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緣參加人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000○000○號土
-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其旨係
-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 四、參加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
-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有關本件參
- 六、上訴理由略謂: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出租人均屬高齡,出租
- 七、本院查:
- (一)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
- (二)次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
- (三)又按工作手冊第6點㈢、5、⑴:處理原則:「A、出租人
- (四)查參加人即出租人庚○○、辛○○身體狀況尚良好,行動
- (五)惟原判決以:「本件出租人(即參加人)102年戶內人口
- (六)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以出租人5人計算之收入354,
-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足以影響原處分是否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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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廖文溪
廖繼意
廖德順
廖繼乾
廖繼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吳佩書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代 表 人 周義雄
參 加 人 廖繼淮
廖繼寅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參加人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000○000○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湳段409-5及413-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上訴人甲○○原名為廖繼溪,丁○○繼承廖德參,戊○○繼承廖德長)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埔蜈字第27號,下稱系爭租約)。
因系爭租約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期滿,承租人(即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填具申請書於104年1月9日提出申請續訂租約,而出租人(即參加人)於104年1月23日,提出申請收回自耕,案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認出租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24日埔鎮民字第1040010616號函(下稱原處分)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其旨係在保障承租人,參加人庚○○為肢障重度,而參加人辛○○迄今擔任資生藥局藥師,參加人自承業已78歲及74歲,常住臺中市區,距系爭土地約65公里,縱收回系爭土地,亦因距離遙遠而鞭長莫及,顯見參加人不能自任耕作。
被上訴人僅以出租人出具之切結書,及出租人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廖述典待業中可從事農業耕作,即認定渠等有耕作能力,顯非適宜,被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自有未當。
又本件申請續訂租約後,上訴人丙○○之子廖繼當曾接獲來自良匠不動產仲介公司(下稱良匠不動產)洪錫濱之拜訪,表明係受出租人委託,向上訴人確認整合系爭土地之意願,此經廖繼當於104年8月6日向洪錫濱電話確認是否有仲介系爭土地,經洪鍚濱於電話中確認屬實。
復本件出租人另有其他耕地三七五租約,97年間承租人劉泗山遭參加人收回耕地4筆,經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前往拍照,仍然雜草叢生,比對上訴人104年8月7日所提照片,仍雜草遍地,足見參加人並未耕作,且該照片顯示有2張售字看板,由良匠不動產處理,足見參加人收回之目的確係出售圖利,並非為收回自耕或從事精緻農業使用。
又出租人辛○○經營藥局為合格藥劑師,則依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公布之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原則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附件3所載,藥事人員(含藥師)平均每人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1,949元,出租人辛○○102年度全年總收入應以503,388元計算,被上訴人以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其收入僅為121,391元,自有未洽。
又出租人除系爭土地外,另有多筆土地及建物,可謂是地方大地主,僅單憑租金即足維持一家生活,更遑論其他收入,被上訴人僅以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出租人收入,顯未盡查證義務。
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一家」是否該當,自應以與出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親屬團體為核算之範圍,參加人庚○○之次媳吳燕妮與其戶籍設於一處,且同住於一處,自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同居親屬,自應列入計算,惟被上訴人未列入。
又被上訴人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計出租人之生活費用,而未斟酌渠等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狀況,即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且被上訴人僅僅列計有工作能力之廖述典之存款利息收入,竟未依基本工資核計收入,自有未合。
本件出租人部分再加計次媳吳燕妮及廖述典以基本工資計算收入,則出租人收入業已超過支出,被上訴人准予收回自耕,自非適法。
再者,承租人戊○○之長女廖晏丘與次子廖于翔並非與其同戶,而係與其配偶呂素貞同戶,依工作手冊規定,被上訴人就此計入渠等之收入,顯屬違法。
又承租人5戶並無相互扶養義務,被上訴人竟加總核計,顯非適法,本件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將致承租人失其生活依據,參加人應不得收回自耕云云。
為此,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000○000○號土地(租約字號:埔蜈字第27號)繼續承租之申請案件,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90年5月9日函釋)意旨,能自認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被上訴人受理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並無不妥。
