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判,9,2016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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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9號
上 訴 人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永樂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吳光禾 律師
被 上訴 人 阮氏貞
被 上訴 人 黃震宇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結婚文件證明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即由上訴人負擔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等於民國102年10月1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於同年10月7日分別持結婚證書向上訴人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被上訴人阮氏貞來臺居留簽證。

上訴人駐越南代表處以被上訴人等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03年2月10日越南字第10300004970號函(下稱原處分)及第10300004960號函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並駁回被上訴人阮氏貞簽證申請。

被上訴人等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處分提出異議,經上訴人駐越南代表處以103年2月25日越南字第1030000712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後,被上訴人等不服,就不予受理結婚文件證明及駁回被上訴人阮氏貞簽證申請部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結婚文件證明部分,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就結婚文件證明部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於其不利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按,原審法院以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方式裁判,雖於原判決主文第3項併諭知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然因其係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之裁判,在事物本質上仍屬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故上訴人對此裁判方式其中不利於己部分《即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提起上訴時,其上訴之效力均應及於全部,即關於結婚文件證明之訴全部,詳後述)。

二、關於就結婚文件證明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2人在越南辦理的結婚證書,應僅查驗該文書之製作人、有權簽字之人、或越南官方的簽章,是否真正,以使該文書能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至於文書的內容真正與否,並非上訴人文書驗證證明之範圍;

㈡我國國民拿在國外結婚之結婚證書,向我國駐外單位申請文書驗證,本有單獨存在的必要性,提出申請者並非必是以申請來臺簽證為唯一用途,例如因在國外結婚,取得我國駐外單位的驗證後,再回國至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即是一例。

換言之,被上訴人黃震宇以辦理戶籍登記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應與阮氏貞辦理來臺居留簽證的申請,視為不同的兩件事;

㈢被上訴人2人在面談中的陳述縱有出入,並不具有認定被上訴人2人的結婚是有效或無效的效力,也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2人提出的結婚證書內容,即屬虛偽不實;

㈣詎訴願決定謂「駐越南代表處合理懷疑阮氏貞不無藉結婚依親名義,達到來臺居留及工作目的之虞,難以判斷其結婚真實性,並非無據。」

云云,同意上訴人駐越南代表處間接以「婚姻真實性容有疑慮」為詞,反推回去,拒絕受理被上訴人2人的文件證明申請,混淆文件證明驗證的作業,與來臺居留簽證的作業,兩者的判斷基準本來就是完全不同,上訴人及其駐越南代表處竟將兩種不同的作業基準,混而為一,自有不當,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應作成准予結婚證明文件之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駐越南代表處在簽證申請案件中依據面談結果及相關事證資料,既已認定被上訴人等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被上訴人阮氏貞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被上訴人阮氏貞之簽證申請,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渠等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被上訴人黃震宇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並使被上訴人阮氏貞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被上訴人阮氏貞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被上訴人黃震宇申請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被上訴人阮氏貞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即不受理被上訴人黃震宇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蓋:㈠由文件證明條例立法理由可知,基於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縱使文書上之簽章屬實或文書形式上確屬存在,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上訴人及駐外館處依法「應」(按:上訴人及駐外館處就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與否,實有進行審查之法律上義務)不予受理其申請,亦即從程序上駁回其申請,此與經審查並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後,因調查認定文書上之簽章不實或文書形式上並不存在,而從實體上駁回其申請,兩者性質截然不同,應嚴予區分。

此外,為避免誤認經上訴人及駐外館處受理並驗證簽章屬實或形式上存在之文書,其文書內容即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故於上開條例中明定,文書縱經上訴人及駐外館處驗證,但其文書所載內容仍不在證明之列,以貫徹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

準此,自不得援引上開條例第15條規定,作為反推上訴人及駐外館處不得實質審查有無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予受理事由之依據云云;

㈡查實務上申請驗證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外國結婚文件之目的,係為符合該外國人以「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之前提要件,換言之,文件證明申請表上之申請用途雖記載為「在臺使用」或「戶籍登記」,但其申請文書驗證之最終真實目的乃來臺居留,並非單純辦理戶籍登記而已。

