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1002,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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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釋禪自
張鏘祈
張郁玉
張麗娥
張王阿雪
張垂堂
張正裕
張懿彥(兼張磚之承受訴訟人)
張懿順(兼張磚之承受訴訟人)
張光榮(兼張磚之承受訴訟人)
張小紅(兼張磚之承受訴訟人)
張小翠(兼張磚之承受訴訟人)
邱瓊華
林璧惠
張斌賢
張佩芬
張元任
張元齊
張博欽
張心怡
張佳怡
盛幼蘭
張嘉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林全
參 加 人 國立政治大學
代 表 人 周行一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內政部之代表人原為陳威仁,嗣後變更為葉俊榮,茲據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又被上訴人行政院之代表人原為張善政,嗣後變更為林全,茲據新任代表人於105年6月1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再者原上訴人張磚於本案訴訟繫屬期間之105年3月8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兼本案上訴人)之張懿彥、張懿順、張光榮、張小紅、張小翠於105年6月30日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事實概要:㈠本件參加人前基於不同目的,而由教育部報經被上訴人行政院核准徵收相關土地之情形如下:⒈為建築校舍及開闢校區內道路,由教育部報經被上訴人行政院以69年5月9日69台內地字第20388號函核准徵收重測前臺北市○○區○○段○○○小段257-6地號等123筆土地(含本件臺北市○○區○○段○○○小段6-2、137地號等2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69年5月15日北市地四字第18942號公告,公告期間自69年5月16日起至69年6月14日止。

⒉復為興辦校區內道路、建築教室及學生宿舍工程,再由教育部報經被上訴人行政院以69年7月31日69台內地字第34899號函核准徵收重測前臺北市○○區○○段○○○小段1地號等162筆土地(含本件臺北市○○區○○段○○○小段5、6、13-1、27-3、29-2、30、30-1、31、154、154-2地號等10筆土地,並與前開同段6-2、13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12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70年1月13日公告,公告期間自70年1月14日起至70年2月12日止。

㈡上訴人以其等被繼承人張大戇、張水來及張有木原共有系爭12筆土地被徵收後,及臺北市○○區○○段○○○小段152、154-1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經協議價購之系爭2筆土地)經協議價購後,均未依徵收計畫使用,請求廢止徵收。

臺北市政府先後於101年7月12日及10月24日會同上訴人、參加人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後,以101年11月28日府地用字第10133184100號函(下稱北市府101年11月28日函)復略謂:⒈經協議價購土地非被徵收土地,無請求廢止徵收規定之適用;

⒉其餘地號土地業經參加人依徵收計畫整體規劃開發使用,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應廢止徵收之規定。

㈢上訴人對北市府101年11月28日函不服,遂於同年12月27日繕具訴願書,惟就其主張之不同,分別為如下之處理:⒈請求徵收機關依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許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部分,經臺北市政府以已逾申請收回期限,且系爭12筆土地業依徵收計畫使用,報經被上訴人行政院以102年4月22日院授內地字第1020147744號函(下稱原處分一)不予發還,臺北市政府據以102年4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211316900號函復上訴人。

⒉不服北市府101年11月28日函否准申請廢止徵收部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視為向被上訴人內政部請求廢止土地徵收。

被上訴人內政部認為參加人已就徵收土地全部完成興建校舍、學生宿舍及開闢校區內道路,部分空地土地係基於校園容積率、建蔽率及坡度、高度等因素而留設,且請求廢止徵收之土地興建有環山道路、六期運動園區、排水設施及擋土牆,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不生同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問題,不予廢止徵收,以被上訴人內政部102年3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20139336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否准。

㈣上訴人對原處分一、二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系爭12筆土地被徵收當時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即78年12月29日修正前規定),性質上應為「形成權」,而非請求權;

原判決引用以消滅時效為立論基礎之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意旨,遽論上訴人依前開土地法規定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12筆土地,已於83年12月29日時效完成,顯有違背憲法第15條、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等規定。

退步而言,縱認前開規定可能具有債權請求權之性質,原判決逕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作為判斷基礎,亦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暨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3號判決意旨相悖。

㈡系爭12筆土地早在69年7月及70年1月已補償完竣,需用土地之參加人遲至22年、甚或31年後才開始進行偏離原徵收計畫之使用,顯與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所揭櫫之「應在一定期限內,依照核定計畫實行使用,以防止徵收濫用」暨「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等前提迥異。

原判決不察,率以91年使字第0250號使用執照、94建字第0024號建造執照、100年使字第0338號使用執照等與原徵收計畫無一相關之記載內容,逕認系爭12筆土地已由參加人依徵收計畫使用,不但曲解前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更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暨論理、經驗法則。

五、經查,原判決已分別揭示以下之法律觀點,並詳細說明心證形成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符合本院揭示之實務見解,均無違誤。

其主要判斷理由,可簡言如下(附論部分則不贅述)。

㈠針對系爭12筆土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請求收回徵收土地部分,原判決指明:⒈土地法第219條曾於78年12月29日經修正,舊法無請求權時效之明文,現行法則明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為請求(按土地法第219條雖另於98年1月6日再次修正,但除增訂第4項規定外,其餘第1項至第3項規定內容大體相同,僅在第1、2項各處添加「直轄市或」4字而已)。

⒉而徵收處分在舊法期間作成,其請求權時效期間,因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結果,原為15年。

但在現行法施行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殘餘之原請求權時效期間若短於現行法規定者,依殘餘期間計算時效期間;

若長於現行法規定者,則自現行法施行之日(78年12月29日)起,依現行法規定,計算其時效期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上開法理,本案前開請求若適用舊法之15年時效期間,於85年7月及86年1月屆滿;

但該15年期間於78年12月29日現行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故其時效期間改自78年12月29日起,於83年12月29日時效完成。

⒋上訴人於101年2月23日為前開收回請求,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

㈡針對系爭12筆土地,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廢止徵收土地部分,原判決則指明: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廢止徵收,係以「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為要件,與土地法第219條收回權要件中之「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有別。

⒉又所稱「情事變更」,係指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而言。

⒊系爭12筆土地暨領有91年使字第0250號使用執照、94建字第0024號建造執照、100年使字第0338號使用執照在案,自已由參加人依徵收計畫使用,又無計畫興辦之教育事業經廢止或變更之情。

㈢針對經協議價購之系爭2筆土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請求收回徵收土地部分,原判決指明「該二筆土地原係協議價購而取得,無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適用」。

㈣針對經協議價購之系爭2筆土地,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廢止徵收土地部分,原判決指明「該二筆土地原係協議價購而取得,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

六、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依其個人無法理根據之主觀意見,任意指責原判決違法。

例如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對土地被徵收人而言,其請求仍需經主管機關依職權為審查,無法單方片面形成法律效果,自非形成權。

而法理上任何請求均需時效制度之節制,以免法律關係久懸不結,司法院釋字第434號解釋意旨亦同此法理。

再者原判決已明白指出土地法第219條收回事由(不為徵收目的之使用)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事由之差異(已開始為徵收目的之使用,但因情事變更而無徵收必要),自不能引用解釋土地法第219條規範意旨之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意旨,據為論斷有關廢止徵收事由成立與否之理由。

是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乃屬對原判決認事用法之空泛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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