又出租人其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劉泗山,係出具耕作權放棄書而辦理租約終止登記,上訴人所指稱出租人收回與事實顯有不符。
另上訴人所提側錄良匠不動產洪鍚濱之訪談,係上訴人向非本案出租人所為之資料蒐集,與原處分無涉。
且出租人分別取得安湳段358、358-1地號土地迄今仍無出售移轉,上訴人所指稱收回土地出售圖利,顯非事實。
又參加人庚○○及其戶內人口為配偶廖洪秀鳳及次媳吳燕妮,因吳燕妮非直系血親,故不列入計算;
另經被上訴人核算結果,出租人家庭生活收益小於家庭生活支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情事,上訴人所提出租人開設藥局營利及出租其他不動產之情事,並未檢附佐證資料供被上訴人查核,或與本案無涉。
再依內政部81年5月1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意旨,數個承租人公同共有承租權,應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被上訴人予以合計,並無不合。
且系爭土地之產值收益並非承租人主要經濟來源,渠等非以此賴以維生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應以出租人本人、共同生活戶內之配偶、直系血親有無自耕能力為判斷基準,且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能自任耕作,本件出租人庚○○雖有肢體殘障,惟出租人庚○○、辛○○兩人身體健康狀況仍屬良好,行動自如,且可委託代耕,仍具有農作能力,況渠等配偶或兒子可幫助耕作,亦得認出租人具有自耕能力。
又參加人收回劉泗山之耕地後,該耕地現處於休耕之狀態,無法證明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有出售圖利之意思,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丙○○之子廖繼當與良匠不動產洪錫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仍無法證明參加人無自任耕作之意願,出租人辛○○雖經營資生藥局,惟收入不足以維持生計,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後,將提升農業價值,發展精緻農業。
另參加人辛○○藥師執業收入,僅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生藥局收入46,080元,已有具體之證據可參,自毋庸適用工作手冊擬制計算之規定,而參加人庚○○在102年已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員工,無由領取職災補償,又廖述典於102年間購買房地係靠其早年工作所得存款購得,並非參加人辛○○藥師執業之收入,依核算結果,本件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又系爭租約載明各自耕作、各自繳租,足徵參加人與上訴人僅有一租賃關係存在,參加人為共同出租人,上訴人為共同承租人,與內政部74年9月20日(74)台內地字第345012號函(下稱內政部74年9月20日函釋)所指租約各自獨立之情形不同,承租人之收入及支出自應合併計算。
又承租人戊○○之長女廖晏丘與次子廖于翔係戊○○配偶呂素貞同一戶內戊○○之直系血親,另為避免夫妻以分戶方式規避所得增加,於承租人與其配偶分戶居住之情形,應解為與其配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亦應包括在內,是被上訴人將承租人戊○○之長女與次子及配偶列入計算,並無違誤。
且系爭土地產值收益並非承租人主要經濟來源,是縱使出租人收回耕地自耕,並不生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
再者,工作手冊均採計出租人或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計算標準,上訴人主張應計入出租人庚○○同戶之次媳吳燕妮云云,不值採取。
工作手冊另規定,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始以擬制收入認定,惟廖述典有具體收入資料可參,不適用擬制收入加以認定之規定云云。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有關本件參加人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情形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及第581號解釋解釋理由書、本院77年度判字第1536號判決及75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及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字第0000000號函意旨,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不能自任耕作」應以出租人本人、共同生活戶內之配偶、直系血親有無自耕能力為判斷基準,且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能自任耕作。
本件出租人皆高齡,其中庚○○雖有肢體殘障,惟出租人庚○○、辛○○目前身體健康狀況仍屬良好,行動自如,可為農作勞動,且農作犁田等皆採取科技化、自動化及企業化經營,或委託代耕,依法仍具有農作能力,渠等共同生活戶內有其配偶或兒子得幫助耕作,亦得認出租人具有自耕能力,上訴人空指出租人高齡而無自耕能力,自有違誤。
另上訴人無法提出參加人出售系爭土地之證明,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收回訴外人劉泗山之耕地後,即欲將該耕地出售,然該耕地現處休耕狀態,無法證明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亦有出售圖利之意,且該耕地係劉泗山要求收回。
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丙○○之子廖繼當與洪錫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然此亦無法證明參加人無自任耕作之情事。
是本件出租人確得以自任耕作,並提出自任耕作切結書,被上訴人審認出租人確能自任耕作,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情事,自屬有據。
㈡有關本件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部分:本件出租人102年戶內人口數,庚○○及其配偶廖洪秀鳳,辛○○及其配偶黃海容及長子廖述典,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加計廖洪秀鳳老人年金收益及102年出租耕地收益。
又參加人全戶5人設籍臺中市之全年生活費用加計保險費用,參加人全年支出總計688,213元,參加人102年全年家庭收入小於支出,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之情事。
另參加人辛○○102年度藥師執業收入,有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資生藥局收入之具體證據可參,自毋庸適用工作手冊擬制計算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依平均每人月薪資計算,並非可採。
又依台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4年10月22日函,參加人庚○○在102年已非該公司員工,無由再發給職災補償,是上訴人主張庚○○每月固定領有台電公司給付之撫卹金部分,亦非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參加人辛○○之子廖述典於102年間購買房地係靠辛○○收入購買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而屬臆測。