因此,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上訴人及駐外館處乃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一處理,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上訴人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遂以同一面談結果分別作為判斷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及簽證申請應否准許之基礎,自無不妥。

換言之,縱認上訴人及駐外館處對於文件證明申請案不得實施面談,但非不得參採簽證申請案實施面談所知悉之事實。

況且,如前所述,上訴人及駐外館處就文件證明之申請有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實有進行審查之法律上義務,故上訴人駐外館處依法自得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據以判斷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竟有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依上訴人駐越南代表處103年2月10日越南字第10300004970號函(即原處分),其說明欄僅記載「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如:雙方對於約會及電話聯絡情形等重要內容說詞不一)(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換言之,原處分並未具體說明其認定該申請案件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係該當於「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中之何一情事,已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之規定。

再者,依上開面談內容觀之,被上訴人等係於95年8月起開始交往,其後於102年10月1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而接受面談為103年1月17日,距離2人認識交往之時間已長達6、7年之久,記憶難免模糊,衡情對於一般交往細節,已難期待完全清楚記憶,故若2人所述互有出入,只要整體觀之無重大不符,即難遽認其所述為虛偽。

細查被上訴人2人面談內容,對於多久見面一次?黃震宇稱:「一至兩星期見面一次」,阮氏貞稱:「約一星期見面一次」;

對於多久打一次電話?黃震宇稱:「一至兩星期打給被上訴人阮氏貞聊幾分鐘」,阮氏貞稱:「兩星期至一個月通話一次聊幾分鐘」;

對於有無探視及給錢問題,黃震宇稱:「拘留期間前往探視,給阮氏貞女方新臺幣1萬元左右」,阮氏貞稱:「黃震宇在其拘留期間前往探視,給付美金5百元」;

是整體而言,2人所述並無重大不符,僅細節部分略有出入。

能否指為虛偽不實,已有疑義。

此外,被上訴人黃震宇堅稱其結婚確屬真實,其2人交往情形包括:㈠西元2008年5月遊野柳合影;

㈡2010年3月參加阮氏貞同事結婚宴客;

㈢2011年3月13日與阮氏貞及其妹妹遊陽明山;

㈣2011年6月參加阮氏貞同事結婚宴客;

㈤2011年11月參加阮氏貞同事結婚宴客;

㈥2012年10月與阮氏貞及其妹妹於大園餐廳聚餐;

㈦2013年4月與阮氏貞參加其妹妹結婚宴客;

㈧2013年7、8月與阮氏貞同遊北越清化省;

㈨2014年7月底、11月底黃震宇至越南與阮氏貞家庭生活情形(包括:河內機場、公車上、三輪車上、下龍灣、河內西湖公園、統一公園、家庭聚餐等多幀生活照);

㈩黃震宇102、103年共計7次進出越南。

依上開照片及護照影本,應堪認定被上訴人黃震宇與阮氏貞至少自97年起即互有往來,且2人在生活照片中亦甚為親密自然,其合影時間自97年起至103年止歷時長達6年,應非造假,是否猶可認被上訴人2人結婚為虛?其以結婚證書申請文件證明猶不能准予受理?自屬可議。

至於阮氏貞先前是否有來臺工作期間自工作處所逃逸,以及是否冒用黃氏雲之身分來臺工作等情,應屬是否准予核發阮氏貞簽證之問題,與被上訴人2人結婚是否為真實,應無關聯。

何況,何以上開上訴人所謂「不一致事項」,係屬結婚重要事實,上訴人並未予說明;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2人就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究係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或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或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亦無任何說明。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不予受理被上訴人黃震宇文件證明之申請,殊有未洽,而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

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作成准予結婚證明文件之處分,由於尚待上訴人進一步查明,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本件訴願階段即已清楚說明係以被上訴人等之「申請目的」違反「國家利益」為由而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申請,且被上訴人等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對此知之甚詳,況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行政訴訟答辯狀亦已清楚表示,詎原判決竟仍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就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究係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或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或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並無任何說明云云,其認定事實顯未斟酌全辯論意旨,違反證據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查被上訴人等於本件訴訟乃爭執上訴人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申請係屬違法,而非爭執上訴人未說明究以前述何一事由不予受理係屬違法云云。

