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1000,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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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00號
抗 告 人 陳彥志
鄭蔡照
王宮英
唐國城
張文賢
許義嵐
呂郭春枝
張國旭
陳孟聰
鍾徐瓊滿
郭瑞昌
陳廖月里
吳方彤
洪邁嬪
黃茂春
吳友宏
蔡瑞枝
鄭龔月霞
洪錦城
黃澤祥
張龍雄
陳文良
林昱成
洪 同
陳翠碧
蔡宗欽
陳炳仁
周立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係高雄市○○區○○○○○○○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至65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享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抗告人等累世居住於其間,長達數十年之久。

詎相對人連續以民國105年6月16日高市○市○○○00000000000號函、105年6月22日高市○市○○○00000000000號函、105年7月15日高市○市○○○00000000000號公告(以下合稱原處分)表示:「有關本市○○區○○街0○00號地上物請業主於105年7月17日以前自行拆遷,逾期未處理者依法強制拆除,特此公告,以為公示送達」、「為台端所有、使用或占用於本市○○區○○街0○00號之建築物,因建築物業已妨礙排水及安全,請於105年7月17日以前自行拆除」、「為辦理旗山區二號排水改善工程太平商場〈旗山區永安街1~65號(單號)〉拆遷乙案,本局於105年7月19日起辦理拆除工程,請於前揭期限前自行拆遷所有物及搬遷私人物品,屆期未搬遷之物品,由本局逕為處理,請查照」等語,並表示逾期未拆遷者,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將逕予強制拆除,並已訂於105年7月19日進行拆除工程,顯已對抗告人等及自小成長於該地區之民眾造成財產及情感之莫大傷害,抗告人等已對原處分聲請訴願,而7月19日之拆除工程,目前由相對人上級機關宣布暫緩拆除,擇日進行。

相對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原處分命自行搬遷、拆除及強制搬遷、拆除之執行行為,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以原處分命抗告人應於105年7月17日前自行拆遷系爭建物,抗告人不服而提起訴願,現由相對人轉呈高雄市政府受理訴願審議中,抗告人並於105年7月14日向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93條第1、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是以,抗告人既已依法提起訴願,並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訴願救濟程序中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已足以迅速獲得暫時性權利保護,自無因訴願機關尚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或抗告人不能期待訴願機關給予救濟,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緊急必要情形。

況抗告人亦於聲請狀內自承相對人業已暫緩原處分之執行,則原處分究有何情況急迫,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之特別情狀,亦未經抗告人釋明。

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核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保護必要,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之上級機關即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於105年7月14日受理停止執行申請後,迄今均未為任何准駁決定,相對人雖未於原定時間7月19日拆除,然高雄市政府自受理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請停止執行後,迄今未為准駁決定,任令抗告人停止執行之申請懸而未決,置抗告人於前無法獲得高雄市政府准駁停止執行之決定,後無法向行政機關聲請停止執行之兩頭落空處境,有架空人民暫時性權利保護機制之虞,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訴願法第92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

又相對人在未事先通知之無預警狀況下,於105年8月3日以優勢警力陪同拆除工程隊,欲前往搬遷、拆除系爭建物中之兩戶,卻因其中一戶建物內尚有人居住,致未能達成其強制拆除之目的,復稱8月11日將全面拆除系爭建物,已足顯露相對人欲藉前開抗告人兩頭落空之空窗期,逕為拆除,顯有急迫之情況。

惟原裁定誤認急迫情形不存在,且有獲其他迅速救濟之機會,而予以裁定駁回,顯屬有誤等語。

五、本院按:(一)「(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訴願審理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

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此為本院一貫之見解。

(二)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既已依法提起訴願,並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訴願救濟程序中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已足以迅速獲得暫時性權利保護;

抗告人亦於聲請狀內自承相對人業已暫緩原處分之執行,則原處分究有何情況急迫,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之特別情狀,亦未經抗告人釋明,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又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雖未限制人民須先向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始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惟依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仍應有輕重緩急之分,尚非得由人民自由選擇。

查本件抗告人於105年7月14日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迄今僅約一個月,尚難認訴願機關有故意拖延或令抗告人無法期待訴願機關作成決定之情事,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誤認急迫情形不存在,且有獲其他迅速救濟之機會,而予以裁定駁回,顯屬有誤云云,自屬抗告人之臆測,核無足採。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雖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惟該條文係有關行政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與本件係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不合;

依卷附起訴狀影本所示,雖抗告人於105年7月14日向原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104年6月2日高市府工建字第10433809701號公告無效,惟與本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關,是抗告人之聲請應係誤引法條,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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