是本件參加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事。
㈢有關本件出租人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生活依據部分:1、按本院76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意旨,所謂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不能以其自行申請之綜合所得稅所得額為唯一之標準,而收回耕地與家庭生活失其依據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且基於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不可分性,應將全部承租人收支合併計算,用以判斷是否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
本件依系爭租約記載及訪談筆錄,足見參加人與上訴人僅有一租賃關係存在,由參加人為共同出租人,上訴人為共同承租人,非租約各自獨立,上訴人雖提出繼承承租人分耕土地明細表、郵政收據等,僅為內部分管協議,對於渠等係公同共有系爭租約之性質不生影響。
是上訴人之收支應合併計算,上訴人主張依內政部74年9月20日函釋應分別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2、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長女廖晏丘與次子廖于翔並非與其同戶,而係與配偶呂素貞同戶,不應計入廖晏丘、廖于翔之收入部分云云。
惟依工作手冊規定,上訴人戊○○之長女廖晏丘與次子廖于翔係戊○○配偶呂素貞同一戶內戊○○之直系血親,仍於文義解釋範圍內。
又為避免夫妻以分戶方式規避所得增加,於承租人與其配偶分戶居住之情形,應解為與其配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亦應包括在內,內政部88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同此意旨。
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本件承租人及配偶與直系血親102年度之全戶收入總計4,336,560元,扣除全年生活費總計3,131,740元後,仍屬正數,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
又本件承租人乙○○領有教師退休撫卹金,另戊○○經營智揚金屬熔接社,收入頗豐,是縱使出租人收回耕地,並無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
系爭土地耕作收益並非承租人主要經濟來源,承租人不願終止租約而非需要農作收入以維生,顯已背離扶植自耕農之基本國策,上訴人主張承租人之收入須分別獨立計算云云,亦無可取。
3、依工作手冊規定,吳燕妮為出租人庚○○之媳婦,非其直系血親,被上訴人依該標準審核未予計入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應計入吳燕妮部分,並無可採。
有關參加人辛○○之直系血親廖述典部分,其係待業中而為有工作能力者,自應計入其102年全年之基本工資數額,則出租人102年度全年總收益應為581,855元,而其全年支出總計為688,213元,故全年家庭收入小於支出,為負數,被上訴人雖以廖述典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僅有2筆收益所得計58,113元核計,惟其稱出租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事,尚無違誤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理由略謂: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出租人均屬高齡,出租人庚○○甚屬重度肢體殘障,而辛○○開設藥局自任藥師迄今,故渠等顯屬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
至於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出租人尚有配偶及兒子得以協助耕作,或可委託他人代耕云云,惟未曾提出證據佐證。
原判決疏未調查被上訴人之抗辯是否屬實,既不曾要求出租人提出配偶或兒子具有協助耕作能力或願意協助耕作之證明,復未要求渠等提出科技化經營或委託他人代耕之具體計畫,即逕採其抗辯,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上訴人丙○○之子廖繼當與良匠不動產洪錫濱104年8月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足證出租人確已委託洪錫濱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更提出參加人收回劉泗山之耕地照片,足證至104年11月9日止仍雜草叢生無人耕作,甚亦由良匠不動產設立售字看板,出租人顯欲收回系爭土地以變賣獲利,而絕非為自任耕作。
原判決竟僅以被上訴人所辯之前收回土地屬休耕狀態、未來出租人會投入成本購買農具發展精緻農業及前收回土地係劉泗山要求參加人收回等無關收回動機究係為出售或自耕等理由為據,逕稱本件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云云,於此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違背卷內證據、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一家,應依民法第1122條關於家之規定,即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核實認定,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23號、102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可參。
本件出租人庚○○之次媳吳燕妮為其次子廖述健之妻,與出租人庚○○戶籍設於一處,且同住於一處,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同居親屬,則吳燕妮之收入自應列入出租人一家收入之計算範圍內。
被上訴人仍適用工作手冊規定,排除計算,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原判決就此無視民法第1122條規定及上開本院判決意旨,仍稱被上訴人之認定並無違誤云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本件承租人共有5人,且系爭土地確由渠等各自耕作、分別繳租,揆諸內政部74年9月20日函釋意旨,本件承租人與出租人間顯具有各自獨立之租賃關係,則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承租人致失家庭生活依據,自應就個別獨立之租賃關係,分別計算承租人之收支,被上訴人將渠等收支合併計算,顯有違誤。
原判決引用事實不同之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見解,逕稱本件僅有一租賃契約存在,上訴人之收支應合併計算云云,顯有適用判決錯誤,及未適用上開函釋之違背法令等語。
七、本院查:
(一)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
以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作為不得收回自耕之限制,立法目的,在保障仰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生活憑藉之佃農生存權。