是以,原審依據被上訴人等之訴訟請求,本應依職權逐一調查審認本件文件證明申請究竟有無前述任一事由存在,若無,即應認被上訴人等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申請係屬違法,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

若有,則應認被上訴人等之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申請係屬合法,而駁回其於原審所提之訴。

再者,原審為依據被上訴人等之訴訟請求,認定系爭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原處分是否違法,亦應依職權調查上訴人究係以前述何一事由不予受理,並以此事實基礎作為認定原處分是否違法之認定。

詎原判決卻僅以上訴人未說明究係以前述何一事由不予受理被上訴人等之文件證明申請(惟上訴人否認之)為由,即逕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顯未斟酌全辯論意旨,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違反證據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次查上訴人或駐外館處透過簽證面談所知悉之事實,藉以評估若准許驗證申請人之外國結婚證書,其有可能利用國內戶政機關就雙方當事人主觀上有無結婚真意不進行實質審查之漏洞,僅憑經驗證之外國結婚證書即辦妥結婚登記,進而主張結婚登記所具有之公信力,而謂簽證機關不得再以渠等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為由,質疑外籍配偶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動機可疑,並據此駁回其簽證申請云云,如此即與簽證機關駁回該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參酌前司法院吳庚大法官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2版)第124頁至第127頁可知,此即屬前述有判斷餘地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中關於預測性或對危險之判斷,除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存在外,其性質顯然不宜由行政法院進行審查並取代上訴人或駐外館處作成最終之決定,亦即上訴人或駐外館處在適用此類不確定法律概念(即所謂「國家利益」)時,有不受行政法院審查之涵攝自由。

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既規定,上訴人或駐外館處於決定是否受理文書驗證申請案件時,應審酌申請目的有無違反國家利益,基於責任政治原則,自應由具有民主正當性的行政機關獨立行使「國家利益」之判斷權限,而屬行政特權(行政權力核心領域)之範疇;

且由於此類外國結婚文書之文書驗證申請案件,其申請目的實係為符合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之條件,因此,關於國家利益之判斷自應與其簽證申請案件一致。

另參酌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可知,法律已明定關於簽證核發與否之裁量權行使毋庸公開甚至接受調查,否則將侵害行政機關之權力核心範圍,並對行政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使簽證審查功能喪失,並對我國社會造成危害,此觀原審行政訴訟答辯狀附件2之日本外務省網站有關簽證核發常見問題之答覆,其理灼然自明),是以,既然此處關於國家利益之判斷應與其簽證申請案件一致,則同理,該判斷亦毋庸公開甚至接受調查,以避免對行政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

又觀諸司法院釋字第391號解釋可知,因驗證外國人與我國人間之外國結婚證書與該外國人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實屬一體而密不可分,其結果將影響國家外交關係、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若司法機關以其自身判斷取代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行使,恐涉及政府施政計畫內容之變動與調整,易導致政策成敗無所歸屬,責任政治難以建立,有違權力分立制衡之原理。

準此,有關「國家利益」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因涉及行政權力之核心領域,自應由行政機關獨立行使判斷權限,並享有不受法院審查之涵攝自由,且該判斷毋庸公開以免對行政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

詎原判決竟謂上訴人如認定被上訴人等之申請目的違反「國家利益」,應具體說明其認定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云云,顯與權力分立及責任政治原則相牴觸,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㈢、上訴人經駐越南代表處依據簽證面談結果、列管資料及指紋比對結果調查,同時衡酌外國人以與國人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基於國家整體利益考量,駁回被上訴人阮氏貞之來臺簽證申請。

有鑑於國內戶政機關受理結婚登記申請時,並未實質審查雙方當事人主觀上有無結婚之真意,尤其就涉外婚姻事件而言,因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但書規定,有關結婚之「方式」,亦即婚姻關係成立之形式要件(例如:結婚儀式、結婚登記等),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亦為有效,故國內戶政機關僅憑當事人任一方持經驗證之外國結婚證書,即准予在國內「補辦」結婚登記,然而,依該條本文規定,有關婚姻關係成立之實質要件(例如:結婚真意、禁婚親限制等),仍應符合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始屬有效。

