃交通部嗣又於94年2月21日對A公司93年7月所為營業行為予以處罰(即原處分),有違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應認原處分係屬違法。」等情,固經
本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惟查該決議旨在闡明A公司所為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
業行為,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l項規定,為違規事實持續之情形,該持續之違規事實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為一次違
規行為,交通部應不得再就公司於接獲第1次處分書前所
為之其他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之情
形。核與本件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吳銘傳及員工吳俊宏係按
週統計磅品貨櫃之C2、C3報關單數量,以每張C2報關單2,000元、C3報關單3,000元計算賄款基礎,與被上訴人所屬機動隊關員期約後,再由吳銘傳或吳俊宏將每月上訴人計
算之賄款總額交予被上訴人所屬關員,所為係屬行賄行為
並非營業行為,且其各月賄款之給付,既無不能區別,應
分論併罰之情形迥然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主
張設置管理辦法並無明確規範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及前後
處罰之間隔及期間,被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8日始對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依法裁處並送達上訴人,依本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則該持續之違規事實
因行政機關管制行為介入而區隔為1次違規行為,103年8月8日以前之違規行為均應認屬同一次違規行為之處罰範
圍,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就上訴人於接獲第1次處分書前所
為之其他行賄之違規行為再予以處罰云云,亦無可採。
(四)再上訴人引述之高雄地院系爭刑事判決雖以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吳銘傳及員工吳俊宏,自94年1月起至102年4月17日止行賄關員乙案,除吳俊宏自101年7月至102年1月行賄關員部分認定有罪外,其餘期間之行賄事實,因檢察官未
起訴吳銘傳行賄之相對受賄關員或僅有收賄關員之自白等
證據不足情形,其犯罪(包含上訴人所指100年8月至101年6月及102年2月至4月間)尚屬不能證明,固有系爭刑事判決可佐;惟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
承認其負責人及員工於附表所示系爭期間皆有向被上訴人
所屬關員行賄,原處分所認定之違章事實確實存在等情甚
明,原審復調閱本案刑事偵查及第一審審理卷,就相關涉
案關員曾茂森、李文山、唐永豐、胡水華及蔡宗融等人偵
審中所為之供述及高雄調查局依上訴人系爭期間報關單資
料所製作統計表等證據資料為實質審認,並援引本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所揭,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
拘束之意旨,於理由詳敘其與刑事判決為部分不同認定之
依據,核與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亦與本院上開判例
意旨無違。
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員工於100年8月至101年6月及102年2月至同年4月間確有行賄關員事實,即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五)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
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
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
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原審已就本件爭點即設
置管理辦法第25條及第35條規定是否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按月行賄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按月之裁罰是
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是否違反按次連續處罰之意旨等
節,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
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
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
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
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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