所謂出租人自任耕作,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並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
因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當指出租人對申請收回之土地無從事耕作之可能而言,是否有該要件之合致,係屬事實認定問題。
(二)次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又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係基於公同關係,具有不可分性。
因此,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下,承租人因租期屆滿申請續訂租約,而出租人申請收回時,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基於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不可分性,應將繼承之全部承租人收支合併計算,用以判斷是否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
(三)又按工作手冊第6點㈢、5、⑴:處理原則:「A、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甲、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而出租人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情形之一者,應准承租人續訂租約。
乙、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
丙、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承租人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申請予以調處;
鄉(鎮、巿、區)公所未設耕地租佃委員會者,則由管轄直轄巿、縣(巿)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
」、工作手冊第6點、㈢、5、⑵審核標準:「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
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
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
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臺北巿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高雄巿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月;
臺北市14,794元/月;
新北市11,832元/月;
臺中市11,066元/月;
臺南市10,244元/月;
高雄巿11,890元/月)。
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
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
)Ⅲ、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
)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
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附件3),核計其全年所得。
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9,047元/月【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
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
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Ⅰ、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
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Ⅲ、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
Ⅳ、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
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戶以一人為限。
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Ⅵ、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
Ⅶ、受監護宣告。
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Ⅰ、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
Ⅱ、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
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內政部86年10月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D(略)、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格式10)為之。
相關權利義務人如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所異議,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F(略)、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格式12)。
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
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
為耕地租佃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其權限,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訂定用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鄉(鎮、市、區)公所處理相關案件時,固得予以援用。
惟所謂「家」,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第1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
(第2項)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
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
(第3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
規定,可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
是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應係以出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