是以,在簽證申請案件中因已認定被上訴人等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被上訴人阮氏貞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被上訴人阮氏貞簽證申請之情形下,若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卻又准予受理驗證被上訴人等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被上訴人黃震宇得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即顯與駁回被上訴人阮氏貞來臺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整體利益相衝突,是上訴人駐越南代表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上訴人等申請驗證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即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為由,自程序上不予受理渠等之申請,於法自無不合。

復查,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5條規定,經驗證之文書,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及文書形式上存在,文書所載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故就結婚文書之驗證而言,婚姻關係之法律效力究竟如何,既不在證明之列,自毋庸加以探究,亦非屬文書驗證處分之規範效力所及。

其次,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有關涉外婚姻,若其結婚之實質要件符合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且其結婚之形式要件至少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即屬合法有效,其後當事人一方持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外國結婚證書回國辦理結婚登記,僅係補辦登記手續,並不影響原已合法成立之婚姻關係。

由此可知,有關結婚文書之驗證,本即無須認定該文書所載婚姻關係在法律上究竟有效或無效。

然而,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為保障國家利益,縱使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若認其申請文書驗證之目的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仍得自程序上不予受理其申請。

準此,結婚文書之驗證雖與該文書所載婚姻關係之法律效力無涉,但非謂上訴人或駐外館處不得參採簽證面談所知悉之事實,亦即雙方當事人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並據此事實認定渠等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故其申請驗證結婚文書之目的違反我國國家利益,而自程序上即不予受理其申請。

簡言之,上訴人或駐外館處在判斷申請驗證結婚文書之目的是否違反我國國家利益時,該文書所載婚姻關係之法律效力究竟如何,根本不在考量之列。

準此,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且因該違法情事導致原判決錯誤適用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勢必影響原判決之結果。

六、本院按: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4款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做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由是可知,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方式,當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其作成判決之方式有不同情形,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4款乃分別規定,裁判上必須正確認定事實而適用其中之一裁判方式,該兩種裁判方式在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裁判中相斥而不可並存。

而行政法院以其中第4款方式裁判者,雖於主文併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但其係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之裁判,在事物本質上仍屬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當事人就原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基於上述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具有裁判上一致性及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理由,仍應就事件之全部予以審酌。

次按「最高行政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第1項)。

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第2項)。

」行政訴訟法第251條亦設有規定。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不予受理渠等結婚文件證明之處分,於提出異議,經上訴人駐越南代表處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後,被上訴人等不服,就不予受理結婚文件證明及駁回被上訴人阮氏貞簽證申請部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結婚文件證明部分,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就結婚文件證明部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核其性質,被上訴人係請求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為滿足全部請求之課予義務訴訟。

而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上訴人就結婚文件證明部分,未說明究竟被上訴人之申請有如何該當「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中之何一情事,加以被上訴人所提證據,確實可證明渠等有交往及結婚之事實,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惟因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作成准予結婚證明文件之處分部分尚待上訴人進一步查明,乃未依被上訴人之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為全部滿足之判決,而改依同條第4款規定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之判決(即滿足被上訴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之請求,同時駁回命上訴人作成准予文件證明部分之請求)。

原審法院上開判決係就被上訴人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方式判決之請求改依同法條第4款方式裁判,雖於原判決主文第3項併諭知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然因其係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之裁判,在事物本質上仍屬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故上訴人對此裁判中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有關結婚文件證明不予受理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參見其上訴理由之記載),其上訴之效力均應及於全部(即關於結婚文件證明全部),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仍應就關於結婚文件證明之訴訟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次按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

文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

……」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申請之意旨及用途。

……」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

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及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依其情形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並得為適當之註記;

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

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

……㈡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規定。」

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

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

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項規定。」

等語以觀,足見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

是以,凡向我駐外館處申請文件證明者,須具備符合得受理之要件(例如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無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倘不具備得受理之要件,即無庸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

至於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者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我國駐外館處有權裁量並為認定,而我國駐外館處究竟得藉由何種程序判斷申請驗證之文書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法無明文,是以,駐外館處非不得藉由申請簽證程序時綜合判斷當事人申請證明之文件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各別作為簽證申請及文書驗證准駁之依據。