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亦應以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基礎,方符合其規範之目的。
從而,工作手冊關於「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以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作為核算依據;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既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範意旨不合。
因此,行政機關辦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之收回自耕案件,審查「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及「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要件合致性時,如適用工作手冊上開規定結果,與民法「家」之規定不合時,工作手冊此部分規定,即應不予適用,而應依民法關於「家」之規定,予以核實認定。
(四)查參加人即出租人庚○○、辛○○身體狀況尚良好,行動自如,可為農作勞動;
出租人辛○○共同生活戶內有配偶黃海容,及子廖述典幫助耕作;
出租人庚○○、辛○○欲收回系爭土地,由其2人及廖述典共同從事農耕,以填補家用,並表示將來會投入大量成本購買農具及相關硬體設施,提升系爭土地之農業價值,以維持生計等事實,為原審所確認。
原判決據上開事實,並以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係為出售系爭土地,並無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認出租人庚○○、辛○○2人雖年紀分別已78歲及74歲,且庚○○有肢體殘障,仍難認渠等2人有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
經核尚無不依證據或認定事實違背驗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事實之認定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尚難採取。
(五)惟原判決以:「本件出租人(即參加人)102年戶內人口數,庚○○及其戶內人口為配偶廖洪秀鳳,辛○○其同戶內人口為配偶黃海容及長子廖述典,故就出租人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總計庚○○565元、廖洪秀鳳5,359元、辛○○121,391元、黃海容42,991元及廖述典58,113元,並加計廖洪秀鳳老人年金收益36,000元及102年出租耕地收益,惟出租耕地收益庚○○21,967元、辛○○22,027元、合計43,994元。
參加人全戶102年生活費用明細:5人設籍臺中市之全年生活費用663,960元。
保險費用:辛○○16,014元。
廖述典:8,239元,參加人全年支出總計為688,213元,參加人(即出租人)102年全年家庭收入小於支出,為負數」,而認參加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之情事;
再以:「承租人等5人及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102年之全戶各項收入總計為4,336,560元,扣除全年生活費總計3,131,740元後,仍屬正數,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者。』
之情形」認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核係分別依工作手冊規定,以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作為核算「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依據;
並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作為認定承租人是否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尚嫌速斷。
(六)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以出租人5人計算之收入354,092元,加計吳燕妮為有工作能力之人,102年收入暫以基本工資227,763元計算,再加計廖述典以基本工資計算之收入,出租人全戶6人之收入為809,618元,已超過支出688,213元。
關於此部分,原判決以廖述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僅有2筆收益所得計58,113元,而加計參加人(即出租人)本人及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102年全年總收益為354,092元,固非無據,然參加人之直系血親廖述典雖失業待業中,因其為57年8月28日生,年齡45歲,為有工作能力者,應計入其102年全年之基本工資數額227,763元(計算式:18,780元3+19,047元9=227,763元),認參加人(即出租人)102年全年總收益應為581,855元(計算式:354,092元+227,763元=581,855元),因參加人(即出租人)全年支出總計為688,213元,仍認參加人(出租人)102年全年家庭收入小於支出,收入減支出為負106,358元。
依此,認被上訴人稱參加人(即出租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事,尚無違誤;
另以吳燕妮為參加人庚○○之媳婦,非其直系血親,認被上訴人於認定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時,未計入吳燕妮收入部分,並無違誤,而為上訴人前開不足採之認定。
惟依本院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應係以出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範圍之見解,吳燕妮為庚○○之次媳,若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事實,其收入及生活支出,應計入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計算範圍,以原判決認定為負106,358元之情形,吳燕妮部分計入,將影響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判斷。
因此,吳燕妮102年度是否有工作能力,其是否因工作而有收入之事實,即攸關原處分違法與否之判斷。
原審對此等事實,未依法調查審認,亦未於理由中為必要之說明,即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之判斷,自屬速斷,而有未依法調查證據,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足以影響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判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尚有部分事實未明,有待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另參加人於原審主張參加人庚○○家尚有未成年子女廖梓晴、廖振傑、廖御睿等,該3人與庚○○是否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事實,亦足以影響本件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判斷,原審法院對此事實,亦應一併予以瞭解。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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