倘駐外館處因辦理簽證作業而知悉申請人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不能僅因申請文書證明與申請簽證分屬不同之作業程序,即謂駐外館處對於因辦理簽證所知悉之事項不得審酌,此不可不辨。

㈢又外國人申請驗證其與我國國民間之外國結婚文件的目的,多數係為以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換言之,文件證明申請表上申請文件證明主要用途雖記載為「戶籍登記」,但其申請文書驗證之最終目的乃係來臺居留,非僅單純辦理戶籍登記而已。

是以,外國人以其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非僅關係我國國民之家庭生活,亦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

質言之,不論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或居留簽證之核發,均與國家利益攸關。

倘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固然應認為與國家利益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縱認為其結婚之事實為真,惟倘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經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該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其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時,仍應為不予受理之處分,此為依據立法目的當然之解釋,亦無庸疑。

㈣本件原審以原處分並未具體說明其認定本件被上訴人申請文書驗證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係該當於「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中之何一情事,且被上訴人間確有長期交往之事實,當無虛偽結婚情形,上訴人否准受理被上訴人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自屬不當,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就結婚證明文件證明部分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情,固非無見,惟查:⒈關於被上訴人黃震宇申請結婚文件證明不予受理部分,上訴人因認為被上訴人黃震宇申請結婚文件證明之目的係為辦理戶籍登記,以使被上訴人阮氏貞得以來臺,乃與被上訴人阮氏貞申請簽證作業合一處理,並於審查簽證申請之面談程序時,認為被上訴人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因而就被上訴人黃震宇申請結婚文件證明部分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不受理之處分(參原審卷第54頁)。

而上訴人所以認定被上訴人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之陳述,主要係認為被上訴人就下列事項陳述不同:⑴被上訴人黃震宇稱雙方於96年農曆年之前僅電話聯絡,1-2星期打給女方聊幾分鐘,並未單獨外出過,之後約1-2星期見面一次;

阮氏貞則稱雙方認識後2星期至1個月通話一次聊幾分鐘,自95年8月起開始交往,約一星期見面一次。

⑵黃震宇稱女方96年10月或11月遭查獲為逃逸外勞,其於拘留期間前往探視,給女方新臺幣1萬元左右;

阮氏貞則稱男方在其拘留期間前往探視,給付美金5百元。

⑶黃震宇稱女方返越後1至2個月,其透過女方同鄉拿到女方在越電話,主動打電話給女方;

阮氏貞則稱其返越後隔天主動打給男方,之後男方1至2個星期打給女方1至2次等等(參原審卷第48頁至第53頁)。

除上開陳述內容不一之外,上訴人駐外館處依據列管資料及指紋比對結果調查發現,被上訴人阮氏貞前於來臺工作期間曾有自工作處所逃逸,96年間遭遣返越南並管制入境之事實,詎其返回越南後先後於97年及100年兩度冒用黃氏雲之身分來臺工作,且在嗣後申請簽證時在申請表之「是否曾以其他姓名申請中華民國簽證」一項勾選「否」,於面談時復謊稱僅來臺工作一次,被上訴人黃震宇就此部分亦稱阮氏貞96年返越後未再到過臺灣(參原審卷第48頁),顯見被上訴人兩人所述確有虛偽不實。

上訴人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後,雖僅在原處分中勾選「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一項(參原審卷第54頁),惟審酌訴願決定所載理由,及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內容,可知上訴人所以不予受理被上訴人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顯係認為被上訴人本件申請結婚文件證明之目的及其文書內容明顯有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等情形。

被上訴人於行政爭訟及原審審理時雖一再表示渠等確有結婚之真意及結婚之事實,惟對於渠等在申請簽證面談時,確有陳述不一,以及被上訴人阮氏貞曾經自工作處所逃逸、兩度冒名來臺工作之事實均未否認,是被上訴人阮氏貞既有多次違反我國法令及公共秩序等不當行為,則上訴人因此依據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被上訴人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似非毫無所據。

而此部分判斷依據及考量過程,訴願機關(行政院)於訴願決定中似已述及,可否仍認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其裁量之內容均未論述,或其論述是否可採,即有再為深究之必要。

⒉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黃震宇於面談時曾自陳被上訴人阮氏貞於96年返越後未再到過臺灣,卻在訴願程序及原審審理期間提出據稱係其二人在2008年5月至野柳旅遊之合照、2010年3月阮氏貞同事結婚宴客合照、2011年3月13日在陽明山之合照等資料(參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4頁),足證黃震宇對於阮氏貞於我國之入出境資料確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是縱使被上訴人間之交往與結婚事實為真,惟渠等對於明顯不實之事項或曲意維護,或意圖遮蔽,足以使人就渠等申請結婚文件證明之目的產生質疑。

況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多未有時間之記載,僅係被上訴人事後以註記之方式記載其日期,其真實性即非無疑。

至被上訴人間以聊天軟體LINE互為聯繫部分,其內容縱使為真(按:LINE聊天紀錄轉成文字檔後,其時間及內容均可以更改),亦僅能證明渠等在2013年至20 14年間有相互聯繫之事實,無法證明渠等交往已有長久之時日。

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所提前揭無法證明日期真偽之證據資料,即認為被上訴人交往以及結婚之事實為真,進而據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依據,尚嫌速斷。

況訴願機關於訴願決定理由中業已詳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因陳述不實或虛偽陳述,所為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有可能危害國家利益之考量(參訴願決定書第5頁至第6頁)理由及因素,原審僅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無法證實真偽之資料,即忽略被上訴人彼此陳述不實,以及被上訴人阮氏貞確曾自工作場所逃逸及兩次冒名入臺工作之事實,逕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說明不予受理結婚文件證明之理由云云,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有未合。

再者,縱認被上訴人間確有結婚之真意及事實,惟渠等在辦理簽證面談時所述內容不實,被上訴人阮氏貞復多次冒名前來我國非法工作,則渠等本件申請結婚文件證明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公共秩序之可能?倘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確有前揭有關我國公安秩序以及國家利益之顧慮,則上訴人不予受理渠等結婚文書證明之申請,是否仍屬不當,亦有再予調查深究之必要。

原審僅以被上訴人「確有」結婚之事實,即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於被上訴人因「結婚」之事實申請文件證明有無可能影響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等情形,均未論斷,以及上訴人於訴願答辯書中記載:「……駐處難以判斷渠等婚姻真實性,基於國家利益考量,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不予受理越南結婚證書驗證之決定。

………」等語(參訴願卷外交部103年4月14日外訴願字第1034800085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第4頁,訴願卷未編頁),何以該內容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之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原判決亦未敘明理由,即遽爾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結婚文件證明部分,並命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七、從而,本件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之結婚事實為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說明不予受理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究竟係基於「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中之何一情事,因而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未合。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理由不備、違背法令之處,即屬無以維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求予廢棄不利部分,即有理由。

又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方式,當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有不同情形,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4款乃分別規定,裁判上必須正確認定事實而適用其中之一裁判方式,該兩種裁判方式在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裁判中相斥而不可並存;

而行政法院以其中第4款方式裁判者,雖於主文併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但其係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之裁判,在事物本質上仍屬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故當事人對此裁判方式之其中一部分上訴有理由時,上訴審法院基於上述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具有裁判上一致性及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

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事件(就結婚文件證明部分),性質上既屬單一事件,且關係著當事人權益之救濟完整性,而具有不可分割性質,上訴為有理由,則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原判決關於結婚文件證明不予受理部分之全部。

從而,本件原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被上訴人(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其中關於此部分者,此部分雖屬上訴人勝訴部分,但基於上述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具有裁判上一致性及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當將原判決關於結婚文件證明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又本件被上訴人申請結婚文件證明部分,不論其結婚是否為真正,其申請之目的或其文書內容是否有違反我國法令、違反國家利益、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不當情形,以及上訴人於訴願答辯書中就有關前揭考量因素所述之理由是否可採,均有待原審另為調查。

而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並影響結論之判斷,上訴人據以指摘,即有理由,是本件既仍具有上開尚待原審依本院前揭見解究明之處,爰將原判決關於結婚文件證明部分之全部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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